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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31/201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9年7月11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對證據的評價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31/2019號
   上訴人: 檢察院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18-0434-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8-0434-PCC號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一審裁定如下(見載於案件卷宗第933頁背面至第934頁的判決書內容):
  「……合議庭現裁定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分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1.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了:
1)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並適用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2)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人罪;
3)同一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4)同一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及
5)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均罪名不成立。
2. 第三嫌犯D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改判:
第三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3. 本案,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身份不確定,且本案所得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是第三嫌犯禁錮行為直接造成,故此,在此不予裁定賠償,被害人的繼承人可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駐該法庭的檢察官就上述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該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故請求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為此主要主張了下列上訴理由(詳見卷宗第972頁至第977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 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闡述:由於對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存在疑問,不能認定兩名嫌犯作出被控告之事實;
— 正如原審法庭所述,第一嫌犯B(涉嫌人B)及第二嫌犯C(涉嫌人C)的身份資料是警方透過觀看賭場、涉案大廈和出入境的監控錄像結合出入境記錄取得的。透過上述錄像,尤其是關於第一嫌犯的錄像截圖載於卷宗第195v、200v、212v、357、358、370頁,以及關於第二嫌犯的載於卷宗第202v、206、213v、349v、356v、370、378頁,均能清楚顯示在賭場、涉案大廈和出入境口岸所拍攝的為相同人士。而且,兩名嫌犯在案發後隨即離開澳門,在時間上亦與案情吻合。最後,警方根據兩名嫌犯離境時所使用的通行證及護照資料確定兩人的身份分別為B及C;
— 原審法庭郤認為兩名嫌犯不曾到案、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述B及C即為本案所指的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
— 但是,對嫌犯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及作出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a項,並不要求知悉嫌犯的全部身份資料,只需要有基本的資料,能夠用以識別嫌犯。根據兩名嫌犯所使用的通行證及護照,已經知悉兩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所使用的證件種類及編號。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兩名嫌犯離境時出示通行證及護照,證件未有發現不真實情況,則必然認定兩名嫌犯的身份如同證件所載。原審法庭郤以兩名嫌犯不曾到案為由,不認定B及C就是兩名嫌犯的身份。但是,兩名嫌犯不曾到案,並不是充份理由來推倒按照身份證明文件(通行證及護照)所認別的嫌犯身份,原審法庭在無任何反面證據的情況下,不確認身份證明文件所載資料;
