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17/2019號
日期:2019年7月4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被宣告為嫌犯之後的聲明
- 證據價值的衡量原則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法院所採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3. 嫌犯於警局內確認卷宗第24頁(對應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的聲明乃是上訴人剛剛被宣告為嫌犯的情況下簽署的,不但等同於自認,其形式也等同於在司警所作的聲明,除了必須履行嫌犯的自認的正當程序外,也應該遵守其聲明容許被用於形成心證的基礎的條件,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36和第337條的規定可以通過宣讀而予以衡量的條件,更不能在嫌犯在庭審時候保持沉默的情況下,通過以審查文件證據的方式予以審查並用於心證的形成的基礎內容。
4. 原審法院確實將上述嫌犯上訴人的聲明,即使是“手寫的”,用於衡量的證據,是一個明顯違反證據價值規則的訴訟行為,成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例證。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1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以連續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8-013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a) 第一嫌犯B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百三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80元,總共為澳門幣10,8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九十日徒刑;
b) 第二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80元,總共為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
c) 第三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120元,總共為澳門幣12,6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七十日徒刑;
d) 第四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00元,總共為澳門幣18,0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事實於2018年1月14日作出裁判,(以下簡稱為“原審獨任庭判決”),裁定:“第四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00元,總共為澳門幣18,0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
2. 對此,嫌犯(即上訴人)對於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法院”)所作出之“原審獨任庭判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3. 上訴人認為,“原審獨任庭判決”沾有因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4. 針對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內,證實了下列之獲證明之事實:
由於家團收入未達至申請經濟房屋的最低下限,第一嫌犯在收到房屋局要求其解釋的公函後,於2015年2月27日呈交了由其本人書寫簽名的解釋信(影印本載於附件五,此處視為全文轉載),聲稱其漏報了每月薪金4,500元的夜間工作的收入,為此目的第一嫌犯也呈交一份第四嫌犯所持香港居民身份證影印本上由第三嫌犯或透過他人書寫並由第四嫌犯簽名確認的聲明,其內容為第四嫌犯由2013年4月起聘請第一嫌犯在其居住的船澳街S/N海擎天第2座X樓X室內做家務助理,時間為18時至22時,薪金為每月4,500元,除此之外,第一嫌犯還呈交了由其簽名確認的2015年1月30日、2月29日收到由第四嫌犯支付其家務助理費各4,500元的聲明書。
第二、第四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在載有不真實內容的有關第一嫌犯收入的聲上簽名予以確認,並交給第一嫌犯使用以協助其蒙騙特區政府機關,為其家團申請取得經濟房屋。
第三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書寫有關第一嫌犯收入不真實內容的聲明並要求第四嫌犯簽名予以確認以協助第一嫌犯呈交予特區政府機關,蒙騙該機關為該嫌犯家團申請取得經濟房屋。
5. 根據“原審獨任庭判決”內,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指出:“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儘管第二嫌犯至第四嫌犯均保持沉默,但第一嫌犯完全承認控罪,並其本上坦白交待了本案的來龍去脈,包括其要求第二嫌犯幫忙簽名確認兩份關於其有關聲明的內容,故可顯示第二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聲明內容不實的情況下仍簽署之;同時也包括其在向第三嫌犯透露有關情況後,第三嫌犯表示幫助其解決有關問題,並說找人幫忙,需則他沒有說如何幫忙或找誰幫忙),但約一週後,第三嫌犯把載有第四嫌犯身份證副本在內的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連同第25至26頁文件交回第一嫌犯,該等文件上的文字(除了第25至26頁的年月份數字外)非由其為之。而且,根據卷宗內的出入境紀錄,結合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該嫌犯在涉案期間逗留在澳的日子很少及很短,根本沒有可能在本澳從事有關工作。
