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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2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6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與其他被判刑人在娛樂消遣時與被害人一方發生爭執,繼而演變至毆打事件,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多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後傷重死亡,其犯罪故意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被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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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6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6-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5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悔疚,並已作出自我反省,明白必需為所犯之錯承擔責任,對社會負責,而且上訴人參加了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期間曾獲數學科及葡文科勤學奬,並繼而參加了中學回歸教育課程,積極為出獄後作努力,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3.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其與家人的關係變得更為密切,父母持續來探訪為上訴人提供精神上的支援。再者,上訴人之家人非常接納並期待上訴人能早日獲釋,重返社會;
4. 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5. 最後,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6. 現被上訴之批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法官閣下: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9年5月3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而被判處8年徒刑,囚犯於2018年5月3日已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在獄中有違規紀錄,遵守獄中規則是囚犯應當履行的最基本的義務,即使近年沒有違反獄規,亦不代表上訴人的人格已經有足夠的改善,考慮到囚犯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人認為以上訴人目前的情況來看,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4. 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犯罪手法殘暴,不理會被害人的死活,視生命如無物,天理不容,為求達到報復的目的,不擇手段,聯群結黨進行群毆行為,明知被害人已倒地不起,仍繼續對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多處進行狂踢猛踩,這類犯罪對本澳的社會治安必然造成巨大震撼及影響,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秩序。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7月25日,上訴人A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2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及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法定繼承人支付澳門幣1,200,00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2月1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49頁)。
3. 上述裁決於2015年1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3年1月3日被拘留,並於2013年1月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5.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1年1月3日屆滿,已於2018年5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8年5月3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27日駁回上訴(見卷宗第93頁至第99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未有資料顯示已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及卷宗第148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於2015年9月開始參加獄中舉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期間曾獲數學科及葡文科勤學獎,並於2016年取得小學回歸教育文憑。完成小學回歸課程後,於2017學年開始參加中學回歸教育課程。
10. 上訴人沒有參加職訓。
11. 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2014年2月27日違反,2015年7月13日處罰)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上訴人表示在服刑期間與家人的關係變得更為密切,父母持續來探訪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援。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親戚開設的裝修公司工作並擔任工程助理,並計劃打算在出獄後考取駕照以提升個人競爭力。
14. 監獄方面於2019年3月1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5月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與其他被判刑人在娛樂消遣時與被害人一方發生爭執,繼而演變至毆打事件,包括被判刑人在內的多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後傷重死亡,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其自制能力明顯不足。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學習,近年服刑表現有改善,與家人關係有改進,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對犯罪行為及所造成的惡害感到悔疚,並對向被害人的賠償亦有初步計劃,這一點是值得鼓勵。然而,考慮到本案中,被判刑人與其他人以暴力對待死者,當死者倒在地上無力反抗時,仍繼續對死者進行毆打,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而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紀錄,違反監獄的規定管有手提電話,顯示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欠穩定,儘管此等因素在上一次審理假釋聲請時已作出考慮,然而法庭認為在審理是次假釋聲請時仍須加以考慮,並需要更長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表現,加強其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以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以及不再輕易受朋輩影響而釀成過錯。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但法庭希望及鼓勵被判刑人繼續積極服刑、努力裝備自己及保持正面思想,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19歲,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極嚴重的影響。對於人擁有生命權的法益乃刑法所保障的法益之首,生命的彌足珍貴不言而喻,因此,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一般情況下,對於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受害人家人以至普遍社會成員均難以接受行為人獲提前釋放。
基於此,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屬嚴重的暴力性質,加上法庭認為仍需一段時間繼續觀察被判刑人的表現,暫未有特殊情況足以改變上述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難獲得社會普遍成員的認同,進而對法制的社會效力構成負面影響。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以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2014年違反)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於2015年9月開始參加獄中舉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期間曾獲數學科及葡文科勤學獎,並於2016年取得小學回歸教育文憑。完成小學回歸課程後,於2017學年開始參加中學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沒有參加職訓。
上訴人表示在服刑期間與家人的關係變得更為密切,父母持續來探訪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援。
上訴人入獄後,將會到親戚開設的裝修公司工作並擔任工程助理,並計劃打算在出獄後考取駕照以提升個人競爭力。

上訴人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與其他被判刑人在娛樂消遣時與被害人一方發生爭執,繼而演變至毆打事件,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多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後傷重死亡,其犯罪故意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被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再結合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作出實際彌補行為的態度,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6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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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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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2019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