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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8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19年6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損失之工作收入
- 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

摘 要

1.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特別是第19至30點,民事賠償請求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實際上仍然為本澳的多個機構提供服務,而在意外後則因傷而減少工作量。
   然而,在確定收入損失的具體金額方面,單憑財政局的文件而計算,則未能足夠,因為2016年收入減少除了因傷減少工作以外,可能仍存在其他原因。
   
   2. 於1937年4月5日出生的民事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2015年10月20日)時78歲。當時每月收入不低於澳門幣58,779.33元。
   預計被害人可工作至84歲,即是到2021年4月5日。
   故此,是次交通意外使民事聲請人從2017年1月1日(因2016年收入損失已於另項作出賠償)至2021年4月(共4年4個月)減少了40%的工作能力,期間的薪金損失應為澳門幣1,223,026.06元。(澳門幣58,799.33 X 52個月X 40%)。

因一次性收取而作出折算後,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需向民事賠償請求人支付350,000. 00元之收入能力之喪失的損害賠償合理,不存在任何不合理或過高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19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2月15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49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的附加刑,緩刑一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十日內交出職業司機之工作證明。
   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被判處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727,620.0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被判處向民事請求人C承擔於未來手術衍生之醫療費用,具體金額留待判決執行時方作結算。

   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民事請求人C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認為從陳述人所提供的2015年和2016年財政局的職業稅總收益證明,無法得出是次交通意外導致陳述人的收入有所損失。
2.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作出此項賠償,並不僅只是這兩份證明文件,被上訴判決作出有關事實認定及判決,清楚指出是根據各誼人證言、被害人C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等文件,可以清楚顯示有充足證據支持原審判決。
3. 故可證實到被上訴人在該期間蒙受工作收入之損失,由2015年度的澳門幣766,560元減少至2016年度的澳門幣699,690元,以及透過人證,尤其是被上訴人配偶D清楚講述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因傷而成少了工作。
4. 另外,從“治療和休養期間所損失之工作收入”此部份裁判內容可知,原審法庭亦已詳細地提供如下之理由說明,而無需提供其他的誼明文件:
“…民事請求人請求之治療和休養期間所損失之工作收入,因該項損失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損失提交證明文件,為此,在2016年度民事請求人喪失及減少了工作收入約澳門幣66,870元,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
5. 其次,從原審法院獲證事實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知道:“自發生本次事故後,原告因為該事故導致其腰椎移位,除不能長時間走路及站立外,原告需要經常接受治療和休息,故原告不能從事某些工作或減少工作數量,尤其是為保險公司鑑定工傷的工作大減,以致受傷後在2016年度喪失及減少了工作收入。”
6. 上訴人需承受一系列因交通意外所帶來的後果,如心理和生理上的痛苦、工作收入的損失,甚至無法供養其心愛的妻子,滿足她日常生活和迫切的醫療需要。
7. 在這種情況下,僅憑上訴人個人的猜想,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的科學研究或佐證,錯誤地認為被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前已可能因為個人的年齡和生理因素,逐漸地失去活動能力和減少工作,繼而希望證明陳述人工作收入之損失與是次交通意外無必然的直接關聯,實在是過於武斷和妄顧事實。
8. 上訴人同時又指出原審法庭僅根據已證的事實和附上的財政局的職業稅,總收益證明,判處被告須支付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因此錯誤地適用法律和違反了支付原告賠償金額的規則。
9. 原審法庭在審理原告的工作收入損失時,已詳盡地列出所依據的已證事實和指出相關的判處理由。相反,上訴人一方多次聲稱單憑附上的財政局的職業稅總收益證明,無法得出原告收入有所損失的結論;又認為原審法庭基於已證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和賠償金額的規則,卻沒有明確地指出相關的法理依據。
10. 有關被上訴人因收入能力仍然遺有40%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狀態或傷殘平的部分,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保險公司須賠償陳述人澳門幣350, 000.00元。上訴人稱原審法庭一方面以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工作至85歲為基準,另一方面又指考慮到現時本澳男性之平均壽命可達84歲,故認為原審法庭判處其支付一筆較為苛刻的賠償金額。此外,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之結論部份第11點指出更認為“... a profissão de médico é muito exigente relativamente às capacidades intelectuais, coisa que normalmente é afectada nas pessoas depois de determinada idade.” 故其認為被上訴人即使能夠生活到84歲,並不代表能夠繼續職業生涯至此歲數。
11. 的確,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繼續工作至85歲(或直至其不能工作為止),這是因為陳述人基於交通意外發生前的身體質素和生活條件作出判斷,確信自己可以和有能力繼續工作至85歲。
12. 從獲證明事實當中也指出“…原告在發生事故前,即使原告到達退休年齡且已年屆78歲,原告仍正常工作,尤其是作為擔任醫生工作。”
13. 故此,被上訴人作為本澳其中一名資深的骨科醫生,已獲法院證實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根本沒有出現上訴人認為的情況, 即其智力能力,在到達一定的年紀時,便會受到影響。
14.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之結論部份第12至16點指出認為存在“uma certa contradição referente à indemnização referente à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e à perda salarial…. Parece à Recorrente, que afinal esta incapacidade não teve o impacto na vida do Demandante conforme quis demonstrar.”
