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830/2017
日期: 2019年07月11日
關鍵詞: 對事實裁判提出爭執
摘要: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及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法院的裁判是以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基礎。因此,倘某一事實不獲證實,且當事人沒有就事實提出爭執,該不獲證實的事實不能在作出裁判時予以考慮。
- 倘被執行人/異議人指有關借條僅是用作擔保其向執行人返還托管股票保管單,而非向執行人借款這一事實,已被原審法院在事實裁判中明確裁定“不獲證實”,而其並沒有對相關事實裁判提出爭執,不能在上訴中要求本院推定該事實存在並加以考慮,繼而廢止原審判決和作出改判。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30/2017
日期: 2019年07月11日
上訴人: A(被執行人)
被上訴人: B(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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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執行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7年03月30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4至9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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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以執行卷宗第8頁的文件作為執行名義開展執行程序,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 À Exequente foram entregues as seguintes acções:
a) 500 mil acções de “XXXXX Cu Fan Iao Han Cong Si (XXXXX股份實業有限公司)”;
b) 40 mil acções de “YY Jap Tun Cu Fan Iao Han Cong Si (YY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c) 31 mil acções de “ZZ (ZZ)”.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及3條的答覆)
- A Exequente assinou no documento constante de fls. 9, cujo teor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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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確定了既證事實,現須對事實作出分析並考慮適用法律的問題。
提出異議人透過異議主張據以執行的私文書所載的債務從來不存在,其陳述曾將一批股票交予被提出異議人託管,為此,對方並簽下一份保管單,後者一直沒有歸還股票,於2013年8月以支票方式向其支付了港幣二百八十萬元作為償還部分股票,鑒於當時提出異議人未能退回保管單,便簽了一份借條予被提出異議人,其之所以簽署該文件僅僅是為了向被提出異議人擔保將來返還股票保管單。
在執行案中,被提出異議人據以執行的為一份私文書。
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條c)項的定義,可以構成執行名義的私文書須符合兩項要件:一)經債務人簽名;二)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或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因此,任何私文書,只要符合上述事件,便具備執行效力,債權人可據此提出執行。
在本案中,據以執行的執行名義乃一份名為“借條”的私文書,當中載明:“借款人A澳門居民身份證5******(7)於2013年8月19日向出借人B借款港幣貳佰捌拾萬元正,以此為據”。此文書之所以可以予以執行,全因該文書上有債務人的簽名以及債務人確認向被提出異議人借取港幣貳佰捌拾萬元的聲明。
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僅須提出符合執行名義要件的文書以執行其主張的債權。
因此,“在以私文書為執行名義的執行之訴中,假若被執行人想避免執行的後果,被執行人有責任主張及證明缺乏基礎關係,或使之不能作為執行之債的淵源的瑕疵。”
在此框架下,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呈交合符執行名義法定要件的私文書便足以展開執行之訴,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若要免於被執行,其有義務主張並證明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的不存在或有瑕疵而不能執行。
提出異議人爭議的乃產生債權的借貸關係從不存在,其在該份名為“借條”的文件上簽名另有原因。
根據《民法典》三百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因此,提出異議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然而,經過庭審後,僅證實了提出異議人與前夫擁有其主張的股票,及被提出異議人在一份名為“保管單”的文件上簽名,當中其聲明受託保管XXXXX、YY集團及ZZ股票等。
然而,既證事實未有載明,提出異議人與丈夫擁有的股票曾交託予被提出異議人,更未能證明其之所以在被執行的借條上簽名純粹為了向被提出異議人擔保返還託管股票保管單,而非如文件所載其向後者借款港幣貳佰捌拾萬元。
在沒有事實支持下,毋須多言,提出異議人主張的異議注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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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裁決如下:
- 裁定提出異議人A (A)針對被提出異議人B (B)對執行提起的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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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及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法院的裁判是以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基礎。因此,倘某一事實不獲證實,且當事人沒有就事實提出爭執,該不獲證實的事實不能在作出裁判時予以考慮。
本院於2018年10月25日在卷宗編號504/2018作出的裁判中曾指出“在持有被執行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被執行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
在本個案中,被執行人/異議人指有關借條僅是用作擔保其向執行人返還托管股票保管單,而非向執行人借款這一事實,已被原審法院在事實裁判中明確裁定“不獲證實”(詳見卷宗第52背頁事實裁判對疑問點第6及7條的答覆)。
被執行人/異議人並沒有對相關事實裁判提出爭執。
因此,被執行人/異議人不能在上訴中要求本院推定該事實存在(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本院分別於2015年03月19日、2016年05月05日及2019年01月17日在卷宗編號763/2014、153/2016和929/2018作出之裁判)並加以考慮,繼而廢止原審判決和作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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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被執行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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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2019年07月11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1 被執行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被上訴人裁決裁定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不成立。
