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61/2019號
日期:2019年6月6日
主題: - 假釋的廢止
- 刑罰的消滅
- 法院的宣告
- 確定假釋的條件的決定
- 假釋義務的違反
摘 要
1. 如被判刑者在假釋中,對其科處之刑罰期間屆滿,且無撤銷其假釋之理由,則法院應宣告刑罰消滅,給予其確定性釋放。
2. 刑罰的消滅不因法律的規定自然而生,而是必須有法院的一個宣告行為。
3. 在假釋期間終結之前,如因不履行義務而進行的附隨事項正處待之中,則僅在附隨事項終結而假釋未被廢止或假釋期限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4. 法律並沒有在假釋制度中排除刑法典第49條的適用,即賠償義務可作為假釋制度上命令被判刑人在假釋期間內遵守的假釋義務及行為規則。
5. 在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時候,確實設定了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作為假釋期間內須遵守的條件以及須遵守的義務,這個決定已經確定,現在討論是否應該廢止假釋的時候已經不是討論這個問題的時候了。
6. 上訴人的這種一直處於完全不履行假釋義務的狀態,已經無法用重複不履行假釋的條件來概括,原審法院經過聽證所得出的明顯地出現對給予其假釋所希望達到的目的不可能達致的結論,已經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作出的,應該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in ﷽﷽﷽﷽﷽﷽﷽﷽ 上訴案第261/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上訴人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的廢止假釋決定不服而提出上訴。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自獲釋後,上訴人在長達13年沒有履行其自誇按月賠償的義務,亦沒有對法庭作出任何解釋,另一方面,法庭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上訴人亦從未向法庭通知變更地址,豁免支付賠償金及交待其目前狀況;
2. 在聽取其聲明後,上訴人只表示“一定會償還予被害人,但需要時間籌錢”;
3. 上述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明顯及重複地不遵守假釋的義務,即“須按照囚犯自行擬定的賠償金按月分期繳付,並須依時向原審判刑卷宗申請憑單支付”,而這一責任只可對其作出歸責;
4. 再加上本案刑罰執行時效仍未消滅;
5. 因此,法庭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明確其為唯一可歸責者,即違反法庭所命令的義務,而決定廢止其假釋並須服餘下的刑期為一恰當的決定(見《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6.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黑社會罪」、一項「搶劫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以及一項「殺人罪」被第789/91號重刑事卷宗合共判處21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以及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一百萬元。於1994年的大赦中,有關刑期獲部份減免,減至18年9個月20日徒刑。上訴人A於2006年5月10日獲准假釋,假釋期由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4月25日,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下列行為義務:1.返回中國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從事正當職業;2.不再重新犯罪,遠離不良的朋友;3.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4.須按照囚犯自行擬定的賠償金分期辦法,進行每月之分期繳付,並須依時向原審判卷宗申請憑單支付(詳見卷宗第4頁背頁至第7頁)。
本假釋之廢止案於2007年9月4日開立;就上訴人A未有履行假釋義務於2008年6月20日發出扣留命令狀,以便進行聽證。
於2019年1月31日,上訴人A經本澳之出入境檢查站被拘留;本案於2019年2月1日經聽取其聲明後,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廢止上訴人A之假釋,並需服餘下的刑期,即3年11個月15日(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被判刑人A因不服上述廢止假釋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99頁至第133頁)。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已於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4月25日在獲准假釋之自由的情況下履行其全部刑罰,倘無明確規定,廢止假釋必須在假釋期內進行。上訴人A亦指出,《刑法典》第58條規定的廢除假釋制度沒有相應適用第49條之賠償義務,另外,假釋制度的目的為使所有被判刑者重新融入社會,故對假釋所規定的行為規則(《刑法典》第50條)不應包括賠償義務,否則較富有的囚犯將因此而受惠。此外, 即使原審法院指責其沒有按計劃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違反了假釋期間須遵守的義務,然而法院對被假釋者所命令履行的義務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屬不合理的。上訴人稱從不知悉任何關於本案的通知,於假釋期間曾遭遇工場事故,右手手指肌腱受傷,為配合癌症治療,肺部及鼻子曾接受手術,雖失業仍需供養年邁的母親,故不可能支付有關賠償金。因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第50條第4款、第54條、第58條、第59條第1款,以及1886年之《刑法典》第120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首先,關於上訴人A指出,廢止假釋必須在假釋期內進行,否則,刑罰因假釋期完結而完全被履行,對此,我們實在不能苟同。法律並無規定廢止假釋必須在假釋期內進行。另外,上訴人獲得假釋,刑罰執行已依法不能繼續執行而中止,因此所謂「在假釋後自由情況下服畢刑罰」是沒有道理的。