15. 事實上,正如原審法庭在本案被上訴之裁判書第7頁的已證事實內容:“事故發生後,原告的活動和工作能力已經大不如前,及喪失了部份活動和工作能力,尤其是走路和站立方面都存在困難。-在事故發生後,該事故導致原告實際上已不能繼續工作…”
16. 被上訴人為了維持家庭生計,憑着個人堅韌的意志苦撐下去,努力減少工作收入的進一步損失。故於2016年時,即使陳述人仍有40%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狀態或傷殘率的情況下,當年的財政局之職業稅總收益證明中只反映出一些收入的減少,但絕對不是上訴人所聲稱的無能力(狀態或傷殘率)對原告的生活沒有造成影響。
17.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以原告之前每年的收入中位數及其將會工作至84歲為起始,錯誤判處被告須支付澳門幣350,000.00元之賠償。所以認為法院應根據民法典第560 條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為原告因仍處於40%長期無能力狀態,判處一筆不超過澳門幣200, 000. 00元之賠償。
18. 事實上,原審法庭在考慮被告應支付的金額時,已指出“…按照衡平原則,應予考慮本案中已證明之有關事實,如原告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19. 而且,按照本案中原告(被上訴人)所受到的傷殘程度40%的傷害,以及原告事故後所造成的痛苦而言,原審合議庭判決澳門幣350,000.00並不高,相反對於同類情況相同已屬於偏少了,並沒有減少賠償的空間。
20. 因此,原審法庭在訂定長期無能力狀態的賠償金額時,除了考慮原告的工作意願年齡和意外發生前的前三年工作收入外,也考慮了諸如原告的實際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學歷、職業上之期許等等的各種因素。故原審合議庭訂定原告的傷殘導致收入能力之喪失賠償為澳門幣350,000.00元並不屬高,相反根據已往判例已是略為偏低了。
21.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幣66,87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和澳門幣350,000.00元之收入能力之喪失的損害賠償明顯是合理的,不存在任何不合理或過高的情況,故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請求。
請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10月20日中午約1時10分,嫌犯B駕駛重型汽車MJ-XX-X3沿氹仔運動場圓形地由柯維納馬路往奧林匹克大馬路方向行駛。
2. 當駛至奧林匹克大馬路華寶花園附近時,嫌犯擬從前方由D駕駛並搭載著被害人C的輕型汽車ML-XX-X0的右方進行超車時,由於未與ML-XX-X0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MJ-XX-X3的左邊車身碰撞到ML-XX-X0的右邊車身(參閱卷宗第18及19頁的照片),導致被害人受傷。
3.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腰5/骶1滑脫Ⅰ度,腰部軟組織挫傷及腰椎融合術後,需8個月康復,傷勢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參閱卷宗第6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超車時應確定其超車操作不會對其他車輛造成危險,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6.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8. 嫌犯聲稱任職巴士司機,每月賺取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具大專畢業程度學歷。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9. 是次事故引致屬於原告及其妻子所有的輕型汽車 ML-XX-X0的右邊車身部位(包括:右前後門、右前沙皮、前後泵把、右邊車身、右鏡)造成毁損。
10. 原告為修復上述輕型汽車,購買右鏡零件向XX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500元;以及向XX汽車修理廠支付零件及維修汽車費用共澳門幣9,450元,两數合共花費澳門幣9,950.00元。(見文件1及2)
11. 在是次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在案發當日(2015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感到腰部疼痛、雙下肢無力及走路困難,故到XX醫療中心進行診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800元。(見卷宗15、16及56頁)
12. 及後,在2015年10月26日起開始至今,原告多次到XX醫院及到香港瑪麗醫院進行檢查、診治、治療及進行物理治療等。(見文件7)
13. 原告被診斷為脊柱不穩(腰2/3節段、腰5/骶1節段移位、滑脫,相應節段脊髓神經損傷)及管狹窄。
14. 原告早期治療包括需臥2-3個月,離床需要用Thoracic-Lumbar Spine Brace 固定。(見文件7)
15. 原告亦需接受消炎止痛、及神經營養藥物,鎮靜藥。(見文件7)
16. 同時,原告亦需接受長期物理治療、強化肌肉,如游泳,以及需接受醫防的觀察進展,需考慮手術治療。(見文件7)
17. 根據主診醫生觀察,原告有可能需要接受手術以固傷位置,但由於手術風險很高,故原告需慎重決定,故原告傷患尚需要接受大型脊柱手術,且不排除可能需到外地接受手術。
18. 原告為一名醫生,以往曾擔任XX醫院骨科擔任主任一職,在從事醫生職業及相關工作長達54年之久,為本澳最資深的骨科醫生之一。
19. 在發生本次事故前,原告雖然已從XX醫院退休,但仍然分別在XX公眾診所、XX有限公司及原告自己在XX街XX號XX閣XX樓XX座的自己的診所上班、擔任顧問及工作。
20. 此外,原告亦會承接本澳保險公司在法院對工作意外及交通意外傷者進行傷殘鑑定工作。
21. 原告在發生事故前,即使原告到達退休年齡,原告仍有擔任醫生工作。
22. 原告在發生事故前,原告仍有能力藉其專業醫學知識為市民診病及工作,且原告亦願意繼續工作直至八十五歲,或至其不能工作為止。
23. 事故發生後,原告的活動和工作能力已經大不如前,及喪失了部份活動和工作能力,尤其是走路和站立方面都存在困難。
