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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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6-17-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5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8日,在CR4-17-01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及依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3年的附加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17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5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之刑罰將於2020年8月25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5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逾2年6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3個月,本次為上訴人第一次提出假釋聲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於2019年5月27日駁回上訴人的聲請。
5. 上訴人現年31歲,內地居民,廣西出生。上訴人有現年約50歲的父親及母親,上訴人是家中的長子,還有一個弟弟,上訴人於2015年與妻子結婚,婚後兩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3歲,現正由家人照顧。
6. 上訴人完成初中課程後,由於家境困難而輟學,輟學後一直協助家中務農工作,上訴人於2010年開始在電子廠任職工人直至入獄。
7. 根據上訴人的個人紀錄得知,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一切良好,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在獄中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獄中規則的記錄,行為表現良好。
8. 在獄中,上訴人與其他在囚人士和睦相處,閒時喜歡看書,做運動及與在囚人士聊天。上訴人於2018年曾參與跳舞班,舞獅班等文娛康體活動,上訴人亦於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1月14日被安排在清潔組接受職業培訓,其後由於上訴人因腰痛,未能搬運重物,故自行要求終止職訓。
9.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親友們都會前來澳門探望他,給予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與其家人可保持聯繫'家人的支持對上訴人適應及建立重返社會生活有正面影響。
10. 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廣西生活,腳踏實地工作,承擔家庭責任,珍惜與家人團聚的機會。上訴人出獄後將與其父母親,妻兒及弟弟一起生活,所居住的房屋是父母親的自置物業,約80平方米,有足夠居住空間。
11. 上訴人若能獲釋,自己將盡快投入主作以供養家人,補償因自己的過錯對家人做成的創傷。上訴人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因對法律意識薄弱,觸犯了法律。
12. 上訴人在獄中過去的一段日子,自我反思,上訴人深深的明白到其犯罪行為不單止為個人及家庭帶來創傷,亦對社會造成負面的影響,上訴人深感歉疚,自知以後不能重蹈覆轍,故自入獄以來,言行謹慎,遵守法紀,認真改過,望能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今後定必安分守己。
13. 上訴人積極參與獄方的活動,在獄中表現良好。由此可見,上訴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錯誤並重上正途。
14. 上訴人亦有出獄後的工作及生活針計劃,家人的支持對上訴人適應及建立重返社會生活有正面影響,因此,可合理確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5. 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對自身過錯改過自新的決心,其是否能重新納入社會並不會再對社會治安秩序和安寧做成影響,能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外在表現和日常生活態度來觀察,上訴人在徒刑執行期間在獄中之行為和人格之轉變情況,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給予客觀的評價,作出“同意”假釋的意見,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16. 上訴人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深感懺悔,其被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已受到嚴厲的教訓和威嚇,上訴人已符合並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的要件。
17.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是一非本地居民,服刑完畢,上訴人將被驅逐出澳門,並在將來一段長時間內不能再進入澳門,非本地居民因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澳門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此一訊息,在本刑事案件中通過對上訴人自審判前羈押直到審判後獲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已對社會大眾得以傳播,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18. 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將會返回中國內地,其亦不會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以至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
19. 相信社會大眾若能知悉上訴人獲判處的刑罰和入獄後的良好人格轉變和積極改過的態度,都會明白,體諒和支持法庭給予上訴人及早重投社會及改過自身的機會,亦是給予上訴人家庭得以重建及健康生活的機會。
20. 在保障刑罰的一般預防的同時亦令社會知悉,對一時犯錯但能真誠悔改的違法者,其人生將可盡早獲得重生的機會。
21. 假釋制度之目的是為因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的被判刑人,因其在徒刑執行期間對自己所犯罪過感到後悔,以良好行為和改變人格態度以證明自己真誠悔改,不會再對社會治安做成威脅,給予提早釋放的機會。
22. 本假釋案之上訴人,無論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否決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其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的違法瑕疵,其否決假釋的批示,應被廢止。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之上述理由,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9個月,從2016年11月26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儘管被判刑人A從入獄到現在其表現都保持良好,也做好了重返社會的準備,但不可否認的是被判刑人為獲取非法利益,與其他人一起由內地來澳門特區實施犯罪,特別是實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顯示其個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其行為除對被害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外,也對澳門社會以及公眾造成非常之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我們認為該犯尚需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以給予其他可能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就此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出的「被判刑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的論斷,在刑罰的特殊和一般預防目的均未達到的情況下,基於上訴人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並不存有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7月2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1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及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3年的附加刑,自其獲釋後方予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背頁)。
2. 上述判決於2017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5日被拘留,並自2016年11月26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8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9年5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7.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於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參與清潔組職業培訓,後因腰痛申請終止職訓。另曾參與獄中的文娛康體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們定期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一方面協助家中務農,也委託親友們介紹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9年4月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5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維持良好表現,積極參與職訓活動,表現合格。然而,經考慮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其他人合謀,向別人借出賭資,從借貸中獲取不法利益,並扣留賭客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擔保,及將案中被害人拘禁在涉案單位內超逾兩日,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其作出犯罪行為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其所犯有關高利貸的罪行,表示應另一被判刑人要求前來澳門及在賭場內給予幫忙,案發時帶同被害人前往涉案單位進行看守。儘管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表示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但只表示因對法律意識薄弱所致。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相當薄弱的守法意識及不足的自制能力,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等犯罪屬目前與賭博相關最多發的犯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超逾兩日時間,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同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參與清潔組職業培訓,後因腰痛申請終止職訓。另曾參與獄中的文娛康體活動。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們定期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一方面協助家中務農,也委託親友們介紹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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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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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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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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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2019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