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250/2019
日期: 2019年07月04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文件清單、強迫性金錢處罰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倘有關文件清單為被告本人所提交給原告的,其理應比任何人更清楚有關文件是什麼。
- 由於可以參考的文件清單只有卷宗第24頁,故原審法院只能按照有關的文件作出裁判,要求被告返還其仍未交付的文件。
- 當原審法院在認為被告有可能在獲悉判決後仍堅拒返還文件的情況下,科處其強迫性金錢處罰作阻嚇作用的決定並沒有任何錯誤。
- 有關強迫性金錢處罰只是為了預防被告在裁判生效後繼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50/2019
日期: 2019年07月04日
上訴人: A(被告)
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輔助參與人)
C Limited(輔助參與人)
被上訴人: 同上
D食品供應有限公司(原告)
*
一. 概述
輔助參與人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及C Limited,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7年06月19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分別詳載於卷宗第274至280頁及第267至2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告A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300至303背頁及第296至29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8年10月05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36至4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原告D食品供應有限公司及兩名輔助參與人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480至490頁及第491至50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於2004年12月16日至2014年02月28日期間,被告曾為原告股東之一。根據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編號AP.101/05032014,透過2014年02月28日的合同,被告將其在原告內所持之全部股額MOP$55,000.00轉讓予B餐飲有限公司 (卷宗第7至22頁) (已確之事實A)項)。
- 根據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編號AP.111/05032014及AP.28/17032014,透過2014年02月28日的合同,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及C Limited被登記為原告的股東,所持股額分別為MOP$73.000,00及MOP$27.000,00 (已確之事實B)項)。
- 於2014年02月28日,被告簽署了載於卷宗第23及24頁的文件 (已確之事實C)項)。
- 原告是一間於2004年12月16日成立之有限公司,而被告則自原告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02月27日止一直是原告之其中一名股東及總經理 (已確之事實D)項)。
- 被告、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C Limited與其他相關人士於2014年02月20日簽署卷宗第59至69頁的 “收購合同” (已確之事實E)項)。
- 原告的全體前股東們 (包括被告)與新股東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及C Limited,於2014年02月28日在K律師事務所簽署卷宗第78至81頁背頁的 “股之轉讓、合併及更改公司章程之全部合約” (已確之事實F)項)。
- 原告公司現時之全部股東仍為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及C Limited (已確之事實G)項)。
- 透過卷宗第23及24頁的文件,被告承諾會代為妥善保管原告有關2009年01月至2014年02月28日期間的公司文件,且倘若原告需要查閱任何載於卷宗第24頁之文件時,被告獲通知後應立即提供 (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
- 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文件,包括透過2015年08月31日的信函向被告作出通知 (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
- 被告表明不會返還有關文件 (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
- 證實被告曾讓原告之代表及其指定之核數人員查看部分文件 (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
- 就卷宗第24頁所列出之公司文件,當中的經營准照已隨公司物業交付而一併交付予原告 (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
- 證實2014年02月20日,原告之新股東亦代表原告收訖了被告交付的以下文件 (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
* 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副本一份共16張;
* 原告股東於2014年02月20日舉行之會議紀錄鐥本一份共2張;
* 2013年的資產負債表1張;
* 2013年的損益表1張;
* 2013年的試算表1張。
- 於2014年0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新股東交付了以下文件 (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
* 卷宗第23頁之聲明書及第24頁之清單;
* 2013年的審計報告;
* 原告完成交易日前所存在的訴訟程序、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來終結糾紛的書面聲明或律師信函共61張。
- 被告已將下列文件交予原告的新股東 (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
* 2014年M/8營業稅-徵稅憑單;
* 2013年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報書之認證繕本 (編號由ICN20140616-040至ICN20140616-049) 正本一份共33張;
* 審計報告日後事項報告 (審計報告日期2014年04月14日)正本一份共6張;
* 2014年02月28日審計報告正本共15張;
* 2014年02月28日會計期末餘額及各科目明細正本共3張;
* 《D食品供應有限公司》於2014年03月份期間支付02月份應付帳款的下述33張X銀澳門的支票及其對應的月結單之複印件: 編號#41961078、#41961079、#41961080、#41961081、#41961082、#41961083、#41961084、#41961085、#41961086、#41961087、#41961088、#41961089、#41961090、#41961091、#41961092、#41961093、#41961094、#41961095、#41961096、#41961097、#41961098、#41961099、#41961100、#41961101、#41961102、#41961103、#41961104、#41961105、#41961107、#41961108、#41961109、#419611110、#41961111。
- 原告的新股東代表收訖上述文件 (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
- 原告起訴狀要求提供之文件中,部分日期距提訴日超逾五年 (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
- 與待證事實第4條答案相符 (調查基礎內容第24條)。
*
三. 理由陳述
被告的最後上訴:
1. 對事實事宜裁判提出之爭執:
被告針對待調查事實基礎第5、8、9、11、14、15及19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5.
於2013年中,原告新股東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及C LIMITED向被告提出欲收購原告,被告及其他股東有意將原告之全部公司股權、連同全部資產及文件以港幣119,962,500元出售予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及C LIMITED?
8.
雙方同意,透過將過往經營該公司之紀錄、財務資料及與之相關的載於卷宗第24頁的文件明確排除在是次轉讓範圍之內,從而令交易價格降低至港幣66,000,000元?
9.
為滿足已證事實E項文件第4條第2款 (vii)項之規定,被告簽署了載於卷宗第23及24頁的文件?
11.
原告新股東取得原告的股權後,透過原告並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訟,目的是想推翻其與原告舊股東在收購合同中的協定?
