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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19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雙倍定金.遲延利息.構成遲延之時.自傳喚參與訴訟之日起支付遲延利息負擔過重.濫用權利
裁判日期:2019年7月1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在因未履行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而須返還雙倍定金的情況下,應在通過司法或非司法方式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後,就雙倍定金支付遲延利息,除非債務人本人阻止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二、如被告沒有主張並證明延誤取得終局裁判的原因在於原告的爭訟行為拖慢了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使得法院無法快速地作出對被告造成較輕負擔的裁判,那麼,即使相關訴訟拖延了13年才作出終局裁判,也不能適用濫用權利的制度去認定自傳喚參與訴訟之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所造成的負擔過重。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和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
  A) 裁定兩被告之間就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X冊第22頁第XXXXX號的樓宇中“C1”、“AC/V”、“BC/V”、“CC/V”獨立單位,和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X冊第23頁第XXXXX號的樓宇中“A18”及“B18”獨立單位訂立的,以2004年12月10日繕立於丁私人公證署第XX-X號各類公證書記錄簿冊第4頁的公證書為憑證的買賣無效且不產生任何效力,並命令在澳門物業登記局註銷基於上述虛假買賣而為第二被告作出的取得登記,但僅限於涉及上述獨立單位的部分,相關登記是透過G冊第XXXXX號登錄作出;
  B) 宣告第一被告基於完全歸責於其自身的自願行為,未履行因與原告訂立的預約買賣合同-附於卷宗的第9號至第12號文件和第16號至第24號文件-而向後者承擔的義務;
  C) 作出創設性判決,以產生第一被告未作出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效力,宣告分別以已經支付的709,645.00港元、788,160.00港元、484,720.00港元、733,949.70港元、829,500.00港元及804,300.00港元的價格,向原告出售並移轉“C1”、“AC/V”、“BC/V”、“CC/V”、“A18”和“B18”獨立單位,詳細資料見上文A項請求;
  D) 宣告第一被告與原告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的樓宇中“A17”、“B16”、“B17”、“C17”、“D17”、“C18”和“D18”獨立單位(這些單位已由第二被告移轉予第三人)所訂立的預約合同,因第一被告有過錯的確定不履行而解除,並相應地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雙倍支付原告已支付或被視為已交付的定金,共計11,761,000.00港元(為著稅務效力,相當於12,102,069.00澳門元),另加自第一被告不履行之日,即2004年12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直至確實完全付清為止;
  如A項、B項和C項的請求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則補充請求:
  E) 宣告第一被告與原告就下列13個獨立單位訂立的預約合同因前者的過錯確定不履行而全部解除:“C1”、“AC/V”、“BC/V”、“CC/V”、“B16”、“A17”、“B17”、“C17”、“D17”、“A18”、“B18”、“C18”和“D18”,詳細資料見上文;並相應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相當於雙倍定金的損害賠償,共計20,461,549.40港元(港幣兩仟零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肆角),為著稅務效力,相當於21,054,934.33澳門元(澳門幣兩仟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叁角叁分),另加自第一被告不履行之日,即2004年12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認為第一被告與原告之間訂立的合同不具有預約合同的性質,進而裁定第一被告過錯確定不履行其對原告的義務,不會引致返還雙倍定金的損害賠償義務,則再以補充方式
  請求:
  F)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額為10,230,774.70港元(港幣壹仟零貳拾叁萬零柒佰柒拾肆元柒角)的損害賠償,另加自訂立預約合同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確實完全付清為止;這項損害賠償所對應的是原告向庚墊付的本應由第一被告支付的金額,從中扣除原告在第一被告同意下將相關權利讓與第三人的三個獨立單位的金額。
  合議庭主席透過判決裁定E項請求理由成立,但有關遲延利息的請求除外,決定遲延利息只從裁判作出之日才開始計算。
  原告乙針對利息請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第一被告甲就其被判處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原告的上訴勝訴,決定須自傳喚之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同時裁定第一被告的上訴敗訴。
