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67/2018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7月11日
主題: 事實事宜爭執
自由心證
摘要
法官在調查事實事宜時,可以自由評價所有證據,即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或不採信所有不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
事實上,即使證明上訴人進行了部分工程項目,例如隔熱層、砂漿保護層及防水層,但基於工程的目的是修復漏水的問題,因此如果不能夠達成防漏的效果,即使已完成部分工序,亦不能夠視為上訴人已履行其合同責任,從而無權向他方當事人收取結算單上所指定的工程款。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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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67/2018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7月11日
上訴人:A、B、C、D又名D1(原告)
被上訴人:E(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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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B、C、D又名D1(以下簡稱“上訴人”)針對被告E(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形式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2013年5月8日在第二公證署簽署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屬無效,從而要求註銷登錄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21967-XI,因繼承而取得的“G3”獨立單位的所有權登記。
原審法庭隨後作出判決,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原告提出的請求。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對於原審法院在審理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利時,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並未因丈夫去世而搬離二人擁有的單位,並一直在單位內居住長達15年之久,與翁姑及第二原告一直和睦相處,即使了解到翁姑共有七名子女,亦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有意放棄該單位的任何權利”為由,所以認定被告已默示接受其夫F之遺產。
2.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觀點,認為違反了《民法典》第209條、第210條、第1894條及第1897條之規定,理由是:
3. 按照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教授於其著作«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中之定義,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中之內部要素中的其中一個重要構成部分,是法律行為之意思,即實現某一法律行為的意願。
4. 分析或推斷一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真實意思(即上文指之內在要素),除了分析“行動之意思”(分析表意人之舉動行為、“表示之意思”(分析表意人舉動所賦予之意義)外,還必須分析“法律行為之意思”,即分析有關舉動對“實現某一法律行為”所存有之意義。
5. 被上訴人不論在其丈夫去世前還是去世後,均是在單位內居住,不論經歷的時間多長,其在內居住僅因為這是他們夫妻之家庭居所,在丈夫過世後其作為其中一名所有權人,在內居住是十分正常且合理的,但對於有關單位“接受繼承與否”之這一法律行為,其根本沒有作出任何與丈夫去世前不同之管理或處分行為,因此憑有關之居住行為無法認定其已接受繼承。
6. 再者,被上訴人作出“不時會到翁姑居所探訪和用膳,並每月給予兩老澳門幣500.00元應付日常開支”、“與翁姑及第二原告一直和睦相處”等行為,僅因為其與各原告或翁姑之間存有姻親關係,即使關係再和睦,有關行為與“接受繼承與否”之這一法律行為之間並沒有任何聯繫,所以不可憑此番舉動推斷其默示接受遺產之意思。
7. 誠如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所指,雖然被上訴人所作之行為“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有意放棄該單位的任何權利”,但同時亦都沒有跡象顯示其有意繼承該單位的任何權利,在“接受繼承與否”之這一法律行為之角度上,被告僅僅是沒有任何作為或意思表示,亦即沉默。
8. 根據《民法典》第210條之規定,法律,習慣或協議規定沉默具有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意義時,沉默方等同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9. 因此,直到2013年5月8日被告簽署確認資格公證書前為止,被上訴人對其繼承其夫遺產的權利之行使一直保持沉默,不產生任何意思表示之效力。
10. 倘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亦謹向法官 閣下提出以下理據:
11. 根據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6年4月18日作出的裁判,第719/06程序中指出: “不論是管理行為,抑或在繼承稅中稅務義務之履行,均不意味着默示接受。”
12. 鑑於此一見解,本案中同樣不可視被上訴人已默示接受遺產。
13.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1894條第3款之規定,可繼承遺產之人作出管理遺產之行為並不構成其默示接受遺產。
