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4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6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屢次觸犯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包括加重盜竊罪、詐騙罪及贓物罪等,當中包括偷取任職公司偷取支票、將公司的貨款據為己有、以撬毀電閘及大門門鎖進入店舖取去財物等作案方法,並以禁用武器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根據案件情節,這些嚴重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上訴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其犯罪罪行眾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8-11-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因觸犯加重盜竊罪、持有禁用武器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信用之濫用罪、抗拒及脅迫罪、盜竊罪,詐騙罪及贓物罪,數罪並罰,並進行刑罰競合後,合共被判於十年七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1年11月6日服刑期滿,並於2018年4月26日,上訴人之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一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根據上述條文,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5.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直至2018年4月26日,上訴人已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法的刑期,顯然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6. 而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 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7. 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11年9月30日參與樓層清潔職業培訓。
10.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
11. 此外,通過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胞姐無間斷地前往本澳到獄中探望,以及附於卷宗由上訴人的家人給予監獄及法院之信件可知,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參見卷宗第113頁)。
12.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過去多次實施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活動而被判刑入獄,而且上訴人未能於牢獄生涯汲取教訓,從而再次犯案入獄,需要更長時間重塑其人格。
13.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4. 對於上述由原審法院所作之見解,上訴人對此不認同。
15. 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該項規定實際確立了刑罰的兩項目的,一是保護社會,二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
16. 執行徒刑之目的是為教化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讓其知道所犯事實之不法性並改過自新。
17. 而且,上訴人在執行徒刑之期間,積極參與監獄的醫療室職訓活動,更獲監獄的工作人員的讚許(參見卷宗第12頁及116頁)。
18.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應考慮上訴人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事實,而並非過度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犯罪事實。
19. 事實上,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計劃,包括從事安裝傢俬的工作(參見卷宗第116頁)。
20. 另外,上訴人有一位年約九十多歲的父親,因年紀老邁而無法前往路環監獄探望兒子,繼續囚禁上訴人將令其失去與親人見面的機會,難以對其人格有矯正的作用。
21. 卷宗亦顯示上訴人獲得家庭支援程度較高,在家人的協助下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2. 為着參考上訴人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現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呈交一份關於上訴人的檢討書(附件1)。
23. 可見,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滔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的影響及傷害。
24. 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25.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6. 根據卷宗第180頁及背面被上訴批示內容,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為本澳多發的犯罪類型,因此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27. 而且上訴人在屢次觸犯相同犯罪,而涉案被害公司亦仍未獲彌補,為着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28. 對於上述由原審法院所作之見解,上訴人對此不認同。
29. 參考本訴訟第15條之內容所述,尊敬的法官閣下於量刑時亦會考慮對上訴人被判處十年七個月徒刑,包含了對社會的警示以及有關刑幅將會對上訴人有教化可能。
30. 基於此,《刑法典》第四十三條強調,“徒刑之執行亦具有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作用”,上訴人已得到應有懲罰,上訴人至今服刑8年餘,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31. 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32. 關於償還被害人欠款方面,假若假釋成功,上訴人已經獲安排安裝傢俬的工作,相信上訴人會主動向受害人償還欠款。
3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仍然對此有所擔憂,上訴人認為可以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或金額作為假釋條件,可以消除有關之憂慮。
34. 參考中級法院編號於2017年3月23日刑事假釋上訴案所作之裁判(編號204/2017),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35.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 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結論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26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2-13-0187-PCS號卷宗、第CR4-10-0121-PCC號卷宗及CR1-11-0175-PCC號卷宗,因觸犯加重盜竊罪、持有禁用武器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信用之濫用罪、抗拒及脅迫罪、盜竊罪、詐騙罪及贓物罪,數罪並罰,並進行刑罰競合後,合共被判處十年七個月實際徒刑。刑罰將於2021年11月6日屆滿,服刑至2018年4月26日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六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至今未有錄得違反獄規的記錄,曾參與獄方舉辦的職業培訓活動,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總體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已是第三次入獄,這次入獄前不珍惜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在前次入獄的假釋期間再次實施多項犯罪,最終被判再次入獄。這顯示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較高,而且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仍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入獄後沒有錄得違規記錄,亦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現階段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特別預防)。