雖然上附卷附件五第24頁及第25至26頁的文件上的文字及簽名或簡簽沒有驗證過筆跡屬於何人,然而,按照第一嫌犯所交待的內容,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承諾了幫助第一嫌犯必定有份親身或透過他人書寫該第24頁文件及製作該第25至26頁文件,促使該等文件的產生及簽署,且最終也是由第三嫌犯將該等文件交回第一嫌犯的。同時,按照常理,身份證明文件是個人專屬認別身份的證明,在正常情況下,身份證擁有人必然會隨身攜帶,用以認別個人身份。在本案中,雖則第四嫌犯保持沉默,但按照第一嫌犯所交待的情節,第三嫌犯曾承諾會找人幫忙,而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第四嫌犯的身份證曾遺失或在其不知情的情下被他人取去或被盜去作不當使用,加上該頁文件的內容也的確包括該嫌犯的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且第四嫌犯曾於警局內確認卷宗第24頁(對應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三及第四嫌犯實際上也知有關情況,參與了有關虛報行為,否則第四嫌犯的身份證副本也不會出現在該頁文件上。”(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6. 由此可見,尊敬的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是基於上訴人曾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時,確認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從而認定上第四嫌犯有參與有關虛報行為。
7. 對於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上述之認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8. 上訴人認為,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確的錯誤,繼而錯誤地認定上述事實是獲得證實的。
(一)關於證據評價之無效力方面
9. 根據“原審獨任庭判決”內,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指出:“……第四嫌犯曾於警局內確認卷宗第24頁(對應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三及第四嫌犯實際上也知有關情況,參與了有關虛報行為……”(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10. 對於上述證據評價之效力,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對之提出異議。
11. 事實上,載於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內有關上訴人確認簽名的聲明為上訴人於2017年3月1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時,將有關聲明寫上該頁文件上。
12. 換言之,有關上述的確認屬於上訴人之聲明,然而,上述聲明是在怎樣的情況下或應司警人員之要求而作出的則不得而知。
13. 根據“原審獨任庭判決”內,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指出:“第四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該嫌犯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14.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之反面解釋,由於上訴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所以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所有聲明不可能在庭上被審查及作為裁判書中事實判斷的證據。
15. 從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反面解釋,上述的聲明在上訴人保持沉默下,不能宣讀,同時亦不能成為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
16. 否則,在這情況將違反了刑事訴訟制度的直接審理原則及辯論原則,上訴人面對上述不利證據時的防禦能力亦受到極大的削弱。
17. 基於此,結合上述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關於載於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內有關確認上訴人確認簽名的聲明之內容不應被考慮。
18. 結合其他卷宗內的書證及其他的證據後,根本無法證實到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為上訴人所簽署。
19. 對此,為著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對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內有關獲證明之事實,考慮到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在經過審判聽證後所獲得之證據,上述之事實應當未能證得證實的。
(二)關於認定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為上訴人所簽署之部份
20. 另一方面,對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亦針對“原審獨任庭判決”認定上訴人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為上訴人所簽署之錯誤,除了以上的理據外,上訴人將配合下列的其他證據,進一步分析各點的瑕疵問題。