另外,關於《刑法典》第58條規定的廢除假釋制度沒有相應適用第49條之賠償義務,賠償義務不應設為假釋期間須遵守的義務,我們認為《刑法典》第58條規定中並無直接援引適用《刑法典》第49條所規定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緩刑義務,包括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因假釋制度的目的是給予被判刑者一個適應社會的過渡期,並且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假釋是有條件地將服刑者提前釋放,在這階段中,相對於彌補對被害人的傷害,假釋制度的目的傾向於讓被判刑者順利重返社會,故在假釋期間,被假釋者須遵守一些法定的行為規則、考驗制度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以便調整被假釋者的行為使其順利適應社會生活。
然而,《刑法典》第58條規定中卻相應適用第52條規定,而第52條明文規定了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49條以及第50條所指的義務及行為規則,因而,至少在法律條文上,我們看不到在假釋制度有排除第49條適用,賠償義務可作為假釋制度上命令被判刑人在假釋期間內遵守之假釋義務及行為規則,我們這樣的理解與中級法院第551/2018號的上訴案的裁決是一致的。
再者,本案於2006年5月10日作出批准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並命令其須在假釋期間遵守一些義務,包括遵守其自行擬定分期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的計劃,但上訴人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針對有關批示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而有關批示已轉為確定,不可就有關事宜提起上訴。因此,應否設定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作為假釋期間內須遵守的條件不應亦不適時在此階段討論。
至於本案是否存在可導致廢止上訴人A假釋的原因,我們作出以下分析。
《刑法典》第59條第1款之規定:
(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清楚知悉在假釋期間必須遵守上述義務,並於2006年5月10日在相關聲明書上簽署(詳見卷宗第10頁);而有關賠償計劃是由上訴人在獲假釋前自行提出及擬定,完全沒有發生任何因命令履行賠償義務屬不合理的情況。
上訴人A獲假釋並被釋放後,一直未有按照其擬定的分期付款計劃支付過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自2006年7月開始,法庭多次以上訴人A所提供在假釋後與家人同住的地址通知其就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作出解釋。根據郵政局的回覆,其中一封信函於2006年11月13日成功派遞(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但本案未曾收到任何回覆。
本案於2008年6月20日針對上訴人A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就其未在假釋期間履行假釋義務之事宜進行聽證。直至2019年1月31日,上訴人A被成功拘留。
因此,原審法院於2019年2月1日聽取了上訴人A的聲明,在聽證中其表示剛出獄時沒有找到工作,直至2008年找到一份服務員的工作,但須供養母親,後來因手筋受傷而無法工作,之後患上癌症,一直依靠母親及妻子養(詳見卷宗第89頁)。
我們認為,據上訴人A所述,其曾經獲得一份工作,即使其須供養母親,不能按還款計劃每月支付相關金額,亦可以將有關情況通知本案並申請先支付較低的金額,但其亦沒有支付過一分一文;到後來遇上不幸的情況(身體受傷及患癌)不能工作,沒有收入,其大可以將有關狀況通知本案,好讓本案及被害人家屬知悉。然而,上訴人A採取不理會、不解釋、毫無責任感的態度行事,導致本案及被害人家屬苦等十多年,尤其被害人家屬分文也沒有收過任何賠償;即使在廢止假釋的聽證中,上訴人A仍然推卸責任,諸多解釋,完全沒有就其違反假釋義務而感到抱歉。可見,上訴人A不單是重複不履行假釋的條件,而是明顯地出現對給予其假釋所希望達到的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順利重返社會的目的已落空。
在此,我們可以總結,繼續給予上訴人A假釋未能調整其行為使其順利適應社會生活,因此有關刑事致策欲透過假釋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亦不能順利運作。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沒有違反現行《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第50條第4款、第54條、第58條、第59條第1款,以及1886年之《刑法典》第120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上訴人A於1992年2月1日因觸犯一項「黑社會罪」、一項「搶劫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以及一項「殺人罪」被第789/91號重刑事卷宗合共判處18年徒刑及罰金,以及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一百萬元。
- 經過上訴程序,里斯本中級法院維持了大部分罪名的刑罰,廢止了黑社會罪,但殺人罪被改為20年半,數罪並罰後,包括減刑1年9個月,被判處共21年半的單一徒刑和罰金。
- 於1994年的大赦中,有關刑期獲部份減免,減至18年9個月20日徒刑。
- 上訴人A於2006年5月10日獲准假釋,假釋期由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4月25日,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下列行為義務:1.返回中國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從事正當職業;2.不再重新犯罪,遠離不良的朋友;3.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4.須按照囚犯自行擬定的賠償金分期辦法,進行每月之分期繳付,並須依時向原審判卷宗申請憑單支付(詳見卷宗第4頁背頁至第7頁)。
- 本假釋的廢止案於2007年9月4日開立;就上訴人A未有履行假釋義務於2008年6月20日發出扣留命令狀,以便進行聽證。
- 於2019年1月31日,上訴人A經本澳出入境檢查站被拘留。
- 本案於2019年2月1日經聽取其聲明後,預審法官作出以下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廢止上訴人A之假釋,並需服餘下的刑期,即3年11個月15日(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以下批示:
本案中,A於2006年5月10日獲准假釋, 假釋期由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4月25日。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義務:
1. 返回中國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從事正當職業;
2. 不再重新犯罪,遠離不良的朋友;
3. 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4. 須按照囚犯自行擬定的賠償金分期辦法,進行每月之分期繳付,並須依時向原審判卷宗申請憑單支付。
