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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02/2019號
日期:2019年6月6日

主題: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犯罪既遂
  - 澳門管轄水域
  - 量刑
  - 緩刑的前提
  


摘 要
1.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而這個瑕疵所說的是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另一方面是事實層面的瑕疵,並非指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的缺乏方面的法律問題。
2. 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既遂”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一個法律問題。如果已證事實沒有可以適用犯罪既遂,這僅僅涉及對事實的解釋和法律適用的問題,而考慮這個問題的時候已經經過了事實的認定階段以及沒有了產生事實的瑕疵的問題的可能條件。因為,如果確認存在事實的不足的瑕疵,其結果將是重新對訴訟標的的審理,以及重新認定事實,而不是作出法律的改判。
3. 在本案中,雖然僅證實於案發時他們遭到海關截獲是在銀河酒店對開鄰接中國大陸橫琴地區之間的海域,但是已經足夠,即使上訴人意圖告訴法院海關存在越境執法的嫌疑,這也並非法院在本案需要審理的問題。
4.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的描寫方法雖然有完善的空間,但是絕對不會讓人產生海關有可能越境執法的誤解,而理解為嫌犯並沒有進入澳門管理水域的事實。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6. 上訴人被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沒有考慮緩刑的前提。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02/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協助罪;
- 為直接正犯,以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結合第1款和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作虛假之聲明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9-000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故意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結合第1款和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作虛假之聲明罪」(連續犯),判處罪名不成立。
- 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協助罪」(共犯),判處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法庭裁定“…2.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協助罪」(共犯),判處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2.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並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未達至既遂。
3. 首先,上訴人認為本案獲證的事實不足以對上訴人作出被上訴的裁判。
4. 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在銀河酒店對開鄰接中國大陸橫琴地區之間的海域。
5. 根據第128/2015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5號及中 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區行政區域圖規定,橫琴地區海岸與銀河酒店之間的海域并非全部歸澳門特區管轄。
6. 上述國務院令附同的行政區域界線文字說明第二點海上部份第(二)項路盈航道段已明確規定有關界限。
7. 透過本案獲證事實僅能說明上訴人與B在銀河酒店對開海面被發現並遭到海關關員截獲,然而卻未能具體描述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
8. 換言之,有關獲證事實不足以說明他們當時已身處上述國務院令規定的澳門特區行政海上區域界線內。
9. 因此,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觸犯的協助偷渡犯罪已達至既遂。
10. 所以,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第 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協助罪,應被改判為未遂。
11. 並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6條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科處特別減輕之刑罰,有關刑幅應為1年至5年4個月徒刑。
12.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的量刑決定遺漏考慮部份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並因而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
13. 理由在於,透過已獲證事實,可以得知上訴人現年才20歲、低學歷、無業、上訴人與B的行為並未能達到他們預期中的效果(登陸本澳陸地)、上訴人的目的只為金錢,而上訴人最終亦未能獲得有關報酬,以及上訴人對於與自己有關的控罪部份完全承認。
14. 《刑法典》第65條第3款已規定,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15. 然而,上述提及的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均沒有反映在被上訴判決第10頁的量刑部份中,並從而在量刑上對上訴人作出相應的減輕,而原審法院亦沒有說明不考慮該部份有利情節的理由。
16. 因此,結合上述在量刑時被遺漏考慮的有利情節,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與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罪過程度不相稱,從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7. 因此,在全面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後,結合上訴人應由協助罪既遂改判為未遂。
18.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判處3年以下徒刑最為合適。
19. 并且由於上訴人年輕尚輕,初犯,以及已因本案被羈押一段日子,對有關事實作譴責並以餘下監禁刑期作為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0. 因此亦請求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判處暫緩執行徒刑。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1) 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協助罪」改判為以遂方式作出;
2) 具體量刑方面判處3年以下徒刑;以及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判處暫緩執行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133至134背頁。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上訴人A於2019年2月28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判以5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因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量刑過重,並請求改判以未遂方式作出「協助罪」;並重新量刑判處3年以下徒刑,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而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在充分尊重的情況下,我們認同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的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
