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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7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三個判刑案的刑罰,當中罪行包括兩項「吸毒罪」、一項「違令罪」及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罪」,從上訴人一而再地重複觸犯同一吸毒犯罪之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上訴人向他人提供毒品以作吸食,有關罪行不法性嚴重。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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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7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5-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5月16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了上訴人本次的假釋申請,由於考慮到上訴人在本地區實施多次犯罪行為,尤其涉及毒品的罪行屬嚴重罪行,其在緩刑期間又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或廢止緩刑,以致於本案及其他案卷的刑罰競合執行後須服4年6個月的徒刑。法庭亦考慮毒品犯罪對社會帶來的重大影響,毒品對人體健康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加上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才往往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故法庭慮為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上訴人現時所服的刑罰並不足以抵償其犯罪所引致的惡害,故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2.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雖不屬初犯,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3. 鐵窗下的生活令上訴人清楚體會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其亦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在獄中常參加各類型活動及職訓課程,而且更一間面包店聘為麵包學徒,其重返社會方面具有上訴人母親及出獄後的工作支持,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
4. 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5. 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6.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7. 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兩案合併,須服3年9個月徒刑(案件編號CR4-14-0277-PCC及CR3-16-0615-PCS)。此外,在初級法院CR2-13-0072-PCS號刑事案件中,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因在緩刑期間再犯罪,被判刑人的緩刑被廢止,被判刑人須服該案判處的9個月徒刑。三案合併,被判刑人共須服4年6個月徒刑。刑期將於2020年11月16日屆滿,服刑至2019年5月16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被處罰的記錄,積極參與職業培訓,總體評價為“良”。一旦獲得假釋,上訴人計劃從事麵包店學徒的工作。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其不但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緩刑機會,更在緩刑期間再犯罪而入獄。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2008年起沾上吸食毒品“氯胺酮”的習慣,自2013年在澳門從事販賣毒品活動,從中賺取金錢利益,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在信函中表示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深感後悔,並稱已徹底醒悟,承諾會重新做人,不會再重犯。然而,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近年來,澳門發生的毒品犯罪活動日趨猖獗,甚至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3月22日,在第CR2-11-0050-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於2013年10月7日被判處緩刑一年,於2016年11月22日宣告刑罰消滅,卷宗歸檔。
2. 於2013年7月2日,在第CR2-13-0072-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吸毒罪」及一項「違令罪」而被競合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須接受戒毒治療和跟進,於2016年11月1日緩刑被廢止,上訴人須服刑9個月。
3. 於2015年3月20日,在第CR4-14-027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而被競合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2日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於2016年6月24日同一合議庭重新作出裁判,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3年9月2日。
上述判決於2016年7月14日轉為確定。
4. 於2017年9月22日,在第CR3-16-061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罪」而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5月18日。
上述判決於2017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5. 經競合上述第CR4-14-0277-PCC號及第CR3-16-0615-PCS號卷宗的刑罰,並結合上述第CR2-13-0072-PCS號卷宗的刑罰後,上訴人合共須服4年6個月實際徒刑。
6.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被拘留的情況如下:
- 在第CR3-16-0615-PCS號卷宗內,曾於2016年5月18日及19日被拘留2日;
- 在第CR4-14-0277-PCC號卷宗內,於2013年9月2日、2016年5月19日被拘留,並自2016年5月20日起移送路環監獄服刑;
- 在第CR2-13-0072-PCS號卷宗內曾於2011年4月15日被拘留1日。
7. 上訴人將於2020年11月16日屆滿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19年5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7頁及其背頁)。
8. 上訴人為不屬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曾報讀小學課程,但因沒有通過考試所以未被取錄。
10. 上訴人於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擔任樓層清潔職訓,後來想學習更多的技能而辭去職訓,再立即申請面包西餅職訓,目前輪候中。其亦善用時間參加各類型活動,包括假釋講座、工作坊、足球比賽等。
11. 上訴人已繳付第CR3-16-0615-PCS號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另外在第CR2-13-0072-PCS號卷宗內已繳付部分的費用。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為主要探訪者,每星期都會來訪給予支持和鼓勵,其與哥哥、外祖父母的關係良好。
14. 上訴人出獄後會與母親同住於石排灣的社會房屋中,其在獄中參加釋前就業計劃,獲聘於一間面包店任職學徒。
15. 監獄方面於2019年3月2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5月16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不屬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被判刑人已繳付第CR3-16-0615-PCS號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另外在第CR2-13-0072-PCS號卷宗內已繳付部分的費用,對承擔其犯罪而生的費用尚算負責任。
回顧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曾報讀小學課程,但因沒有通過考試所以未被取錄。於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擔任樓層清潔職訓,後來想學習更多的技能而辭去職訓,再立即申請面包西餅職訓,目前輪候中。其亦善用時間參加各類型活動,包括假釋講座、工作坊、足球比賽等。由此可見,其表現尚算循規蹈矩,且亦努力投入職訓活動,展現出積極正面的態度,然而,畢竟被判刑人實際參與職訓僅1年1個月的時間,此外,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五年級,且自17歲後亦染上吸食氯氨酮的習慣,故此,現階段難以令法庭對於其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具備充足的信心,法庭期望被判刑人能夠好好利用獄中的時間和學習機會,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此外,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自2011年3月起因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緩刑,但其並無汲取教訓及珍惜緩刑的機會,反而在2013年7月、2016年6月、2017年9月先後在3個案卷中被判處實際徒刑,當中其觸犯的犯罪包括「吸毒罪」、一項「違令罪」、一項「販毒罪」及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罪」,經競合後合共須服刑4年6個月,正如前述,被判刑人自少年時身受毒癮的影響,且一直觸犯毒品相關的罪行,甚至在等待緩刑上訴及禁止駕駛的狀態下,以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企圖瞞騙警方,顯然地,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流露出其對法律的不尊重、漠視法律的特質;且多次觸犯同類的毒品,罪過程度相當高,故此,尤其需要具有更強大的內心動力,以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方能讓法庭相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有效的矯正。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尚算循規蹈矩,且具備適當家庭支援,但其一再重複觸犯同類罪行,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行為表現,尚未足以令法庭確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且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而且,考慮到吸毒者對其自身健康構成的負面影響,加上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因此,法庭認為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再者,被判刑人在禁止駕駛期間試圖以他人的身份證瞞騙巡查的警員,妨礙警方正常執法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和公共秩序亦構成負面衝擊。
考慮到被判刑人已是多次犯案,甚至在緩刑期間犯案,法庭認為其所服刑期尚未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一般社會成員亦難以接受多次實施犯罪的被判刑人獲得提前釋放。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曾報讀小學課程,但因沒有通過考試所以未被取錄。上訴人於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擔任樓層清潔職訓,後來想學習更多的技能而辭去職訓,再立即申請面包西餅職訓,目前輪候中。其亦善用時間參加各類型活動,包括假釋講座、工作坊、足球比賽等。
上訴人已繳付第CR3-16-0615-PCS號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另外在第CR2-13-0072-PCS號卷宗內已繳付部分的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為主要探訪者,每星期都會來訪給予支持和鼓勵,其與哥哥、外祖父母的關係良好。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母親同住於石排灣的社會房屋中,其在獄中參加釋前就業計劃,獲聘於一間面包店任職學徒。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三個判刑案的刑罰,當中罪行包括兩項「吸毒罪」、一項「違令罪」及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罪」,從上訴人一而再地重複觸犯同一吸毒犯罪之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上訴人向他人提供毒品以作吸食,有關罪行不法性嚴重。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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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2019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