14. 鑑於本案中被上訴人針對有關單位所作出之行為僅為單純之管理行為,故不可視被上訴人已默示接受遺產。
15. 被上訴人於2000年7月9日已知悉其享有繼承其夫遺產的權利,而直到2013年5月8日才針對上述權利發出意思表示接受,所以有關權利早已根據《民法典》第1897條第1款之規定因未在十年期限內行使而失效。
16. 因此,被上訴人於2013年5月8日簽署確認資格公證書時已不具資格繼承,故其所簽署之公證書因屬虛假文件或包含虛假聲明而理應無效。
17. 關於原審裁判的另一部份,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之繼承權時,認為由於G於2000年7月9日知悉享有接受亡子遺產的權利,而其與各上訴人沒有在十年期限內,即2010年7月9日前表示接受繼承F的遺產,所以裁定各人的繼承資格因而於此日期消滅。
18.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亦不認同上述觀點,認為違反了《民法典》第1896條及第321條之規定,理由是:
19. 根據《民法典》第1896條之規定,若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未接受遺產之情況下死亡,有關接受遺產之權利將移轉予該“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之繼承人,而該權利僅得於接受該“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之遺產時方予移轉及行使。
20. 也就是說,在“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之繼承人表示接受“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之遺產前,該接受遺產之權利尚未可依法行使。
21. 根據《民法典》第321條之規定如法律未規定始日,則除斥期間於可依法行使權利時開始進行。
22. 本案中,G接受其子遺產之權利之除斥期間應在各上訴人接受G遺產之日起,即依法可行使權利時,繼續或開始進行。
23. 因此,各上訴人於2013年被上訴人簽署公證書時,其接受遺產之權利均尚未失效,故其所簽署之公證書因屬虛假文件或包含虛假聲明而理應無效。
2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違反了《民法典》第209條、第210條、第1894條、第1897條、第1896條及第32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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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結論:
“關於違反《民法典》第209條、第210條、第1894條及第1897條之規定
1.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見解。
2. 《民法典》第1894條第1款結合第209條第1款所規定的默示意思表示並不要求涉及默示的推斷須為準確無誤者,但起碼得按照社會環境的習慣,客觀地被視為極有可能為準確無誤者(參考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所著的《民法總論(中譯本)》第239至240頁及中級法院第188/2005號裁判第8至9頁)。
3.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C)、D)項及K)項,結合經庭審後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及第10條的事實可見,涉案單位是被上訴人與F的共同財產,亦是家庭居所,在F去世後,被上訴人至今仍居住在涉案單位內,從未搬離涉案單位。
4. 由此已可合理推斷被上訴人早已接受F的遺產,否則被上訴人並不會繼續居住在涉案單位內,又或者說,至少可以推斷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放棄接受F的遺產,否則被上訴人理應會直接搬離涉案單位。
5. 從已證事實E)項、H)項及I)項的事實可見,在F去世後,被上訴人與其翁姑及第二上訴人一直相處融洽,亦從未表示會放棄涉案單位的繼承權,此等事實均可側面地得出被上訴人早已接受了F的遺產。
6. 另一方面,一般人若不願意接受死者遺下的單位,其決不會一直在單位內居住,且作出如單位所有權人的行為。
7. 再者,按照本地社會環境的習慣,並非所有人均意識到公證署或法院辦理正式的繼承手續方屬正式接受繼承,除非死者遺下多項財產或多個繼承人導致有需要進行分割,又或者各繼承人有意轉讓遺產方會辦理正式的繼承手續。
8. 在如案中僅遺下一不動產的情況下,一般人若接受遺產均會直接在單位內居住。
9. 被上訴人作為一學識不高且不諳法律的中年婦女,在丈夫去世且雙方並無任何子女的情況下,一般人均會認為被上訴有權繼承其先夫的遺產,在涉案單位本身是被上訴人的共同財產的情況下,若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遺產,被上訴人決不會一直在單位內居住,而是會搬離單位或正式表明放棄繼承遺產。
10. 這是一般即使不諳法律的普羅大眾亦能輕易理解的最自然不過的道理和常情,故按照本澳社會環境的習慣,客觀地可視為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已默示接受了涉案單位的繼承。
11.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在接受繼承與否這一角度上,被上訴人僅僅是沒有任何作為或意思表示,亦即沉默。
12. 然而,按照上述已證事實,被上訴人在其丈夫去世後一直居住在涉案單位內,且與其翁姑及第二上訴人一直相處融洽,從未表示放棄其丈夫的遺產,此顯然屬於一種積極的默示行為,而非被上訴人“甚麼都不說”且“甚麼也不做”,即完全的不作為的狀態。
13. 故根本不可能認為被上訴人處於沉默的狀態。
14.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涉案單位作出的行為僅為單純管理行為,故根據《民法典》第1894條第3款之規定不可視被上訴人已默示接受遺產。
15. 同樣地,按照上述已證事實,根本不可指被上訴人在單位內居住的行為僅為單純管理行為,因為被上訴人並非僅旨在保存涉案單位的價值。
