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59/2019號
日期:2019年7月4日
主題: - 接納附帶民事請求
- 依附原則
- 不可容忍的延誤
- 必須容忍的正常訴訟程序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了以一犯罪為依據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必須依附於有關的刑事訴訟中進行。
2. 《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這裡不但規定了可以不予審理的條件除了可以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的“後果”之外,還必須符合產生此後果的“原因”。第一種後果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的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的裁判。這並非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第二種後果是:第一種後果中所提出的問題可能產生某些附隨事項而使刑事訴訟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在此,法律僅規定了因民事當事人的請求所引發的問題可以產生某些附隨事項這種“原因”,而使刑事訴訟的審理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
3. 原審法院認為可能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的原因是:召喚25名人士進行《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訴訟程序(傳喚、等待彼等答辯、處理答辯狀中提出的一系列或有的抗辯等問題),將使本刑事訴訟程序出現令人難人容忍之延誤。然而,傳喚有關的25名人士到本庭參加,其可能提出的問題均是正常的程序問題,這是一個案件的審理必須“容忍”的審理時間的延長而已,不足以成為一個令強制依附原則之下的例外情況。
4. 我們不能用假設可能出現的情況作為產生訴訟延誤的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59/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在第5573/2016號偵查案中,經過偵查,對嫌犯B、C、D、E、F等人提出控告,控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構成62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之規定,構成67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1項犯罪集團罪。
輔助人A對上述嫌犯提出了附帶民事請求,請求判處:
1. 六名被告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合共向原告支付港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圓正(HKD$2,398,000.00),相等於澳門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圓正(HKD$2,469,940.00),以及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
2. 裁定各被告支付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接受檢察院控告書後,繕立了第CR3-18-00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卷宗;經過一定的訴訟措施,主理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民事請求人A聲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2條第2款及第267條,召喚第CV2-16-0188-CEO、CV2-16-0146-CEO及CV2-16-0156-CEO號卷宗內的請求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作為主參加人參加本訴訟。
應本庭要求補正,上述民事請求人提交了具體需召喚的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名單。
上述民事請求人在本卷宗預防性假扣押了五名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的多個不動產,當中三個不動產在第CV2-16-0188-CEO、CV2-16-0l46-CEO及 CV2-16-0156-CEO號執行卷宗內被查封,三個執行卷宗內均有多名債權人要求清償債權,包括,本案民事請求人A,A因本案仍未有最後判決而未具備執行名義。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2條第2款,未具備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在待法卷宗應促使請求執行卷宗內的請求執行人及有利害關係的債權人作為主參加人參與待決的訴訟。
然而,上述民事請求人現要求召喚的請求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總數達25名(當中有6人在兩個執行卷宗內出現)。本案共有四名輔助人、五名嫌犯、五份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六名民事被請求人、共82名證人,案件具相當複雜性,已排期於2019年2月18日進行審判聽證。毫無疑問召喚25名人士進行《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訴訟程序(傳喚、等待彼等答辯、處理答辯狀中提出的一系列或有的抗辯等問題),將使本刑事訴訟程序出現令人難人容忍之延誤,基於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決定不再本卷宗內審理民事請求人A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該民事請求人應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本批示確定後,通知第CV2-16-0188-CEO、CV2-16-0146-CEO及CV2-16-0156-CEO號卷宗。
通知及必要措施。”
對此批示不服,輔助人A提起了本上訴,認為:
1. 本上訴的標的為卷宗第5158頁的批示,該批示決定不再在卷宗內審理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指上訴人應透過獨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2. 本案中,上訴人獲刑事起訴法庭批准對五名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的多個不動產作出預防性假扣押,而上訴人亦適時提出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獲法庭接納。
3. 由於被預防性假扣押的其中三個不動產在卷宗CV2-16-0188-CEO、CV2-16-0146-CEO及CV2-16-0156-CEO號卷宗內被查封,上訴人在接獲上述案件的傳喚後,提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62條第1款規定的聲請。
4. 上訴人為著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62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案中聲請召喚卷宗CV2-16-0188-CEO、CV2-16-0146-CEO及CV2-16-0156-CEO內的請求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參加本案。
5. 原審法院之所以決定不再在本卷宗內審理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主要是指倘召喚有關執行卷宗內的請求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參加本案,可能出現包括傳喚、答辯、處理答辯狀中提出的一系列或有的抗辯等問題,將導致本案出現令人難以容忍之延誤。
6. 然而,除非有更好的理解,上訴人認為上述的問題不會在本案中出現。
7. 由於現時各民事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間已屆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被召喚的人士現時即使被召喚參加本案,彼等已不能提出答辯,必須接受有關訴訟程序現時的狀況。
8. 因此,即使召喚有關人士,姑勿論有關人士是否會參加本案,即使參加,亦不會令本案有所耽誤。
9.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決定不審理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將可能導致上訴人在有關執行卷宗內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聲請失效(《民事訴訟法典》第762條第4款的規定)
10. 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作的召喚聲請是依法必須作出的,但現時卻非因上訴人的過錯行為而令其有所損失,這顯然亦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
11.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款及第762條第2款的規定。
12.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批示,命令原審法院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62條第2款的規定。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但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基於合法性原則,在本具體個案中,認為應在此發表意見,並提出了認為輔助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應裁定成立,被上訴的批示決定不審理輔助人兼民事請求人A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的決定,確實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依附原則。並且認為,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至74條之規定,依職權審理輔助人A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本上訴所要審理的問題僅僅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決定不審理上訴人的民事請求,而決定將其請求送交民事法庭以民事訴訟方式是否適當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了以一犯罪為依據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必須依附於有關的刑事訴訟中進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第61條也在第1款第e)項規定了民事當事人可獨立提出民事請求的情況,即法院依第71條第4款的規定沒有審理其民事請求的情況。
而現在要解決的正是原審法院依第71條第4款決定不審理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的做法是否正確適用法律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
“四、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之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之裁判,或該等問題可能產生某些附隨事項,使刑事訴訟程序出現令人難以容忍之延誤,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決定,讓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很明顯,這裡不但規定了可以不予審理的條件除了可以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的“後果”之外,還必須符合產生此後果的“原因”。第一種後果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的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的裁判1。這並非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第二種後果是:第一種後果中所提出的問題可能產生某些附隨事項而使刑事訴訟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在此,法律僅規定了因民事當事人的請求所引發的問題可以產生某些附隨事項這種“原因”,而使刑事訴訟的審理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
而原審法院認為可能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的原因是:召喚25名人士進行《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訴訟程序(傳喚、等待彼等答辯、處理答辯狀中提出的一系列或有的抗辯等問題),將使本刑事訴訟程序出現令人難人容忍之延誤。
除了對不同意見的尊重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提到的傳喚有關的25名人士到本庭參加,其可能提出的問題均是正常的程序問題,這是一個案件的審理必須“容忍”的正常審理時間的延長而已,不足以成為一個強制依附原則之下的例外情況,2 我們更不能用假設可能出現的情況作為產生訴訟延誤的理由。
另外,上訴人已經提出了詳細的附帶民事請求,其中亦作出了事實的陳述,其所提出的問題當然不會令法院無法作出嚴謹的裁判。基於此,原審法院不審理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代之以接受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除非有其他可拒絕的理由。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代之以接受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除非有其他可拒絕的理由。
本程序無需判處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4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2年10月10日在第64/2002號上訴案的判決。
2 有關不審理民事請求為例外情況的理解參見葡國最高司法法院於2009年3月4日在第160/09-3a號案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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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59/2019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