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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8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摘 要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三名上訴人持有組裝膠樽、瓶蓋、吸管、錫紙,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的行為並未能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能作出懲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3月1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090-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量販毒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第三嫌犯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C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第四嫌犯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 本案對第四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4-17-0305-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在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11/04/2018轉為確定。另於31/01/2019,初級法院決定廢止嫌犯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因此須執行該案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有關批示於同年3月4日轉為確定)競合處罰。二案並罰,第四嫌犯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為宜,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一項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第一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1-17-0311-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競合處罰。二案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E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第五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 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4-17-0470-PCS(當中已競合CR4-17-0283-PCS)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兩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十五日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作出競合處罰。二案並罰,第五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第五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原審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由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2. 根據中級法院一直的司法見解,上述法律規定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
3. 扣押於本案屬上訴人所有及被指控作為吸毒工具的是一些膠樽,吸管及錫紙。
4. 因上述物品不具專門性,不符合有關法律的處罰前題,故不能以此對上訴人作出懲罰。
5. 另外,原審裁定將上訴人觸犯三罪競合處罰,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6. 上訴人認為有關刑罰過重以及應給予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
7. 被上訴裁判僅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及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8. 根據已證事實第(三)部分第3條事實指出,上訴人在被截獲後自願接受毒品尿液檢驗。
9. 故此,可以看到上訴人在犯罪後的態度是配合調查工作的。
10. 根據庭審紀錄,上訴人於庭審中對「吸毒罪」及「持有吸毒工具罪」兩項罪名均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11. 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初犯。
12. 被上訴裁判應考慮上訴人在觸犯本案被指控之事實時仍為初犯的這個有利因素。
13. 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相對較少。
14. 原審判決在針對上訴人量刑以及判斷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沒有考慮上述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結合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條的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17. 綜上,上訴人認為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18.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一項「輕量販毒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併罰的情況下,應合共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年7個月的徒刑,並改判准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
1.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說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說法律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2. 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輕量販毒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重新作出競合,應合共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年7個月的單一徒刑,准予暫緩執行徒刑。
   