  第一被告甲,現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裁定須自傳喚之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的部分,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辯稱:
  -應適用如下統一司法見解: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第76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不論該司法判決為一審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或是清算債務之執行之訴中所作的決定。
  -被上訴裁判不但基於錯誤的法定前提判處第一被告即現上訴人支付自傳喚之日起計的遲延利息,而且這樣做還違反了合同公正原則以及“基於負擔過重而生的可要求性”的原則。
  -由於沒有任何關於遲延性違約金條款的規定,也不存在相當巨額的超出損害,所以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的規定,不能支付遲延利息。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如須支付任何利息,則只能在法院所能考慮的最近日期開始支付。
  第一被告甲還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為據,針對中級法院裁判中維持判處支付雙倍定金的部分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因其認為該裁判與中級法院2005年11月17日在第56/2005號案內作出的裁判互相對立。
  裁判書制作法官沒有受理該上訴,因認為上述兩個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對立。
  第一被告甲針對該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事實
  已認定如下事實:
  a) 第一被告是一間經營物業發展業務的股份有限公司;
  b) 透過1980年12月16日的公證書,澳門政府將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七潭公路,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116頁第XXXXX號的土地,以租賃制度批予甲,相關租賃權以第一被告的名義登錄於XXXX冊第XXXXX號。
  c) 上述土地用作發展名為“戊”的項目,分為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和第五期,其中第一期包括四座樓宇(稱為A1、A2、A3及A4),而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和第五期包括三座塔樓(稱為B1、B2和B3),一個包含10座住宅的住宅群(稱為M1),一個包含14座雙連式別墅的別墅群(稱為M2),一個包含12座聯排別墅的別墅群(稱為M3),還有一個會所、一座酒店和一間學校;
  d) 原告為己的股東及經理,該公司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XXXX(XX)號,公司資本為40,000,000.00澳門元,原告持有面值為12,000,000.00澳門元的股額,占公司資本的30%;
  e) 原告為庚的多數控權股東(持有90%的公司資本),也是該公司的經理,該公司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XXXX(XX)號,公司資本為500,000.00澳門元,原告持有面值為450,000.00澳門元的股額;
  f) 1989年11月1日,第一被告與己簽訂一份合同,起訴狀所附文件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透過該合同雙方約定合作開發上述稱為“戊”綜合體的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和第五期;
  g) 透過辛與己於1991年7月1日訂立的合同,起訴狀所附文件六,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辛將第一被告此前給予其的建築、管理及出售“戊”不動產綜合體第一期所包含的四座樓宇的權利讓與己;
  h) A1座、A2座和部分相關基礎設施由辛按照其與第一被告訂立的合同興建;
  i) 1995年,綜合體的A1座、A2座、A3座、B1塔樓、B2塔樓、B3塔樓、10座住宅(M1)、學校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完工。
  j) 為完成其餘都市化項目的興建,己聘請了庚,該公司登記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XX冊第69頁第XXXX號;
  k) 1995年2月2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訂立了16份協議,根據相關協議,第一被告承諾向原告出售且原告承諾購買下列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空置獨立單位:
  -位於氹仔島里斯本街XX號至XX號以及七譚公路XXX號,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X冊第22頁第XXXXX號,稱為A3座的樓宇,即“戊”建築群“壬”大廈的“C1”、“AC/V”、“BC/V”和“CC/V”獨立單位;
  -位於氹仔島里斯本街XXX號至XXX-X號,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X冊第23頁第XXXXX號,名為B3座的樓宇,即“戊”建築群“癸”大廈的“A15”、“B15”、“A16”、“B16”、“A17”、“B17”、“C17”、“D17”、“A18”、“B18”、“C18”和“D18”獨立單位;
