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92/2018號
日期:2019年7月4日
主題: - 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予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上訴人在對原審法院判處「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文件罪」以及「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的定罪及相關事實認定方面無異議的前提下,卻又不同意原審法院就其存在冒簽的主觀故意的事實的認定,如果上訴人不是單純表達個人的意見和認定,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其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92/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此外,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8-021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1.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1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3. (改判為)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1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判處9個月的徒刑。
4.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於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最後,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之判決不服。
2. 除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瑕疵,尤其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等瑕疵。
3. 第一方面,關於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詐騙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認定已查明事實方面,尤其是第5)、6)、7)、10)、18)、19)及23)條以及相關認定上訴人詐騙主觀意圖(為了使上訴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相關行為)之已證事實部份,沾有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與事實真相不符。
4. 關於有關轉股協議,事實上根據上訴人之庭審聲明,轉股動機源於在2014初,受中國內地旅客減少及本澳整體經濟環境轉差,公司業務經營不善,公司欠缺資金週轉,上訴人有意轉移股份予其配偶即第二嫌犯,利用第二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向政府申請貸款資助。
5. 然而,被害人卻提出欲退股,遂後雙方協議,上訴人須退回被害人初始投入的股本合共HK$150,000.00(折合RMB$124,700.00),而被害人須將其持有“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50%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配偶即第二嫌犯。
6. 而且,根據卷宗第191至193頁之銀行轉帳資料,上訴人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分以下6期向被害人合共支付了RMB$124,700.00(折合港幣HK$150,000.00)。
7. 而且被害人亦同意及自願將其護照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沒有提及任何因稅務手續需要而向被害人索取護照。
8. 其次,除了兩名嫌犯之聲明,即使被害人在庭審中亦承認所有公司的一切運作,包括生意接洽均由上訴人負責,被害人並沒有起到任何實質作用。
9. 假設,如被上訴之判決所說,上訴人是有計劃地冒被害人簽名簽署有關轉股合同,是為了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股份,將被害人踢出公司,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10. 上訴人根本不必作出有關被指控之詐騙行為,只要上訴人自己成立一間新公司,並自行接洽生意及經營已可達到有關目的。
11. 更令人值得懷疑的是,如被害人所述,其在取回有關護照後,上訴人在護照上冒簽之簽名仍然存在(參見卷宗第12頁),假如上訴人之冒簽是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有心欺騙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保留有關護照上之冒簽簽名。
12. 唯一的可能性是,上訴人在有關轉股合同及護照之冒簽,從頭到尾都是得到被害人許可及同意下進行,因此,上訴人才會將載有冒簽簽名的被害人護照返還予被害人。
13. 可見,本案之轉股行為實質上是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公司股權買賣交易,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詐騙或騙取任何不法利益的主觀意圖。被上訴之判決在認定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意圖及動機方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作出錯誤認定。