16. 與之相反,被上訴人一直視自己為單位的所有權人,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被上訴人一直居住在單位十多年的事實可以推斷到被上訴人必然一直支付該單位的固有費用,如水電費、地租、房屋稅、管理費和維修管理基金,並對該單位進行了必須的維修和保養工程,此顯然並非一單純管理行為。
17. 被上訴人完全贊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早已默示接受繼承所作的精僻見解,當中並無任何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8.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的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則。
關於違反《民法典》第1896條及第321條之規定
19.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被上訴人實在未能認同上訴人的見解。
20. 經參考由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著,«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VI»第97頁對《民法典》第1986條之精僻見解結合本案的情況可看到,在本案中,G為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同時亦為死者,而上訴人為G的繼承人,故上訴人要在接受G的遺產時方移轉G接受F遺產之權利。
21. 首先,案中並無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曾接受G的遺產,故G接受F遺產的權利根本未實際移轉予上訴人。
22. 在該權利根本未實際移轉予上訴人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說上訴人是F的繼承人。
23. 《民法典》第1897條第1款規定接受遺產之權利自可繼承遺產之人知悉其被賦權繼承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24. 正如原審法院在被訴裁判中所引用的精僻見解,根據葡萄牙Guimarães中級法院2005年5月4日作出的判決,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當日視為其知悉獲賦予繼承權之日期。
25. 鑑於此一見解,並根據已證事實F)及G)項可視上訴人於G去世後,即2005年3月20日已知悉其有權繼承G之遺產,因其有出席G之喪禮。
26. 正如上述,案中並無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曾接受G的遺產,故僅可視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時,即2015年7月23日時方表示默示接受G之遺產,然而,上訴人接受G遺產的權利已經過十年而導致失效,在接受G遺產的權利失效下,根本不可能發生G接受F遺產的權利實際移轉予上訴人行使的情況。
27.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Q)項可見,對G而言,其於F去世後7日,即2000年7月9日已知悉可繼承F的遺產,故接受F遺產的權利理應於2010年7月9日屆滿。
28. 《民法典》第1986條所規定的移轉按照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所著的《民法總論(中譯本)》第198頁至199頁的法律見解顯然是繼受取得,即上訴人接受F遺產的權利是基於G接受F遺產的權利。
29. 《民法典》第320條規定除斥期間既不中止亦不中斷。
30. 可見,G接受F遺產的權利自即2000年7月9日起會一直計算,期間並不會中止亦不會中斷,故就算假設上訴人早已默示接受G遺產繼而發生了移轉的情況下,上訴人於2015年7月23日提起本訴訟即表示默示接受F遺產時,已因逾十年而導致失效,因G接受F遺產的權利已於2010年7月9日屆滿。
31.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的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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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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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庭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Os quatro Autores e F são filhos de G e de H. (已確之事實A)項)
F, do sexo masculino, de nacionalidade chinesa, faleceu em Taiwan no dia 2 de Julho de 2000, altura em que residia habitualmente em Macau. (已確之事實B)項)
Quando F faleceu era casado com a Ré, tendo o casamento sido celebrado em Macau no dia 4 de Abril de 1991, sem convenção antenupcial. (已確之事實C)項)
F não deixou testamento nem descendentes. (已確之事實D)項)
Após o falecimento de F, a Ré ia de vez em quando à casa de G e de H, pais de F, para tomar refeições e dava-lhes mensalmente a quantia de $500,00 patacas como despesas de vida quotidiana. (已確之事實E)項)
G faleceu em Macau, onde residia habitualmente, no dia 20 de Março de 2005. (已確之事實F)項)
A Ré assistiu ao funeral de G juntamente com H e os quatro Autores. (已確之事實G)項)
