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主題:居留許可.家庭團聚.夫妻不共同居住
裁判日期:2019年7月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夫妻雙方都在澳門居住,但卻在沒有可予考慮之原因的情況下不共同居住,這構成不批准基於家庭團聚而批出的居留許可之續期的理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2017年9月6日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不批准以家庭團聚為依據而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理由是上訴人與其配偶雖然都在澳門生活,但沒有共同居住。
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2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提出以下問題:
-上訴人與其配偶雖然沒有共同居住,但有共同生活,兩人作出這種決定,是為了不對配偶的女兒造成困擾,因為還沒有人告知其母親已再婚;
-共同居住要求違反適度原則。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2016年4月22日,保安司司長批給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以便上訴人可與其妻子團聚。
2. 2017年3月23日,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3. 經調查,證實上訴人與其妻子並未在所申報的住所內共同居住,其妻子通常在另一住所與其女兒和姐姐一家共同居住。
4. 出入境事務廳出具了以下報告(編號XXXXXX/XXXXXXX/2017P)
事由: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補充報告書
編號:XXXXXX/XXXXXXX/2017P
日期:24/07/2017
1. 關於甲先生於2017年3月23日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一事,我們繕寫了第XXXXXX/XXXXXXX/2017P號報告書;而本廳擬定的意見,是建議上級不批准上述申請。
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
影印摘自案卷
2. 於2017年7月3日,根據家訪調查之結論,稱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及其配偶並非以夫妻形式共同居住,該種情況明顯與當初批准居留之目的(在澳與配偶團聚)不符,顯示出申請人沒有與配偶在澳共同生活,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及第94條的規定,我們以“書面聽證”形式,將本廳擬定的意見正式通知了申請人;而他可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天內,對建議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詳情參閱通知書第XXXXXX/XXXXXXX/2017P號。(P.114)
3. 於2017年7月7日,申請人透過其配偶向本廳遞交以下文件:
-申請人配偶的聲明書,內容大意是聲稱:“......因收到有關當局通知,懷疑本人乙與配偶甲之夫妻關係不實,夫妻二人現特此聲明並負上法律責任,確保所聲明均屬實情並無虛假。二人相識於2013年,其後交往,於2014年搬至現時之居所居住至今。期間均以情侶相稱,屋主及鄰居均可作證。二人於2015年結婚,婚後亦同樣居住於上述居所並無搬離過。婚後二人的夫妻生活正常,共同分擔家庭開支,外出與朋友相聚一切如常並無改變。因本人之前離異育有一女,之前的婚姻失敗對女兒的心理產生一定影響與傷害,於心理上比較脆弱,缺乏安全感及自信。同時,本人與配偶結婚之時,女兒的年紀尚小正處青春反叛期,準備就讀高中,為免令其心理再次受到影響,與配偶商議後決定暫不告知結婚一事,待高中畢業後再向其告知事實。期間配偶以“母親的好友”與女兒相處。亦因本人需輪班工作,為令女兒得到更好的照顧,才決定安排配偶與女兒暫時分開居住,女兒居住於本人父母的舊居,本人則在兩居所之間居住。對此配偶曾反對,幸而其理解並給予支持。亦因此令有關當局對二人之關係產生懷疑,本人深感抱歉。因本人的個人理由而令到配偶的居留及工作受到困擾,本人的內心充滿內疚,對於配偶的理解及支持,並以女兒的健康成長為重,本人充滿感激。本人在此聲明夫妻二人的關係並無作假,希望當局給予理解。......”(詳見該聲明書)(P.113)
4. 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過去約三個月(2017年4月22日至7月24日)期間,申請人及其配偶居澳均94天。(P.106-112)
5. 根據調查警司處通知,於調查中分別對申請人、與其同住之尼泊爾籍男子、其配偶及其配偶姐姐作出詢問,總結四人陳述內容如下:A. 兩人於2013年上旬因工作關係認識,一年後發展成為情侶,於2015年中旬由申請人配偶提出結婚。
B. 申請人配偶需照顧與前夫所生女兒,故自持單程證來澳後便一直與姐姐同住。
C. 婚後雙方財政獨立,申請人配偶只於與申請人同時上下班及不需照顧女兒時,一個月約有4至6次會前往申請人的住址相聚。
D. 婚後申請人從沒有出席屬於申請人配偶家庭之任何聚會,申請人配偶家庭成員從不知悉其已與申請人結婚。此外,申請人及其配偶流動電話內存有多張合照及大量通話紀錄,另由於其兩人沒有長期共同工作同事,故未能查問其兩人之關係。根據申請人住址及其配偶與姐姐共住住址的擺設分析,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及其配偶並非以夫妻形式共同居住。(詳見通知編號XXXX/2017/C.I.)(P.118-177)