獲假釋者獲適當通知需遵守相關假釋義務,其亦對此作出相關的聲明(見本卷宗第10頁)
然而,在獲假釋後,獲假釋者A沒有按其擬定的計劃支付分期的賠償金(見本卷宗第11頁)。法庭曾通知其辯護人,以及多次按獲假釋者A在假釋後將與家人同住的地址通知其解釋為何尚未支付賠償分期款項,但有關的信函因逾期被退回。此外,法庭尚通知其家人薛秋南通知獲假釋者A作出解釋,有關的信函是成功派遞(見假釋檔案卷880頁至第883頁),然而,法庭未有接獲任何回覆。
2007年9月4日,本法庭開立了假釋之廢止檔案。
2008年6月20日,本法庭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就獲假釋者A未履行假釋義務之事宜對其進行聽證。
獲假釋者A在本法庭解釋剛出獄時沒有找到工作,直至2008年才找到服務員的工作,但須供養母親,表示不久後手筋受損無法工作,一直依靠母親及妻子供養,另表示因患癌症,很難還款予被害人。
經按照第86/99/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配合第38條的規定,聽取獲假釋者A的陳述,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建議廢止獲假釋者的假釋,而辯護人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獲假釋者A在第六次假釋申請中,向法庭提交了假釋檔案卷宗第841至842頁具體的還款計劃,在審理假釋聲請時,法庭認為其於服刑期間曾支付五千元之賠償金分期,並制定長遠之假釋後分期還款計劃,可見其具備擔當責任之決心。
經聽取獲假釋者的陳述後,雖然獲假釋者A在陳述中表示其因經濟困難才沒有履行還款計劃,然而,在獲假釋者A獲假釋後,至今從未履行任何一期的償還責任,即使期間曾找到工作亦未有作出一分一毫的賠償。事實上,法庭透過當時其提供假釋後將與家人同住的地址更完全聯絡不上獲假釋者A,而其亦從未有主動向法庭申請變更、豁免支付賠償金或交待其狀況,亦從未有向法庭通知變更住址。但支付賠償乃獲假釋者之責任及義務,亦是假釋時法庭所訂定的假釋義務之一,且不能忘記的是,如此詳細及長達20年的分期償還計劃是獲假釋者自行擬定,但至今一切承諾皆落空。從獲假釋者A的行為來看,尤其是其在獲假釋後不能聯繫、不作任何解釋及不作任何賠償的行為,顯示出其明顯及重複不遵守假釋義務的態度,而此可歸責於獲假釋者本人。並且,在批准假釋時法庭認為A所展現承擔責任的決心,以及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及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有利判斷,最終沒有得到實現,顯示假釋的目的完全未能達到。故在聽取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法院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廢止獲假釋者A的假釋,並需服餘下刑期。
將獲假釋者A移送路環監獄服刑(第86/99/M號法令第44條)。
編制「移送命令狀」。
將上述決定通知A,若其不服本決定,可於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倘對本廢止假釋決定作出上訴,則有關的上訴按第86/99/M號法令第58條的反義解釋,僅具移審效力。
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243條結合第179條第4款的規定。
待本批示轉為確定後,通知社會重返廳、相關判刑卷宗及有關部門。
移送刑事紀錄證明。
A須支付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須支付指定辯護人費用澳門幣600元(《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5條)。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19年2月1日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2、法律部分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已於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4月25日在獲准假釋之自由的情況下履行其全部刑罰,倘無明確規定,廢止假釋必須在假釋期內進行。上訴人A亦指出,《刑法典》第58條規定的廢除假釋制度沒有相應適用第49條之賠償義務,另外,假釋制度的目的為使所有被判刑者重新融入社會,故對假釋所規定的行為規則(《刑法典》第50條)不應包括賠償義務,否則較富有的囚犯將因此而受惠。此外, 即使原審法院指責其沒有按計劃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違反了假釋期間須遵守的義務,然而法院對被假釋者所命令履行的義務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屬不合理的。上訴人稱從不知悉任何關於本案的通知,於假釋期間曾遭遇工場事故,右手手指肌腱受傷,為配合癌症治療,肺部及鼻子曾接受手術,雖失業仍需供養年邁的母親,故不可能支付有關賠償金。因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第50條第4款、第54條、第58條、第59條第1款,以及1886年之《刑法典》第120條之規定。
我們看看。
首先,關於上訴人A指出,廢止假釋必須在假釋期內進行,否則,刑罰因假釋期完結而完全被履行。
上訴人沒有理由,因為,上訴人忘記了一點:本假釋的廢止案於本案判刑的完結之前的2007年9月4日開立,並就上訴人A未有履行假釋義務的事實法院於2008年6月20日發出扣留命令狀,以便將其緝拿歸案以進行聽證。
關於法院在是否可以在刑罰屆滿之後作出廢止假釋的決定的問題,中級法院於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第71/2002號案件中作出了以下的司法見解:
“- 刑罰之消滅不依法律操作之,應由法院宣告之。
- 因此,如被判刑者在假釋中,對其科處之刑罰期間屆滿,且無撤銷其假釋之理由,則法院應宣告刑罰消滅,給予其確定性釋放。
- 但,如嗣後證實被判刑者未履行對其所定義務(或與此同時犯下新罪;參閱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絲毫不妨礙即使在刑罰期間(原則上)屆滿之日之後,仍廢止已給予其的提前釋放。”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59條規定,在廢止假釋的事宜中,適用《刑法典》第54條及第55條的有關廢止緩刑的制度的規定。
第55條規定: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監禁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監禁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上訴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監禁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很明顯,在本案中,在上訴人的刑罰終結之前,廢止假釋的程序已經處於待決之中,已預留了並作出了用以評價上訴人是否遵守給予提前釋放的決定中規定的義務的訴訟行為及措施。