1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有關接受朋友提供免費旅行酒店費用以及娛樂場所餐飯消遣之普通社交行為定義為“受賄行為”,違反了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及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337條之規定。
15. 關於轉股合同及護照簽名之冒簽,上訴人由頭到尾都強調,有關護照及轉股合同文件,是因被害人“吾得閒、很忙”(沒有空)而經被害人同意簽署,而且,期間上訴人亦曾至少5至6次致電被害人聯絡其簽署相關文件。(參見2018年7月26日庭審錄音9:40-10:05時間段,以及9月6日庭審錄音4:10-6:30時間段)
16.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在判案理由部份(被上訴判決第12頁判案理由部份第5行、第11行)卻指出上訴人表示被害人沒有親自簽署轉股合同的原因是被害人不是經常在澳門以及經常無法聯絡被害人。
17. 而且,被上訴之判決第15頁第2段還指出,在回答合議庭詢問時,起初上訴人表示經被害人同意才會代表(被害人)簽署,但後來又表示由於被害人不是經常來澳,且難以與被害人聯絡,因而未能著被害人親自簽署。
18. 但是,無論在2018年7月27日或9月6日之庭審,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本案被害人沒有親自簽署有關轉股合同的原因是不經常來澳或無法聯絡被害人,上訴人完全不明白原審法院從何從庭審中得出上述上訴人從未表達過且事實上不存在的言論及解釋。
19. 唯一可能性是原審法院判斷出現明顯錯誤及錯誤理解了上訴人之庭審聲明,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從而導致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出現明顯錯誤。
20. 另一方面,本案原審法院採信之被害人之證言,互相矛盾,並且完全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邏輯,不具可信性。
21. 被害人在確認之司警口供及庭審聲明中曾聲稱(2018年9月6日庭審錄音13:00-17:15時間段),在2013年6月,被害人為了擴資曾投入RMB$100,000.00予公司運作,而起因則源於上訴人為了鄉下建屋需將公司股份賣出,而需要抽走公司資金,所以其作出上述擴資,並且否認有關款項是私人借予上訴人建屋之用。
22. 而且,被害人在回答原審法庭提問時一方面表示上訴人有定期製作及提供公司帳目予其審查,公司有營利,但一方面又表示公司不足資金運作,而且上訴人將股份出售會抽走資金(用於建屋),所以會導致公司資金不足。
23. 然而,假設如被害人所述,如果上訴人是有意出售公司股權以取得資金用於建屋,其實並不會影響公司資金及運作,因為,支付款項予上訴人的是作為買家的新股東,而非從公司抽走資金。第二,在2013年6月的所謂擴資中,被害人是單方面擴資,但股權及分紅比例並沒有因此而增加,而且,新注資亦為公司運作資金,並不能解決上訴人建屋的資金短缺問題,存在嚴重的前後予盾。
24. 事實上,按照上訴人之口供及庭審聲明,有關RMB$100,000.00是被害人借出予上訴人用作鄉下建屋之用,並且上訴人需每月支付本金1.5%之利息予被害人。
25. 同時,根據卷宗第159至169之銀行轉帳記錄,由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分10期(一個月為之一期)合共支付了本金連同利息RMB$108,350.00。(具體參見附件1.為着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有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於此。)
26. 雖然,被害人解釋有關上訴人支付的款項(連同前述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間支付的退股股本)全部均為公司分紅,然而,有關分紅數目又為何會與上訴人所述的退股股本及連本帶息之數額如此吻合?更令人難以解釋的是為什麼2014年2月27日之所謂分紅高達RMB$70,000.00而公司之投入之資金也不過約二十萬,有關分紅比例及金額完全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27. 而且,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之口供曾聲稱2014年5月之後沒有再收到上訴人支付任何分紅,然而,根據卷宗第193頁之銀行轉帳資料,上訴人在2014年7月及8月(轉股手續完成之後)曾分別支付過兩筆RMB$4,700.00及RMB$5,000.00之款項予被害人,倘若上訴人真欲騙取被害人之公司股權,在完成有關轉股手續後,其根本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
28. 如上所述,結合有關銀行轉帳記錄,上訴人之陳述及解釋應更為可信,而被害人之證言則互相予盾及不合常理,不應予以採信。
29. 此外,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第15頁第三段落中指出“……被害人在其聲明中已明確表示第一嫌犯以有財務上的事宜為由,要求其交出護照,過了一段時間後,第一嫌犯交回證件,但由於其後第一嫌犯多次問及被害人有否警察通知其進行調查,被害人覺得可疑,取回證件查看才發現證件上被冒簽,繼而來澳了解事件,再發現其被解除了公司的職務。……”。
30. 根據被害人之庭審聲明,其還指出在取回護照之後,上訴人曾致電詢問其警察有沒有找她,於是其感到奇怪,便取出護照查看,發現護照上有人冒其簽名,於是便前往商業登記局查閱公司資料,始發現自己被人解除公司職務以及有關轉股合同並非其本人簽名。
31. 可以說,被害人之陳述完全不符合常理,首先,根據卷宗第7頁之資料,被害人之報案時間為2015年3月8日,而在被害人發現有關轉股及報案之前,被害人稱已接獲上訴人來電,詢問有沒有警察找她問話。試問,既然被害人尚未報案,警察亦尚未找上訴人錄取口供,為何上訴人會主動致電其詢問有沒有警察找她?