3.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加重盜竊罪、持有禁用武器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信用之濫用罪、抗拒及脅迫罪、盜竊罪、詐騙罪及贓物罪,該等犯罪活動近年來仍然嚴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涉及這方面犯罪的人士只有像上訴人個案等比較嚴重才須監禁,故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5月2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0-012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2年徒刑;兩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1款b項、第1條c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十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徒刑,及被判處向兩間受害公司分別支付澳門幣253,389.21元及澳門幣2,000元的損害賠償及向案中五名警員每人賠償澳門幣2,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23頁背頁)。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7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42頁背頁)。
裁決於2011年10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
2. 於2012年1月1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1-017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累犯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69及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分別被判處3年徒刑、4年6個月徒刑及3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c)項,第69及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被判處3年徒刑。與CR4-10-0121-PCC號卷宗之判刑競合,被判處單一刑罰14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1,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0頁至第107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4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與第CR4-10-0121-PCC號卷宗競合,單一刑罰為10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8頁至第113頁背頁)。
裁決於2012年5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9頁)。
3. 於2013年9月1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18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4. 於2013年10月31日,第CR2-13-0187-PCS號卷宗與第CR1-11-0175-PCC號卷宗及CR4-10-0121-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0年7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6頁至第129頁背頁)。
裁決於2013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5頁)。
5. 上訴人已支付第CR2-13-0187-PCS號卷宗訴訟費用,沒有繳交第CR4-10-0121-PCC號卷宗各項訴訟費、其他負擔及賠償。另外,上訴人並未支付第CR1-11-0175-PCC號卷宗之賠償金(見卷宗第93頁至第95頁)。
6. 上訴人在第CR2-13-0187-PCS號卷宗沒有被拘留,在第CR4-10-0121-PCC號卷宗,於2009年11月27日至28日被拘留2日;在第CR1-11-0175-PCC號卷宗,於2011年4月8日被拘留1日,並自2011年4月9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1年11月6日屆滿(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0頁至第131頁)。
7. 上訴人已於2018年4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8年4月2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80頁至第83頁)。
9. 上訴人並非初犯,亦非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回歸或正規教育課程。
11. 上訴人於2011年9月30日獲批參加樓層清潔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父親因90多歲,身體不是太好,故沒有前往探訪,但其姐姐常到獄中探訪。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父親及姐姐同住,並表示其親友已為其安排從事安裝傢俬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9年3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2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第三次入獄,本次服刑至今約8年,被判刑人屢次觸犯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包括加重盜竊罪、詐騙罪及贓物罪等,當中包括偷取任職公司偷取支票、將公司的貨款據為己有、以撬毀電閘及大門門鎖進入店舖取去財物等作案方法,並以禁用武器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根據案件情節,這些嚴重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活動,並對賠償有初步計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且過往曾因實施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活動而被判刑入獄,被判刑人曾獲假釋機會但其後被廢止假釋,反映被判刑人未能從屢次判刑及牢獄生涯汲取教訓,亦未能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是次服刑涉及三宗案件合共十七項犯罪。在此情況下,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需要更長時間重塑其人格,現階段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是否真正汲取教訓及能否抵禦犯罪帶來的金錢收益仍信心不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所涉及的犯罪是「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信任之濫用罪」、「抗拒及脅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加重盜竊罪」、「贓物罪」等多項罪行,且涉及財產性質的犯罪為本澳多發的犯罪類型,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在屢次觸犯相同犯罪,而涉案被害公司的損失仍未獲彌補,且餘下刑期仍然較長的情況下,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第三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回歸或正規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1年9月30日獲批參加樓層清潔職業培訓。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父親因90多歲,身體不是太好,故沒有前往探訪,但其姐姐常到獄中探訪。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父親及姐姐同住,並表示其親友已為其安排從事安裝傢俬的工作。
上訴人屢次觸犯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包括加重盜竊罪、詐騙罪及贓物罪等,當中包括偷取任職公司偷取支票、將公司的貨款據為己有、以撬毀電閘及大門門鎖進入店舖取去財物等作案方法,並以禁用武器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根據案件情節,這些嚴重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上訴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其犯罪罪行眾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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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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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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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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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2019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