21. 針對“原審獨任庭判決”在事實判斷中指出:“雖然上附卷附件五第24頁及第25至26頁的文件上的文字及簽名或簡簽沒有驗證過筆跡屬於何人,然而,按照第一嫌犯所交待的內容,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承諾了幫助第一嫌犯必定有份親身或透過他人書寫該第24頁文件及製作該第25至26頁文件,促使該等文件的產生及簽署,且最終也是由第三嫌犯將該等文件交回第一嫌犯的。同時,按照常理,身份證明文件是個人專屬認別身份的證明,在正常情況下,身份證擁有人必然會隨身攜帶,用以認別個人身份。在本案中,雖則第四嫌犯保持沉默,但按照第一嫌犯所交待的情節,第三嫌犯曾承諾會找人幫忙,而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第四嫌犯的身份證曾遺失或在其不知情的情下被他人取去或被盜去作不當使用,加上該頁文件的內容也的確包括該嫌犯的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且第四嫌犯曾於警局內確認卷宗第24頁(對應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三及第四嫌犯實際上也知有關情況,參與了有關虛報行為,否則第四嫌犯的身份證副本也不會出現在該頁文件上。”(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22. 明顯地,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在是跟據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有上訴人確認簽名的聲明,以及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內載有上訴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從而認定該文件的簽名是由上訴人所簽署。
23. 於審判聽證獲證事實中,第一嫌犯指出不知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由誰人書寫及制作,第三嫌犯沒有介紹上訴人予其認識,也沒有見過上訴人,亦不知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及該第25至26頁的簽名由誰簽上。
24. 另外,審判聽證中,證人E及證人F表示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在附卷五第24頁上簽名及不知上述文件的名是由誰簽署。
25. 而司法警察局警員G在審判證中指出,在跟第四嫌犯錄取口供的過程中,有向第四嫌犯展示過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文件,其沒有經驗證附件五第25至26頁中的簡簽是否由第四嫌犯所簽署。
26. 最後,於卷宗附卷附件五第24至26頁的文件均沒有公證員或公務人員對該等簽名作出任何鑑定或鑑證。
27. 在缺乏任何具體鑑證的情況下,我們不能因於載有上訴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從而認定該等文件的簽名屬於身份證明文件持有人所簽署。
28. 正如原審獨任庭判決,在說明理由時指出:“雖然上述附卷附件五第24頁及第25至26頁的文件上的文字及簽名或簡簽沒有驗證過筆跡屬於何人……”。即然原審法庭也認為上述附卷附件五第24頁及第25至26頁的文件上的文字及簽名或簡簽沒有驗證過筆跡;又如何能單憑文件上載有上訴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而對文件上的文字及簽名或簡簽作出認定,從而形成有罪判決的“心證”。
29. 事實上,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亦未載有上訴人的簽名式樣。
30. 根據邏輯法則,我們不能單憑該文件內有上訴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而認定文件上的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否則,便會出現“凡文件上載有上訴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即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簽名的依據”這種有違邏輯的判斷。
31. 即使原審獨任庭判決,在說明理由時指出:“……身份證明文件是個人專屬認別身份的證明,在正常情況下,身份證擁有人必然會隨身攜帶,用以認別身份...”,但在現實生活中,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往往經常給予第三人,而身份證文件的擁有者亦不會知道第三人有沒有對其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進行複印或在身份證明文件的擁有者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副本。
32. 根據司法警察局警員G在審判聽證中指出,從上訴人的口供查找到第三嫌犯,由此可見,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為相識的。
33. 在事實上,上訴人的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並不是除了上訴人以外就無人知悉,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認識上訴人的第三人都會知悉上訴人的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就如第三嫌犯亦會知悉上訴人的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及可能持有上訴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
34. 根據經驗法則,在本澳地區申請文件、水電、電話或銀行服務時,大多數都需要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便確認身份資料,然而,在提供該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後,到底有否被不法盜用,持證人在沒有發生事情前,是無法知悉的。
35. 簡單舉例,律師接受內地客戶委託時,當客戶在內地不能親身來澳時,均要將身份證及律師工作證副本交予客戶到內地公證署,才能辦理委託公證書;如果按照原審獨任庭判決所指理由,則律師每次接受委任均要承擔重大法律風險。
36. 故此,並不能單憑該文件上載有上訴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就能認定該頁的簽名為上人所簽署,在欠缺其他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審獨任庭判決”內有關獲證明之事實根本不能獲得證實的。
37.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三、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己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38. 正如澳門終審法院1於2015年3月4日所作出之第9/2015號裁判所述:“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39. 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獨任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錯誤。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獨任庭判決”,均會認為原審獨任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尤其是在認定附卷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方面)