24. 在事故發生後,該事故導致原告實際上已不能繼續工作,加上原告有需要扶養其妻子,以及其日常開支比較大,以致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擔任部份工作。
25. 現時原告只能忍痛及帶病工作,原告在佩帶支具(Spine Bracing 是由港大物理治療部訂造)下每天工作4小時,此方案得到主診醫生及也諮詢過國内骨科權威E、F教授的意見,亦曾找XX大學G、骨科學會H教授會診同意。
26. 另外,因本次事故,原告至今尚未康復,且尚須接受治療及手術。
27. 根據醫療報告及法醫鑑定報告顯示,原告自是次事故後,需要依靠服食止痛藥、腰部支具來減輕腰痛,X光片見腰5//骶1,腰3/4有腰不穩情況。目前情況有腰部疼痛,雙下肢無力,需使用雙拐輔助步行,否則無能力徒步行走超過100米,現仍須接受治療,以及有可能需要手術。(見卷宗65頁及67頁內容)
28. 原告分別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財政局職業稅總收益為澳門幣647,381元、澳門幣649,806元及澳門幣766,560元。(見文件3至5)
29. 原告在2016年的財政局職業稅總收益為澳門幣699,690元。
30. 自發生本次事故後,原告因為該事故導致其腰椎移位,除不能長時間走路及站立外,原告需要經常接受治療和休息,故原告不能從事某些工作或減少工作數量,尤其是為保險公司鑑定工傷的工作大減,以致受傷後在2016年度喪失及減少了工作收入。
31. 原告每用於個人支出:包括:日常起居飲食、衣物、交際應酬支出、對外交流交通食宿開支、旅遊開支等,平均每月不少於澳門幣MOP20,000萬元。(見文件6)
32. 此外,不論是在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原告均有每月向其妻子D生活費用、家用及醫療費用。
33. 原告每月會向其妻子D支付澳門幣MOP20,000元作為家用及其妻子D的醫療費用,因其妻子D為一名長期病患者,患有多種嚴重疾病需要治療。(見文件6)
34. *本事故引致原告的傷患,使原告的脊髓神經刺激、受壓、損傷,引致相應節段的脊神經機能損害,導致原告被支配肌肉的功能失調和衰竭而出現麻痺及無力、不穩,不受意識控制的感覺。(見文件7)
35. 在日常生活中,包括走路或站立時,原告經常所受到傷患感帶來據烈痛楚,在醫學上,原告日常所受到的疼痛指數達到7至8級,而醫學上疼痛指數分為1至10級,當中以10級為最嚴重。
36. 原告的主診醫生及法醫,根據40/95/M號法令第2部份第2章71條d)3)項認為原告坐骨神經深度危象(0.45-0.80),於2016年6月份,評定原告的傷殘評估IPP是50%(主診醫生),評定原告傷殘率也達45%(法醫)。(見文件7,以及參考卷宗第65頁及67頁)。
37. 法定鑑定人張錦輝醫生,根據40/95/M號法令第2部份第2章68條aa)項及71條d)2)項,於2017年9月,評定原告的傷殘評估IPP是25+25=50%。(見卷宗第408-409頁)。
38. 原告於意外前舊患有遺下之10%傷殘率。
39. 因經疼痛,致使原告要經常服食XX醫院所開出的止痛藥緩解痛楚。
40. 事故後,至現時原告走路的距離只限在 50-60米,如超過則雙下肢麻痺痛不可再移動,站立不能超過5分鐘,走路是醉翁步態(两腳用力不均,步幅、方向及落點失控,上身和下肢不能平衡慣性以外的干擾),。
41. 因為步行困難,原告已減少外出及不能做運動,離開大廈或居所均需要家人跟隨及陪同照顧。
42. 自本次事故後,原告不能正常參加社交活動,不能獨立生活,需要妻子照顧日常起居飲食活動,因此原告感到失落及自責。
43. 在事發生前,原告經常與朋友及家人外出旅行,亦攝影也是原告的最大興趣,因本次事故後,原告已不能與以往一樣經常旅行,亦不能與以往一樣到戶外攝影,原告感到難受及不愉快。
44. 現時原告因是次傷患引致的情況在逐漸惡化中,原告脊柱神經的擠壓和損害十分嚴重,原告需要接受手術,然而,該項手術風險十分高,且對原告造成創性也很大。
45. 經主診醫生診治,醫生告知原告可能需要接受手術,倘不做手術,神經毁不能遏止,輪椅雖可代步,但癱瘓及大小便障礙將不能避免,甚至有可能最終成殘廢。(見文件7)
46. 然而醫生亦告知做這項手術風險很高,倘若手術失敗可能會出現新問題,故令原告十分困擾及難以取捨。(見文件7)
47. 因考慮是否作上述手術,以致原告終日感到惶恐及煩惱。
48. 且面對將來的手術及日後治療過程,原告尚需要承受第二次傷害,且該項手術康復期需要一段長時間。
49. 原告在路上見到大貨車、或巴士在附近,特別是感知它們在加油爬頭時,就會感覺到心跳、手心出汗;看到電視、視頻上報導交通意外的畫面也如此精神緊張,心生厭惡。
50. 是次事故造成原告經常失眠,頻頻惡夢和被驚醒,原告驚醒後不能入睡爲克服這種困擾,原告只好依賴服用 Lorazepam 安眠藥(藥從山頂醫院取得)以助睡眠。
51. 因為痛楚係,使原告精神不易集中,專注力減退,記憶力下降,不得不減少工作。
52. 是次事故後,原告必須減少大部份工作,只能作一些顧問和咨詢的工作,故實際上已不能為病人治病,因而經常感到沮喪及不快樂。
53. 此外,原告亦害怕日後不能工作影響生計,而擔心不能扶養妻子而擔心,亦因為此事導致妻子需要日夜照顧自己而感到感愧疚。
54. 在發生事故前,原告在學術和社交上是十分活躍的,原告經常參與本澳、香港及內地等地方的醫療技術交流、研討會及技術分享,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患引致行動不便,原告再不能參與這些交流活動,經常要留在家中而感到十分不開心及抑鬱。
55. 事故發生後,原告很怕別人問及原告的病情,當親戚朋友熱情探訪及詢問原告病情, 原告卻極不願意談此問題,只冷淡回應,常引起朋友之間誤會,需由其妻子事先打點。
56. 第二被告所駕駛的重型汽車MJ-XX-X3是在A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投保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MTV-15-032098 EO/R1 R)(見卷宗第9頁),因此按照保險合同之規定,上述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每起事故最高保額的範圍內依法應轉移予第一被告(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其餘者則由第二被告個人承擔。(見卷宗第9頁)

未證事實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已證事實:
18. 原告為一名醫生,以往曾擔任XX醫院骨科擔任主任一職,在從事醫生職業及相關工作長達54年之久,為本澳最資深的骨科醫生之一。
19. 在發生本次事故前,原告雖然已從XX醫院退休,但仍然分別在XX公眾診所、XX有限公司及原告自己在XX街XX號XX閣XX樓XX座的自己的診所上班、擔任顧問及工作。