上訴人A認為,根據第128/2015號行政長官命令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5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區行政區域圖規定,橫琴地區海岸與銀河酒店之間的海域并非全部歸澳門特區管轄。在本案中,僅能證實於案發時他們遭到海關截獲是在銀河酒店對問鄰接中國大陸橫琴地區之間的海域,然而卻未能具體描述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已在上述國務院令規定的澳門特區行政海上區域界線內,因此,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觸犯的協助(偷渡)犯罪已達至既遂。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1.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已分別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綜合、客觀分析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作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我們未能看見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任何遺漏,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我們尤其未見上訴人A在卷宗第95頁提交的答辯狀中提及和主張過“案發時並未進入法律意義的澳門特區區域”此一事實,因此,其指責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遺漏,實在不知從何談起。
此外,本案的發生日期為2018年11月21日,案發地點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第4點中所載,是在銀河酒店對開海面(見卷宗第106背頁)。
第128/2015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5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是於2015年12月16日生效,在上述行政長官公告的附文中,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區域界線文字說明,當中包括了:
“……
(三)澳門南部海域段。
由54號點起與以下2個點依次直線連接:
1.路氹航道最南端東邊界點經線與橫琴大窩山最南端北緯22º04’36.0”緯線的交點55號點(北緯22º04’36.0”,東經113º36’36.8”)。
……”
而在本具體個案中,案件發生的地點是否在上述法律法規所劃定的範圍內?這只有執行機關--海關才可以回答的問題;一如前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一一審查了卷宗的書證,我們不難發現卷宗第1頁由執行海關製作之實況筆錄中,清楚載有案發地點—銀河酒店對開海面—為“澳門管理水域範圍”。
因此,儘管上訴人沒有登陸澳門陸地,事實上,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665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範圍以文字作出了表述,因而應認定上訴人協助他人不經出入境事務站以游泳方式非法進入澳門為既遂行為,顯示澳門特區可以對之行使按照基本法所賦予的司法權;而理所當然地,及乎合邏輯地執行機關—澳門海關只具有權限一如在本案般在澳門擁有司法管轄權之水域範圍內執法。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我們認為,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表示,其為初犯,現年20歲,低學歷及無業,且完全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行為並未能達到他們預期中的效果(登陸本澳陸地),犯罪目的只為金錢,而最終亦未能獲得有關報酬,原審法院對其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實屬量刑過重,有關量刑決定係遺漏考慮部份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請求改判3年以下之徒刑及給予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無可否認,上訴人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越南居民,且其本身亦沒有任何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為了獲取證人B給予之人民幣一萬元報酬,與同伙合謀協助B由珠海橫琴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水域,在案發晚上,B在上訴人A等人的帶領下,一行五人來到橫琴某海邊後,前者在上訴人A在場的情況下,支付予一名其同伙男子人民幣七千元,並承諾到達澳門後將人民幣三千元餘款交給上訴人A。可見,上訴人及其同伙已收取了7成報酬,並非如其所言“最終未能獲得報酬”,而僅僅是未取得餘下報酬而已。明顯地,上訴人A犯罪故意程度高,其清楚知道其行為的不法性,極不尊重本澳之出入境制度,亦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抱著漠視的態度。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為了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在明知B沒有合法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故意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而事實上,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上訴人A為現行犯,其承認犯罪事實對減刑所起到的作用一般,被上訴的合議庭亦已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協助罪」的5 年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決定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實際徒刑,我們認為,已接近有關刑幅的下限,確實不屬過重。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可見,被上訴裁判並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鑒於上訴人被判處超逾3年徒刑,並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沒有過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8年11月某日,B以不少於人民幣一萬元為報酬,要求一名男子協助她偷渡到澳門。
- 2018年11月20日晚上約11時,B按指示到珠海拱北來魅力酒店門口集合時,上述男子和嫌犯A已在等候,同場尚有兩名不明人士。接看,在嫌犯等人的帶領下,一行五人來到橫琴某海邊後,B按上述男子要求支付人民幣七千元,並承諾到達澳門後將其餘的款項(不少於人民幣三千元)交給嫌犯。
- 2018年11月21日凌晨約3時,嫌犯協助B穿上救生衣後帶著她下海,與上述兩名不明人士一起向澳門方向游去。途中,嫌犯不斷推著B向前游,並不時提供協助。
- 同日凌晨約3時10分,當嫌犯和B游到銀河酒店對開海面時被海關關員發現,其後先後遭到截獲。
- 當時,嫌犯為越南居民,而B為中國內地居民,且兩人均沒有任何可供合法進入或逗留澳門的證件。
- 同日,嫌犯因上述事件而在海關接受訊問期間,獲告誡如提供不實身份資料須承擔刑事責任。嫌犯在緊張及疲累的情況下,疏忽地向海關報稱出生日期為「1999年3月29日」(見第4頁)。
- 2018年11月2日,嫌犯因相同事件而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期間,在獲告誡如提供不實身份資料須承擔刑事責任後,仍沒有向法庭更正其上述的出生日期,並繼續確認其出生日期為「1999年3月29日」(見第34頁背頁)。
- 事實上,嫌犯清楚知道,其真實的出生日期為1999年3月20日。