原審法院簽發了對上訴人的拘留命令狀以對其進行聽證,那麼,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的決定時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5條第2款,並在“因不履行義務的附隨事項終結時,方宣告刑罰消滅”,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不論這項 “宣告” 是否與所科處的刑罰之終止相吻合。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我們接著審理上訴的實體問題,即原審法院的廢止假釋的決定是否正確和合適的問題。
作為上訴的實體問題,上訴人提出了應否設定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作為假釋期間內須遵守的條件的問題。
關於《刑法典》第58條規定的廢除假釋制度沒有相應適用第49條之賠償義務,賠償義務不應設為假釋期間須遵守的義務,我們認為《刑法典》第58條規定中並無直接援引適用《刑法典》第49條所規定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緩刑義務,包括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因假釋制度的目的是給予被判刑者一個適應社會的過渡期,並且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假釋是有條件地將服刑者提前釋放,在這階段中,相對於彌補對被害人的傷害,假釋制度的目的傾向於讓被判刑者順利重返社會,故在假釋期間,被假釋者須遵守一些法定的行為規則、考驗制度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以便調整被假釋者的行為使其順利適應社會生活。
然而,《刑法典》第58條規定中卻相應適用第52條規定,而第52條明文規定了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49條以及第50條所指的義務及行為規則,因而,至少在法律條文上,我們看不到在假釋制度有排除第49條適用,賠償義務可作為假釋制度上命令被判刑人在假釋期間內遵守之假釋義務及行為規則。就此問題,中級法院在第551/2018號的上訴案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事實上,本案的執行刑罰法官於2006年5月10日作出批准上訴人A的假釋的時候,確實命令其須在假釋期間遵守一些義務,包括遵守其自行擬定的分期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的計劃,但上訴人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針對有關批示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而有關批示已轉為確定,現在已經不是討論這個不能成為上訴標的應否設定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作為假釋期間內須遵守的條件的問題。
那麽,我們看看是否存在可導致廢止上訴人的假釋的理由。
正如上文提到的,《刑法典》第59條第1款在規定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時候,僅以援引的方式規定了適用第54、55條所規定的有關緩刑的廢止的制度。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清楚知道在假釋期間必須遵守上述義務,並於2006年5月10日在相關聲明書上簽署(詳見卷宗第10頁);而有關賠償計劃是由上訴人在獲假釋前自行提出及擬定,完全沒有發生任何因命令履行賠償義務屬不合理的情況。
上訴人獲假釋並被釋放後,雖然包括不能再緩刑期間返回澳門,但是對於分期付款的問題完全可以用通訊的方式進行。然而,上訴人一直未有按照其擬定的分期付款計劃支付過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自2006年7月開始,法庭多次以上訴人所提供在假釋後與家人同住的地址通知其就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作出解釋。根據郵政局的回覆,其中一封信函於2006年11月13日成功派遞(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但本案未曾收到任何回覆。
本案於2008年6月20日針對上訴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就其未在假釋期間履行假釋義務之事宜進行聽證。直至2019年1月31日,上訴人A被成功拘留。
原審法院在聽證中得知上訴人在此期間發生了很多事情,也確實存在經濟上的困難,但這些都不是問題,問題在於,近十年來,上訴人猶如忘記了自己承諾的事情,更對與法院的判決所附加的假釋義務置若罔聞,絕對是抱著蔑視的態度,甚至在十多年後,以為法院的判刑已經消滅了而返回澳門時,也絕對是一種安然無恙心態。這種不理會、不解釋、毫無責任感的態度行事,導致本案及被害人家屬苦等十多年,尤其被害人家屬分文也沒有收過任何賠償;即使在廢止假釋的聽證中,完全沒有就其違反假釋義務而感到歉意。
這種一直處於完全不履行假釋義務的狀態,已經無法用重複不履行假釋的條件來概括,原審法院經過聽證所得出的明顯地出現對給予其假釋所希望達到的目的不可能達致的結論,已經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作出的,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douto despacho preferido pelo Mmo. Juiz nos autos, a decretar a revog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tribuída ao recorrente.
2. Quando foi revoga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elo despacho de 1 de Fevereiro de 2019 de que ora se recorre, salvo melhor opinião, tinha já terminado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ao recorrente, facto que ocorreu em 25.04.2010, por se entender que naquele períod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correu de 10 de Maio de 2006 a 25 de Abril de 2010, o condenado cumpriu a pena em liberdade. Por conseguinte, salvo melhor opinião, a revog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ve ocorrer durante o período de duração desta. Se tal não suceder, a pena deve considerar-se cumprida e extinta, nos termos do artigo 59º do CPP.