14.
早在收購公司全部股權之磋商階段,被告已向原告之股東或其指定之人士提交原告公司之資產債表、資產列表、服務合約、勞工合同及其他多份文件?
15.
被告亦已向原告的新股東提供公司合約、物業租約及帳戶文件?
19.
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文件,除經營准照一直放於原告之公司物業內並已於2014年2月28日交易日隨物業之移交而交由原告支配外,其餘文件被告已交予原告之新股東或原告之公司人員?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如下:
待調查事實基礎第5條:“不獲證實”。
待調查事實基礎第8條:“不獲證實”。
待調查事實基礎第9條:“不獲證實”。
待調查事實基礎第11條:“不獲證實”。
待調查事實基礎第14條:“不獲證實”。
待調查事實基礎第15條:“不獲證實”。
待調查事實基礎第19條:“證實原告的新股東代表收訖上述文件”。
被告認為經分析各名證人的證言及在卷宗內的所有文件,應足以證實待調查事實基礎第5、8、9、11、14及15條的事實,而待調查事實基礎第19條之部分事實亦應視為獲得證實,即已交付原告公司協議、物業契約及租約、資產及設備的租賃合同、保險單、公司供應商名單等文件。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作出相關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
經分析本卷宗內之文件、當事人陳述及證人之證言,本院對清理批示待證事實得出上述認定。
就原告要求被告將卷宗第24頁清單中的文件交出但遭拒之主張,被告並沒有提出爭執,包括在當事人陳述時亦承認此點。
有關原告曾查看涉案文件方面,雙方的證人均提及原告曾查看部分文件。
涉及股權轉讓有否排除涉案文件或原告公司的全部文件這一點,各證人的證言並不一致,曾參與有關磋商的首五名證人中E、I、J及F表示從未聽聞排除文件的主張,餘下一名證人G則謂在磋商期間被告清楚表明將屬於原告的文件排除,當時買方對此沒有表示反對。
鑑於五名證人的背境,E、I、J及F是買方所屬集團的員工,G則為協助被告處理其稅務及帳目的核數師,本院對眾人的證言是否完全中肯有所保留。
經結合卷宗書證 (下一段將作詳細闡述),本院認為首四名證人尤其F的證言較客觀,相反G則稱一直有參與磋商,對過程知之甚詳,卻表示從未見過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由於被告在答辯時承認簽署了該清單,還聲言此舉是因應轉讓股權排除文件而作出的,基此,本院對該名證人的證言更抱懷疑,尤其是證人F明確指出文件清單是由G鐥立的。
於2014年2月20日簽署的轉讓合同第2條(1)款清晰顯示買賣雙方訂明轉讓覆蓋與否的範圍,當中並沒有註明不包括原告公司的文件; 由於轉讓標的為公司股權,股權易手不應影響原告繼續持有原屬其本人的文件,倘雙方如實協議排除公司的文件理應在合同內列明相關資料,尤其合同載有專有條款明示訂出轉讓的覆蓋範圍。
此外,上述合同第4條(2)(ii)、(vi)、(xi)及(4)列出了需交予買方的一系列原告過去的經營紀錄及財務資料等文件,此點與被告指雙方協議排除原告公司的文件之主張不符。
另一方面,合同第4條(3)亦訂明被告將為原告提供六個月的顧問服務以便買方深入了解原告的實際運作,確保業務穩定發展,此條款更於合同附件二第3點重申及細化。此條款明顯與被告指買方表示 “……新股東表明在接手將按其自身的方式經營及管理,僅單純透過由該兩家公司購買原告的股權而持有公司之物業及機器等資產及只需取得已運營的現成公司,對於被告在過往如何經營及管理公司之方法、財務資料及與之相關文件,均不需要被告向他們交付……” 一說互相矛盾。
而合同第4條(2)(vii)則清楚規定 1)賣方的其他成員需向被告交付公司某些文件; 2)被告收取此等文件後需代原告保管及向其發出卷宗第23頁及第24頁清單中的文件; 3)保存期則根據澳門《商法典》的相關規定執行。此合同條款根本沒有任何排除屬於原告公司的文件之意,僅著眼於被告代原告保管文件的義務。
透過證人證言及該合同內容可得知合同第4條(2)(ii)的訂立是源於賣方需按合同規定向行政當局辦理原告於2014年2月28日前業務相關的稅務手續及清償此日期前倘有的債務。事實上,除了上述首四名證人提及此點外,合同第2條(B)及第5條亦明確了賣方此項義務。
基於上述理據,本院未有採信被告指轉讓不包括原告公司的文件及交易價因而由賣方出價的一億一千萬多港元降至後來的六千六百萬澳門幣的主張。事實上,倘轉讓不包括公司文件,被告便無需簽署卷宗第23頁的聲明及第24頁的文件清單,詳列其持有哪些原屬原告的文件,亦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付待證事實第13至18條所指的文件。
由於,被告保管原告公司的文件純粹為了讓被告履行其報稅及清償倘有債務之義務,本院不認同被告曾獲買家委託保管第24頁清單的文件及委託旨在保障被告的利益讓其能行使原告的權利等主張。
就被告向原告提交付了哪些文件方面,本院根據證人證言尤其F的證供認定被告交付了卷宗第24頁清單中的部分文件,包括原告的經營准照;隨後經分析卷宗第82至104頁文件進一步確定原告獲交付的具體文件,理由如下:
* 由於卷宗第82至92頁文件是在雙方磋商期間簽發,日期發生在第24頁文件清單日之前,故本院否定了該等文件是屬於清單中的文件,理由是倘被告早已交出文件,又何需在文件清單中重複列出指其本人持有該等文件;
* 第95頁文件則未能反映是否屬已向財政局提交的文件而同被剔除;
* 基於卷宗第101至103頁文件的日期後於本案所指的文件日期,故未被採納;
* 第104頁文件涉及賣方履行於交易日前其應承擔的款項,不屬第24頁清單中的文件,故亦不獲接納;
* 其他於待證事實第16至18條答案列出的文件則基於其可能屬第24頁清單中的文件而被納入答案中。
就待證事實第21至24條的事實,證人證言未能說服本院相信其屬實,書證亦未能佐證其主張,故不獲證實...”。
從上述轉錄的原審法院的決定內容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整間公司的資產估值是港幣119,962,500.00元,僅是文件本身就值港幣53,962.500.00元(港幣119,962,500.00元 - 港幣66,000,000.00元)?什麼文件值這麼高的價格?