20. 此外,原告亦會承接本澳保險公司在法院對工作意外及交通意外傷者進行傷殘鑑定工作。
21. 原告在發生事故前,即使原告到達退休年齡,原告仍有擔任醫生工作。
22. 原告在發生事故前,原告仍有能力藉其專業醫學知識為市民診病及工作,且原告亦願意繼續工作直至八十五歲,或至其不能工作為止。
23. 事故發生後,原告的活動和工作能力已經大不如前,及喪失了部份活動和工作能力,尤其是走路和站立方面都存在困難。
24. 在事故發生後,該事故導致原告實際上已不能繼續工作,加上原告有需要扶養其妻子,以及其日常開支比較大,以致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擔任部份工作。
25. 現時原告只能忍痛及帶病工作,原告在佩帶支具(Spine Bracing 是由港大物理治療部訂造)下每天工作4小時,此方案得到主診醫生及也諮詢過國内骨科權威E、F教授的意見,亦曾找XX大學G、骨科學會H教授會診同意。
26. 另外,因本次事故,原告至今尚未康復,且尚須接受治療及手術。
27. 根據醫療報告及法醫鑑定報告顯示,原告自是次事故後,需要依靠服食止痛藥、腰部支具來減輕腰痛,X光片見腰5//骶1,腰3/4有腰不穩情況。目前情況有腰部疼痛,雙下肢無力,需使用雙拐輔助步行,否則無能力徒步行走超過100米,現仍須接受治療,以及有可能需要手術。(見卷宗65頁及67頁內容)
28. 原告分別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財政局職業稅總收益為澳門幣647,381元、澳門幣649,806元及澳門幣766,560元。(見文件3至5)
29. 原告在2016年的財政局職業稅總收益為澳門幣699,690元。
30. 自發生本次事故後,原告因為該事故導致其腰椎移位,除不能長時間走路及站立外,原告需要經常接受治療和休息,故原告不能從事某些工作或減少工作數量,尤其是為保險公司鑑定工傷的工作大減,以致受傷後在2016年度喪失及減少了工作收入。

   (一)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就賠償責任問題作出下列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對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
   -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事故以及傷害。
   *
   要確定賠償責任,首先需釐定責任過錯,確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及其比例。
   根據獲證事實,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案發時,嫌犯B駕駛車牌編號MJ-XX-X3沿氹仔運動場圓形地由柯維納馬路往奧林匹克大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奧林匹克大馬路華寶花園附近時,嫌犯擬從前方由D駕駛並搭載著被害人C的輕型汽車ML-XX-X0的右方進行超車時,由於未與ML-XX-X0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MJ-XX-X3的左邊車身碰撞到ML-XX-X0的右邊車身(參閱卷宗第18及19頁的照片),導致被害人受傷。
   本合議庭認為,按照上述事實及情節,嫌犯B應對交通意外的損害承擔(100%)過錯責任。
   *
   (二)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之一般原則為: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錢支付: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到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
   本案需確定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C之損失。
   第一,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之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2,390,750.00元,當中包括醫療費、汽車維修費、工資損失。
   (1) 民事請求人請求支付汽車維修費。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是次事故引致屬於原告及其妻子所有的輕型汽車 ML- 26-60的右邊車身部位(包括:右前後門、右前沙皮、前後泵把、右邊車身、右鏡)造成毁損。原告為修復上述輕型汽車,購買右鏡零件向華記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500元;以及向雄輝汽車修理廠支付零件及維修汽車費用共澳門幣9,450元,两數合共花費澳門幣9,950.00元。(見文件1及2)
   為此,民事請求人請求之汽車維修費之費用合共澳門幣9,950.00元,因該項費用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支出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
   (2) 民事請求人請求支付醫療費。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在是次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在案發當日(2015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感到腰部疼痛、雙下肢無力及走路困難,故到仁和醫療中心進行診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800元。(見卷宗15、16及56頁)。另外,原告年齡因素及因之前擔任XX醫院公職原因,享有相關醫療福利,故其在XX醫院就診或因醫院而獲准境外就醫之醫療費用,獲免支付該等費用,暫民事請求人沒有該等費用的開支。
   為此,民事請求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之開支合共澳門幣800元,因該項費用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支出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