— 由於原審法庭不認定B及C即為本案所指的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繼而認定關於兩名嫌犯的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原審法庭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綜上所述,判決書中「未獲證明之事實」應獲證明,以及控訴書所載事實應全部獲證明;
—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可知,被害人不是意外置身於窗外,而是有意識地爬出窗花之外。但究竟原因為何?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認為被害人自殺,但又排除是因為被禁錮所致。原審法庭認為,未能證明港幣伍萬元欠債對被害人是否造成無法承受的壓力,以及缺乏證據顯示被毆打的程度是被害人無法承受的折磨;
—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被害人雖有不如死了的言論,但是,整體而言不似認真表示,尤其是在未借錢賭博之前,已經是這樣說說。詳情可參閱卷宗第516頁及其背頁被害人與其妻子的微信紀錄。該紀錄顯示,被害人的情緒並不是決心求死,相反,只想引發他人的同情心,讓家人替其解決金錢困境。另外,被害人所稱的30萬欠債,不是這趟來澳門的事情,也不知是否真實。然而,儘管假設該30萬欠債存在,被害人也沒有因此求死,仍然如常過活,今次還來澳門賭博。由此可見,被害人因欠債自殺的推論,欠缺支持;
— 值得注意,在一日之內,被害人被打了兩次,其妻子才能籌得欠債款項的十分之一,即伍仟元。由此可見,被害人家庭財政狀況,當刻無能力還清欠款。同時,被害人清楚,欠債還錢,不還清借款,就不能離開,毆打的程度就只會愈來愈烈。因此,被害人產生逃走的企圖,合符常理。被害人一直被人看守。當獲得機會獨處在洗手間內,而其內只有一扇窗可以通往外面,被害人爬到窗花之外。顯然易見,被害人是為了逃走,或是為了求救,才會置身險境。雖然窗外沒有作為踏腳點的附設物,但是,只要被害人從外抓著窗花,也是能夠站立的。只要被害人置身窗花之外呼救,足以引起他人注意及代為報警。這樣,即使嫌犯等人發現被害人在窗花之外,也無法即時將之帶回室內。由此可見,被害人是為了逃走才會在窗花之外墜到街上;
— 而原審法庭認定未獲證明:“被害人為了逃離上述房間而要求到對面的洗手間,以及被害人打開窗戶逃生。"“三名嫌犯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導致被害人為逃離上述房間而墮樓死亡。”相反,該等事實應獲證明。審法庭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1012頁至第101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就其上述判決發表了以下事實認定和心證的依據說明(見判決書第7至第16頁的文字內容):
  「獲證明之事實:
1. 2017年4月25日晚上約10時許,被害人E向未確定之人士借入港幣50,000元到金沙娛樂場中場百家樂進行賭博。
2. 賭敗之後,由於被害人未能即時還款,由身份不確定之男子“A"及被稱作“光頭"之人帶到本澳城市日大馬路XX花園9樓N室一個複式單位進行看管(見卷宗第46至47頁及第404至407頁之報告及視像筆錄)。該單位由F承租。
3. 當時,“A"帶被害人到達該單位上層一個無套廁的睡房,進房之後,便隨即關門,以防止被害人離開。其間,“光頭"及另一名身份未確定之人士亦一同看守被害人。
4. 4月26日上午約8時許,被害人致電妻子G表示在本澳輸掉向他人借來的賭本50,000元,及被禁錮在本澳某單位內,要求G儘快籌錢還債。
5. 其間,上述另一名身份未確定之人士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拍攝“A"對其毆打的片段及於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透過被害人手機的“微信"號“X"向G的微信號“X"傳發上述短片,目的令G儘快籌錢還債。
6. 直至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被害人曾兩次透過微信向G表達被嫌犯等人毆打(見卷宗第322至325頁及第516至519頁之視像筆錄及分析報告)。
7. G曾向身份未確定之看守人支付人民幣5,000元欠款。
8. 4月27日凌晨約2時許,第三嫌犯接獲“亞基"來電到上址看守被害人。
9. 同日凌晨約4時許,第三嫌犯跟隨“光頭"到達上述房間並目睹房內除被害人外,另一名看守人士亦在場。當時,被害人被安排在該房間的一張床上休息,門口位置被一張長枱阻擋以防止其離開。第三嫌犯按指示在房內看守被害人,直至其還清欠款。
10. 稍後,在清晨6時左右,被害人要求到房間對面的洗手間。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後便關門,之後,被害人打開窗戶,從窗口墮下至行人路上。
11. 當時,第三嫌犯按指示在洗手間門外等候。數分鐘後,第三嫌犯未見被害人步出及發現洗手間門已上鎖,“光頭"隨即要求F用鎖匙開門,開門進於入洗手間後,發現被害人已墮樓。
12. 第三嫌犯及F見狀隨即逃離單位,並經關閘口岸離澳(見卷宗第189至208頁及第211至213頁之視像筆錄)。
13. 4月27日清晨約6時30分,治安警察局接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本澳城市日大馬路XX花園地下近麥當勞行人路上,經消防員證實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送抵醫院及被宣告死亡。警員隨即通知司法警察局接手調查。
14. 警員在被害人身上發現一個銀包,內有少量人民幣現金,七張銀行卡及一張屬其的第...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見卷宗第2頁背頁)。稍後,警員到城市日大馬路XX花園進行調查,翻查該大廈的錄影系統並鎖定9樓N室為涉案單位。