再者,倘雙方已約定將相關文件排除在交易之外,那又何需將該些文件交給被告保管,且還約定原告可隨時查閱?既然那些文件已排除在交易之外,那與原告何干?為何仍讓原告隨時查閱?
從上可見,被告指降低了出售股權的價格就是因為雙方約定將有關文件排除在交易之外這一論點是完全站不住腳的,有違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基於此,裁定這方面的上訴不成立。
*
2. 實質問題:
被告認為原審判決給付內容欠明確,且判處其支付強迫性金錢處罰的決定明顯違反衡平原則。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原告提起本訴訟程序要求被告承認原告是起訴狀文件3 即卷宗第24頁所載文件的合法所有權人及將之返還; 倘被告拒絶履行,則要求處以強迫性金錢處罰。
按原告的起訴狀及反駁所述,被告於2004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曾是原告的股東之一; 被告聯同原告的全體前股東於2014年2月28日將各人持有的股權出售予兩名參與人 -- 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B餐飲) 及C Limited; 在磋商洽購期間,兩名參與人一直要求被告需於正式交易時將屬於原告的所有公司文件交還,但被告一直拒絶; 為使交易順利完成,原告同意讓被告暫管該等文件,打算日後再透過友好協商取回; 於2014年2月28日在完成股權變更當日,被告簽署了一份聲明書承諾會妥善保管原告有關於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的公司文件,包括稅務申報表、繳稅憑單、財務總帳、帳目憑證及相關文件、固定資產合約、經營合約、保險單及供應商資料等 (詳列於卷宗第24頁 “文件清單”),倘原告需查閱該等文件時,被告獲通知後應立即提供; 原告曾於2015年8月31日以雙掛號書面通知被告將上述文件返還,但被告於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的代理律師表明不會返還之。
原告認為被告欲將該等文件據為己有,還藉詞拖延或拒絶讓原告查閱文件,影響原告的正常運作。
*
被告答辯時否認原告所指並提出反駁。被告稱本欲以港幣119,962,500.00元將其在原告所持的股額轉讓予兩名參與人B餐飲及C Limited,但兩名參與人表示僅希望透過購買被告的股權獲取原告持有的物業及機器等資產,不需要被告提交原告過去的經營、管理、財務及相關文件,並以此作為降價條件; 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將過往經營原告的紀錄、財務及與之相關的文件 (詳列卷宗第24頁的 “文件清單”) 明確排除在是次轉讓範圍之外,因而將轉讓價金降至港幣66,000,000.00元; 被告、原告的各名前股東及兩名參與人於2014年2月20日共同簽署了《收購合同》,合同條文載明被告繼續管有原告的公司文件直至《商法典》規定的五年保存期結束為止; 於2014年2月28日,被告按《收購合同》的規定簽署了聲明書及卷宗第24頁的 “文件清單”,並隨即與兩名參與人共同簽署 《股之轉讓、合併及更改公司章程之全部合約》,使兩名參與人成為原告的新股東。
被告認為當時已與原告的現任兩名股東協議將 “文件清單” 中的文件排除在收購範圍外,彼此的承諾亦同時約束原告,故原告不可要求被告交還該等文件; 被告又稱由於兩名參與人以不可廢止形式委托被告代管文件,雙方因此存在一代理關係,倘未經雙方同意該關係不得廢止,故被告有權一直管有涉案文件; 此外,被告又指已應原告的要求向其交付有關文件。
*
從上文簡述,可見訴訟雙方對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前股東將各人持有的股權出售予兩名參與人一事並無爭議,雙方的分歧在於轉讓協議有否將原告要求被告交出的文件排除在轉讓範圍外及被告是否有權管有此等文件。
就此,被告力指轉讓協議已將該等文件排除在外,其內容符合《商法典》第105條及106條之規定,藉此否定原告是該等文件的所有人及要求被告返還的權利。
首先,上述兩條法律條文是規範商業企業轉讓的法規,原則上不適用於本案的股權轉讓情況。事實上,企業轉讓是法律關係主體變更的一種,體現於企業從出讓人的財產中移轉到取得人的財產內,若出讓人為一法人,則法人會因失去其中一項財產而受影響; 在轉讓雙方未有訂出相反協議時,被轉讓的企業的一切財產是同時轉移到取得人的財產中 (見《商法典》第105條1款),但按同一法典第105條2款的規定,當事人可將企業的某些財產排除在外。
雖然股權轉讓同樣涉及股權從出讓人的財產移轉到取得人的財產中,但當交易僅涉及新舊股東,轉讓便不會對有關公司的財產帶來任何影響,原屬於公司的財產不因股權轉移而易手; 故股東出讓股權時不可處分屬於公司的任何財產包括公司文件。倘本個案只涉及股權轉讓,被告就第一項請求的永久抗辯錯誤地引用上述法規。
然而,由於涉案企業可能是原告經營的唯一企業,而按被告的陳述,轉讓股權的最終目的是讓參與人以快捷簡易的方法取得該企業,基於參與協議的是原告的全體新舊股東,彼等可完全代表原告作出有關處分將原告的文件排除在轉讓範圍外,讓出讓人保留該等文件。因此,本院需進一步考究原告全體前股東及兩名參與人有否將原告要求返還的文件排除在轉讓範圍外。
有關事實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第5、6、8、9及11條,然而,庭審後被告未能成功證實有關主張; 因此,即使轉讓雙方真的欲透過股權轉讓方式來達至轉讓原告之目的,被告亦不可以雙方已透過協議將企業的文件排除在外,來否定原告為文件的所有人及拒絶交還之。
基於上述所指,被告需承認原告為詳列於卷宗第24頁的文件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第一項請求成立。
*
就原告的返還請求,被告還提出了代理關係的抗辯。
被告力指其獲兩名參與人委托代原告保管涉案文件,基於委托是為著被告的利益及讓被告可行使原告的權利而作出,在轉讓雙方未有廢止該委托前,原告不可要求被告返還有關文件。
被告的上述主張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第7及12點,同樣,被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在此基礎上,不論被告的分析及法律定性是否可取,上指抗辯亦不成立。
*
同樣針對原告返還文件的請求,被告提出已履行返還義務的抗辯及詳列已交還予原告的文件資料。
庭審後,本院除認定“文件清單”中的經營准照已隨公司物業交付而一併交付予原告外,還認定參與人已收取了下列文件:
* 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副本一份共16張;
* 原告股東於2014年2月20日舉行之會議紀錄鐥本一份共2張;
* 2013年的資產負債表1張;
* 2013年的損益表1張;