   (3) 民事請求人請求支付因治療和休養期間所損失之工作收入合計澳門幣80,000元。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民事請求人自發生本次事故後,導致其腰椎移位,除不能長時間走路及站立外,亦需要經常接受治療和休息,故原告不能從事某些工作或減少工作數量,尤其是為保險公司鑑定工傷的工作大減。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原告分別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財政局職業稅總收益為澳門幣647,381元、澳門幣649,806元及澳門幣766,560元。另於在2016年度的職業收入為澳門幣699,690元。
   民事請求人在2015年度的職業收入為澳門幣766,560元,於在2016年度的職業收入為澳門幣699,690元。為此,民事請求人因受傷後在2016年度喪失及減少了工作收入約澳門幣66,870元(766,560-699,690)。
   為此,民事請求人請求之治療和休養期間所損失之工作收入,因該項損失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損失提交證明文件,為此,在2016年度民事請求人喪失及減少了工作收入約澳門幣66,870元,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
   *
   第二,因收入能力之喪失的賠償的計算。
   民事請求人請求因傷殘而導致長期部份無能力,而將來喪失或減少的工作收入澳門幣1,500,000.00元。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醫療報告及法醫鑑定報告顯示,原告自是次事故後,需要依靠服食止痛藥、腰部支具來減輕腰痛,X光片見腰5//骶1,腰3/4有腰不穩情況。目前情況有腰部疼痛,雙下肢無力,需使用雙拐輔助步行,否則無能力徒步行走超過100米,現仍須接受治療,以及有可能需要手術。(見卷宗65頁及67頁內容)
   原告主診醫生及法醫,根據40/95/M號法令第2部份第2章71條d)3)項認為原告坐骨神經深度危象(0.45-0.80)之間,於2016年6月份,主診醫生最新評定原告的傷殘評估IPP是50%,法醫評定原告傷殘率也達45%。(見文件7,以及參考卷宗第65頁及67頁)
   法定鑑定人張錦輝醫生,根據40/95/M號法令第2部份第2章68條aa)項及71條d)2)項,於2017年9月,評定原告的傷殘評估IPP是25+25=50%。(見卷宗第408-409頁)。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原告於意外前之舊患有遺下10%傷殘率。
   綜上所述,本案中,經扣減下,原告仍遺有40%長期無能力狀態或傷殘率。
   另外,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在發生本次事故前,原告雖然已從XX醫院退休,但仍然分別在XX公眾診所、XX有限公司及原告自己在XX街XX號XX閣XX樓XX座的自己的診所上班、擔任顧問及工作。
   此外,原告亦會承接本澳保險公司在法院對工作意外及交通意外傷者進行傷殘鑑定工作。
   原告在發生事故前,即使原告到達退休年齡且已年屆78歲,原告仍正常工作,尤其是作為擔任醫生工作。並願意繼續工作直至八十五歲,或至其不能工作為止。
   另外,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在事故發生前,按照原告近三年的收入狀況,原告每年的平均收入為澳門幣705,352元,而平均每月的收入應不低於澳門幣58,779.33元。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可見,對其之賠償應以金錢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第560條第6款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按照衡平原則,應予考慮本案中已證明之有關事實,如原告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關於此點,如上所述:民事請求人為退休人士,但仍有在行醫(自由職業),每月的收入應不低於澳門幣58,779.33元。於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為78歲,現年為80歲。以及,原告仍處於40%長期無能力狀態。亦考慮到澳門現時男士之平均年齡可達至84歲。
    綜上而言,按照澳門《民法典》第556、第557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結合以衡平原則去釐定,並參考本特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可得之賠償應為澳門幣MOP$350,000.00元。
   ***
   第三,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非財產性補償澳門幣800,000.00元。
   首先,依據已證明之事實,被害人因腰痛及腰椎不穩於2010年及2013年在本院進行後路腰椎手術,2010年12月作第三至五腰椎後路減壓術,2013年12月作第三至五腰椎後路椎弓根螺釘固定及L3/4,L4/5椎間盤摘除加L3/4,L4/5椎體間融合術。在第二次手術於2013年12月完成後,被害人經過強化肌肉鍛練後,腰痛及腰椎不穩情況得到明顯改善。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於交通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在山頂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及進一步作影像學檢查,發現有除腰5骶l移位,中央椎管狹窄外,有腰部神經根損傷,具體為左側腰5骶l神經根受損,右側腰4腰5骶1神經根受損。
   醫療報告及法醫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自是次事故後,需要依靠服食止痛藥、腰部支具來減輕腰痛,X光片見腰5//骶1,腰3/4有腰不穩情況。目前情況有腰部疼痛,雙下肢無力,需使用雙拐輔助步行,否則無能力徒步行走超過100米,現仍須接受治療,以及有可能需要手術。現時被害人主要仍依靠口服止痛藥、安眠藥等藥物治療,加強肌肉鍛練,休息,勞逸結合為主。
   如此比較來看,本次交通意外後,原告因交通意外致使腰部不適及疼痛。經檢查後診斷為腰部下運動神經元損害,此點與受傷前只有腰部不適、腰痛有著明顯區別。足以認定除本次交通意外屬第二次傷害。