Ao longo dos anos, a Ré tinha uma boa relação com a 2ª Autora, com quem mantinha contactos telefónicos e encontros frequentes. (已確之事實H)項)
A Ré sabia que G e H tiveram sete filhos e que estes eram I, F, J, e os quatro Autores. (已確之事實I)項)
G faleceu sem haver aceitado a herança de F e sem deixar qualquer testamento. (已確之事實J)項)
F e a Ré eram donos duma fracção autónoma de um prédio urbano designada por “G3” do 3º andar G, para habitação, do Bloco 11 do Edifício XX, sito em Macau, na Avenida do Nordeste, n.º 220, descrito na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de Macau sob o n.º XXX, e com inscrição de propriedade sob o n.º XXX. (已確之事實K)項)
No dia 8 de Maio de 2013, a Ré levou H, mãe de F, ao 2º Cartório Notarial para celebrar escritura pública de repúdio da herança de F. (已確之事實L)項)
No mesmo dia, na qualidade de cabeça-de-casal da herança de F, a Ré outorgou no 2º Cartório Notarial a escritura pública de habilitação de herdeiros de F na qual declarou, perante o notário, que era a única herdeira do falecido F e que não havia quem lhe preferisse ou quem com ela pudesse concorrer na sucessão da herança deixada pelo seu cônjuge F. (已確之事實M)項)
Antes de prestar tal declaração, a Ré foi advertida pelo notário de que, no caso de falsas declarações que visassem prejudicar dolosamente terceiros, seria punida com a pena aplicável ao crime de fals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perante oficias públicos. (已確之事實N)項)
Ao prestar tal declaração perante o notário, a Ré sabia que F faleceu antes de G e que este deixou outros descendentes. (已確之事實O)項)
Usando a escritura pública de habilitação de habilitação notarial acima referida, a Ré fez registar a mencionada fracção exclusivamente em seu nome junto da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de Macau, com inscrição de propriedade sob o n.º 252305G. (已確之事實P)項)
Dentro de sete dias após o falecimento de F, a Ré informou G e os Autores de tal falecimento. (已確之事實Q)項)
Desde que G faleceu, em 20 de Março de 2005, que os quatro Autores sabiam que podiam suceder ao seu pai G na aceitação da herança de F. (已確之事實R)項)
Até ao dia 11 de Agosto de 2014, os quatro Autores desconheciam que a Ré havia outorgado a escritura de habilitação e registado a aquisição da fracção autónoma a favor da Ré. (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
Apenas depois de 11 de Agosto de 2014, os Autores souberam que o imóvel tinha sido transmitido exclusivamente para a Ré. (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
Em 8 de Maio de 2013, quando a Ré outorgou a escritura pública de habilitação notarial de herdeiros, a notária respectiva, com base no que foi declarado pela Ré, não recusou a outorga deste instrumento notarial. (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
A fracção autónoma referida em K) é a casa onde a ré morou com o seu então marido F. (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
Depois da morte de F, a Ré continuou a residir na fracção em causa. (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