  l) 售價分別為:
  -“C1”獨立單位:709,645.00港元;
  -“AC/V”獨立單位:788,160.00港元;
  -“BC/V”獨立單位:484,720.00港元;
  -“CC/V”獨立單位:733,949.70港元;
  -“A15”獨立單位:799,500.00港元;
  -“B15”獨立單位:774,300.00港元;
  -“A16”獨立單位:809,500.00港元;
  -“B16”獨立單位:784,300.00港元;
  -“A17”獨立單位:819,500.00港元;
  -“B17”獨立單位:794,300.00港元;
  -“C17”獨立單位:853,000.00港元;
  -“D17”獨立單位:878,200.00港元;
  -“A18”獨立單位:829,500.00港元;
  -“B18”獨立單位:804,300.00港元;
  -“C18”獨立單位:863,000.00港元;
  -“D18”獨立單位:888,200.00港元;
  m) 在訂立相關預約合同時,上述不動產全部以第一被告的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甲是以相關獨立單位已登記的業主及權利人的身份簽訂上述預約合同的;
  n) 原告分別與甲甲及其妻子甲乙、甲丙及其妻子甲丁以及甲戊訂立三份合同,透過這些合同,原告將其與第一被告分別就上述第三座中的“A15”、“B15”和“A16”獨立單位訂立的協議所衍生的權利全部讓與該等人士;
  o) 2004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與本案第二被告丙簽訂了繕立於丁私人公證署XX-X冊第4頁的買賣公證書,透過該公證書,前者宣告向後者出售且後者宣告以所支付的8,441,020.00澳門元的總價購買 “C1”、“AC/V”、“BC/V”、“CC/V”、“B16”、“A17”、“B17”、“C17”、“D17”、“A18”、“B18”、“C18”和“D18”獨立單位,詳細資料見上文;
  p) 根據2004年12月10日的第227號呈交註錄,在訂立已認定事實o項1所述公證書的同日,第二被告就上述取得行為進行登記;
  q) 有一項針對上述13個獨立單位的保全措施,但透過前第四法庭於2004年11月17日在第79/95/A號案內作出的批示,相關保全措施已被宣告無效力,所施加的禁止事項終止,上述批示於同月18日被通知給雙方當事人,並在2004年12月6日轉為確定;
  r) 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訂立了已認定事實k項和l項2所指的預約買賣合同;
  s) 為一切法律效力,第77頁至第156頁的預約買賣合同所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t) 在(上述)命令終止(已認定事實事宜)q項3提到的保全程序所採取的措施的裁判轉為確定的次日,第一被告召集董事會,決議出售上述13個獨立單位,同時委派一名代理人訂立公證書,而其代理人正是這些獨立單位的買受人:第二被告;
  u) 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代表,宣告以與房地產紀錄所載價值完全相同的價格,將上述不動產全部出售;
  v) 1991年至1993年間,為發展上述名為“戊”的不動產項目,第一被告從[銀行(1)](下文簡稱[銀行(1)])處獲取總金額為49,500,000.00港元的銀行服務;
  w) 1995年,前項提到的銀行服務未被清算;
  x) 當前的司法訴訟,以及該訴訟在物業登記局F冊第XXXXX號登錄下的登記,使第二被告無法將上述C1、CC/V、AC/V、BC/V、A18和B18獨立單位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地轉讓給第三人;
  y) 因(已認定事實事宜)n項4所述的讓與而應支付的價金已由各受讓人全額支付給原告,第一被告知悉並同意此事;
  z) 第一被告從未收到上述讓與的價金,甚至從未要求過支付任何金額;
  aa) 2001年7月20日,第一被告遵照(已認定事實事宜)n項5所指的讓與合同,與各預約買受人/受讓人訂立了移轉“A15”和“A16”獨立單位擁有權的公證書;2001年9月22日,第一被告遵照(已認定事實事宜)n項所指的讓與合同,與預約買受人/受讓人訂立了移轉“B15”獨立單位擁有權的公證書;
  bb) 第一被告在上述公證書中宣稱,售價與(已認定事實)k項6提到的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間訂立的協議中載明的價金完全相同,並稱其完全沒收到此價金。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審理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並就在因未履行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而須返還雙倍定金的情況下,是否應就雙倍定金支付遲延利息,如果是的話,應從何時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作出決定。
  
  2. 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
  首先,聲明異議人有一混淆之處需要糾正。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不屬於任何簡要決定,而是一項不受理上訴的批示,不受理的原因在於,在被上訴裁判中的相關部分,合議庭法官一致維持了第一審裁判(當時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而另一方面,在被上訴裁判與作為理據的裁判(中級法院2005年11月17日在第56/2005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所指的對立。
  上述批示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的,該條款規定裁判書制作法官須審查是否存在任何妨礙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沒權力基於裁判不具可上訴性而決定不審理某上訴的觀點,不但違背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且沒有知名的理論學說作支持,而且事實上,聲明異議人也沒有援引任何學者以支持其觀點。