   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被視作屬兩名上訴人所持有之吸食器具並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不應視為構成了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1.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均被判處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2.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已獲證明之事實,兩名上訴人均被視為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就是基於他們持有“一個插有兩組吸管之樽蓋”及“四張摺疊之錫紙”等作為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見本案裁判書第12及第13頁)。
3. 上述涉案的“吸管”、“樽蓋”及“錫紙”僅為日常生活當中可隨意購買及使用的器具,並不是專為吸食毒品而生產或售賣之器具,其亦不能作為一種特別的器具而被持續使用,該等涉案的器具並不具備吸食毒品之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
4. 在此,值得引述中級法院第669/2015號合議庭裁判之見解:“…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在本案中,司警人員在嫌犯的房間搜獲嫌犯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錫紙、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的組裝膠瓶及吸管,這些工具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持有這個器具不能獨立作出懲罰。…”
5. 基於涉案的器具欠缺構成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罪狀要素,故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II)量刑過重
6.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兩名上訴人認為按照其在本案中的具體情況,被上訴裁判裁定兩名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判處五個月徒刑,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7. 同時,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並不認同兩名上訴人上述I)點的理由,認為應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觸犯了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名上訴人亦認為其所觸犯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有關的量刑也應屬過重,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8.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自始至終一直表現合作,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在審判聽證期間,兩名上訴人均坦白承認吸毒的犯罪事實,並詳細交待案件實情,以協助發現事實真相。
9. 兩名上訴人在整個過程的態度良好,深存悔意,顯示出兩名上訴人犯罪後的改過表現。
10. 此外,第一上訴人為首次觸犯毒品犯罪;而第二上訴人在案發時仍為初犯。
11.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部份並沒有提及或考慮對兩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也沒有考慮兩名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後之各種行為表現。
12.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他們所觸犯之各項犯罪所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仍存有減刑的空間;故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犯罪從輕判處,其刑罰應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兩名上訴人提出之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1. 由於被上訴裁判出現了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而,宣告開釋被上訴裁判判處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並不認如此認為,則:
2. 針對被上訴裁判裁定兩名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作出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
3. 而無論如何,針對被上訴裁判裁定兩名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作出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
最後,兩名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在上訴人住所搜獲的膠樽、吸管及玻璃器皿因不具專門特點,質疑原審法院不應對上訴人作出懲罰,存在有違反法律第17/2009號第15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瑕疵。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4. 根據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針對第17/2009號法律作出的第4/III/2009號意見書,指出吸毒行為及持有吸毒工具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及不法程度有所不同,因此,兩者存在的關係應理解為是實際競合的關係,事實上,吸毒罪要保護的法益是預防及遏止吸毒,免吸毒對人身及社會造成摧毀性後果,而不適當持器具或設備罪要打擊的就是預防吸毒活動的準備行為。
5. 確實,根據中級法院的判決理解,當相關吸毒工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6. 在本卷宗,根據已證事實第三點1)、2)、3)、4)、5)、6),警方從上訴人租住的房間內,搜獲毒品及專為吸食,分析毒品之工具(參閱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當中尤其包括一支吸管,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三 1)一.5及一個大膠袋,每袋內裝有數十支軟管,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三 1)、二. 4)一個透明水樽,內載有液體,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其中一組帶有玻璃器皿)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三. 1)三,該等扣押工具均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上訴人。
7. 眾所周知,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工具和方法為吸管兩根、瓶子一個(瓶子裡需要倒水)、錫紙一張、打火等烤火工具,具體步驟是先在瓶子裝半瓶水,瓶蓋上穿兩個孔,把兩根吸管一块穿進去,其中有一頭可以彎曲,進氣管直接插到水下面,出氣管只要插進瓶蓋一點即可,然後把冰毒放在錫紙上,用火烤錫紙等冰毒融化的時候,會冒煙,煙通過吸管進入瓶中,另外,一根吸管由吸毒者含在嘴里抽吸。
8. 由此可見,本案在上訴人租住的房間所搜獲的工具屬主要吸食工具已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出現任何法律之違反,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10.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作的量刑過重,認為上訴人為初犯、被警方截獲後自願接受毒品尿液檢驗、對吸毒罪及持有吸毒工具罪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在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後,應改判一項輕量販毒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不高於2年7個月的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11. 本院未能認同。
12. 在本案中,上訴人仍為初犯,但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否認販毒,僅承認吸毒,除此之外,上訴人並不具有其他任何對其有利的從輕處罰的情節。
13. 上訴人所觸犯的輕量販毒罪、吸毒罪及持有工具罪,在本特區近年屢禁不止,尤其是販毒罪,是極其嚴重的犯罪,故對相關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都相對較高。
14.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的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輕量販毒罪二年六個月徒刑、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四個月徒刑、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四個月徒刑並無明顯過重。
15.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亦遵從了刑法典第71條所訂立的處罰規則,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屬合理。