32. 而且,為何被害人在發現有關護照上有冒簽的情況之後便直接到商業登記局查閱公司資料?可見被害人之陳述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相反,按照兩名嫌犯之聲明所述,本案完全是因為轉股之後,被害人賭博輸錢而欲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不果,才會突然向警方報案以對上訴人作出報復。
33.正如前面所述,假如上訴人欲隱瞞及欺騙被害人,為何在返還有關護照時沒有擦掉護照上之偽冒簽名,唯一的可能性是當時上訴人認為有關仿冒簽名是經被害人同意及允許的,故沒有戒心以作清理。
3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存有明顯矛盾並且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而且在說明理由方面存有明顯及不可補救之矛盾及錯誤。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應該將上述被爭議的第5)、6)、7)、10)、18)、19)及23)條以及相關認定上訴人詐騙主觀意圖(為了使上訴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相關事)之已證事實部份認定為未獲證之事實。
36. 基於此,由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着對上述被爭議事實做出重新認定及澄清,請求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針對庭審中嫌犯及證人之聲明、庭審錄音及相關書證作出重新審理證據。
3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確定刑罰分量方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4條、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沒有充份考慮兩名上訴人在案中的具體情節。
38. 本案,上訴人在庭審中針對控訴書指控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均作出自認,表現悔罪。
39.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經濟得益,上訴人有年幼子女及配偶需要供養,今次事件已對其公司經營、自身及家人生活造成巨大的影響及損失。
4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無論從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出發,原審法院之刑罰實在過重。
41. 綜上所述,希望 閣下可以廢止原審法院判決,並重新作出判處及量刑,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基於以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a)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命令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重新審查本案各嫌犯及證人之聲明、庭審錄音及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以針對被爭議的第5)、6)、7)、10)、18)、19)及23)條以及相關認定上訴人詐騙主觀意圖之已證事實部份作重新認定。
b) 廢止被上訴的判決;
c) 開釋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d) 針對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重新作出減輕量刑;
e) 針對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重新作出減輕量刑;
f)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重新作出減輕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324-326背頁。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夫妻關係。
- 2012年約4月,第一嫌犯向被害人C提議一同在澳門成立公司經營餐具業務,於中國內地訂貨並由第一嫌犯推銷到澳門出售,被害人表示同意。
- 直至2012年約6月,被害人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將現金人民幣及港幣合共13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作為二人成立公司的運作資金。
- 2012年7月12日,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在澳門合資開設“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該公司的注冊資本為澳門幣25,000元,每人於商業登記上各佔百分之五十(50%)的股權份額,即每人之股額為澳門幣12,500元,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由第一嫌犯及被害人共同擔任(參見卷宗第82頁)。同時,被害人簽署了一份“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作表示接受職務之聲明”(參見卷宗第94頁)。
- 2013年6月20日,為擴大該公司的業務範圍,被害人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再出資人民幣100,000元,即被害人先後合共出資人民幣及港幣230,000元以作為該公司的運作資金。
- 其後,第一嫌犯決定以向相關部門查詢稅務事宜為名,誘使被害人交出身份證明文件,在被害人交出的身份證明文件上假冒被害人簽名,將載有不實簽名的身份證明文件帶到有關部門辦理股的轉移手續,從而取得不法利益。
- 2014年6月某一未能查明的日子,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上述公司在稅務上存在問題,向被害人要求借用其香港特區護照用以向相關部門作查詢之用。
- 被害人信以為真,將其一本編號...、持證人為C、在應急資料頁沒有簽署的香港特區護照交予第一嫌犯。
- 第一嫌犯取得上述護照後,自行在被害人護照的應急資料頁上假冒被害人簽上兩個簽名(參見卷宗第12頁)。
- 其後,第一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制作一份“股的轉讓合同”,目的是將被害人所持有“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50%)的股權份額轉移予第二嫌犯。同時,第一嫌犯透過制作一份“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以解除被害人擔任該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職務,並委任第二嫌犯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第二嫌犯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參見卷宗第101至102頁)。
- 2014年6月16日,第一嫌犯將其與第二嫌犯簽上姓名、且由第一嫌犯假冒被害人簽上姓名的一份“股的轉讓合同”(參見卷宗第98至99頁),連同應急資料頁內載有不實簽名、屬被害人所有的香港特區護照交予第二公證署的職員,以對在上述合同內、由第一嫌犯冒簽的被害人姓名進行筆跡鑑定,第二嫌犯當時也在場(參見卷宗第53至54頁之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 第二公證署職員X基於善意原則,在不質疑第一嫌犯所提供的文件的情況下,相信第一嫌犯所持被害人護照上的簽署為真跡的基礎下進行有關筆跡鑑定程序。
- 於是,第二公證署職員X將上述“股的轉讓合同”與被害人護照上的簽名進行比對,基於該合同及護照上的簽名均為第一嫌犯冒簽的情況下,第二公證署職員X確定合同上的簽名為被害人的真跡,繼而在該同合的最後一頁上列印筆跡鑑定的證明文字並蓋上鋼印(參見卷宗第100頁)。
- 同日,第一嫌犯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股的轉讓、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解任及重新委任,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參見卷宗第96頁)。
- 經重新登錄後,“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在商業登記上的注冊資本為澳門幣25,000元,股東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其中第一嫌犯於商業登記上所佔的股額為澳門幣5,000元,而第二嫌犯所佔的股額為澳門幣20,000元,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由兩名嫌犯共同擔任(參見卷宗第84至85頁)。
- 因此,第一嫌犯以上述不法途徑將“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原屬於被害人所有的百分之五十(50%)股權份額轉讓予第二嫌犯。