Posteriormente a Ré quis tratar das formalidades relativas à herança de F. (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
A Ré foi ao Cartório Notarial informar-se das formalidades necessárias ao referido registo de aquisição. (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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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針對以下裁判內容提起上訴:
“III – 法律理據:
透過本訴訟,原告要求宣告被告簽署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因虛假聲明而無效,並命令物業登記局註銷有關之取得登記。
按原告所述,F於2000年7月2日在台灣去世,生前並無訂立遺囑或遺下任何直系卑親屬; 被告是F之遺孀,二人於1991年4月4日在本澳結婚,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 四名原告與F為親兄弟姐妹; F的父親G於2005月3月20日在澳門死亡,生前並無訂立遺囑,去世時除F已故外,尚有遺孀H及包括四名原告在內的六名子女; 於2013年5月8日,被告在沒有通知G的任一子女的情況下,帶同H到第二公證署辦理公證書,使H放棄繼承F的遺產資格,並以F的待分割財產管人身分簽署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 被告清楚知悉F與各原告及G的關係,但仍宣聲自己為F的唯一繼承人; 同日,被告持該公證書在物業登記局將涉案物業登記到其名下; 直至2014年8月11日,四名原告方知上述聲明及登記,第三原告更就被告的行為於2015年1月27日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答辯時,就四名原告所指的事實,除大部份均為被告所否認外,還指出G享有的繼承份額因《民法典》第1983條之規定而添入其遺孀H的份額內,即有關繼承權並沒有按《民法典》第1896條之規定轉移予四名原告、G的其他子女及配偶的份額內; 此外,被告亦指G接受繼承的權利已於2010年因失效而消滅。
因應被告提出有關G接受繼承的權利已失效的主張,四名原告提出另一訴因,指被告於2013年5月8日簽署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其接受繼承的權利已失效,因此被告無權成為F的繼承人。
針對此一新的訴因,被告指翁姑曾向其表示不會接受F的遺產,被告因而接受全部遺產並一直在有關單位內居住; 其後,被告得知必須辦理繼承手續方到物業登記局辦理轉名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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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文簡述所見,本案涉及被告先夫的遺產爭議,雙方對被告、其家翁G及家姑H同為死者的繼承人這一點並無分歧; 爭議重點在於(1) G的繼承權是否因其死亡而消滅,有關繼承份額是否因而增添入其遺孀H的份額內,又或繼承權應由G的遺孀及子女共同取得; (2) 被告簽署確認繼承資格時其本人接受繼承遺產的權利是否已因失效而消滅; (3) G接受繼承遺產的權利是否因失效而消滅; 及 (4) 確認繼承資格是否存在足以令行為無效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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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864條規定“賦權予一人或多人成為死者財產之法律關係之主體,並因此將原屬該死者之財產進行移交,稱為繼承。”
然而,同一法典第1873條規定僅已出生之人、已成孕的胎兒又或屬遺囑繼承時未成孕的胎兒才可具繼承他人遺產的能力。
而判斷繼承人是否具繼承能力則以被繼承人的死亡日為準,因繼承於此日開始 (見《民法典》第1871條)。
已證事實顯示F於2000年7月2日在台灣去世,無遺下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下身為本案被告的配偶及雙親G和H。
已證事實同時反映G後於2005年3月20日死亡,去世前並未表示是否接受繼承亡子F的遺產; 由於F身故時G仍在生,按《民法典》第1973條規定,被告、G及H同為F的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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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應由G繼承的份額應由何人承接,原告及被告各持不同見解。原告認為其父G接受繼承的權利已按《民法典》第1896條之規定轉予父親本人的繼承人,即其配偶H、四名原告及G的另外兩名子女; 被告則力指上指規定屬一般法,被《民法典》第1983條之特別規定所排除,原屬家翁的份額直接增添至家姑的份額內。
《民法典》第1896條規定“一、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未接受遺產或拋棄遺產前死亡,則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移轉予其繼承人。二、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僅在上述繼承人接受死者遺產時方予移轉,但該等繼承人仍得按其意願而拋棄遺產死者被賦權繼承之遺產。 ”
同一法典第1983條則規定“在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情況下,如一名或數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部分增添入與其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部分內;如無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繼承部分內。”
從第1896條之文字可清晰看到該條文規範以下情況: 繼承開始後,即被繼承人死亡後,獲賦權的繼承人在未有接受繼承的情況下去世。因此,條文僅適用於繼承人既無接受亦未放棄繼承下死亡的情況。