2. 除了對原審法院之立場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認同,理由如下:
I “被上訴的裁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錯誤或矛盾
3. 原審法院證實上訴人持有XXXXX股份實業有限公司的50萬股票、YY集團股份有限公司4萬股股票及ZZ3萬1仟股股票,並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在相關的保管單上簽名確認。
4. 同時,卷宗中的書證結合證人C(C)的證言,可得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股票糾紛。
5. 證人C(C)亦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股票保管達成共識。
6.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立借條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償還等同股票之價值之款項,然而上訴人未能即時向被上訴人交回有關股票保管單,倘上訴人日後尋回相關保管單後可與被上訴人作交換。
7.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條c)項的規定,可以構成執行名義的私文書須符合兩項要件:一)經債務人簽名;二)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或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8.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證明。”
9. 換而言之,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的意見指出:“在以私文書為執行名義的執行之訴中,假若被執行人想避免執行的後果,被執行人有責任主張及證明缺乏基礎關係,或使之不能作為執行之債的淵源的瑕疵。”
10. 既然,上訴人證明了其與被上人之間所謂的“借條”(執行名義)開立目的,只是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已向其償還股票價值的證明,倘日後尋回相關保管單後可與被上訴人作交換。
11. 換而言之,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證明了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從不存在,並且獲原審法院證實有關事實。
12. 故,原審法院不應再接納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起的執行程序。
II “被上訴的裁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及第六百九十九條結合第六百九十七條第a)及g)的規定
1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條結合第六百九十七條第a)及g)項的規定,得以“a)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或g)使有關債務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於宣告訴訟程序之辯論終結後出現,且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但關於權利或義務時效已過之情況者,得以任何方法證明。”作為對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14. 經過審判聽證,原審法院證實了上訴人曾持有XXXXX股份實業有限公司的50萬股票、YY集團股份有限公司4萬股股票及ZZ3萬1仟股股票,並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並在異議附具的保管單簽署。
15. 上訴人所提交的證人C(C),經在法庭上宣誓後,指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股票寄託合同的關係,雙方開立“借條”的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償還等同股票之價值之款項,然而上訴人未能即時向被上訴人交回有關股票保管單,倘上訴人日後尋回相關保管單後可與被上訴人作交換。
1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之規定,法院應考慮如提起之訴訟,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非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聲請進行之措施中獲得,又或並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
17. 證人C(C)亦多次證實被上訴人從2013年至目前為止,不論上訴人多次作出催告,被上訴人仍沒有將其保管的股票歸還予上訴人。
18. 然而,原審法院在審理清理批示中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時並未作出充份考慮。
19. 事實上,證人C(C)之證言已多次證明上訴人將其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亦願意將大約三百多萬元的金額及氹仔......街......的獨立單位給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前夫D(即被上訴人的情侶)作為上述股票的補償。
20. 而上訴人簽署有關的“借條”的目的,只是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償還等同股票之價值合共港幣貳佰捌拾萬圓正(HKD$2,800,000.00)之款項時,上訴人未能即時向被上訴人交回有關股票保管單,倘上訴人日後尋回相關保管單後可與被上訴人作交換之用途。
21.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股票托管的法律關係,一般人並不會無端無故將三百多萬如此龐大的金額及其物業給予他人作為補償。
22. 經上訴人向法院呈交的保管單,我們可以得出被上訴人直至目前為止,不但沒有將上訴人交由其托管的股票歸還,相反更利用了上訴人簽署及用作日後交換保管單為目的“借條”,針對上訴人提起了執行程序。
23. 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根本不存在金額為港幣貳佰捌拾萬元(HKD$2,800,000.00)的借貸。
24.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調查基礎事實時,似乎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之規定,沒有考慮上訴人提交的證人及其證言而作出判決。
2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第a)及g)項的規定,得以“a)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或g)使有關債務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於宣告訴訟程序之辯論終結後出現,且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但關於權利或義務時效已過之情況者,得以任何方法證明。”作為對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26. 基於上訴人在執行異議的審判聽證中,其主張及獲原審法院證實其持有XXXXX股份實業有限公司的50萬股票、YY集團股份有限公司4萬股股票及ZZ3萬l仟股股票,並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在相關的保管單上簽名確認。
27.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謂的“借條”(執行名義)開立目的,只是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償還股票價值的證明,倘上訴人日後尋回相關保管單後可與被上訴人作交換。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針對其提起的執行名義,最至少存有“a)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或g)使有關債務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於宣告訴訟程序之辯論終結後出現,且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但關於權利或義務時效已過之情況者,得以任何方法證明。”的事實。
29. 故,原審法院不應再接納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起的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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