6. 綜合分析本案,經調查後發現(1)申請人申報的居住單位只有申請人及另一名尼泊爾藉男子居住,房間只有少量其配偶之衣物和用品,浴室內沒有任何女性日常用品,而且屬於其配偶之便鞋佈滿灰塵;(2)申請人配偶與姐姐共住單位,單位內存有其配偶之衣物和用品;(3)自2007年開始,申請人配偶與姐姐居住在其父母的物業單位至今;顯示申請人及其配偶並非以夫妻形式共同居住,其配偶所陳述的理由(為免影響女兒故沒有與申請人同住)僅屬個人選擇。故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各因素,尤其第3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建議不批准是次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7. 呈上級審批。
編制人
簽名
丙XXXXXX
5. 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於2017年8月7日出具了以下建議書:
治安警察局
意見:
同意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意見。
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審批。
治安警察局局長
16/08/2017
1. 申請人甲先生於2016年4月22日獲批居留許可之目的是在澳與配偶團聚。
2. 申請人於2017年3月23日提起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基於申請人與配偶之年齡差異及夫妻二人於最近一年沒有任何共同進/出境紀錄等,對其等的婚姻關係存疑,按上級指示交調查警司處進行家訪調查以確定申請人的婚姻狀況以及其等是否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為此,於2017年3月10日將有關案件轉交調查警司處進行家訪調查。於2017年6月22日,收到調查警司處之通知書,內容大意是“……根據申請人住址及其配偶與姐姐共住住址的擺設分析,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及其配偶並非以夫妻形式共同居住,此外,現階段並沒有發現申請人與其配偶之婚姻存有不規則的情況。……”(詳見通知編號XXXX/2017/C.I.)(P.118-177)
3. 按申請人配偶在聽證程序中陳述的主要內容為,為免影響女兒故沒有與申請人同住。(P.113)
4. 鑑於申請人於聽證階段所陳述理由並不充份(詳見本報告書3至6點),故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各因素,尤其第3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建議不批准是次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 謹呈局長 閣下審批。
07/08/2017
出入境事務廳廳長
簽名
丁警務總長
6.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7年8月16日出具了以下意見:
“同意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意見。
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審批。”
7. 保安司司長於2017年9月6日作出以下批示(a.a.):
“根據載於本報告書意見所述之理由不予批准”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前面提出的問題。
2. 家庭團聚和沒有共同居住
上訴人為了與其配偶家庭團聚而申請了在澳門的居留許可,其配偶是澳門居民且在澳門長久居住。
該申請獲批准。
在一次居留續期時,出入境事務廳發現上訴人沒有與配偶共同居住,其配偶在姐姐家同前任的女兒還有姐姐一家人居住,而上訴人則與一名夥伴住在另一住所,兩人都住在澳門。
向上訴人陳述該等事實後,面對其居留續期申請難免被拒的狀況,上訴人解釋稱其沒有與配偶共同居住,但配偶每個月會來其住所住幾晚,兩人作出這種決定,是為了不對配偶的女兒造成困擾,因為她還沒有被告知母親已再婚。
被上訴裁判沒有認定這項上訴人用來解釋其為何沒有與配偶共同居住的事實。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結合《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的規定,終審法院不能對上述事實方面的審判作出審查。
這樣,對於我們來說,已經確定的事實就是:上訴人為了與其配偶團聚而申請了在澳門的居留許可,兩人雖然都在澳門居住,但卻沒有住在同一住所。
很明顯,配偶雙方可以在非正常共同居住的情況下仍有共同生活,特別是當雙方在不同地點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時。
但如果配偶雙方都在澳門這座小城居住,從而使得他們可以住在任何一個地點而同時在任何其他地點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那麼僅當存有可予考慮之原因時,方能認為配偶雙方雖不共同居住但仍有共同生活。
即便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具備這些特點-對此我們存有懷疑-上訴人也沒能就所陳述的事實予以證明。
因此,否決上訴人在澳門居留續期申請的行政行為並無不妥之處,其原因在於,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只是為了使其與配偶團聚,因為他們並沒有共同子女,而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與配偶一起生活。
看不出一項這樣的行政行為如何違反了適度原則,或者《家庭政策綱要法》中的任何其他原則或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2019年7月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陳子勁
第66/2019號案 第1頁
第66/2019號案 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