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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0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分別在三個案卷中觸犯合共十一項罪行而被判處實質徒刑及廢止緩刑,經刑罰結合後,其合共須服刑2年9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而且,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藏有甚至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掩飾,此舉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5-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4月26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卷宗CR3-14-0168-PCS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
2. 在卷宗CR2-15-0629-PCS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入境罪”、五項“非法僱用罪”、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罪”,數罪競合,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
3. 在卷宗CR2-17-0403-PCS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入境罪”、一項“偽造文件罪”,數罪競合,被判處1年徒刑。
4. 給合上述第CR3-14-0168-PCS號、第CR2-15-0629-PCS號及第CR2-17-0403-PCS號卷宗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刑2年9個月。
5. 上訴人將於2020年3月27日服刑期滿,並於2019年4月27日,上訴人之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6.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7.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8. 根據上述條文,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9.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直至2019年4月27日,上訴人已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顯然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而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11. 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3. 服刑期間,上訴人即使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其有參加基督教傳播課程,且表現良好(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75至77頁)。
14.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
15. 此外,通過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妻子無間斷地透過書信與身在獄中的上訴人聯絡,以及附於卷宗第16頁由上訴人的妻子之信件可知,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
16. 原審法院於判詞中提及上訴人沒有珍惜法院給予其多次的緩刑機會,反而多次偷渡來澳從事不法工作,鑑於其連續數年間多次觸犯同類罪行,罪過程度相對更大。
17.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未有具說服力的證明上訴人的人格已有徹底的矯正,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8. 對於上述由原審法院所作之見解,上訴人對此不認同。
19.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我們需要考慮上訴人的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反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事實上。
20. 為着考慮案件之情節以及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我們需要考慮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之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21. 從假釋檔案附於卷宗第16頁由上訴人的妻子之信件可知,由於上訴人的母親患病,上訴人作為家庭支柱,為籌集治療母親的醫療費用、照顧患病幼子及維持家庭日常開支,上訴人只能向朋友及親戚借錢,從而欠下大量債務。
22. 為了儘快償還債務,上訴人才會選擇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來澳從事不法工作。
23.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學歷只有初中學歷程度,當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通常會被處以驅逐出境之措施,令上訴人錯誤認為其犯罪後的刑罰僅是被驅逐出境。
24. 基於此,經過本次執行徒刑之後,上訴人已清楚認識自己的錯誤,並在監獄內積極學習工作技能,以便出獄後回國內謀生,不再來澳從事不法工作。(參見卷宗第73頁)。
25. 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已申請兩項職業培訓(工程維修和金工),兩項職業培訓均取得良好的學習進度。
26. 監獄獄長亦同意上訴人假釋的意見(見卷宗第7頁)。
27. 可見,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滔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的影響及傷害。
28. 同時,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助其家庭經濟狀況繼續惡化。
29. 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問人格方面的演變。
30.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31. 根據卷宗第59頁之背面被上訴批示內容,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多次犯下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等此類罪行,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
32. 原審法院認為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為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所以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33. 對於上述由原審法院所作之見解,上訴人對此不認同。
34. 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該項規定實際確立了刑罰的兩項目的,一是保護社會,二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
35.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尊敬的法官閣下於量刑時亦會考慮對上訴人被判處合共2年9個月徒刑,包含了對社會的警示以及有關刑幅將會對上訴人有教化可能。
36. 基於此,《刑法典》第四十三條強調,“徒刑之執行亦具有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作用”,上訴人已得到應有懲罰,上訴人至今服刑2年,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處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37. 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38. 而且,上訴人年齡已高,其位於國內的家庭中有患病母親及幼子需要其照顧,相信上訴人獲釋後便會於國內尋找工作,以便照顧家庭。
39. 同時,卷宗亦顯示上訴人獲得家庭支援程度較高,在家人的協助下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40. 參考中級法院編號於2017年3月23日刑事假釋上訴案所作之裁判(編號204/2017),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41.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結論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26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在特別預防方面:
5. 首先,上訴人闡述了其服刑期間的表現,主要指出其表現良好穩定、獲家人支持、錯誤以為其犯罪只是被驅逐出境、認識自己錯誤、獄中有參與培訓等,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6.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被上帶法庭指出上訴人非初犯,又分析作案年齡、服刑表現、作案案情等,綜合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規定。
7.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8. 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現時的表現,“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9.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上,我們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亦給予肯定,但似乎上訴人未有在特別預防方面提及和考量其犯罪情節。
10. 回看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上訴人分別在三個判刑卷宗內被分別判處徒刑,而所觸犯多項犯罪均屬與非法入境逗留有關的犯罪。不得不提的是其在觸犯使用他人文件罪後獲得緩刑機會後,沒有好好地改過自身及從中汲取教訓,反而再次觸犯不法入境、僱用罪等相同性質的犯罪,這已可見其守法意識極之薄弱,亦可見判刑對其未有起到警剔及足夠的威嚇作用,我們實有必要以比一般首次犯罪的服刑人更為嚴格的標準來審視上訴人的人格轉變。