15. 司警在該單位睡房衣櫃內搜獲屬被害人的一個黑色斜揹袋,內有屬其一本中國護照及一張廣東省居住證(見卷宗第128至136頁之報告)。經檢查,上述洗手間只設有一個窗戶且只容一名成年人通過。窗戶雖設置鋁質窗花,但窗花下端已鬆脫且與窗框分離,稍加力將窗花後拉,足夠一名成人透過空隙爬出窗戶,及該窗戶往上下均沒有裝設足以讓人逃走作踏腳點的附設物。
16.“亞基"承諾給予第三嫌犯人民幣5,000元作報酬。
17. 第三嫌犯明知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仍與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阻止其離開上述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
18. 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9.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第三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二年級,為酒吧經理,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至4,000元,需供養一名女兒及父母。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一化名“亞基"及至少六名身份不詳男子,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在賭場內以自訂利息向賭客借出款項供賭博之用,當賭客未能及時償還欠款,以各種暴力手段,包括毆打,逼使該等人不自願地還債。
未獲證明: “亞基"向嫌犯等人提供食住,而後者則負責尋找賭客,當找到賭客後便致電“亞基"相約見面地點,然後,由“亞基"與賭客商討借款條件。達成協議後,“亞基"先扣起借款一成的金額,嫌犯等人便帶賭客到娛樂場陪同賭博,每當賭客在每局投注贏出後抽出一成投注額作利息。當賭客賭敗無力還債時,“亞基"安排嫌犯等人帶賭客到附近大廈進行看管、監視及利用一切手段,直至賭客還清欠款後,才讓其離開。
未獲證明:2017年4月25日晚上約10時許,被害人E向嫌犯等人借港幣50,000元到X娛樂場中場百家樂進行賭博,並由第二嫌犯及一名身份不詳男子“E"負責抽息,第一嫌犯及六名身份不詳男子則輪流監視。直至翌日(即4月26日)上午約7時許。
未獲證明:由於被害人未能即時還款,第二嫌犯參與與身份不詳男子“A"帶被害人到本澳城市日大馬路XX花園9樓N室一個複式單位進行看管。
未獲證明:其間,第一及第二嫌犯到達並一同看守被害人。
未獲證明:被害人為了逃離上述房間而要求到對面的洗手間,以及被害人打開窗戶逃生。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到來之後,第三嫌犯等人不斷催促被害人儘快還錢,對其毆打及拒絕讓其離開。
未獲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未獲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且在違反其意願下,故意利用被害人手提電話拍攝,並透過“微信"帳號向G發送上述片段,目的為使他人作為。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明知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仍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阻止其離開上述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
未獲證明:三名嫌犯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導致被害人為逃離上述房間而墮樓死亡。
未獲證明:第一和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未獲證明:第一和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
事實之判斷: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第三嫌犯和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下落不明,從未到案,缺席審判聽證。
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三嫌犯承認部分被控告的事實。第三嫌犯表示:被害人借款和賭博時,第三嫌犯不在場。第三嫌犯只認識C,是透過“阿基"認識的。第三嫌犯幫助“阿基"工作,第三嫌犯知道有關工作不是放數便是追數。當時,C打電話給“阿基",“阿基"打電話叫第三嫌犯“開工"。第三嫌犯到了現場之後,看情形便知道是看守被害人。第三嫌犯看守被害人期間,第三嫌犯等人並沒有打過被害人,第三嫌犯也沒見到被害人有傷。第三嫌犯到涉案單位時,被害人正在睡覺。被害人醒來之後說去沖涼,第三嫌犯便在浴室門口等候。被害人一直沒有出來,於是C打開房門,見到被害人跌落樓外,於是第三嫌犯等人離開。第三嫌犯的報酬是每日500元,第三嫌犯向“阿基"要五千元,是根據“行價",因事件不能再入境澳門應得五千元。第三嫌犯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跳樓。第三嫌犯當時不知道C的名字,只是叫其“光頭",“光頭"會佩戴假髮,第三嫌犯是被本案抓到之後才聽說“光頭"的名字叫C。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X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客觀陳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7頁和其背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44頁和第14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證人表示只是聽到過隔壁房間有疑似爭吵聲,及曾見到一名男士躺在客廳的梳化上,沒有留意到異常。