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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5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與其他人士達成協議,負責駕駛船隻協助四名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出本澳境內,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有組織、明確分工及有計劃地進行犯罪活動,以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0-17-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6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遞交本上訴狀屬適時的。
2.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超過6個月及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於本案中,透過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屬於信任類的囚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積極參與職訓及其他活動等因素可見,上訴人在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真正悔悟。
4. 上訴人解釋犯罪原因是未接受良好的教育導致被別人利用,並欺騙其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並非為自己詭辯,相反,只是單純的抒發其後悔沒有努力學習,以致當時守法意識不足,但現時已懂得面對自己的不足並直面自己的缺點。
5. 上訴人願意在出獄後立即以分期方式支付有關款項。
6. 綜上所述,上訴人出獄將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已符合獲得假釋的特別預防規定。
7.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透過30個月的實際徒刑已足以對同類型的犯罪達到震懾效力。
8. 如此的處罰對社會大眾及上訴人的生活圈子中,上訴人被監禁30個月,已在公眾的心理中樹立了不可輕視的權威。
9.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就所服之刑罰已對社會大眾起到警刻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且不會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
10.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上訴人回歸社會後,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預審法院於2019年6月6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偷渡罪,被判處合共3年9個月實際徒刑。2019年6月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針對有關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因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有關批示及給予上訴人假釋。
2. 立法者為囚犯提早重投社會設立了假釋的制度,同時對執行該制度設定了嚴格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假釋不可能是囚犯的一項必然的減刑優惠,囚犯必須完全符合法定的要求才可獲准假釋。刑庭法官在審查是否批准假釋時,應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3.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須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6. 就本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且曾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活動、講座及工作坊,另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無違規紀錄,且與家人保持聯絡,並表示倘獲假釋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共同生活,並計劃從事司機的工作,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7. 根據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對出獄後的生活已有一定準備。惟上訴人有預謀地以船隻連載四名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境內,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惡性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顯現其守法意識薄弱,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且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技社會仍需一段時間觀察。
8.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所觸犯之犯罪為協助偷渡罪,該罪為多發性罪行,且現時情況禁而不止,猖狂程度令人瞠目,並使到澳門罪案不斷產生,情況令人擔憂,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沖擊。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損害公眾對社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9. 經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罪過程度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綜合方面後,被上訴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7月28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04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7年8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6日被拘留1日,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9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19年6月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5.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回歸課程。
6. 上訴人於2018年1月獲批准在麵包西餅工房參與職訓至今。另外,上訴人在獄中參與不同的講座及工作坊。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8. 上訴人入與家人主要靠書信保持聯繫。上訴人的親友均數月前來探訪,為其提供支援。
9.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尋找司機的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19年4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6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維持良好表現,積極參與職訓及其他活動,表現合格。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其他人士達成協議,負責駕駛船隻協助四名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出本澳境內,犯罪故意程度高、非為偶然犯罪,以及其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其所犯有關罪行,表示其身份也是偷渡者,來澳門只為賭博。直至假釋聲請時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表示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但表示當時只是為了賺錢,認為其犯罪原因是未接受良好的教育導致被別人利用,並欺騙其作出協助偷渡行為。因此,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對被判刑人是否已真誠悔悟存有疑問,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相當薄弱的守法意識,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僅兩年多、以及仍需對被判刑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回歸課程,但於2018年1月獲批准在麵包西餅工房參與職訓至今。另外,上訴人在獄中參與不同的講座及工作坊。
上訴人與家人主要靠書信保持聯繫。上訴人的親友均數月前來探訪,為其提供支援。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尋找司機的工作。

上訴人與其他人士達成協議,負責駕駛船隻協助四名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出本澳境內,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有組織、明確分工及有計劃地進行犯罪活動,以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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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2019 p.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