16.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及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提出在住所搜獲的一個插有兩組吸管之樽蓋、四張摺疊之錫紙因不具專門特點,質疑原審法院不應對兩名上訴人作出懲罰,存在有違反法律第17/2009號第15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瑕疵。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4. 根據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針對第17/2009號法律作出的第4/III/2009號意見書,指出吸毒行為及持有吸毒工具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及不法程度有所不同,因此,兩者存在的關係應理解為是實際競合的關係,事實上,吸毒罪要保護的法益是預防及遏止吸毒,免吸毒對人身及社會造成摧毀性後果,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要打擊的就是預防吸毒活動的準備行為。
5. 確實,根據中級法院的判決理解,當相關吸毒工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6. 然而,在本卷宗,根據已證事實第五點1、2、3、4,警方從兩名上訴人的房間內,搜獲了毒品及專門吸食毒品之工具,當中尤其包括一個插有兩組吸管之樽蓋,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為毒品“冰”,連膠袋約重0.61克,一個曾盛載過毒品之透明膠袋,四張摺疊之錫紙等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該等扣押工具均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兩名上訴人。
7. 眾所周知,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工具和方法為吸管兩根、瓶子一個(瓶子裡需要倒水)、錫紙一張、打火等烤火工具,具體步驟是先在瓶子裝半瓶水,瓶蓋上穿兩個孔,把兩根吸管一块穿進去,其中有一頭可以彎曲,進氣管直接插到水下面,出氣管只要插進瓶蓋一點即可,然後把冰毒放在錫紙上,用火烤錫紙等冰毒融化的時候,會冒煙,煙通過吸管進入瓶中,另外,一根吸管由吸毒者含在嘴里抽吸。
8. 由此可見,本案在兩名上訴人的房間內所搜獲的工具屬主要吸食工具,已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出現任何法律之違反,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10. 兩名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作的量刑過重,認為上訴人B為首次觸犯毒品犯罪、上訴人鐘金鋒為初犯、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在審判聽證期間兩人均表現合作、坦白承認吸毒,原審法院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兩名上訴人所犯的犯罪從輕判處。
11. 本院未能認同。
12. 在本案中,上訴人鐘金鋒仍為初犯,除此之外,該名上訴人並不具有其他任何對其有利的從輕處罰的情節。而上訴人B已非為初犯。
13. 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吸毒罪及持有工具罪,在本特區近年屢禁不止,是極其氾濫會犯罪,故對相關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都相對較高。
14.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B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五個月徒刑、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五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上訴人鐘金鋒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五個月徒刑、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五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 隨考驗制度,本案刑罰與卷宗CR4-17-0305-PCC的刑罰競合,二案並罰,合共判處九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刑罰並無明顯過重。
15.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岀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1. 第一嫌犯D曾於2016年02月03日,因觸犯本澳法律而被驅逐回原居住地,並被本特區政府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10年(由2016年02月04日至2026年02月03日)。嫌犯已獲悉驅逐令的內容及違反禁止入境令的刑事法律後果,並在驅逐令上簽名(參閱卷宗第63頁之驅逐令,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 於2017年07月下旬某日,第一嫌犯D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本澳。
3. 第一嫌犯D清楚知悉驅逐令的內容,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禁制期間再次進入本澳。
(二)
1. 第一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均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三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爲。
2. 第一嫌犯D知悉第二嫌犯A在本澳出售毒品,曾以澳門幣捌佰元(MOP:800)的價格,向第二嫌犯A購買過一包毒品“冰”,供自己以及提供給他人吸食。
3. 2017年08月31日,第一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在澳門美高梅酒店823號房間會合,約凌晨05時許,第一嫌犯D使用第四嫌犯C的手提電話内的微信功能,與第二嫌犯A商議,以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的價格,向第二嫌犯A購買一包毒品“冰”,且要求第二嫌犯A直接將毒品送往上述823號房間。
4. 隨後,第二嫌犯A便將毒品送到823號房間,並與第一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一同在房間内吸食有關毒品。
5. 2017年08月31日07時,警方接報前往上述房間進行調查,將上述四名嫌犯截獲,同時在該房間的電視機櫃上,搜獲下列是毒品及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參閱卷宗第16頁至17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扣押物編號(1):
1、一個插有兩組吸管之樽蓋,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2、一個透明膠袋,内裝有白色晶體,為毒品“冰”,連膠袋約重0.61克;
3、一個曾盛載過毒品之透明膠袋;
4、四張摺曡之錫紙,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6. 毒品“冰”即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二B所管制(毒品)。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上述扣押物編號(1)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其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淨量為0.509克 (參閱卷宗第242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 (參閱卷宗第228頁至237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7. 警方在得到第一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帶同各嫌犯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其結果證實三名嫌犯均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毒品)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54頁、94頁、113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8. 上述三名嫌犯均吸食毒品,且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9.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適當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器具。
(三)
1. 其後,警方從瘋堂斜巷…3樓C室,屬於第二嫌犯A租住的房間内,搜獲下列毒品以及專為吸食、分拆毒品之工具 (參閱卷宗第19頁至23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一、房間的衣櫃内---扣押物編號(2):
1、一個透明膠袋,袋内裝有白色晶體,為毒品“冰”,連膠袋約重0.91克;
2、三個透明膠袋,每袋均沾有白色粉末(毒品);
3、一個電子磅,磅表面沾有白色粉末,曾用作分拆毒品之工具;
4、一個透明膠袋,袋内裝有白色晶體,為毒品“冰”,連膠袋約重1.12克;
5、一支吸管,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二、電視機櫃内搜獲一個長方形紙皮盒,盒内裝有以下物品---扣押物編號(3):
1、一個印有“Aosai”字樣的電子磅,磅表面沾有白色粉末,曾用作分拆毒品之工具;
2、一個黑色電子磅,磅表面沾有白色粉末,曾用作分拆毒品之工具;
3、兩個大透明膠袋,每袋内裝有數十個小透明膠袋,曾用作分拆毒品之工具;
4、一個大膠袋,每袋内裝有數十支軟管,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三、電視機櫃後下方搜獲以下物品---扣押物編號(4):
