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645/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14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1年徒刑。兩罪並合,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決於2014年5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背頁)。
於2014年4月3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24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八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十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4,412,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上述賠償金額須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7頁)。裁決於2014年5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於2014年9月24日,第CR3-13-0244-PCC號卷宗與第CR3-13-0141-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十八項犯罪合併處罰,被判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刑罰競合的裁判於2014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背頁)。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5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5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6-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5月2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2. 然而,作出被上訴批示的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申請。
3.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獄中小學回歸課程並獲得良好成績。
6. 上訴人有一丈夫及兩名子女,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服刑期間,其親友每週均會前往探訪。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同住。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到家人開設的茶餐廳工作。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獄中行為良好,亦獲家人支持,出獄後亦會有正當工作,具有有利重返社會的條件。
8. 上訴人已支付其刑事案件卷宗之訴訟費用,以及對被害人作出了澳鬥幣50,000元賠償。
9. 上訴人表示為被害人帶來困難感到非常內疚,若獲假釋將會從工資內提取一萬元用作賠償,希望能重返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人,故可預見若其一旦獲假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
10.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假釋,其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
11.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2.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13. 究竟有條件地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14.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5.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6.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可早日開始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17. 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8.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19.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0.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上訴人A在CR3-13-0141-PCC卷宗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及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在CR3-13-0244-PCC卷宗觸犯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四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三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一項偽造文件罪,經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及支付損害賠償。
2019年5月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參與多項獄中活動及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利用地產經紀的職務之便以合資投資物業為由騙取多人款項,並將該些款項用於賭博,涉案數額相當巨大,且當被害人追問投資事宜時更簽發空頭支票以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上訴人亦濫用被害人的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相關具體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絕非偶然犯罪者。而且,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的月收入達澳門幣10萬元,但為著賭博仍選擇透過騙取被害人的方式獲得金錢,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而且,除最初提存的澳門幣5萬元外,上訴人至今仍未向各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因此,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本院認為對於是否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方面,尚有待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得出肯定的結論。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利用地產經紀的職務之便騙取款項,當中亦涉及簽發空頭支票及偽造文件,涉及的受害人眾多,金額相當巨大,不法性相當高,且大部分損害至今尚未得到彌補。上訴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嚴重負面沖擊,倘現階段將被害人釋放,極可能使人誤以為澳門的經濟犯罪成本低,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及經濟穩定,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及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已充分分析及考慮《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得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該規定之實質要件的結論,並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當中沒有任何違反法律之處。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9年5月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去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錯誤理解《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正如被上訴的批示及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一再重複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卻看不見任何可以滿足此等要件的情節。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判刑人利用從事地產經紀之職務之便騙取多名被害人共400多萬港元用於賭博敗北後,當被害人向其追問有關投資事宜時更簽發空頭支票,使被害人相信彼等的出資有保障,被判刑人更濫用被害人的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被判刑人一而再、再而三以相同手法騙取眾多被害人的金錢,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的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工作。
另外,上訴人A除最初提存的澳門幣5萬元外,上訴人至仍未向各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因此,我們看不見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作好準備。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以及其一直未為對多名被害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作出彌補,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尤其是多名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完全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其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
- 於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14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1年徒刑。兩罪並合,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決於2014年5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背頁)。
- 於2014年4月3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24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八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十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4,412,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上述賠償金額須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7頁)。裁決於2014年5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4年9月24日,第CR3-13-0244-PCC號卷宗與第CR3-13-0141-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十八項犯罪合併處罰,被判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刑罰競合的裁判於2014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背頁)。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5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5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3月1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5月2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於一六至一七年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視藝班、社會班及自然科學班,並獲得良好的成績。空閒時喜歡自學英語、做瑜伽、跑步及積極參與各項證書課程及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雖然跟進的社工而且監獄方面都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這可見,這些因素顯示了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做好了準備,並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具有積極的因素。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罪名數量多,達18個之多,而且涉及的犯罪所侵害的價值非常巨大,達400多萬,很明顯,其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2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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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5/2019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