   除了上述分析中所認定、原告仍處於40%長期無能力狀態外,此次交通意外引致導致原告的脊髓神經刺激、受壓、損傷,引致相應節段的脊神經機能損害,導致原告被支配肌肉的功能失調和衰竭而出現麻痺及無力、不穩,不受意識控制的感覺。在日常生活中,包括走路或站立時,原告經常所受到傷患感帶來據烈痛楚,在醫學上,原告日常所受到的疼痛指數達到7至8級(分為1至10級,10級為最嚴重)。
   另外,是次事故造成原告經常失眠,頻頻惡夢和被驚醒,原告驚醒後不能入睡爲克服這種困擾,原告只好依賴服用 Lorazepam 安眠藥(藥從山頂醫院取得)以助睡眠。個人生活上,自本次事故後,原告不能正常參加社交活動,不能獨立生活,需要妻子照顧日常起居飲食活動,因此原告經常自責。本次事故後,原告已不能旅行,亦不能與以往一樣到戶外攝影,原告感到難受及不愉快。
   另外,在未來生活上,原告因是次傷患引致的情況在逐漸惡化中,原告脊柱神經的擠壓和損害十分嚴重,原告需要接受手術,然而,該項手術風險十分高,且對原告造成創性也很大。經主診醫生診治,醫生告知原告可能需要接受手術,倘不做手術,神經毁不能遏止,輪椅雖可代步,但癱瘓及大小便障礙將不能避免,甚至有可能最終成殘廢。(見文件7)然而醫生亦告知做這項手術風險很高,倘若手術失敗可能會出現新問題,故令原告十分困擾及難以取捨。因此,原告考慮是否作上述手術,以致原告終日感到惶恐及煩惱。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交通意外對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令民事賠償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長期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賠償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失去工作期間及傷勢程度,尚考慮其現時年齡及所患有之傷殘率高達40%。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特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300,000.00元。
   ***
   第五,民事請求人尚請求將來產生的賠償費用,將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及作結算。
   本合議庭認為,依據已審理查明事實,因本次事故,原告至今尚未康復,且尚須接受治療及手術。現時原告因是次傷患引致的情況在逐漸惡化中,原告脊柱神經的擠壓和損害十分嚴重,原告需要接受手術。經主診醫生診治,醫生告知原告可能需要接受手術,倘不做手術,神經毁不能遏止,輪椅雖可代步,但癱瘓及大小便障礙將不能避免,甚至有可能最終成殘廢。
   為此,由於已證明將來原告可能需接受新的手術(倘原告接受),可預期及可預見再次手術可能產生之新的醫療費用,這些屬於未來手術而衍生之醫療費用,屬於將來可預見之損失範圍。為此,本合議庭批准原告提出賠償未來手術衍生之醫療費用的請求,具體金額留待判決執行時方作結算。
   *
   為此,被害人在本案因交通意外應予計算的賠償數目應為澳門幣727,620.00,即:
   MOP$800.00 (醫療費) +MOP$9,950.00(汽車維修費) +MOP$66,870.00(工作收入之賠償)+MOP$350,000.00 (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MOP$300,000.00(非財產賠償)= MOP$727,620.00。
   本案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駕駛的MJ-XX-X3號重型汽車應承擔交通意外民事損害總賠償額的100%,亦即是說,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應承擔民事請求人澳門幣727,620.00。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嫌犯駕駛的MJ-XX-X3號重型汽車由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由於本案賠償金額未超過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第2款和第1條以及第16條規定,本案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應承擔本案嫌犯駕駛MJ-XX-X3號重型汽車於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C引致的民事損害責任,故此,本案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應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727,620.00。
   依照《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和第4款以及第795條規定,並考慮民事請求人之請求,民事被請求人尚需支付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以及,駁回對民事被請求人B之民事請求,因未有超越保險賠償範圍,其責任已轉移保險公司承擔。”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損失之工作收入
- 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單從民事請求人所提供的2015年和2016年財政局的職業稅總收益證明,無法得出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的收入有所損失。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支付民事請求人澳門幣66,870元,作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其在治療和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之賠償缺乏證據支持,應予以撤銷。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在認定民事賠償請求的事實方面,透過各證人證言、被害人C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等文件,尤其是民事賠償請求人配偶亦清楚講述,在意外發生後,民事賠償請求人因受傷而減少了工作,上述證據可以足夠認定相關事實,特別是第19至30點,民事賠償請求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實際上仍然為本澳的多個機構提供服務,而在意外後則因傷而減少工作量,亦因此減少了工作收入。