* 2013年的試算表1張。
* 卷宗第23頁之聲明書及第24頁之清單;
* 2013年的審計報告;
* 原告完成交易日前所存在的訴訟程序、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來終結糾紛的書面聲明或律師信函共61張。
* 2014年M/8營業稅-徵稅憑單;
* 2013年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報書之認證繕本正本一份共33張;
* 審計報告日後事項報告 (審計報告日期2014年4月14日) 正本一份共6張;
* 2014年2月28日審計報告正本共15張;
* 2014年2月28日會計期末餘額及各科目明細正本共3張;
* 《D食品供應有限公司》於2014年3月份期間支付2月份應付帳款的33張X銀澳門的支票及其對應的月結單之複印件。
經比對上述文件及“文件清單”的內容,顯然被告僅向原告或參與人交付了清單中某些文件。
因此,被告的已履行抗辯僅部份成立,其需向原告返還卷宗第24頁 “文件清單”中的所有文件,已交付的則除外。
此外,原告提出返還請求時要求被告於判決通知後即日履行返還義務,鑑於本判決的效力僅於確定後才產生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本院不可完全按原告的要求作出相關命令; 因此,返還命令不會訂出返還日期。
*
原告還要求本院判處被告支付每日澳門幣2,500.00元的強迫性金錢處罰,直至其履行判決將上述文件完整無誤地歸還予原告。
《民法典》第333條規定: “一)法院在判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同時,或在判令當事人終止侵犯絕對權利或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之同時,可應權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請求、按照最適宜於有關個案之具體情況之處理方式,而判令債務人須就其有過錯之遲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日、按周或按月計算之金額,或判令債務人須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債務人每一有過錯之違反裁判之行為而計算之金額;對裁判之遲延履行推定屬有過錯。 三) 法院僅在認為合理之情況下,方作出強迫性金錢處罰之命令,而有關處罰金額須根據衡平原則確定,其中包括對債務人之經濟條件、有關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處罰金額對達成強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適當作出考慮。”
按已證事實,原告的新舊股東於2014年2月28日簽署轉讓股權協議,故被告應於該日或短期內將屬於原告的文件交還。雖然轉讓雙方協議讓被告保管有關文件,但基於原告才是文件的所有人,當其作出返還要求時,被告理應立即履行義務 (見《民法典》第1111條及1113條c)項有關寄託合同的規定)。
已證事實反映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文件,包括透過2015年8月31日的信函向被告作出通知,但被告卻表明不會返還之; 即使在原告提起本訴訟後,被告態度依然,還辯稱兩名參與人同意將有關文件排除在轉讓範圍外。就此,本院於認定事實事宜時已闡釋被告的主張不被採信的原因; 分析有關內容,不難發現被告飾詞狡辯,意在否定原告對有關文件享有的權利。
有見及此,被告確有可能在獲悉判決後仍堅拒返還文件,是故強迫性金錢處罰確可發揮其阻嚇作用,令被告早日履行其返還義務。
考慮到上述所指及本案情節,將強迫金錢處罰訂為每日澳門幣1,000.00元是為恰當。
*
IV –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部份成立,判決如下
1. 判處被告A承認原告D食品供應有限公司是起訴狀文件3 (卷宗第24頁) 所載文件的合法所有權人;
2. 判處被告返還載於起訴狀文件3之文件;
3. 倘被告不履行判決,判處其支付一項按日計算的強迫性金錢處罰,每日為澳門幣1,000.00元,直至其履行判決將上述文件完整無誤地歸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雙方按勝負比例分擔,原告付百分之五,餘數由被告支付。
*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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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被告所指原審判決給付內容欠明確方面,我們需指出的是,有關文件清單為被告本人所提交給原告的,故其理應比任何人更清楚有關文件是什麼。在這裏聲稱不知道需交還什麼文件,明顯是砌詞狡辯,有惡意訴訟之嫌。
由於可以參考的文件清單只有卷宗第24頁,故此,原審法院只能按照有關的文件作出裁判,要求被告返還其仍未交付的文件。
基於此,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沒有欠缺說明或不清晰,被告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就強迫性金錢處罰違反衡平原則方面,由於被告故意不返還並繼續持有屬於原告的文件,故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有可能在獲悉判決後仍堅拒返還文件,繼而科處其強迫性金錢處罰作阻嚇作用的決定並沒有任何錯誤,而有關金額比原告所請求的為低且合理,因此不存有被告所指的瑕疵。
再者,有關強迫性金錢處罰也僅是在裁判確定生效後被告在有過錯的情況下仍不履行交還文件的義務才產生。
申言之,有關強迫性金錢處罰只是為了預防被告在裁判生效後繼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
*
輔助參與人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及C Limited的中間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8條第2款之規定,對彼等提出之中間上訴不需要審理。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 判處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對輔助參與人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及C Limited提出之中間上訴不予以審理。
*