相反,《民法典》第1983條所指的“不能接受繼承”是針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兩人同時死亡、繼承人因失格或其留份被剝奪而無法繼承遺產等情況,而“不願接受繼承”則指繼承人透過拋棄繼承放棄繼承的情況(見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 sucessões, Coimbra Editora, Limitada第182及183頁)。
因此上指二條法規因針對不同情況作出規範,不可能出現被告指的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情況。
此外,從上文分析可見本案情節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896條之規定,原屬於G接受繼承的權利由G遺孀H、四名原告及G的另外兩名子女共同取得。
因此,被告的爭執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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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四名原告享有接受繼承F遺產的權利後,本院需考究被告於2013年5月8日簽署確認資格的公證書時,被告接受其先夫的遺產的權利是否已因失效而消滅,令其不能有效地透過上指行為繼承涉案的不動產。
《民法典》第1897條1款規定“一、接受遺產之權利,自可繼承遺產之人知悉其被賦權繼承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
上文提到F於2000年7月2日死亡,已證事實同時顯示被告七天後將死訊知會家翁G及四名原告。因此,被告最少自2000年7月9日已知悉其夫身故。
根據葡萄牙Guimarães中級法院2005年5月4日作出的判決(葡萄牙Guimarães中級法院2005年5月4日判決,第523/05-1號程序),繼承人知悉被繼承已死亡當日視為其知悉獲賦予繼承權之日期。
鑑於此一見解,應視被告於2000年7月9日已知悉其享有繼承其夫遺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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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原告指出的失效問題,被告力指翁姑曾向其表示不會接受F的遺產,被告因而接受全部遺產及一直在有關單位內居住; 其後,被告得知必須辦理繼承手續方到物業登記局辦理轉名手續。
然而,庭審後,被告僅成功證明在其夫身故後,其本人繼續居於涉案單位及其後才辦理遺產手續。
按此等事實,似乎被告僅於2013年5月8日簽署確認資格公證書時才表示接受繼承,即未有於上指十年期限內接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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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綜合其他已證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已於其夫去世後馬上接受了繼承有關遺產,理由如下: 按照已證事實被告與其先夫乃涉案單位的所有人,該單位為二人共同生活的居所; 被告於其夫去世後仍繼續居於其內,按時間推算,可見被告於其夫去世後至被傳喚日時已在該單位內居住長達15年之久。此外,在F死後,被告不時會到翁姑居所探訪和用膳,並每月給予兩老澳門幣500.00元應付日常開支; 被告與第二原告關係亦良好,二人經常見面或電話聯絡; 被告知悉其翁姑共有七名子女,當中四名為本案原告。
《民法典》第1894條規定“一、接受遺產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二、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以書面表示接受遺產,或以書面承認具有繼承人身分並有意取得遺產,則視該人明示接受遺產。三、可繼承遺產之人作出管理遺產之行為並不構成其默示接受遺產。”
雖然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2013年5月8日前曾明示接受其夫的遺產,但其本人並未因丈夫去世而搬離二人擁有的單位,並一直在單位內居住長達15年之久,與翁姑及第二原告一直和睦相處,即使了解到翁姑共有七名子女,亦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有意放棄該單位的任何權利,按此等事實,可合理推斷被告早已接受承接其先夫與其共有的涉案單位; 因此,被告繼續居於單位的行為可歸納為默示接受繼承的行為。
基於上述所指,被告繼承其夫的遺產的權利並沒有因失效而消滅,於2013年5月8日的確認繼承資格因而不存在原告指被告不具資格繼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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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另外二點爭議在於G接受繼承遺產的權利是否已因失效而消滅及被告在確認繼承資格時是否存在足以令行為無效的瑕疵。
關於2013年5月8日的確認繼承資格存在內容不實而無效的問題,四名原告的理據在於被告並非F的唯一繼承人,被告在簽署該公證書時,四名原告、H及G的另外兩名子女同為繼承人; 由於被告的聲明與事實不符,確認繼承資格行為按《民法典》第273條之規定無效。
上文提到按《民法典》相關規定,被告及F的父母原為F的繼承人,其後,因G在未有表示是否接受其亡子F之遺產的情況下死亡,F母親H、其包括四名原告在內的兄弟姐妹取得G享有的接受繼承的權利。由此可見G死亡時享有繼承F遺產的人士並非被告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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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如此,根據本案其他事實,本院不能視被告簽署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作出了與事實不符之聲明,此乃因本案情節顯示,當時除被告以外的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相繼因失效及主動放棄而消滅。