40. 而且,“原審獨任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41.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有關獲證明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42. 基於此,鑒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考慮到所有指控上訴人涉嫌犯罪之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應當廢止“原審獨任庭判決”及開釋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請求,基於上述之理由,按照上述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獨任庭判決”,並裁定:
1. 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指出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保持沉默,原審法院不能將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確認卷宗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同時,上訴人質疑附卷附件第24頁的文件未經筆跡檢驗,案中第一嫌犯B、證人E和F均聲稱該文件不知由誰簽署,原審法院不能因於裁有上訴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具體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而認定該等文件的簽名屬於身份證明文件持有人,即上訴人所簽署,存在有違邏輯的判斷。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中級法院的見解,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的。
4. 在本案中,在事實的判斷方面,原審法院還考慮了第一嫌犯B在庭上的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以及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及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以及房屋局及司法警察局人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而形成心證,在證據之評價方面,原審法院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述依據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而是比并了卷宗的書證尤其第24頁文件的內容,包括上訴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副本,具體的住址及手提電話號碼,結合其他書證、證言及按照常理和經驗法則而對事實作出認定,足以支持。
5. 由此可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任何錯誤,同時,上訴人的說法明顯是在挑戰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不允許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1月14日,初級法院判處本案第四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9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60日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原審法院是基於其曾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時,確認卷宗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加上該文件載有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住址及電話號碼而認定該文件上的簽名是由其所簽署。然而,在庭審中,嫌犯B、證人E,以及證人F均聲稱不知該文件是由誰人書寫及簽署,嫌犯B亦稱不認識上訴人A,卷宗也從來沒有就相關文件作出筆跡鑑證。此外,上訴人A亦表示,不能排除在生活中提供過其身份證副本予他人而因此盜用。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有關事實根本不能獲得證實,因而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應予以開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B在審判聽證上聲稱其為了成功申請經濟房屋,先後要求嫌犯C及嫌犯D幫忙,嫌犯C在嫌犯B的收入狀況聲明(由嫌犯C聘請其擔任清潔工作)上簽名確認(詳見附卷附件三第10頁至第11頁);嫌犯D則向嫌犯B提供一份載有內容為其於2013年4月起聘用嫌犯B擔任家務助理,每月4,500元的文件,以及兩份內容為嫌犯B收到上訴人A相關家務助理費的聲明書(詳見附卷附件五第24頁至第26頁),嫌犯B聲稱當時相關文件已載有相關文字及簽名。雖然嫌犯C、D,以及上訴人A在庭上均保持沉默,但嫌犯B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之事實;此外,在現代生活中,身份證副本落在其他人手裡的確不足為奇,但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曾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承認附卷附件五第24頁文件上的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經對比有關文件和訊問筆錄上的簽名,的確非常相似,更重要的是,上訴人A在相關文件上作出了確認(詳見卷宗第24頁)。