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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isão Sumária nos termos do art.º 407º, n.º 6 do C.P.P.M. (Lei n.º 9/2013). -----------------
--- Data: 6/6/2019 --------------------------------------------------------------------------------------------
--- Relator: Dr. Choi Mou Pan ---------------------------------------------------------------------------------


上訴案第13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以一項由《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另外,謹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被害人B針對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醫療費;2)覆診費;3)精神損害等。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8-030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9個月。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2.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澳門幣425,571元 (澳門幣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為外地僱員,職務為家務助理,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00元;
2. 需供養其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在讀女兒;
3. 被告從未錄得任何刑事記錄,是次為初犯;
4. 被告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可見其對自己過失所引致的交通意外以付責的態度作出承擔,及存悔意;
5. 被告雖然非為職業司機,但需要在夜間往返僱主及其個人住所,駕駛對上訴人而言,為現行工作不可或缺的主要條件;
6. 故此,上訴人被禁止駕駛9個月而不予以暫緩執行的裁決,將導致上訴人失去現有的工作;
7. 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的規範,上訴人所處的狀況,應視為“可接納的理由”而對禁止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的裁定予以暫緩執行;
8. 為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體諒上訴人現處的狀況,並接納其上訴的原因及理據,裁定禁止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予以暫緩執行。
9. 最後,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12月18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l款結合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4個月徒刑,緩刑2年,並判處禁止駕駛9個月附加刑,以及對被害人支付425,571澳門元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中附加刑之部份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附加刑的決定上違反了《道路交通法典》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有承擔及感到悔意,又認為其雖非為職業司機,但需要在夜間往返僱主及其個人任所,駕駛對上訴人A而言,為現行工作不可或缺的主要條件,倘不給予暫緩執行有關附加刑,將導致上訴人A失去現有的工作,從而指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附加刑的決定上違反了《道路交通法典》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l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並非職業司機,為一名擔任家務助理的外地僱員,被上訴的法院僅僅判處上訴人A禁止駕駛9個月,我們實在看不到上訴人A不能駕駛車輛9個月如何能影響其生計,以致不能生存的地步,這最多亦只是造成上訴人A出行不便,但這恰恰是其理應承擔的後果。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足 l 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原審法院不批准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典》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8月24日上午約9時42分,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駕駛車牌編號為MI-XX-XX輕型汽車沿柯利維喇街行車道行駛,方向由渡船街往鏡湖馬路。
- 其後,嫌犯駛至柯利維喇街與墨山街的交匯處,且已通過一條斑馬線式的人行橫道,此時,因嫌犯需要思考直行還是左轉路線,嫌犯便將汽車停下來,並將車輛轉換為空檔(嫌犯當時所駕駛的車輛為手排車)。
- 與此同時,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正使用MI-XX-XX汽車後方的斑馬線式的人行橫道。
- 期間,嫌犯決定左轉取道墨山街離開,嫌犯在忘記其已將離合器轉換成空檔的情況下放開剎車掣,也沒有注意後方正在使用人行橫道的被害人,由於嫌犯前方道路為向上的斜路,所以嫌犯的車輛隨即自動向後滑行並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30頁)。
-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第一腰椎壓縮性骨折;估計共需4至6個月康復,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一使其長期患病,而被害人亦或將留有長2反覆腰痛的後遺症。有關傷勢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本卷宗第2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 意外發生時為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進行駕駛操作時,應注意其車輛的操作,以避免意外發生,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民事請求部分還查明:
1) 民事被請求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保險業務,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1XXXX SO(卷宗第60頁至第79頁的文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2) 案發時,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I-XX-XX已於民事被請求人投保,其保單編號為MTV-17-017827 E0/R1 N,每宗事故的賠償限額至MOP$1,500,000.00(見卷宗第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4)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害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期間進行了X光檢查及康復治療,至2017年10月28日出院。
5) 被害人住院期間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75,571元。
6) 根據2018年6月8日對被害人所作出的醫學鑑定,被害人已被視作為醫學上的痊癒。
7) 被害人在是次意外中承受了痛楚,治療期間也感到疼痛。
8) 被害人因是次意外造成了情緒上的負面反應。
9) 被害人在是次意外後需要拐杖輔助下行走。
10) 腰部傷患令被害人不能長時間站立及彎腰。
11) 被害人於1938年10月15日出生。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家傭,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子女已畢業,另一名子女仍然在學。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嫌犯因交通擠塞而將汽車停下來。
- 嫌犯因交通擠塞而欲改為左轉。
- 嫌犯進行倒車操作時撞及被害人。
- 被害人目前仍未痊癒。
- 被害人於2017年11月22日起因是次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在鏡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後一直覆診至2018年2月7日,被害人在此所花費的澳門幣3,035元是基於是次交通意外的傷患所引致的費用。
- 檢察院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狀、民事賠償請求答辯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有承擔及感到悔意,又認為其雖非為職業司機,但需要在夜間往返僱主及其個人住所,駕駛對上訴人而言,為現行工作不可或缺的主要條件,倘不給予暫緩執行有關附加刑,將導致上訴人失去現有的工作,從而指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附加刑的決定上違反了《道路交通法典》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明顯沒有理由。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這裡容許的緩期執行附加刑所要考慮的因素只是法律給與審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的“可接納的理由”。
在這裡,法律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當然,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中級法院在很多個案件中都曾決定過如果違法者為職業司機,那麼這就可以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理由”。雖然原審法院在衡量上述的“可接納性”僅單純認為其不具有可予考慮獲得緩刑理由,但是我們可以理解這種衡量,即上訴人不具有我們一般認為可予以緩期執行的理由。
然而,必須指出,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來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更何況上訴人並不是以開車為職業的人士,不能開車也僅僅給其生活帶來不便而已。我們一直強調,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工作生活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對於上訴人來說,明顯不具有對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予以緩期執行的可接受理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使用的禁止駕駛執照的附加刑不予以緩期執行的決定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6日
蔡武彬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In casu,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um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p. e p. pelos artigos 142º, nºs 1 e 3, e 138º, al. c), amb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onjugados com o artigo 93º, nº 1,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na pena de 1 ano e 4 meses de prisão, suspensa a sua execução por 2 anos, e, ainda, na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or 9 meses.
2. A situação alegada pelo arguido de ser empregado doméstico e a aplicação da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vai lhe causar inconveniência para ir ao serviço, no nosso modesto entendimento, não constitui motivo atendível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igo 109º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3. Pelo que,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109º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arguido deve cumprir a pena acessória impost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2 這裡是按卷宗第29頁的鑑定內容作轉載,但相信指的是“長期”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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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37/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