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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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7月04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輔助參與人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的中間上訴結論如下:
a. 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謙虛地認為原審法庭在作出上述駁回審判聽證押後之決定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規定。
b. 本案是基於原告向被告提出起訴,要求後者將屬於前者的公司文件交還予前者,有關之文件載於起訴狀文件3上。
c. 雖然被告在其答辯狀稱有關之文件與上訴人及原告另一新股東C Limited (亦即本案之另一輔助人)簽署“收購合同”時,已被排除在外,因此有關的收購金額亦相對地降低。
d. 又稱如法庭最終判處被告向原告交還文件,被告可能向上訴人及另一輔助人C Limited追討因交易金額是將文件排除在外,從而令到股權轉讓價金由HKD$119,962,500.00降低至HKD$66,000,000.00的差額。
e. 然而,上訴人認為涉案文件的提供與否,並不影響公司股權價值的評估。
f. 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因排除了起訴狀文件3的文件,從而將有關的買賣價值由HKD$119,962,500.00降低至HKD$66,000.000.00。
g. 上訴人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是一宗單純的商業行為,雙方自願而定出,並不存在任何協議的情況才得出有關的轉讓價值。
h. 再分析起訴狀文件3的文件,基本上,所有屬於財政局的報表均可以再向該局申請證明書,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原告真的無法向被告取回相關的文件(純粹假設),亦可以再次向財政局申請。
i. 另外,關於財務報表、公司租約、經營准照、核數報告,同樣地,上訴人認為有關的文件亦可以從其他途徑取得副本,或者申請證明書。
j. 作為一間在澳門商界經營多年的上訴人,在明知該等文件是可以從其他途徑取得副本或證明書時,並不會因被告有權保留該等文件,而將股權轉讓價值由原本的HKD$119,962,500.00降低至HKD$66,000,000.00。
k. 這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活動邏輯,明顯地,股權轉讓價值是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最後得出的價值!
l. 另一方面,上訴人將其股權轉讓予被告後,並不具有任何正當性代表原告將屬於其合法擁有的文件交由已退出原告公司的被告所持有。
m. 最後,要知道本案要審理的標的是被告是否有權保存屬於原告的文件,並非審理被告是以什麼條件將其原本在原告公司所持有的股權轉讓予上訴人!
n. 上訴人並不持有任何起訴狀文件3之文件,並沒有與被告簽署任何文件以讓其保存屬於原告之文件,
o. 上訴人根本不具任何正當性參與本訴訟,其既不屬於文件之擁有人,亦不持有該等文件,因此不具原告所提出爭議的實體關係中之任何主體。
p. 單純基於上訴人為“收購合同”相對方,並不是構成其應被誘發輔助參加本案理由。
q.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第1款之規定,即在本案中,即使被告敗訴,被告有權向原告提出求償之訴。
r. 從而並不能根據同一條第2款之規定,誘發上訴人輔助參加本訴訟。
s.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在作出載於卷宗第182頁及背頁之批示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之規定。
輔助參與人C Limited的中間上訴結論如下:
a. 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謙虛地認為原審法庭在作出上述駁回審判聽證押後之決定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規定。
b. 本案是基於原告向被告提出起訴,要求後者將屬於前者的公司文件交還予前者,有關之文件載於起訴狀文件3上。
c. 雖然被告在其答辯狀稱有關之文件與上訴人及原告另一新股東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亦即本案之另一輔助人)簽署“收購合同”時,已被排除在外,因此有關的收購金額亦相對地降低。
d. 又稱如法庭最終判處被告向原告交還文件,被告可能向上訴人及另一輔助人B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追討因交易金額是將文件排除在外,從而令到股權轉讓價金由HKD$119,962,500.00降低至HKD$66,000,000.00的差額。
e. 然而,上訴人認為涉案文件的提供與否,並不影響公司股權價值的評估。
f. 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因排除了起訴狀文件3的文件,從而將有關的買賣價值由HKD$119,962,500.00降低至HKD$66,000,000.000。
g. 上訴人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是一宗單純的商業行為,雙方自願而定出,並不存在任何協議的情況才得出有關的轉讓價值。
h. 再分析起訴狀文件3的文件,基本上,所有屬於財政局的報表均可以再向該局申請證明書,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原告真的無法向被告取回相關的文件(純粹假設),亦可以再次向財政局申請。
i. 另外,關於財務報表、公司租約、經營准照、核數報告,同樣地,上訴人認為有關的文件亦可以從其他途徑取得副本,或者申請證明書。
j. 作為一間商業公司的上訴人,在明知該等文件是可以從其他途徑取得副本或證明書時,並不會因被告有權保留該等文件,而將股權轉讓價值由原本的HKD$119,962,500.00降低至HKD$66,000,000.00。
k. 這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活動邏輯,明顯地,股權轉讓價值是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最後得出的價值!