- 其後,經司法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上述“股的轉讓合同”上的“C”簽名並不是由被害人本人所書寫(參見卷宗第63至76頁)。
- 為了讓第二嫌犯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明知其非為編號...之香港特區護照的持有人,卻在該護照應急資料頁內假冒被害人簽名,以製作虛假身份證明文件。
- 為了讓第二嫌犯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在“股的轉讓合同”上假冒被害人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 第一嫌犯的行為損害了上述文件及證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 第一嫌犯為了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明知屬被害人所有的香港特區護照。
- 第一嫌犯的行為損害該類證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 為了使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透過向被害人訛稱向相關部門查詢稅務為名,誘使被害人交出其香港特區護照,令被害人信以為真,實際上是在被害人交出的護照上假冒被害人簽署,將載有不實簽名的護照帶到有關部門進行筆跡鑑定程序,以便將被害人於“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權份額進行移轉,造成被害人財產的損失。
-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5,000元,與同為商人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並非初犯。
-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該定罪條文是在檢察院上訴後經中級法院所更改),於2015年10月13日被第CR4-15-0375-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並於2017年6月15日轉為確定。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大專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5,000元,與同為商人的丈夫育有一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被害人因第一嫌犯的詐騙行為而受有相當巨額或巨額之財產損失。
- 第二嫌犯知悉第一嫌犯已證事實中的犯罪計劃,並決定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以共同合意的方式實施有關的犯罪事實。
- 第二嫌犯知悉其所取得原屬被害人的股份是第一嫌犯以不法的方式轉讓給她(第二嫌犯),且知悉有關轉讓行為未經被害人同意。
- 第二嫌犯故意與第一嫌犯一同犯案。
-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為第一嫌犯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提起的上訴。其上訴理由提出了以下的問題:
第一, 原審法院面對被害人的互相矛盾且完全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邏輯,不具可信性證言,尤其是在回答原審法院提問時一方面表示上訴人A有定期製作及提供公司帳目予前者審查,公司有營利,另一方面又表示公司不足資金運作,而事實上有關資金是被害人借予上訴人用作鄉下建屋之用等的陳述,仍然予以採信,指責其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第二, 原審法院在認定已查明事實,尤其是第5、6、7、10、18、19及23條以及相關認定上訴人A存有詐騙主觀意圖之已證事實部份,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與事實真相不符,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還強調,其事實上並非有計劃地冒被害人簽名簽署有關轉股合同,而是基於被害人C沒空且在後者許可及同意下進行的。
第三, 作為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其均作出自認,表現悔罪,且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經濟得益,家中有年幼子女及配偶需要供養,今次事件已對其公司經營、自身及家人生活造成巨大影響及損失,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我們看看。
1、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予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在本案中,上訴人事實上所質疑的僅僅是被害人在回答法院提問時回答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並且完全不符合一般生活經法則及邏輯,不具可信性,而這些證言仍然需要法院在自由審理證據的原則下根據證據的一般規則以及生活的經驗法則形成心證的,只要法院面對這些上訴人所指的互相矛盾的證言,經過選擇,認定的事實沒有出現矛盾的情況,就不會出現這個瑕疵所指的矛盾。
在我們看來,正如就上述列舉的已證事實所顯示的,未見事實之間以及事實與說明理由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情況出現。具體來說,即使被害人表示上訴人有定期製作及提供公司帳目予前者審者,公司有營利,並不意味著公司就具有充足資運作,二者之間並無任何不相容之處,並非可以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的事實的情況。
再者,我們也不明白,上訴人提出這些上訴理由與其偽造文件以及使用他人證件的事實有何關係。而上訴人這種單單以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認定為由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同樣道理,上訴人僅一味地質疑被害人的證言的可信性以表明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然而,在其對被原審法院判處「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文件罪」以及「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的定罪及相關事實認定方面無異議的前提下,我們不明白為何又不同意原審法院就其存在冒簽的主觀故意的事實的認定。如果上訴人不是單純表達個人的意見和認定,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其上訴理由也同樣明顯不能成立。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我們也沒有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嫌犯非為初犯,且有一宗與本案的「偽造文件罪」性質相同的刑事犯罪前科(第CR4-15-0375-PCS號卷宗);可見,嫌犯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雖然嫌犯承認本案犯罪事實,我們認為嫌犯A非自認,而是被揭發後且經過原審法院多次訊問才不得不交待有關的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般自認且表現出悔罪。
原審法院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1年9個月徒刑、在「偽造文件罪」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9個月徒刑及在「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9個月徒刑,以及在數罪並罰選判3年3個月的單一刑罰的量刑,並不存在明顯的過重。
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Neste caso, entendemos que o douto acórdão não padece dos vícios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previstos nas al. c) e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e também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64º, 40º e 65º,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1º arguido A deve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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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92/2018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