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5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B
日期:2019年6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及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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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
B
日期:2019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1-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或B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4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其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上訴人已於2019年4月29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 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上訴人認為其所犯下被判刑之罪行本身並不構成否決假釋之充分理由,而是應考慮上訴人入獄後的行為,以證明其人格的正面及積極的轉變,以及能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8. 於服刑期間,上訴人參加了獄中的職訓工作,因而沒有被錄取參與學習活動。
9. 上訴人於獄中的主要消閒活動為閱讀及運動,並參加多項活動,包括各類講座、投稿啟報及中樂團音樂會等,並連續兩年參與在囚人春節聯歡會表演。
10. 上訴人將於獲釋後返回家鄉與妻子及子女一同生活,並已獲聘請在鋼材公司工作。
11. 假釋報告中對於上訴人的活動、表現、家庭狀況及未來規劃方面之描述,均有利於給予上訴人假釋。
12. 因此,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之工作人員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3. 在被上訴批示中,亦對上訴人之表現作出肯定:“(...)已繳交案中所判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顯示其積極承擔因其犯罪而生的費用;此外,被判刑人在獄中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且於2017年11月17日開始參與獄中廚房職訓,態度良好,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14. 需強調,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之工作人員認為綜合考量上訴人在獄內的行為表現,以及其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後,得出給予其假釋的結論。
15. 我們知道,在整個服刑過程中,監獄中的跟進社工透過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直接的觀察,以分析及判斷上訴人在獄中的人格方面演變情況,故他們應最為了解上訴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因此,他們的意見具有重要的考量價值,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採納獄中工作人員之意見。
16. 另一方面,於CR1-17-0418-PCS號案卷中,尊敬的法官閣下在2017年12月18日判決書的量刑部分指出上訴人對於過去的行為已成到後悔,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實現懲罰的目的,故決定暫緩執行其徒刑。
17. 可見,上訴人早於入獄的一年後,已有正面的改變。
18. 隨後,上訴人繼續在獄中渡過了約一年六個月的牢獄生活,繼續為其所犯下的罪行作出反省,同時亦為着重返社會作準備,其種極參與獄中的各項培訓及活動。
1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正面及積極的。
20. 上訴人在獄中進行反省,清楚地明白到犯罪行為的錯誤,並深刻地感受到作出犯罪行為的代價不僅是自己失去自由,同時亦連累到家人、並失去陪伴子女成長的時光,無法給予彼等照顧及父愛,上訴人希望能夠承擔照顧家人的責任,盡一個公民、兒子、丈夫以及父親的責任,並保證會以積極的態度面對社會、腳踏實地工作,做一名遵紀守法的公民,決不再犯。
21. 可見,有關徒刑已對上訴人達到了特別預防的效果,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上訴人已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及其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可以確信倘上訴人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行為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
22. 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最後目的是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23. 上訴人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援,上訴人對於自身的職業生涯己有所規劃,並已獲聘請,於出獄後可通過其自身的工作付出得到經濟收入。
24. 可見,有關徒刑已對上訴人達到了特別預防的致果,可以確信倘上訴人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行為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
25. 因此,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6. 在一般預防方面,其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27. 而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之理解必須與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的演變及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方面相結合。
28. 重申,上訴人因實施上述犯罪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9. 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的後果,不敢犯下相關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果。在這,毫無疑問,本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30. 事實上,僅當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不相容時,一般預防方成為假釋之障礙。
31. 上訴人已在獄中服刑兩年七個多月,對於上訴人失去無法重來之寶貴光陰及陪伴子女成長的時光而言,其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對於社會大眾而言,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使之不敢犯罪,為此,對於一般預防而言,即使犯罪嚴重,但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
32. 上訴人在獄中之行為良好,積極參與活動,人格有正面的演變及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之提前釋放並不會對本澳現時的社會秩序帶來衝擊。
33. 上訴人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並誠心悔改,不會再次違反法律,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使其不敢犯罪,亦令社會大眾明白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並會因此而得到相應嚴厲的懲罰。
34.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為此,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
35. 正如 貴中級法院於第899/201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將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6. 上訴人清楚明白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37.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其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8.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於2019年4月29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67至70頁之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案,上訴人在第CR3-14-0085-PCS、第CR3-14-0215-PCC以及第CR-17-0418-PCS之刑事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被科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0年7月30日屆滿服,至2019年4月29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服刑超過6個月。