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X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客觀陳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8頁和其背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44頁和第14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證人表示其只是聽到過隔壁房間有疑似爭吵聲及一聲打墻聲,前後持續約3秒,證人聽不懂有關爭吵的語言。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證人是被害人的妻子。被害人4月23日來澳門賭博,被害人告知證人其輸了錢,證人寄給其約一萬元。之後,被害人說其借了錢,將證人轉來的一萬先還了本,然後又再借了錢。之後,證人聯絡不到被害人了,證人便發微信給被害人,被害人回復說欠了他人五萬元。後來,證人接到被害人手機發出的一個視頻,被害人被人按在床上毆打。證人打回電話,證人和另一個人對話,對方要求在12點前還款。下午被害人再發來語音,說是被人打。被害人有欠其他債務,被害人說過大概是30萬債務。證人不太清楚具體欠債情況,相信被害人只是隨便說了一個數字,應該想讓證人過錢給他,讓他翻本。上午,通話時間大概是11時30分,對方要求12點之前還錢。對方沒有明確說立即或給你半小時之類的話語,但證人理解是中午12時。下午約5時30分,證人再與對方溝通,對方要求六點還款,沒有說是當天還是第二天的六點,證人理解為當日晚上六時。繼續溝通之後,協議好在第二日早上9點半至10點鐘還清款項。
司警人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大概6點30分接到治安警員通知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倒斃,雙手是黑的。
司警人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證人負責觀看大廈錄影光碟。
司警人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賭博之錄影光碟中,涉嫌人“A"不知名,涉嫌人“B"為C,大部分時間是C陪賭及抽水。涉案的窗花被撬起來了,窗外沒有支撐點供人逃走。
第三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被害人的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墜樓身亡,不能認定被害人是失足還是自殺。
控訴書中所指的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其等身份是否為B和C?
根據卷宗的資料,控訴書所指之第一和第二嫌犯身份是警方透過賭場、涉案大廈和出入境的監控錄影結合出入境記錄取得的。該兩名嫌犯完全不曾到案;無其他人指證該兩名嫌犯的身份,第三嫌犯表示在事發之時只知道第二嫌犯叫“光頭";錄影的距離和角度導致錄影中的人物並非高度清晰,人們肉眼識別錄影中人物的能力具局限性,人在錄影中的形象與鏡頭之外的實際形象亦存在差別;卷宗未能請求到內地警方合作提供有關港澳通行證和護照資料,例如持證人照片,以便與錄影中相關人士比對。由此,單憑追蹤有關錄影和從出入境記錄取得之旅行證件上持證人的資料,在沒有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名為B、於1991年1月4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持第...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之人和名為C、於1975年9月6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持第...號中國護照即為本案所指的第一和第二嫌犯。
由此,由於對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存在疑問,不能認定兩名嫌犯作出被控告之事實。
關於禁錮致死:
本案,綜合卷宗所的之證據,未顯示第三嫌犯到來之後曾繼續對被害人進行毆打。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第三嫌犯作出禁錮被害人的事實。
但是,第三嫌犯及其他人對被害人禁錮是否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卷宗所得之證據不充分。
有關窗戶只容一名成年人通過,足夠一名成人透過空隙爬出窗戶,及該窗戶往上下均沒有裝設足以讓人逃走作踏腳點的附設物,此外,被害人所欠款為港幣5萬元,未能證明該金額對於被害人是否造成無法承受的壓力,被害人以曾向其妻子表示過另外欠款30萬,以及不如死了算了之言語;此外,被害人遭受毆打,但其程度普通,缺乏證據顯示該暴力程度對被害人而言是無法承受的折磨。可見,被害人並非是為了逃跑失足墜地的,應為自殺。