很明顯,上訴人A清楚知悉有關事實,有份參與案中的虛報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在載有不真實內容的文件上簽名予以確認,並交給B使用以蒙騙特區政府機關,並沒有違反常理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是只單純聽取嫌犯B的聲明而認定有關事實,原審法院是細緻地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由此可見,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鑒於此,上訴人A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3年5月27日第一嫌犯以家團代表身份向特區房屋局呈交由其填寫並簽名確認的「經濟房屋申請表」(影印本載於附件一,此處視為全文轉載),在申請表內第一嫌犯聲明其本人職業為清潔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2,500元。
- 在獲房屋局以公函通知其申請名單次序獲甄選後,第一嫌犯向該局提交了兩份由該嫌犯書寫、再由第二嫌犯簽名確認的聲明書(影印本載於附件三、此處視為全文轉錄)以核實上述由第一嫌犯所聲明的收入狀況,其中一份由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後寫上其於2013年4月在第二嫌犯家中做清潔工作,每月人工澳門幣8,500元的內容,另外一份聲明中除包括前述內容外,尚包括工作時間(每天9點至5點)及工作地方(澳門水坑尾利美大廈X樓X室)。
- 由於家團收入未達至申請經濟房屋的最低下限,第一嫌犯在收到房屋局要求其解釋的公函後,於2015年2月27日呈交了由其本人書寫簽名的解釋信(影印本載於附件五,此處視為全文轉載),聲稱其漏報了每月薪金4,500元的夜間工作的收入,為此目的第一嫌犯也呈交一份在第四嫌犯所持香港居民身份證影印本上由第三嫌犯親身或透過他人書寫並由第四嫌犯簽名確認的聲明,其內容為第四嫌犯由2013年4月起聘請第一嫌犯在其居住的船澳街S/N海擎天第2座X樓X室內做家務助理,時間為晚18時至22時,薪金為每月4,500元,除此之外,第一嫌犯還呈交了由其簽名確認的2015年1月30日、2月29日收到由第四嫌犯支付其家務助理費各4,500元的聲明書。
-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與第二、第四嫌犯建立過勞動僱用關係,未提供過任何勞務活動,由治安警察局所提供的第一嫌犯出入境資料顯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間該嫌犯只在澳門停留了17天,在第二、第四嫌犯聲明書中所聲稱開始聘用第一嫌犯的2013年4月期間,第一嫌犯只有當月24日短暫停留在澳門。
- 第二、第四嫌犯從未向第一嫌犯支付過任何家務助理費,第一嫌犯也從未收取任何該等酬勞。
- 第三嫌犯完全清楚知道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並未建立任何勞動僱用關係。
-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將載有其個人不真實收入內容的申請表和多份由他人簽名確認的聲明書呈交給特區政府機關,以達到蒙騙該機關,為其家團申請取得經濟房屋之目的。
- 第二、第四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在載有不真實內容的有關第一嫌犯收入的聲明上簽名予以確認,並交給第一嫌犯使用以協助其蒙騙特區政府機關,為其家團申請取得經濟房屋。
- 第三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書寫有關第一嫌犯收入的不真實內容的聲明並要求第四嫌犯簽名予以確認以協助第一嫌犯呈交予特區政府機關,蒙騙該機關為該嫌犯家團申請取得經濟房屋。
- 上述各嫌犯均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現為清潔散工,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至4,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在學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現為家庭主婦,靠女兒供養(每月收取家用澳門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為文盲,沒有接受任何教育。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現為地盤主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7,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妻子。
- 嫌犯學歷為中學四年級。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四嫌犯現為高級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5,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畢業。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為嫌犯A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在庭審中,嫌犯B、證人E,以及證人F均聲稱不知卷宗第24頁的文件是由誰人書寫及簽署,嫌犯B亦稱不認識上訴人A,卷宗也從來沒有就相關文件作出筆跡鑑證;亦表示,不能排除在生活中提供過其身份證副本予他人而因此盜用,雖然其曾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時,確認卷宗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加上該文件載有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住址及電話號碼而認定該文件上的簽名是由其所簽署,然而,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有關事實根本不能獲得證實,因而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應予以開釋。