3. 雖然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然而,給予假釋尚取決於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處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6.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因參與培訓而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7年11月17日開始參加廚房職訓活動。上訴人在獄中喜歡閱讀以及做運動作為消閒活動。澳門監獄獄長不贊成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頁) 。
7. 另一方面,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的假釋(見假釋卷宗第9至14頁)。
8. 上訴人曾觸犯非法入境罪、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實際徒刑,顯然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澳門法律,該等犯罪為澳門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相當嚴重。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此類型犯罪日益增多,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訊息,令澳門成為犯罪天堂。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9. 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情況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的犯案性質和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和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的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5月22日,在CR3-14-00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競合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2年。
上述判決於2014年6月11日轉為確定。
該案的犯案事實發生於2012年7月28日。
2. 於2015年6月26日,在CR3-14-021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非法出入境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三罪競合,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於2015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該案的犯案事實發生於2008年11月15日、2011年1月及2011年7月23日。
3. 於2018年1月22日,在CR1-17-041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上述判決於2018年1月22日轉為確定。
該案的犯案事實發生於2012年8月1日。
4. 經競合上述第CR3-14-0085-PCC號卷宗、第CR3-14-0215-PCC號卷宗以及第CR1-17-0418-PCS號卷宗中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
5.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1-17-0418-PCS號及第CR3-14-0215-PCC號卷宗於2016年11月1日被拘留1日,故只作一次扣減;
- 在第CR3-14-0215-PCC號卷宗內,其曾於2011年7月23日、2016年11月1日至2日被拘留3天,並於2016年11月3日被移送往監獄服刑;
- 在第CR3-14-0085-PCS號卷宗內於2012年7月31日被拘留1天。
6. 上訴人將於2020年7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9年4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9.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因參與職訓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其於2017年11月17日開始廚房職訓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入獄初期妻子及家人感震驚及責任,後被家人所原諒接納,但妻子要照顧家人未能前來探訪。
13.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妻子及子女在岳父母購買的物業內居住,並繼續在鋼材公司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9年3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或B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交案中所判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顯示其積極承擔因其犯罪而生的費用;此外,被判刑人在獄中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且於2017年11月17日開始參與獄中廚房職訓,態度良好,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誠然,以上種種因素均構成法庭在考慮其假釋時的有利條件,然而,須強調的是,被判刑人在獄中做到循規蹈矩僅能達致假釋的最基本要求,法庭在審理假釋時尚須考慮案中情節以及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人格轉變,致使能合理預期其人格及價值觀已有徹底的矯正,並且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再者,經分析本案中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案中情節,其於2008年至2012年先後數次因偷渡來澳及利用他人的證件在澳從事疊碼工作而分別在三個案卷被判刑,當中包括2項偽造文件罪及2項非法再入境罪及2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經三案六罪競合後,須服刑3年9個月,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為求來澳從事疊碼工作,委託他人偽造通行證,且使用該偽造的文件用以隱瞞其非法在本澳逗留的狀況以及從事疊碼工作,以圖誤導執法機關及逃避「非法移民法」的法律效力,同時其亦沒有履行報到的義務。鑑於其連續數年間多次觸犯同類罪行,罪過程度相對更大,且顯示其守法意識不足,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
基於此,法庭現階段未有具說服力的證明可以確信其人格已有徹底的矯正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可合理預期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分別在三個案卷中,因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兩項「非法出入境罪」以及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合共須服刑3年9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而且,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藏有甚至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掩飾,此舉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或B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三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因參與職訓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其於2017年11月17日開始廚房職訓活動。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入獄初期妻子及家人感震驚及責任,後被家人所原諒接納,但妻子要照顧家人未能前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妻子及子女在岳父母購買的物業內居住,並繼續在鋼材公司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及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或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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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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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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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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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2019 p.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