  被害人自殺是否因為第三嫌犯等人的禁錮及毆打令被害人絕望而決定求死。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被害人與其妻子通訊記錄內容,依照經驗法則,如上所述,未能證明被害人所借金額及其被毆打的程度造成被害人令被害人無法承受,再者,被害人負有其他更高的欠債,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是第三嫌犯等人的禁錮而導致其絕望而選擇自殺的。因此,第三嫌犯應被改判普通的剝奪自由罪」。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中,須主要判斷上述原審判決是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就本案而言,本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判決的事實依據和心證的說明後,並根據中級法院在第194/2006號上訴案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見解,是認同助理檢察長的看法。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a項的規定,控訴書需指出能夠用以識別嫌犯的資料。本案中,第一和第二名嫌犯從未到案,但這並不妨礙法庭可依據卷宗所載資料,對該兩名嫌犯的身份資料作出確認。從本案的賭場錄像和案發大廈的錄像片段,可得知,於案中被害人借款賭博過程時在旁抽取利息和對之作出監視、當被害人賭敗並被帶到涉案大廈單位後對之進行看守、發現被害人墮下到大廈平台後立即離去的兩名人士,正是警方其後在出入境監控錄像中所鎖定的兩名人士。雖然相關錄像的解析度並不十分高,但當中相當一部分的畫面清晰,且有關片段中人士的面部輪廓、身型和衣著均清晰可辨,而對本案第三嫌犯亦是藉相同方法予以鎖定身份及最終成功將其拘捕;該名嫌犯在被捕後進行相片辨認時,亦清楚指出警方在監控錄像中鎖定的兩名人士(即第一和第二嫌犯)便是與其一同禁錮死者的男子(參見卷宗第724至726頁)。另根據載於卷宗的相關出入境紀錄,該兩名人士離澳時使用的證件顯示兩人分別名為B、於1991年1月4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持第...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以及名為C、於1975年9月6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持第...號中國護照。檢察院控訴書正是以該等證件中所顯示的身份資料對第一及第二嫌犯提起控訴。
  檢察院在控訴書中所描述的嫌犯的身份資料足以認別該等人士的身份,除非有證據顯示該等身份為假身份,否則應視為可確定及視為真實。至於被上訴判決指卷宗未能請求到內地警方合作提供有關港澳通行證和護照資料,以便與錄影中相關人士比對一事,應指出,卷宗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兩名人士離澳時所使用的前指證件的資料存在不真實之處。因此,第一及第二嫌犯絕非如原審法院所理解的身份未明人士。再者,即使之後才得悉案件所載嫌犯的識別資料與其真實身份存在差異,亦僅須在卷宗內進行修改之,因為根據當時在卷宗內存有的身份資料而作出的控訴書和指控仍是正確的,即使該等資料之後才發現有誤亦然。
  其次,關於被上訴判決認定被害人為自殺,以及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是第三嫌犯等人的禁錮而導致其絕望而選擇自殺方面:似乎不應單純依據被害人的對話中的隻字片言,便認定被害人存有求死的決心,應該從整體的事件經過,及相關對話的前文後理,以了解事情的真實情況。在被害人與太太的微信對話中,不僅被害人曾提及死亡的問題,被害人太太同樣會向被害人說及死亡的事宜。綜合被害人與其太太數日內(由2017年4月24日至4月27日)的對話內容,被害人的情緒並非決心求死,相反,被害人祇是藉相關對話引發他人的同情心,讓其家人替其解決金錢困境,使其得以重獲自由。而被害人所謂的30萬欠債亦出於相同目的,更何況卷宗並無任何實質資料顯示該項債務確實存在並使之產生輕生的念頭及決心。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被害人至少自2017年4月26日起便被禁錮在涉案單位內,期間,被害人不斷透過微信與太太進行聯絡,儘管其中摻雜了一些負面的話語,但從相關的對話中,不難發現,被害人與其太太一直尋求方法以籌措金錢償還與嫌犯等人,以便被害人獲得釋放。事實上,卷宗資料顯示,在被害人太太於2017年4月26日約12時左右向被害人轉帳人民幣5000元後,被害人隨即將有關款項轉帳予嫌犯等人,嫌犯等人更因而承諾不再打被害人,而被害人卻在睡醒一覺以及狀況沒有變壞的情況下,決心自殺,是明顯有違常理,因此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綜上,本院須命令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值得強調的是,原審庭的見解也影響到對第三嫌犯的罪名的判斷,因此須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發回重審)。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命令把案件整個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
  對本上訴不科訴訟費用。
  澳門,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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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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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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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31/2019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