如前文所述,G在生時從未有表示接受繼承其子的遺產,H、四名原告及G的另外二名兩子女則因此而承接了原屬於G的繼承權。
由於已證事實並沒有任何資料指此七人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前曾表示接受繼承,本院只可以提訴日為四名原告默示表示接受繼承。這樣,倘G在生時已知悉其享有繼承F遺產的權利,上指原屬於G的繼承權於本訴訟提起日已可能因失效而消滅。事實上,自F身故至本訴訟提起日相距14年,而《民法典》1877條1款規定失效期僅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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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已證事實顯示被告於其夫去世後七天將死訊通知家翁及四名原告,四名原告亦於G死亡當天獲悉可承接G繼承F的遺產的權利。
在上文論述被告接受繼承的權利是否已失效的部份時,已提到如何認定繼承人於何時知悉其本人享有繼承權利,文中指出認定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訊時等同知悉其享有繼承權。
由於G於2000年7月9日知悉F已去世,其於同日知悉享有接受亡子遺產的權利。
按此推算,上指七人因G死亡而享有接受遺產的權利的十年失效期已於2010年7月9日屆滿,由於G又或此七人沒有於此前表示接受繼承F的遺產,各人的繼承資格因而於此日期消滅。因此,被告於2013年5月8日作出確認繼承資格時沒有提及此七人同為繼承人並沒有不實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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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F之母H的繼承資格方面,已證事實顯示此名繼承人於2013年5月8日簽署抛棄遺產公證書時表示放棄繼承F的遺產; 因此,H的繼承權於被告簽署確認繼承資格公書時亦已消滅。同理,被告沒有指H同為F的繼承人時並沒有不實的情況。
由於,被告於2013年5月8日指其本人為F的唯一繼承人的聲明時並沒有出現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的問題,即隱瞞四原告、G遺孀及另外二名子女為F的繼承人一事,不論原告作出的法律定性是否正確,其針對被告簽署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提出的爭執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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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已在被訴裁判中作了具體分析及精闢論述,我們認為判決中的理據充分,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從而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接受繼承的問題,本院需要補充的是,判決中雖然指“被上訴人不時會到翁姑居所探訪和用膳,並每月給予兩老澳門幣500元應付日常開支”及“被上訴人與翁姑及第二原告一直和睦相處”,但有關行為確實未能顯示被上訴人因此而接受了繼承。換句話說,該等事實與被上訴人接受繼承與否沒有任何聯繫。
儘管如此,事實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因其丈夫F的離世而搬離二人擁有的單位,並且一直在單位內居住長達15年之久。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得以推斷在這15年期間,一直是由居於上述單位的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有關物業的管理費、水費、電費、房屋稅等費用,由此可以認定被上訴人默示接受了有關繼承。
另外,對於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屬於他們父親G的繼承權已失效的問題,有必要重申原審法院的判斷完全正確。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接受遺產權利的期間為十年,並且自可繼承遺產之人知悉其被賦權之日起計。
誠然,本案原告是透過《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九十六條所規定的移轉方式取得原屬於他們父親G的繼承權,因此按照同法典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接受或拋棄遺產權利的失效期應自原告的父親,而非原告本人,知悉其被賦權繼承之日起計。
在本案中,原告的父親G在F死後七天內(即2000年7月)接獲有關死訊,換言之,G早已知悉其享有繼承F遺產的權利。即使隨後有關接受遺產的權利移轉予原告,但自F身故至本訴訟提起之日已超過十五年,根據《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接受遺產的權利早已失效。
基於此,本院裁定原審法庭作出了正確決定,准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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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B、C、D又名D1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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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11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民事上訴案 第467/2018號 第 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