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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8/2019/R

一、 序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審理的CR2-15-0414-PCC號刑事卷宗中的嫌犯A就原審法官於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不受理其上訴的批示基於下述理由,提起本聲明異議﹕
  A (A),本案嫌犯,現為異議人/上訴人,現正羈押在澳門路環監獄,其餘身份資料已載於本案宗內,收悉法官 閣下於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批示,其內作出不接納異議人/上訴人於2019年3月20日呈交針對本案於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有罪判決之上訴理由陳述書狀,由於異議人/上訴人不服有關批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規定針對法官 閣下作出不受理上訴之批示向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提出
  異 議
,並附同下列理由:
1. 被判刑人A,現為異議人/上訴人,於2019年3月1日進入澳門時被通知本案於2016年10月18日宣判的有罪判決 -- 在刑事部份,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收留罪」,每項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3-15-0083-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處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由於異議人/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透過其聘請的訴訟代理人於2019年3月20日提交了上訴之理由闡述。
2. 然而,本案法官 閣下於2019年4月23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現為被異議批示,其內容如下:

  被判刑人A…



  基於此,由於屬逾時提交,決定不接納由被判刑人A提出之上訴。
  ”
- 見卷宗第229頁。
3. 由於異議人/上訴人不認同有關批示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規定,故針對有關不受理上訴之批示,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規定,向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提出本異議,並附同異議理由。
4. 第一理由。異議人/上訴人認為“聽證”與“上訴”是兩種不同領域及層次的法律事宜。
5. 當嫌犯在刑事案件調查期間,因為非屬澳門居民而簽署包含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的聲明,這僅僅是針對嫌犯同意在其缺席下繼續進行而已。
6. 因此,不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規定的情節,只要符合第314條第7款規定的條件,就不能剝奪嫌犯在訴訟上之權利 - “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及“依法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 - 見《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A項、B項及H項規定。
7. 因為,既然立法者將《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7款規定的情節,排列在第315條第3款的前方,就意味看,只要符合一般情況的要件下,就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嫌犯的缺席」規定的一般程序及賦予嫌犯的權利。
8. 而《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特別情況下嫌犯無出席的聽證」規定,僅在存在相關條件下,更應採用這方面的規定而已。
9. 本案中,雖然異議人/上訴人簽署了卷宗第60頁之聲明書,同意在其缺席下聽席繼續進行。
10. 然而,按法定程序下,法院仍需要針對訴訟行為,包括“審判聽證”及“判決書”對嫌犯作出通知 - 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
11. 本案中,第二刑事法庭一如既往就“審判聽證”及“判決書”對嫌犯作出了通知 - 見卷宗第95頁、第99頁、第117頁、第120頁及第149頁。
12. 然而,就有關通知地址方面,就可能存在錯誤通知的情況。
l3. 因為,按卷宗第117頁、第120頁及第149頁顯示通知包括“台灣.................................”及“台灣桃園縣....................”;
14. 然而,根據卷宗第58頁、第73頁及第132頁所載,異議人/上訴人的最後填報地址為“台灣....................”,但卷宗第86頁「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則記載為“.................................”(含異議人/上訴人簽名。
15. 這當中不清楚發生何事。
16. 但從通知函的回郵訊息顯示異議人/上訴人不是住在“台灣.................................”或基於“遷移不明”,故未能作出通知“出庭審訊”及“判決書通知” - 見卷宗第117頁及第149頁。
17. 可是,載於卷宗第132頁的判決書所載的異議人/上訴人的聯絡地址,分別是 “澳門南灣湖景大馬路湖....................”、台灣桃園縣....................”及“台灣....................”,但法庭只發出判決之通知書地址為“台灣.................................” - 見卷宗第149頁。
18. 所以,上述的情況可能存在造成損害異議人/上訴人參與庭審辯論及提出上訴的權利。
19. 倘現在異議人/上訴人未能針對本案於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有罪判決提出上訴,顯示損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賦予異議人/上訴人參與訴訟行為的權利。
20. 雖然,異議人/上訴人簽署了包含《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的《聲明書》,但不能排除異議人/上訴人有出席庭審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
21. 所以,懇請上級法院院長 閣下審視整個卷宗所載的聯絡資訊,不排除出現通知瑕疵,基於維護異議人/上訴人的上訴權利,請求宣告異議成立,本案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22. 倘若上級法院院長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上述的情節確實已構成異議人/上訴人提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的“合理障礙”,因為異議人/上訴人未能知悉有關案件的開庭事宜、也不知悉其指派辯護人之存在及作出聯繫,以及不知悉相關的有罪判決。
23. 故異議人/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上訴。
24. 根據以往的司法實踐,合理障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25. 所以,基於存在合理障礙情節,故應以異議人/上訴人自2019年3月1日被通知有罪判決之日起計,有20天的上訴期間,而異議人/上訴人之自聘辯護人於2019年3月20日提交的上訴狀屬適時。
26. 因此,請求上級法院院長 閣下宣告異議成立,本案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27. 第二理由。立法者在進行《刑事訴訟法典》審議及匯編時,均有其先後條文的立法價值,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的規定,必須較第315條的規定為先,除非有明確指引除外。
28. 那麼,只要不存在明確援引第315條規定的要件為執行前提時,按第314條規定已可以作出執行規定。
29.《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5款至第7款的規定如下:

五、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判決須立即通知嫌犯;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七、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没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

30. 那麼,按上述的條文所理解,只要嫌犯沒有出席庭審聽證,而判決亦未能通知嫌犯,以及嫌犯的辯護人沒有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則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二十天。
31. 對上述條文的理解,異議人/上訴人認為應以嫌犯權利為基礎及廣義詮釋,這樣才能做到嚴謹刑事政策的主旨方向。
32. 再者,異議人/上訴人這條文的規定,相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規定的情況更適合本案的具體情節。
33. 所以,異議人/上訴人自2019年3月1日被警察當局通知本案判決之日起計,直至2019年3月20日為上訴期間,故本案提交的上訴狀不屬逾時。
34. 因此,基於維護異議人/上訴人的上訴權利,懇請上級法院院長 閣下請求宣告異議成立,本案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35. 第三理由。按異議人/上訴人所理解,即使簽署了包含《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的《聲明書》,也不代表嫌犯不具有上訴權,尤其是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7款規定,來處理上訴權的執行。
36. 上述的理解主要關鍵在於,當指派辯護人代理了嫌犯缺席下進行聽證時,則辯護人是否必須就嫌犯的有罪判決提出上訴?
37. 《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6款後半部份是這樣規定:“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38. 換言之,辯護人得針對嫌犯的有罪判決,可以以嫌犯的名義提出上訴,也可以不提出上訴。
39. 倘沒有明確的嫌犯指示下不提出上訴,基於失去聯繫的情況下,則辯護人是否基於「上訴期間」的進行計算而必須提出上訴?
40. 相關條文沒有明確規定。
41. 然而,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7款規定,則可解決上述的疑問,就是在辯護人自獲悉有罪判決之日起計,辯護人沒有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則自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的二十天為上訴期間。
42. 本案是符合上述的情節,故異議人/上訴人提交的上訴不屬逾時。
43. 因此,基於維護異議人/上訴人的上訴權利,懇請上級法院院長 閣下請求宣告異議成立,本案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二、裁判理由
就本異議中提出的唯一問題,即嫌犯A的上訴是否逾期提起而不應受理的問題。按原審法院法官其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所見,嫌犯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同意審判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故在法律規定的一切效力上,包括有效接收通知在內,均由其辯護人代理﹙見原卷宗第229頁﹚。
因此,嫌犯A擬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亦早已於其辯護人於二零一六年十月十八日獲知一審有罪裁判後二十天,即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轉為確定判決,而之後依法不能對之提起平常上訴。
一如任何待決的刑事訴訟案件,嫌犯均受制於《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的約束。根據上述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一經對嫌犯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嫌犯有義務在未作有關變更居所或身處何地之通知前,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起逾五日。
而本個案中,嫌犯確於原卷宗第86頁提供其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作成書錄,並清楚知悉就該強制措施而要承擔的通報義務。
根據原審卷宗中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定出開庭審判日期後,已向嫌犯A按其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申報的兩個住址寄出內容為開庭日期及其代理辯護人姓名及事務所資料等的通知,但信件分別基於「遷移不明」和「地址不全」理由而被退回。
嫌犯在本異議中提出基於不知何故,在卷宗內出現「台灣桃園縣....................」、「台灣....................」、「台灣.................................」三個不同的住址,因此可能導致損害嫌犯參與庭審辯論及提出上訴權利的說法。
然而,無論是載於由嫌犯親身簽署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提供的兩個住址(見原卷宗第86頁),或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提供的住址(見原卷宗第58頁),均先後被檢察院及法院用作通訊地址向嫌犯寄發掛號郵件作通知,但以上三個地址分別基於「原地址欠詳」、「遷移不明」、「地址不全」、「查無此址」或「此人不住這裏」等理由全被退回。
按邏輯推論,這三個均由嫌犯提供的住址,尤其是載於身份資料和居所書錄中的兩個地址只可能是不實或嗣後變更而令嫌犯不能收到對其作出通知的掛號郵件。
因此,無論是嫌犯虛報其住址或事後遷居而不依法履行通報的義務以至信件未能送到其手上,均是導致嫌犯未能獲知開庭日期和及時聯絡其委任辯護人以便跟進其缺席審判結果的原因。這純粹基於其本人放任自身利益而導致不能獲知審判結果和及時提起上訴的事實,在不存在其他合理障礙情況下,不能妨礙其有罪判決於法院宣讀後二十天轉為不能提起平常上訴的確定判決。
三、裁判
  由於有關有罪判決已確定而不得對之提起平常上訴,本人決定異議理由不成立,故原審法院法官的不受理上訴批示予以維持。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由異議人支付的司法費定為2UC。




二零一九年六月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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