也就是說,上訴人質疑第24頁的文件內包含上訴人的聲明,其內容並沒有在庭上得到宣讀,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7、336條的規定,不能成為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違反了證據價值的規則,如果違反了這個規則,其所形成的心證就存在了瑕疵,這種瑕疵,確實將令法院的證據審理陷入錯誤之中,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法院所採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我們先看看卷宗第24頁是什麼東西。
第24頁是一張上訴人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以及於2015年2月26日簽署的以手書寫明其住址、電話號碼以及說明其因工作繁忙而聘請B女士於工作之餘做家務助理,包括聘請工作的時間、薪金、開始工作的時間、上述人本人的簽名等事宜的影印本,然後在影印本的左下角有圓珠筆直接手寫的“本人A聲明右下角之簽署為本人簽署。A2017年3月1日”字樣的聲明。
但是,我們發現,也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部分的開始,一直小心翼翼僅以附件五第24頁(相對卷宗第24頁)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兩者有什麼區別?附件五第24頁僅僅是上述的影印部分,並沒有圓珠筆的手寫部分,也就是說,附件五第24頁並沒有於2017年3月1日確認該簽署為其本人的簽署的字樣的影印本。
不但兩者的區別在於內容上,更重要的區別在於其作為證據的價值不同,甚至完全不同。
卷宗裡面的第24頁的影印本加親筆簽署,承認為自己簽署的聲明,是在被司警宣告為嫌犯之後簽署的聲明,此簽署的聲明被附於司警錄取宣告上訴人為嫌犯之後而錄取的口供之後,也自然成為其作為嫌犯之後的聲明的一部分。
從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的“事實的判斷”的部分,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的解釋主要是這樣的:
雖然嫌犯C、D以及上訴人A在庭上均保持沉默,但嫌犯B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聲稱為了成功申請經濟房屋,先後要求嫌犯C及嫌犯D幫忙,嫌犯C在嫌犯B的收入狀況聲明(由嫌犯C聘請其擔任清潔工作)上簽名確認(詳見附卷附件三第10頁至第11頁);嫌犯D則向嫌犯B提供一份載有內容為其於2013年4月起聘用嫌犯B擔任家務助理,每月4,500元的文件,以及兩份內容為嫌犯B收到上訴人A相關家務助理費的聲明書(詳見附卷附件五第24頁至第26頁),嫌犯B聲稱當時相關文件已載有相關文字及簽名,詳細說明了經過考慮第一嫌犯B在庭上的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以及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及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以及房屋局及司法警察局人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後形成心證的,……. 然而,在分析到第四嫌犯即上訴人時候寫到,“在本案中,雖則第四嫌犯保持沉默,但按照第一嫌犯所交代的情節,第三嫌犯曾承諾會找人幫忙,而上述第24頁文件最終卻有第四嫌犯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副本在內,而案中亦沒有任何的證據資料顯示第四嫌犯的身份證曾遺失或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取去或不法使用,加上該頁的文件的內容也的確包括該嫌犯的具體住址及手機號碼,且第四嫌犯曾於警局內確認卷宗第24頁(對應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按照經驗法則……基於此,本院認為本案有充分證據認定四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問題出在原審法院在最後所加的那一句“第四嫌犯曾於警局內確認卷宗第24頁(對應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
我們知道,這個確認之前的簽署為其本人簽署的聲明乃是上訴人剛剛被宣告為嫌犯(2017年3月1日。見卷宗第19頁)的情況下簽署的,不但等同於自認,其形式也等同於在司警所作的聲明,除了必須履行嫌犯的自認的正當程序外,也應該遵守其聲明容許被用於形成心證的基礎的條件,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36和第337條的規定可以通過宣讀而予以衡量的條件,更不能在嫌犯在庭審時候保持沉默的情況下,通過以審查文件證據的方式予以審查並用於心證的形成的基礎內容。否則就是一個明顯違反證據價值規則的訴訟行為,成為上述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例證。
而原審法院確實將上述嫌犯上訴人的聲明,即使是“手寫的”,用於衡量的證據,決定了其對證據的審理存在明顯的錯誤。
因此,上訴人所質疑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重新對存在瑕疵的訴訟標的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判決。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但本人認為應由同一原審法庭去重審本案,因為是次原審判決是在衡量了一項依法不應被衡量的證據內容之下而作出的,而不是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違反證據的法定強制證明力、甚或違反法庭在審判事實事宜上應予以遵守的職業規則(“leges artisˮ)之下而作出的,故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之範疇,因而對本案的重審並不適用該法典第418條的規定)
1 同樣的見解也可見澳門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所作出之第444/2014號裁判、澳門終審法院第8/2015號合議庭裁判、第12/2014號合議庭裁判、第4/2014號合議庭裁判、澳門中級法院第191/2014號合議庭裁判、第116/2012號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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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7/2019 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