l. 另一方面,上訴人將其股權轉讓予被告後,並不具有任何正當性代表原告將屬於其合法擁有的文件交由已退出原告公司的被告所持有。
m. 最後,要知道本案要審理的標的是被告是否有權保存屬於原告的文件,並非審理被告是以什麼條件將其原本在原告公司所持有的股權轉讓予上訴人!
n. 上訴人並不持有任何起訴狀文件3之文件,並沒有與被告簽署任何文件以讓其保存屬於原告之文件,
o. 上訴人根本不具任何正當性參與本訴訟,其既不屬於文件之擁有人,亦不持有該等文件,因此不具原告所提出爭議的實體關係中之任何主體。
p. 單純基於上訴人為“收購合同”相對方,並不是構成其應被誘發輔助參加本案理由。
q.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第1款之規定,即在本案中,即使被告敗訴,被告有權向原告提出求償之訴。
r. 從而並不能根據同一條第2款之規定,誘發上訴人輔助參加本訴訟。
s.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在作出載於卷宗第182頁及背頁之批示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之規定。
2 被告的最後上訴結論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於2018年10月5日對題述卷宗所作之被上訴之判決而提起。
2. 除卻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上述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之上述決定是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錯誤及違反法律規定。
3. 第一、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並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之裁判中認定未能證實第5、8、9、11、14、15及19條事實之部分不正確。
4. 根據卷宗192頁之第226頁之D食品供應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估價報告及結合證人E、F及G的聲明,可以證實上訴人確實已向原告新股東提交上指估價報告,並提出要求將是次交易的價格訂為港幣119,962,500元,但原審法院欠缺分析該估價報告,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之規定,故存有在審理證據方面的錯誤。
5. 從賣方(即上訴人)一開始要求的價格到最終的交易價格澳門幣66,000,000元,明顯存有極大的落差。對此,原告的四名證人均表示該交易價格是雙方同意委託XXXX進行估值,並表示該價值為購買原告公司的100%股權,且沒有任何排除範圍。
6. 但是,證人G則在庭審上多次表示,當時上訴人經營的原告公司一直以來都是賺錢的,上訴人當時並不想出售原告公司股權,並指出基於交易價錢太低,上訴人要求是次交易的範圍不包括賬目和文件在內,且在交易磋商的過程中,上訴人亦多次在會議上重申是次交易不包括賬目和文件,而代表原告新股東的一方對此亦從沒有表示反對,且雙方均表現得十分配合。而且,作為原告公司其中一名舊股東的證人H在庭審上亦表示上訴人曾在簽署涉案交易的合同前同一時間向多名舊股東告知是次股權交易不包括公司賬目和文件。
7. 由此可見,對於現職YY股份有限公司的四名證人所作的證言,明顯並非事實的全部。
8. 其次,上訴人對該清單上所列第5點的固定資產合約及第6點的核數報告,其表示不清楚及不能確定該等文件實際為何,並指出卷宗第23頁聲明書及第24頁文件清單是由新買家負責制作。相反,根據證人E、I、J及F的聲明,四人均表示知悉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及清楚該清單上所列的文件內容,並且各人均能夠確切說出該清單上所定的期間是為了使原告新股東能滿足商法典規定保存公司文件至少五年的要求。
9. 此外,對於證人F聲稱卷宗第24頁的文件清單是由證人G在2014年2月28日當天以電郵方式向原告新股東提供,明顯並不屬實。事實上,負責協助上訴人處理是次交易的稅務和會計事宜的證人G會計師,在庭審期間,經仔細查閱卷宗第24頁的清單,其確切地表示從沒有看過卷宗第24頁的文件清單,並指出若非因其作為證人在法庭上看到此份文件,對於沒有文件抬頭、沒有簽署日期的卷宗第24頁文件,其不可能知悉文件上所載的內容。
10. 其次,對於原告首四名證人均表示是次交易是轉讓原告公司100%的股權,故按照一般交易習慣,是次交易範圍本身便包括公司文件在內,且收購合同第2條第(1)款亦規定了是次交易的標的,但是,卻在該收購合同第4條第2款第(ii)、(vi)、(viii)、(ix)、(x)、(xi)及(4)之規定中大費周章在該合同內明確要求上訴人須向公司交付一系列的公司文件,明顯存有矛盾。
11. 儘管一方面上訴人指出是次交易的範圍是不包括過往經營該公司之記錄、財務資料及與之相關的文件,而另一方面在收購合同內規定了上訴人須向原告新股東提供公司部分文件,但是,兩者並沒有矛盾,理由在於雙方透過收購合同而規定了部分須交付的公司文件,故應理解為除了應交付的該等文件外的其他原告公司賬目及文件不屬是次交易範圍之內。
12. 其次,對於原告四名證人聲稱在簽署涉案的收購合同後,上訴人出於履行收購合同中規定的報稅及清償債務的義務的目的,而主動提出代保管公司文件。對此,應當指出的是,對於收購合同第5條規定,當中第(1)款由上訴人承擔交易日前公司的一切債務,這一規定明顯僅屬於一般交易做法,並藉此確保原告新股東無須對完成日前的債務負責。
13. 而對於同一規定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人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公司於完成日前的所有債務,對此,根據卷宗第97頁文件,可以得悉,上訴人已按照該規定支付所有應付的帳項;而對於上訴人承擔的報稅及繳付稅款的責任方面,一方面,根據卷宗第93頁、第94頁、第98頁、第99頁及第100頁文件,可以得悉,上訴人已透過證人G履行原告公司於2013年及2014年首兩個月的稅務責任;同時,按照證人G的聲明並結合卷宗第77頁附件三之承諾聲明書及第104頁由G簽發的支票,可以得出,上訴人當時已透過向G會計師存入一筆款項,以確保其履行收購合同規定的繳付稅務和債務。
14. 事實上,由上訴人所經營的原告公司一直以來是賺錢的,並在其經營期間以原告名義購入了一個位於......工業大廈1樓全層的廠房及位於......大廈的3個單位作員工宿舍,該等不動產並沒有任何負債,且在2013年當年的預計盈利金額高達2千萬,可見原告公司的經營狀況一直良好,沒有負債。
15. 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應清償的債務,亦不可能出於履行倘有之債務及稅務目的而向新買家提出代保管公司賬目和文件的要求,這明顯不合理!退一步而言,如若單純出於為了履行2013年及2014年報稅的原因,上訴人主動要求保管原告公司五年的文件,這一說法明顯亦不合理!