一個透明水樽,内盛有液體,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其中一組帶有玻璃器皿),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2.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上述扣押物編號(2)、押物編號(3)及押物編號(4)中均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其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淨量為1.446克,檢出裝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液體為220ml (參閱卷宗第239頁至248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A(參閱卷宗第228頁至237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3. 警方在得到第二嫌犯A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帶同嫌犯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其結果證實第二嫌犯A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毒品)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32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 第二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將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在澳門出售圖利。且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的淨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0.2的五倍。
5. 第二嫌犯A且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6. 第二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適當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器具。
(四)
1. 同時,警方從上述單位第五嫌犯E租住房間内之電視櫃旁的椅子上,搜獲下列毒品及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參閱卷宗第123頁至124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扣押物編號(5)。
1、一個盛有透明液體膠樽,樽上套有兩條黃色橡皮筋,樽蓋經改裝(設有兩個開口),該兩個開口分別插有一小段吸管及已改裝及組合而成的吸管,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2、一個盛有透明液體膠樽,樽上套有三條黃色橡皮筋,膠樽連着一個橙色膠樽蓋,樽蓋插有兩組吸管,其中一組吸管的未端接有一個沾有痕跡的玻璃器皿,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3、兩個透明膠袋,袋内裝有白色晶體,為毒品“冰”,連膠袋分別約重0.37克及0.35克;
4、一個沾有痕跡的玻璃器皿,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5、一小段透明吸管,專為吸食毒品之工具。
2.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上述扣押物編號(5)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其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淨量為0.386克 ,檢出裝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液體,分別為185ml及120ml(參閱卷宗第239頁至248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五嫌犯E(參閱卷宗第228頁至237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3. 警方在得到第五嫌犯E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帶其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其結果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毒品)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127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 第五嫌犯E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5. 第五嫌犯E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適當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器具。
(五)
1.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 第二嫌犯聲稱為水電工人,月入澳門幣8,000元,無家庭,具小學三年級程度學歷。
2. 第三嫌犯聲稱為司機,月入澳門幣20,000元,須供養父母及妹妹,具中學二年級程度學歷。
3. 第四嫌犯聲稱為桑拿主任,月入澳門幣20,000元,須供養父母,具初中二年級程度學歷。
4. 第五嫌犯聲稱為裝修工人,月入澳門幣18,000元,須供養女兒,具小學二年級程度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五名嫌犯之紀錄如下:
5. 第一嫌犯D非為初犯:
於12/10/2015,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5-0182-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03/11/2015轉為確定。(前科)
於10/09/2018,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8-0049-PSM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期後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01/11/2018轉為確定。嫌犯於該案處於假釋中。
於15/02/2019,被初級法院第CR1-17-0311-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將於7/3/2019轉為確定。
6. 第二嫌犯A案發時仍為初犯:
於06/04/2018,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7-0107-PCC號卷宗判處45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5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30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6/4/2018轉為確定;並於12/3/2019,初級法院批准嫌犯可分12期繳納有關罰金。
7. 第三嫌犯B非為初犯:
於18/12/2014,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4-0128-PCC號卷宗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另判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有關判決於20/1/2015轉為確定。(前科)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5-18-0160-PCC號卷宗訂定於7/5/2019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8-0289-PCC號卷宗訂定於27/3/2019進行審判聽證。
8. 第四嫌犯C案發時仍為初犯:
於02/03/2018,被初級法院第CR4-17-0305-PCC號卷宗判處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在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11/04/2018轉為確定。於31/01/2019,初級法院決定廢止嫌犯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因此須執行該案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有關批示於4/3/2019轉為確定。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8-0436-PCC號卷宗訂定於15/10/2019進行審判聽證。
9. 第五嫌犯E非為初犯:
於22/05/2017,因觸犯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7-0117-PCS號卷宗分別判處45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5日罰金,每日100元,合共7,500元,可易科為50日監禁。嫌犯已支付罰金。
於13/03/2018,因觸犯一項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7-0283-PCS號卷宗判處五十日(50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一百八十元(MOP180元),即合共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元),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三十三日(33日)的徒刑。該案之刑罰已於第CR4-17-0470-PCS號卷宗內作出競合,因而失去其獨立性。
於20/03/2018,被初級法院第CR4-17-0470-PCS號卷宗判處因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觸犯了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期後該案與第CR4-17-0283-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十五日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有關競合於2/7/2018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首先,關於原審法院將對上訴人A(第二嫌犯)被控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更改為同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輕量販毒罪的裁決,由於檢察院及嫌犯並未對上述改判作出上訴,本院不對有關問題作分析。