然而,在確定收入損失的具體金額方面,單憑財政局的文件而計算,則仍然不足,因為2016年收入減少除了因民事賠償請求人受傷減少工作以外,可能仍存在其他原因,這有待民事賠償請求人提出更具體的證據。

因此,本院裁定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支付2016年度喪失及減少了工作收入,具體金額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及作結算。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2.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院認定本澳現時男士平均年齡可達至84歲,但並非工作年齡也可至84歲。另外,民事賠償請求人在患有百分之四十的永久傷殘率仍然在2016年可收取699,690澳門元的收入,因此,原審法院判處35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訂定為200,000澳門元已經足夠。
   
   關於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原審判決已證明雖然民事賠償請求人已達78歲的年齡,在原工作單位已退休後仍然行醫(自由職業),並可以在多個機構提供服務,但是卻因交通意外而引致其患有40%的部分永久傷殘。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2
   
   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40%,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然而,由於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需要根據案中實際情況,按衡平原則裁定。
   
   於1937年4月5日出生的民事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2015年10月20日)時78歲。當時每月收入不低於澳門幣58,779.33元。
   預計被害人可工作至84歲,即是到2021年4月5日。
   故此,是次交通意外使民事聲請人從2017年1月1日(因2016年收入損失已於另項作出賠償)至2021年4月(共4年4個月)減少了40%的工作能力,期間的薪金損失應為澳門幣1,223,026.06元。(澳門幣58,799.33 X 52個月X 40%)。
   
   因一次性收取而作出折算後,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需向民事賠償請求人支付350,000. 00元之收入能力之喪失的損害賠償合理,不存在任何不合理或過高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支付2016年度喪失及減少了工作收入,具體金額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及作結算。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douto Acordão que decidiu condenar a Demandada Seguradora, ora Recorrente, no pagamento ao Demandante C de um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patrimoniais 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no montante total de MOP727,620.00, circunscrevendo o seu recurso à matéria da indemnização dos danos patrimoniais atribuida ao Demandante relativamente às perdas salariais no montante de MOP$66,870.00 e à indemnização atribuida a titulo de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estabelecido em MOP$350,000.00, que integram 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por danos patrimoniais.
2. Relativamente aos objetos do presente recurso, o arbitramento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de um montante de MOP$66,870,00 a título de perdas salariais e MOP$350,000.00 relativos à indemnização fixada para ressarcir 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 que o Demandante C ficou afetado, entende a aqui Recorrente que os montantes da indemnização fixados a estes títulos, foram determinados com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mais concretamente, dos normativos previstos nos arts. 558º e 560º, nº 6 do Código Civil, não devendo ser atribuído qualquer montante a título de perdas salariais por falta de prova e o montante atribuído relativo à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ve ser substituído por douta decisão desse Venerando Tribunal que estabeleça uma indemnização a esse titulo nunca superior a MOP$200,000.00.