  LEBRE DE FREITAS和RIBEIRO MENDES7談及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上述規定相似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第1款的規定時指出:“卷宗經分發後須送交裁判書制作法官,裁判書制作法官應審查上訴是否恰當,亦即,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類別是否正確(第702條),已賦予上訴之效力應否維持(第703條),以及有否任何妨礙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例如,裁判不具可上訴性、上訴人不具正當性或者欠缺其他特定訴訟前提等(第704條)”。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2005年11月17日第56/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裁定的根本問題,應從《民法典》第436條的制度出發,只有符合這項制度的前提,也就是實際而確實地交付了價金,才能在確定不履行的情況下,就是否實際判處支付雙倍定金作出裁決。
  而被上訴裁判則認為,僅僅在形式上宣稱支付了預約合同的模板條款中提到的價金就足夠了,無須考慮原告是否確實而實際地將定金/價金數額交予第一被告/現上訴人。
  但實際上,不僅被上訴裁判沒有就聲明異議人所提到的問題作出任何明示決定,而且作為理據的裁判也沒有就同一問題作出明示決定。
  一如本院一直裁定的,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一個裁判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另一方面,嚴格來說,上訴人所指出的問題並非法律問題,而是單純的事實問題。
  如此,足以確認裁判書制作法官所作的不受理此部分上訴的批示。
  
  3. 遲延利息.雙倍定金
  如上文所述,要知道在因未履行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而須返還雙倍定金的情況下,是否應就雙倍定金支付遲延利息。如果是的話,應從何時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本院從未就該問題作出裁判,對此也沒有一致的見解,但可以認為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多數支持可要求支付遲延利息的觀點。
  眾所周知,關於債務人遲延的一般原則規定在《民法典》第二卷債法第一編第七章第二節第二分節第三目“債務人遲延”中的第793條。
  第793條規定:
第七百九十三條
(一般原則)
  一、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二、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關於遲延的時刻,第794條規定:
第七百九十四條
(構成遲延之時)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二、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a) 債務定有確定期限;
  b) 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
  c) 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履行,則債權人須於該住所要求有關給付,方可構成遲延。
  四、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關於金錢債務,第795條指明了在遲延的情況下應付的損害賠償:
第七百九十五條
(金錢之債)
  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三、然而,債權人得證明遲延對其造成之損害遠超過上款所指之利息,而要求給予相應之附加賠償。
  換言之,在金錢之債中,原則上:
  -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原則上(有例外情況),只有在通過司法或非司法方式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原則上,是法定利息。
  現在我們來看,在設有定金的情況下,不履行合同的損害賠償制度是否排除上引規定的適用。
  在這方面,《民法典》第436條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
  (定金)
  一、在設有定金之情況下,作為定金之交付物應抵充應為之給付;抵充不可能時,應予以返還。
  二、交付定金之當事人基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債務者,他方立約人有權沒收交付物;如因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則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雙倍定金。
  三、非導致不履行之一方當事人得選擇聲請合同之特定執行,只要按一般規定該當事人有權提出該聲請。
  四、除另有訂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導致喪失定金或雙倍支付定金,則無須作出其他賠償,但如損害之數額遠高於定金數額,則就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上訴人的觀點是:第436條第4款的規定禁止在已喪失定金或雙倍支付定金的情況下作出其他賠償,但對超出損害的賠償除外。
  然而並非如此。
  第436條第4款所禁止的,是在已喪失定金或雙倍支付定金的情況下,就合同的不履行作出其他賠償,但對超出損害的賠償除外。
