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ecisão Sumária nos termos do art.º 407º, n.º 6 do C.P.P.M. (Lei n.º 9/2013). -----------------
--- Data: 6/6/2019 -----------------------------------------------------------------------------------------
--- Relator: Dra. Tam Hio Wa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6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ou A)
日期:2019年 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1-18-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4月12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就卷宗編號PLC-001-18-1º-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 上訴人雖然曾觸犯被判刑的事實,但上訴人已多次表示深感後悔內疚,不會重蹈覆轍,承諾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公民。
- 其次,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過往紙醉金迷的生活使其人生價值觀發生了偏離,經過是次牢獄教訓,其已作出深刻反省並稱不會再來澳門,希望法庭給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
- 繼上,由於上訴人擁有高中的學歷,故沒有報讀獄中所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
- 上訴人雙方父母於其青少年時期因一次意外而雙亡,對上訴人影響深遠,以致其一直以來獨自生活,從而缺乏良好的管教和學習榜樣,尤其於成長過程中缺乏家人的關懷和照顧,上述的家庭背景和經歷使上訴人的價值觀出現偏差。
-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在父母留下的物業獨自居住;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與好友合資經營漁塘和養蝦的生意。
4. 上訴人再次強調,對於上訴人來說,其已在獄中汲取足夠教訓,必定奉公守法。
5. 這已表明上訴人經已吸取本次入獄的教訓,在往後的日子不會再來澳門,更不會再次犯罪。
6. 綜合上述所有事實,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7. 同時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8. 並且可以合理地預期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9. 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並且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0.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須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11. 上訴人在多次其已得到應有教訓,顯示出誠心悔過的態度。
12. 上訴人承諾重返社會後,不會再來澳門,而是回到中國江西定居工作,上訴人也同時計劃能與好友合資經營漁塘和養蝦的生意,並承諾必定會奉公守法,因此,對於上訴人的決心,顯然上訴人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引起負面影響的機會很微。
13. 上訴人亦已服滿逾一年的徒刑,承擔了犯罪的後果,亦得到了應有的制裁,即使對上訴人予以假釋,也未見得公眾會對法律誡命的執行及威懾力造成影響所以上訴人亦已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4. 在上述所有分析中已可總結為上訴人經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 接納本上訴;
-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並且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在第CR1-17-0127-PSM號刑事卷宗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 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在第CR2-15-0355-PCS號刑事卷宗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在第CR5-16-0274-PCC號刑事卷宗(原案為第CR3-16-0356- PCC號刑事卷宗)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刑貸罪。三案六罪合共須服2年1個月實際徒刑。2019年4月1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針對有關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因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有關批示及給予上訴人假釋。
2. 立法者為囚犯提早重投社會設立了假釋的制度,同時對執行該制度設定了嚴格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假釋不可能是囚犯的一項必然的減刑優惠,囚犯必須完全符合法定的要求才可獲准假釋。刑庭法官在審查是否批准假釋時,應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3.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須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6. 就本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但上訴人服刑期間無積極參與獄中任何活動,此外,亦未支付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的訴訟費用,未見其行為表現積極改過的態度。
7. 根據上述資料與上訴人獄中表現,以及其犯罪動機及案中情節,上訴人多次被遣送內地後,仍故意多次在禁止期間進入本澳,及使用偽造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出入境事務廳的入境申報表以隱瞞其非法入境之事實,更在澳門從事非法借貸的工作,顯然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妄顧法紀觸犯法律,且無珍惜之前法院給予其緩刑機會,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無疑輕視澳門的法律機制,不尊重澳門法律。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抱有疑問。為此,本院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8.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所觸犯之犯罪為非法再入境及偽造文件罪,上訴人以非法入境的方式留在澳門從事違法活動,更因而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澳門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當中非法入境及非法借貸犯罪;更對澳門以賭博為龍頭工業的城市來說,造成巨大負面影響,且現時情況禁而不止,猖狂程度令人瞠目,並使到澳門罪案不斷產生,情況令人擔憂,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沖擊。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9. 經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往的生活是人格,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罪過程度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綜合方面後,被上訴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法定,當中並無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5年11月1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5-035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及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2-15-0355-PCS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5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4年6月16月觸犯上述罪行。
2. 2017年11月2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1-17-0127-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6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7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7年11月至24月觸犯上述罪行。
3. 由於上訴人在第CR2-15-0355-PCS號卷宗(本案)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1-17-0127-PSM號卷宗所涉及之犯罪且最終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二刑事法庭於2018年1月29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決定廢止在第CR2-15-0355-PCS號卷宗內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囚犯在該案已被判處之九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至38頁)。
上述廢止緩刑之判決於2018年1月29日轉為確定。
4. 2018年2月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6-0274-PCC號卷宗(原第CR3-16-03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5-16-0274-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兩年之附加刑,另外,尚判處有關徒刑刑罰與第CR1-17-0127-PSM號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作競合處罰,上訴人就兩案四罪合共被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兩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頁至第80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8年2月2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6年3月至4月觸犯上述罪行。
5. 經結合上述三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囚犯就三案六罪合共須服一年十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
6. 上訴人於在CR1-17-0127-PSM號卷宗中,曾於2017年11月26及27日被拘留2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一直被羈押至本案判決確定。
在CR2-15-0355-PCS號卷宗(本案)中,上訴人曾於2014年7月7日及8日被拘留2日。
在CR5-16-0274-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16年4月6日被拘留1日。
7. 上訴人將於2019年12月23日屆滿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19年4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14至116頁)。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無申請參與任何由獄方舉辦的活動。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3. 上訴人的父母已身故,且其與親友的關係疏離,故在入獄後其僅將服刑消息告知一位好友,目前沒有任何探訪者。
14.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家鄉在父母留下的物業獨自居住;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與好友合資經營漁塘和養蝦的生意。
15. 監獄方面於2019年3月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無申請參與任何由獄方舉辦的活動。此外,囚犯仍未支付上述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事實上,僅憑囚犯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此外,本案需要關注的是,囚犯是次服刑之刑罰源自三個判刑卷宗,當中涉及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三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囚犯屢次被本澳有關當局遣返內地,且亦明知自己已被禁止進入本澳及違反禁令的後果,但其為了在本澳從事非法借貸的工作,仍一而再三地偷渡進入本澳,甚至是使用明知屬偽造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本澳出入境事務廳的入境申報表,企圖以此向警方出示並隱瞞其非法入境之事。從囚犯上述一而再三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刑事法律之行為來看,顯示其極度漠視本澳法律,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因此,本法庭對於囚犯現時是否已真正悔悟,以及會否再次偷渡來澳從事非法借貸活動存有保留。
綜合此等資料,並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重複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故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一如前述,囚犯在三個判刑卷宗內合共觸犯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三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其一而再三地實施有關非法移民刑事法律的犯罪行為,反映出其嚴重輕視有關刑事法律的權威,更重要的是其所觸犯的非法移民和非法借貸犯罪行為均屬於多發且屢遏不止的案件,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且對法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當中非法借貸犯罪更是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一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三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無申請參與任何由獄方舉辦的活動。
另外,上訴人仍未支付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父母已身故,且其與親友的關係疏離,故在入獄後其僅將服刑消息告知一位好友,目前沒有任何探訪者。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家鄉在父母留下的物業獨自居住;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與好友合資經營漁塘和養蝦的生意。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相關罪行。上訴人以非法入境的方式留在澳門從事違法活動,更因而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影響澳門作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的形象。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非法入境罪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三次觸犯多項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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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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