3. Em relação ao primeiro objeto do presente recurso, o qual, foi arbitrado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de um montante de MOP$66,870.00 a título de perdas salariais, entende a aqui Recorrente que o montante da indemnização fixada para ressarcir o Demandante C a esse título não deve ser atribuído.
4. O Tribunal a quo ao atribuir o montante de MOP$66,870.00 de perdas salariais, justifica essa atribuição única e exclusivamente às certidões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relativamente à diferença entre as declarações de Imposto Profissional de 2015 e 2016, que ao verificar estas certidões não se consegue concluir que essa diferença seja devida ao acidente dos Autos,
5. Nos autos não são apresentadas quaisquer outras provas, para que se possa concluir, que essa redução se deve ao acidente dos autos, além disso, não se pode descurar que o Demandante ser uma pessoa já aposentada e com uma idade avançada, e que é normal que o ritmo de trabalho vá diminuindo de ano para ano.
6. Na altura do acidente já tinha a bonita idade de 78 anos, é com naturalidade que se possa constatar que já não vai para novo, e é normal com o avançar, especialmente nestas idades, vá se perder o vigor e até mesmo a paciência para desenvolver a sua actividade profissional, pois já estava aposentado há mais de 13 anos, pois no território a idade de aposentação é aos 65 anos.
7. Verifica-se que o Demandante além de trabalhar na sua clinica também era perito da Demandada, e a redução dos casos atribuídos ao Demandante com o passar do tempo, nada tinha a ver com o acidente ocorrido em 2015, mas somente referente à perda de capacidades provocada pela idade avançada do Demandante.
8. No montante da indemnização fixado a este título, a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Tribunal a quo íncorreu no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pois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não se consegue descorar a perda salarial, tendo em conta somente a certidão junto aos autos das Declarações de Imposto Profissional, violando assim os critérios na atribuição do montante da indemnização atribuído ao Demandante.
9. Em relação ao segundo objeto do presente recurso, qual seja o arbitramento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de um montante de MOP$350,000.00 a titulo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 que o Demandante C ficou afetado.
10. Na decisão ora em crise, foi arbitrada ao Demandante C uma indemnização decorrente d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 40% que lhe foi estabelecida nos autos, partindo do princípio segundo o Demandante pretendia trabalhar até aos 85 anos,
11. Parece à Recorrente um bocado pretensioso, uma vez que, tal como o Tribunal afirma que a idade médio de um homem ser de 84 anos, não quer dizer que um homem tenha uma vida profissional activa até essa idade, pois a profissão de médico é muito exigente relativamente às capacidades intelectuais, coisa que normalmente é afectada nas pessoas depois de determinada idade.
12. Também parece à Recorrente que existe haver uma certa contradição referente à indemnização referente à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e à perda salarial.
13. Por um lado, foi-lhe atribuído um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 40% o que o deixava incapacitado de trabalhar até aos 85 anos (idade a que pretendia deixar a profissão) e lhe era atribuído um montante MOP$350,000.00,
14. E por outro lado, segundo as certidões da D.S.F. juntos aos autos, no Ano de 2015, ano em que ocorreu o acidente dos presentes autos (20 de Outubro de 2015). teve um rendimento de MOP$766,560.00,
15. E no ano seguinte de 2016, ano do qual o Demandante sofria um I.P.P. de 40%, teve um rendimento de MOP$699,690.00.
16. Parece à Recorrente, que afinal esta incapacidade não teve o impacto na vida do Demandante conforme quis demonstrar.
17. Para calcular o dano referente à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é uma operação reconhecidamente complicada, por ter em linha de conta situações futuras meramente hipotéticas, devendo por isso tais danos serem calculados segundo critérios de verosimilhança ou de probabilidade, de acordo com o que, no caso concreto, poderá vir a acontecer e, se mesmo assim não puder apurar-se o seu valor exato, como acontece in casu, então deverá o douto Tribunal julgar segundo a equidade, em obediência ao critério enunciado no art. 560º, nº 6 do Código Civil.
18. A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errou quando arbitrou um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no montante de MOP$350,000.00 a esse título, pois partiu do principio que o demandante iria receber o salário calculado pela média do trabalho efectuado nos anos anteriores e partindo do princípio que iria trabalhar até aos 84 anos.
19. E verificado a idade avançada do Demandante, bem como o impacto dessa incapacidade teve na sua vida profissional do Demandante, verificando as Declarações de Imposto Profissional de 2016, ano seguinte à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20. Entende a ora Recorrente que a ser estabelecida a favor do Demandante C uma indemnização a título de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nunca superior a MOP$200,000.00, pois os montantes de indemnização atribuídos ao Demandante, objecto do presente recurso são desajustados e elevados.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2同樣裁決,可參看2015年5月21日中級法院第518/201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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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2018 p.3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