3.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foi revogada, essencialmente por se entender que o recorrente infringiu os deveres impostos ao não proceder, segundo o programa de pagamento em prestações por si apresentado, ao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a que foi condenado, violando a obrigação que lhe havia sido imposta no despacho que lhe concedeu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4. A regra de conduta imposta para a LC não incluem ess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ção, uma vez qu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não ficou dependente do pagamento, havendo, assim, violação do caso julgado.
5. As regras de conduta são destinadas a facilitar a reintegração do condenado na sociedade, e estão mencionadas no art. 50º do CP, por remissão do art. 58º.
6. Os deveres impostos não podem em caso algum representar para o condenado obrigações cujo cumprimento não lhe seja razoável exigir, nos termos dos art. 49º, 2; 50º, 4 e 58º. do Código Penal.
7. O douto despacho não fundamenta a opção pela revogação imediata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e decreta a prisão de novo para cumprimento do resto da pena, posto que, na opinião do recorrente, não infringiu grosseira e repetidamente os deveres impostos.
8. O recorrente não teve conhecimento de qualquer notificação do processo e durante estes anos sofreu um acidente de trabalho, vários problemas de saúde, partiu o tendão do dedo da mão direita, foi operado aos pulmões e ao nariz, para remoção de um cancro, tem a mãe velhinha a seu cargo e uma caderneta, datada de 2009, a dizer que está desempregado, não lhe sendo de todo possível pagar, ainda que em prestações, a indemnização a que foi condenado por impossibilidade absoluta de o fazer dado estar desempregado e não possuir quaisquer bens de qualquer natureza.
9. A lei penal de Macau não prevê a prisão por dívidas. Ao contrári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que inexistiu), a condição de pagar a indemnização não está prevista como condição par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10.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ão pode ficar dependente do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sob pena de somente os mias ricos ou os reclusos com mais posses beneficiarem desse instituto, cujo fim é a reintegração de todos os condenados, sem excepção.
11. Consideram-se violadas, entre outras, as seguintes normas jurídicas: arts. 120º do CP de 1886, nos termos dos art. 49º., 2; 50º, 4 e 58º., 54º e 59º, 1 do actual Código Penal.
12. A interpretação e aplicação das normas atrás mencionadas deveriam ter sido de acordo com as conclusões de 1 a 10.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 Exci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proferindo-se douto acórdão a revogar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que decretou a revog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o recorrente ordenando-se a sua restituição imediata à liberdade, fazendo-se, assim, inteira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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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1/2019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