現在審理相關嫌犯提出的上訴理據。

1. 三名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因此,應開釋原審法院判處彼等觸犯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A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訴人B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訴人A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本院2015年7月28日第669/2015號案件裁判書內的見解:“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三名上訴人持有組裝膠樽、瓶蓋、吸管、錫紙,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的行為並未能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能作出懲罰。

因此,本案中,應開釋三名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2. 三名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量販毒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上訴人B及C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上訴人A為本澳居民,案發時仍為初犯,只承認吸毒事實。
  上訴人B為本澳居民,非為初犯,只承認吸毒事實。
  上訴人C為本澳居民,案發時仍為初犯,只承認吸毒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
上訴人A裁定觸犯一項輕量販毒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訴人B及C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共同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器具,因此,上述對上訴人B(第三嫌犯)及C(第四嫌犯)的上訴決定惠及共犯第一嫌犯D,故本院亦開釋第一嫌犯D所觸犯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根據已證事實,第五嫌犯E在自己房間內持有相關器具,並非各上訴人的共犯,因此,上述開釋裁決並未能惠及第五嫌犯。

由於,本院裁決開釋第一至第四嫌犯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需對有關嫌犯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A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量販毒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A兩年八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原審裁定上訴人C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4-17-0305-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在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11/04/2018轉為確定。另於31/01/2019,初級法院決定廢止嫌犯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因此須執行該案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有關批示於同年3月4日轉為確定)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七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原審裁定第一嫌犯D觸犯:
– 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1-17-0311-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十個月實際徒刑。

3. 最後,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不給予其緩刑的決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從本案的具體情節,以至上訴人在CR1-17-0107-PCC中的行為,可以看出上訴人已是一名長期的毒品吸食者,並對毒品產生了依賴。這情況可以說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考慮,尤其是特別預防而言,對上訴人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A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開釋第一至第四嫌犯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有關嫌犯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裁定第一嫌犯D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1-17-0311-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十個月實際徒刑。

裁定上訴人A(第二嫌犯)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量販毒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A兩年八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裁定上訴人B(第三嫌犯)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裁定上訴人C(第四嫌犯)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4-17-0305-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在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11/04/2018轉為確定。另於31/01/2019,初級法院決定廢止嫌犯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因此須執行該案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有關批示於同年3月4日轉為確定)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七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三分二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及C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二分一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三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Dando como reproduzida a declaração de voto anexei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 81/2011).

              
1


481/2019 p.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