  正如我們所看到的,第793條、第794條和第795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是因遲延而產生的,亦即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
  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第436條第4款的規定不妨礙因遲延返還雙倍定金而作出賠償。8
  
  4. 構成遲延之時
  鑒於債務沒有確定期限,所以根據第794條的規定,只有在通過司法或非司法方式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除非債務是因不法事實而生,或者債務人本人阻止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由於相關債務不是因非合同不法事實而生9,且原告並未主張債務人阻止了催告,所以在傳喚債務人參與訴訟時便構成遲延10。
  2011年3月2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不適用於本案情況,因為該案所涉及的是非合同不法事實。本院在該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也無需催告債務人就構成遲延,並因此債務人必須對因該項遲延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
  其中一個無論是否催告履行債務人就存在遲延的情況就是當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b項)。
  根據源自羅馬法的此項法規,當債務因非合同的不法事實而產生時,遲延自不法事實之時開始計算11。
  但是,即使該債務產生自不法事實,“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
  那麼,把這一規範與前面所提到的那個規範相結合,即“……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我們就只能認定,在有關損害之金額的司法爭議中,無論是法官在一審判決中確定其金額,還是在上訴決定中,因對先前確定的金額予以更改或因為這樣或那樣的原因在一審沒有訂定出任何金額,上訴法院的法官確定一相關債權額時,債權才變為已結算的。同樣,如損害金額只在執行階段才被結算清楚時,債務人才在該階段出現遲延。」
  在本案中,一方面,所涉及的是合同責任,另一方面,債務金額已結算清楚。
  因此,上述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不能適用。
  
  5. 自傳喚參與訴訟之日起支付遲延利息負擔過重
  上訴人稱自傳喚參與訴訟之日起支付法定利息使其負擔過重。
  負擔過重是2002年巴西《民法典》中的制度,按照該制度,在持續或延遲執行的合同中,如因非常且不可預見的事件,一方當事人的給付使其負擔變得過重,而給另一方帶來極大利益,則可以解除或變更合同(第478條),這與葡萄牙和澳門的法律中因情勢變遷而解除或變更合同的制度類似,後者適用於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勢遭受非正常變遷的情況,前提是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民法典》第431條)。
  在遲延利息的請求中,我們所面對的並非這種打破合同平衡的情況。
  不過,為了或許能運用濫用權利的制度對其理據作出考量,被告至少應該主張並證明延誤取得終局裁判的原因在於原告的爭訟拖慢了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使得法院無法快速地作出對被告造成較輕負擔的裁判。
  由於上訴人未能證明在取得終局裁判過程中耗時過多的原因歸咎於原告及其爭訟,所以其請求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A) 駁回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
  B) 上訴敗訴。
  上訴以及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的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2019年7月1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之前是M項,現在更改了字母,因為最初援引的是制作清理批示時所指出的已認定事實,而現在是包含了聲明異議嗣後引起的變更的已認定事實。
2 基於之前的腳註所闡述的原因更改了字母。
3 基於之前的腳註所闡述的原因更改了字母。
4 基於之前的腳註所闡述的原因更改了字母。
5 基於之前的腳註所闡述的原因更改了字母。
6 基於之前的腳註所闡述的原因更改了字母。
7 LEBRO DE FREITAS與RIBEIRO MENDE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卷,第77頁。
8 總之,就葡萄牙的法律而言,見JOSÉ CARLOS BRANDÃO PROENÇA著:《Lições de Cumprimento e Não 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一版,2011年第341頁及第342頁。
9 見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卷,第九版,第119頁。
10 在此意義上,見JOSÉ CARLOS BRANDÃO PROENÇA著:《Lições….》,第342頁。
1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2001年重印第七版,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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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19號案 第2頁

第55/2019號案 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