16. 其次,卷宗第62及63頁收購合同第4條第2款(vii)項之規定及卷宗第75及76頁之承諾聲明書第7點內容,僅針對於完成日前的所有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的銀行月結單和其他往來文件、公司賬簿及憑證、財務報表等公司財務記錄。
17. 經比對卷宗第24頁清單上所列的文件,可以得知,該清單中第5點的其他文件,包括租約、固定資產合約、其他經營合約、保險單、經營准照及供應商資料,這一系列的文件明顯不屬於在收購合同第4條第2款(vii)項及附件二之承諾聲明書中所要求的範圍。
18. 按照正常的邏輯,上訴人即使為了履行收購合同所訂的義務,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向原告新股東提供一份比原先在收購合同及承諾聲明書中所要求的範圍更廣的清單。
19.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上訴人在當事人陳述中所指出,清單第5點中的租約是存放在原告公司的場所內,上訴人並不持有該等文件、上訴人更不清楚何謂固定資產合約,按其理解並沒有簽訂該類合約。而且,對於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中列出上訴人須保管原告公司的經營准照,原審法院證實該經營准照已隨公司物業交付而一併交付予原告。
20. 倘若原告的主張屬實,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是由上訴人這一方提供,但是,上訴人卻將租約、經營准照這些已交付的文件在清單中重複列出其本人持有該等文件,且在不肯定是否有簽署原告公司的固定資產合約的情況下便在清單內將之列出,並因而使其自身承擔更大的責任,這一點明顯不合乎常理!對此,唯一的合理解釋是卷宗第24頁的清單並非由上訴人或證人G所制作,因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的錯誤。
21. 此外,正如證人I在庭審期間表示,在處理公司倘有之債務時,上訴人需要一些公司的賬簿和文件,那麼,上訴人提出要求保管的該等公司文件應該是公司存續期間的所有文件。
22. 卷宗第24頁清單上所定的期間(即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本身正好與商法典第49條所規定的期間吻合,從這一期間的限制可以看出,該清單更著重於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律規定的保存五年期間的文件,此一說法亦得到原告四名證人的證言佐證。
23. 另一方面,對於原告四名證人在庭審期間均表示交易雙方在約定由上訴人代保管文件當時並沒有規定代保管的時間,並表示是為了讓上訴人履行收購合同中所訂的清償債務及稅務責任,故上訴人應在完成該等事宜後便歸還有關公司文件。
24. 然而,在收購合同中第5條規定已明確訂出上訴人須清償所有債務及履行稅務責任的確定期間。既然原告新股東如此重視原告公司收購日前五年的公司文件,按照正常邏輯,原告新股東已預計上訴人可在該確定期間內處理所有債務,理應亦會同樣地明確訂出上訴人應在履行該等債務的期間屆滿前一併交還相關公司文件的規定,但上述收購合同中並沒有作出相類似的規定。
25. 相反,證人G則表示,基於在整個磋商的過程中,尤其是其出席相關會議期間,證人親耳聽到上訴人向原告新買家的代表多次提出是次交易不包括賬目和文件在內,且對方並沒有反對,並表現得相當配合;並進一步指出,作為一名沒有法律底蘊的普通人而言,在收購合同中雙方均沒有在交易標的的規定中明確表示公司賬目和文件屬於是次交易範圍、再加上該收購合同第4條第2款第(vii)項的規定及上訴人所簽署的兩份聲明書,且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證人從沒有聽到原告新股東向上訴人要求交還該等文件,且事實上該等文件當時亦實際上由上訴人保管,而交易完成後原告新股東亦曾派員查看該等文件,經綜合考慮以上種種跡象,證人G認為這足以反映是次交易雙方的真實意願是公司賬目和文件不包括在交易範圍。
26. 在此有必要強調一點,根據原告四名證人在處理涉案交易時至今均一直在YY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涉案的原告公司及原告兩名新股東均是YY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而且,在庭審期間,上述四名證人均表示涉案收購合同及附件之兩份承諾聲明書、股之轉讓合同及卷宗第23頁聲明書等文件,均是由B集團的法律部、會計部、秘書等多個部門負責起草及跟進,而賣方則由上訴人及證人G會計師負責。由此可見,證人G的證言更為客觀及可信,因而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
27. 基於此,經分析當事人陳述、各名證人的證言及在卷宗內的所有文件,應足以證實待證事實第5、8、9及11條之事實。
28. 另一方面,關於卷宗第82至92頁的文件,根據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所列第1點稅務資料中的與財政局之往來信函及第5點其他文件,當中尤其包括租約及其他經營合約,該等文件的期間為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
29. 根據卷宗第82頁文件簽收顯示,上訴人於2013年10月16日交付了公司的外勞合同、清潔合約、外勞申請續期文件、政府批准外勞文件、租約、租金銀行入數約及財政局信函編號226/NICA-DAIJ/2012副本,該等文件明顯為原告公司的與財政局之往來信函、租約其他經營合約。
30. 卷宗第85至92頁文件顯示,上訴人已向原告新股東提交四份租約及相關租金入數紙,從該等租約上所定的租賃期顯示屬於卷宗第24頁所定的期間內,即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14日。
31.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確在簽署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時早已將上述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產列表、服務合約、勞工合同及其他多份文件交予原告新股東。