- 在其後的偵查期間,嫌犯已自願及主動向司法當局更正其上述出生日期上的錯誤。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其同伙從B支付的款項中取得利益,明知道她沒有任何合法進入或逗留澳門的證件,仍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以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兩地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協助她進入澳門。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無業,由朋友接濟,嫌犯毋須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根據第128/2015號行政長官命令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5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區行政區域圖規定,橫琴地區海岸與銀河酒店之間的海域并非全部歸澳門特區管轄。在本案中,僅能證實於案發時他們遭到海關截獲是在銀河酒店對問鄰接中國大陸橫琴地區之間的海域,然而卻未能具體描述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已在上述國務院令規定的澳門特區行政海上區域界線內,因此,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觸犯的協助(偷渡)犯罪已達至既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最後認為其為初犯,現年20歲,低學歷及無業,且完全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行為並未能達到他們預期中的效果(登陸本澳陸地),犯罪目的只為金錢,而最終亦未能獲得有關報酬,原審法院對其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實屬量刑過重,有關量刑決定係遺漏考慮部份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請求改判3年以下之徒刑及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1、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上訴人提出的這個上訴理由。要分兩個層次來分析。
首先,先不論是否存在事實不足的瑕疵,上訴人所主張的未能具體描述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已在上述國務院令規定的澳門特區行政海上區域界線內,而斷言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觸犯的協助(偷渡)犯罪已達至既遂,即沒有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既遂”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一個法律問題,如果已證事實沒有可以適用犯罪既遂,這僅僅涉及對事實的解釋和法律適用的問題,而考慮這個問題的時候已經經過了事實的認定階段以及沒有了產生事實的瑕疵的問題的可能條件。因為,如果確認存在事實的不足的瑕疵,其結果將是重新對訴訟標的的審理,以及重新認定事實,而不是作出法律的改判。
其次,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而這個瑕疵所說的是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另一方面是事實層面的瑕疵,並非指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的缺乏方面的法律問題。
上訴人所指責的事實不足的瑕疵並不存在。
第一,根據第128/2015號行政長官公告所命令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5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區行政區域圖的文字說明部分詳細描述:
“(二)路氹航道段。
由46號點起,沿路氹航道(規劃)東邊界,與以下8個點依次直線連接:
1. 往內港航道與路氹航道的交點47號點(北緯22°10′23.9″,東經113°31′55.1″);
2. 西灣大橋西側與往內港航道南邊界交點向西南約419米的路氹航道東邊界點48號點(北緯22°10′19.5″,東經113°31′55.7″);
3. 海濱公園近岸氹仔海濱休憩區拓寬處西南角堤岸向西約162米的路氹航道東邊界點49號點(北緯22°09′25.2″,東經113°32′22.3″);
4. 氹仔海濱休憩區最南端堤岸向西南約158米的路氹航道東邊界點50號點(北緯22°09′02.8″,東經113°32′42.9″);
5. 路氹城生態保護區二區西北角向西北約132米的路氹航道東邊界點51號點(北緯22°08′43.3″,東經113°32′58.4″);
6. 路環島西南角海岸西側最突出部向西北約219米的路氹航道東邊界點52號點(北緯22°06′56.1″,東經113°32′53.9″);
7. 路環島西南角海岸西側最突出部向南約548米的路氹航道東邊界點53號點(北緯22°06′31.9″,東經113°32′58.7″);
8. 路氹航道最南端東邊界點54號點(北緯22°05′55.8″,東經113°34′15.5″)。”
我們完全同意上述人所說的,橫琴地區海岸與銀河酒店之間的海域并非全部歸澳門特區管轄,而是以中間航道線為界。在本案中,雖然僅證實於案發時他們遭到海關截獲是在銀河酒店對開鄰接中國大陸橫琴地區之間的海域,但是已經足夠,即使上訴人意圖告訴法院海關存在越境執法的嫌疑,這也並非法院在本案需要審理的問題。關鍵的問題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的描寫方法雖然有完善的空間,但是絕對不會讓人產生海關有可能越境執法的誤解,而理解為嫌犯並沒有進入澳門管轄水域的事實。
至於嫌犯的行為是否既遂的法律問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提到的,儘管上訴人沒有登陸澳門陸地,事實上,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665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範圍以文字作出了表述,因而應認定上訴人協助他人不經出入境事務站以游泳方式非法進入澳門為既遂行為,顯示澳門特區可以對之行使按照基本法所賦予的司法權;而理所當然地,及乎合邏輯地執行機關—澳門海關只具有權限一如在本案般在澳門擁有司法管轄權之水域範圍內執法。

2、量刑以及緩刑
關於量刑,《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是,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為越南居民,且其本身亦沒有任何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為了獲取證人B給予之人民幣一萬元報酬,帶其在凌晨時分游泳進入澳門境內等情節因增加了海關緝拿的難度而顯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和危害性大,以及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日趨頻繁,屢禁不止,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的因素,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的5年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僅選擇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的徒刑,在同類案件中已屬偏輕,沒有減輕的空間。

關於給予緩刑,其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上訴人被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沒有考慮緩刑的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Neste caso,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do vício de erro de direito previstos, respectivamente, no nº 2, al. a) e nº 1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0º e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 deve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arguido deve cumprir a pena impost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2 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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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02/2019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