11. 再者,上訴人辯稱其在判刑後通常被驅逐出境,故錯誤認為犯罪後僅是被驅逐出境。
12. 在此,本院認為此等態度更顯上訴人對守法意識極之薄弱,明知故犯地作出不法行為,而其被法庭判刑後,除放棄給予的機會再作更多的犯罪外,更未有好好對法庭的判決作基本的了解和反省,竟將獲緩刑的判刑當作驅逐出境,這是對法庭或作提醒的機關的不尊重,至少顯示上訴人漠視法庭判決及本澳的法律。
13. 在此,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尚算良好,但考慮到上述犯罪情節是上訴人的人格,本院認為其服刑表現仍未讓我們信服其已得到完全的正面改變。
14. 在此,考慮到服刑人的犯罪紀錄、犯案情節及事後的整體表現,我們有必要嚴格地觀察服刑人的表現,以判斷其人格是否已得到改善,雖然服刑人表現良好,但考慮到服刑人在第一次判刑後未能得到改善而再犯法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服刑人現時的表現未能讓我們完全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正面轉變及能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
在一般預防方面
15. 眾所通知,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非法僱用罪及偷渡行為禁而不止,從政府公佈的數字可見有增加的趨勢,且比以往更具隱蔽性,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及保障本澳的僱用市場的正常運作,使用偽造及他人文件的行為,亦對政府及社會的運作帶來很多負面的影響。
16. 再者,諸如上訴人般多次觸犯相同法律合共十一項犯罪的情況下,仍能在首次申請假釋便獲批准,定必讓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17.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數量、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和對社會秩序的影響, 倘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區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及相關法律效力的信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6月19日,在CR3-14-016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
有關判決於2014年7月9日轉為確定。
其後,該案中所判處的緩刑於2016年6月17日被廢止,其須服7個月徒刑。
相關緩刑廢止批示於2016年7月29日轉為確定。
2. 於2016年5月3日,在第CR2-15-062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1項非法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5項非法僱用罪,每項被判處3個月徒刑,1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以及1項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被判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
有關判決於2016年5月23日轉為確定。
3. 於2017年10月27日,在第CR2-17-040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1項非法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10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
有關判決於2017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
4. 結合上述第CR3-14-0168-PCS號、第CR2-15-0629-PCS號、第CR2-17-0403-PCS號卷宗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刑2年9個月。
5.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2-15-0629-PCS號卷宗內於2014年9月25日至26日被拘留2天,其後再於2017年6月29日被拘留,並自2017年7月20日轉押至該案內繼續服刑;
- 在第CR3-14-0168-PCS號卷宗沒有被拘留,並於2017年6月29日被移送監獄服刑;
- 在第CR2-17-0403-PCS號卷宗內於2017年6月29日被拘留1天。
6. 上訴人將於2020年3月27日屆滿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7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及其背頁)。
8. 上訴人已繳付第CR2-17-0403-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
9.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課程,其現正輪候兩項職訓,包括工程維修及金工,在休閒時間參與大笑瑜伽及假釋講座等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雖無法照顧幼子,但妻子安慰其不必擔心,勸其安心服刑。
13.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到福建與家人同住,並在家鄉尋找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9年3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付第CR2-17-0403-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其在獄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但因入獄期間不斷因為新的判刑而增加刑期,而每次增加的刑罰份量都只有數月,所以並無參與獄中的學習及職訓活動,正因如此,法庭現時未能掌握足夠的資訊以判斷被判刑人是否已通過獄中的學習活動對其人格及價值觀作出修正。
經分析本案中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案中情節,其於2014年6月因觸犯1項「使用或佔有他人文件罪」而被處緩判刑,然而,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為了偷渡來澳當黑工,在2016年5月因1項非法入境罪、5項非法僱用罪、1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1項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罪而被判處實質徒刑及被廢止先前的緩刑。其後,被判刑人於2017年10月再次因1項非法入境罪及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而被判刑。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絲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的緩刑機會,其為求來澳從事不法工作,多次實施偷渡來澳的犯罪行為,更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用以隱瞞其非法在本澳逗留的狀況以及不法工作,以圖誤導執法機關及逃避「非法移民法」的法律效力。鑑於其連續數年間多次觸犯同類罪行,罪過程度相對更大,且顯示其守法意識不足,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
基於此,法庭現階段未有具說服力的證明可以確信其人格已有徹底的矯正,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可合理預期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分別在三個案卷中觸犯合共十一項罪行而被判處實質徒刑及廢止緩刑,經刑罰結合後,其合共須服刑2年9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而且,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藏有甚至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掩飾,此舉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三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課程,其現正輪候兩項職訓,包括工程維修及金工,在休閒時間參與大笑瑜伽及假釋講座等活動。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第CR2-17-0403-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雖無法照顧幼子,但妻子安慰其不必擔心,勸其安心服刑。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到福建與家人同住,並在家鄉尋找工作。

然而,正如原審法庭所分析,上訴人分別在三個案卷中觸犯合共十一項罪行而被判處實質徒刑及廢止緩刑,經刑罰結合後,其合共須服刑2年9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而且,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藏有甚至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掩飾,此舉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三次觸犯多項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罪行,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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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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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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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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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2019 p.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