32. 正如原審法院指出既然上訴人已將該等文件交予原告新股東,又何需在文件清單中重複列出指其本人持有該等文件,對此,唯一的合理解釋是卷宗第24頁的清單並非由上訴人或證人G所制作,以致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的錯誤。
33. 其次,對於卷宗第95頁的M/l營業稅開業/更改申請表,證人F在庭審期間明確表示在卷宗內經由其本人簽收的文件便是已收取的文件,因而,可以證實上訴人已向原告新股東交付了卷宗第95頁之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
34. 最後,根據卷宗第62及63頁之收購合同及第78至81頁之股之轉讓、合併及更改公司章程之全部合約,對於收購合同第4條第2款第(ii)、(vi)、(viii)、(ix)、(x)、(xi)及第(4)所規定的文件,是屬於收購合同的先決條件,該條規定“假若上述的先決條件未能於上述最後完成日或之前(或雙方同意的較後日期)獲得滿足,本合同將自動失效”。
35. 基於雙方已簽署正式的轉股合同,且雙方亦不曾存有協議同意在較後日期提供上指文件,及卷宗內不存在任何顯示尚未提交上指文件的資料,因而,應視為上指的文件已全部向原告公司或其新股東提交。
36. 基於此,對於待證事實第14及15條之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而待證事實第19條之部分事實亦應視為獲得證實,即上訴人已交付原告公司協議、物業契約及租約、資產及設備的租賃合同、保險單、公司供應商名單等文件。
3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案上訴理由成立,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變更原審法院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的請求理由成立。
38. 第二、對於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作出“其需向原告返還卷宗第 24頁“文件清單”中的所有文件,已交付的則除外”的決定,欠清晰及不能確定,該給付命令中並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需返還的每一種類的文件具體為何、以及每類文件的實際數量,並因而造成上訴人未能實際確定應交還的具體文件和數量。而且,經查閱所有卷宗內之資料,亦不存有任何客觀的資料足以確定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中所列的每類文件是否存在、具體文件的種類、內容及數量。
39.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裁判中所作之這部分決定存有瑕疵。
40. 第三、關於強迫性金錢處罰,作為科處強迫性金錢處罰的其中一個前提是:債務人處於有過錯之遲延履行裁判。
41. 一方面,正如第69至73點中指出,對於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裁判中所作之給付命令,欠不清晰及不能確定,因而造成在執行上存有重大困難。事實上,正如本上訴理由陳述第14至16點指出,上訴人並不完全知悉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中所列的文件實際為何。
42. 另一方面,正如本理由陳述所言,是次交易的範圍確實並不包括部分原告公司的賬目和文件。在此重申,在促成是次交易的過程中,基於交易雙方實際所處的地位並不完全相同、雙方擁有的資源和條件亦不均等,且透過在收購合同中以先決條件的方式規定由上訴人保管原告公司文件,在交易過程中買方不曾作出任何反對、亦不曾向賣方要求交出該等文件,對於缺乏法律知識的普通人而言,確實會使人相信收購合同的這一規定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真實意願。
43. 此外,根據卷宗第23頁之聲明書內容(已確定之事實D)項)、卷宗第 62及63頁收購合同第4條第2款(vii)項之規定及卷宗第76頁附件二之承諾聲明書第7及第8點的內容(已確定之事實E)項),可以得悉,交易雙方同意對於上訴人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代保管公司文件,即確保原告適當保存公司的相關文件五年,並由在簿冊內作最後一次記錄起算。
44. 因而,考慮到現時大部分的原告公司文件已超逾商法典第49條所規定的五年保存期的文件,由完成交易日至今已經過4年多的時間,再加上因颱風天災的原因,上訴人現時並不存有卷宗第24頁所列的全部文件。
45. 基於存有執行上的困難及客觀不能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不應訂定強迫性金錢處罰。
46. 其次,對於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支付一項按日計算的強迫性金錢處罰,每日為澳門幣1,000.00元的決定,明顯欠缺考慮上訴人的經濟條件、有關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處罰金額對達成強迫履行之目的,尤其是對於卷宗第24頁文件清單內所列出的大部分文件,尤其是涉及原告公司的稅務及財務文件、公司租約等,原告得透過其他途徑取得相關文件的副本或申請證明書,且在原告公司股權轉讓後至今,原告公司一直持續正常營運,並沒有因欠缺該等文件而造成任何損失。
47. 因而,對於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支付一項按日計算的強迫性金錢處罰,每日為澳門幣1,000.00元的決定,明顯違反衡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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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