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528/2019
日期: 2019年07月18日
關鍵詞: 舉證、執行之訴

摘要:
- 執行之訴有別於宣告之訴,前者要求執行人必須具有法定執行名義才可提起相關訴訟,而被執行人則可透過異議反對執行。因此在持有異議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異議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借據內容不符合事實。申言之,應由異議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而非由被異議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528/2019
日期: 2019年07月18日
上訴人: A(異議人/被執行人)
被上訴人: B(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
*
一. 概述
異議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7年06月19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
異議人亦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5至1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被異議人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86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請求執行人以執行卷宗第7頁的文件1作為執行名義,開展執行程序,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 於2014年09月19日,異議人之前夫C向被異議人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圓正(RMB¥500,00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 於2014年10月17日,異議人之前夫再次向被異議人借取人民幣壹佰肆拾萬圓正(RMB¥1,400,00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
三. 理由陳述
中間上訴:
異議人認為本案執行名義並未載有任何利息的表述,故不能追討未載有之遲延利息。此外,遲延利息與“特別債權證券”之利息屬不同之制度,不能將之混為一談。異議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將遲延利息“存在法律條文支持”視為“法定的利息”的理解是錯誤的。
就同一法律問題,本院曾於卷宗編號166/2012、221/2015及549/2017作出了相同的司法見解,就是當執行名義並未載有任何利息的表述時,執行人不能追討未載有的遲延利息。
在此轉錄卷宗編號549/2017裁判的部分內容:
  “….
  Não obstante que na obrigação pecuniária a indemnização – juros devidos – decorre da lei substantiva prevista n.º 1 do artigo 795.º do CC, mas em termos processuais o exequente não pode pedir quantitativamente mais do que o título que executa lhe permite.
  Temos aqui os chamados limites da própria acção executiva (artigo 12.º do CPC).
  Nas palavras de Rodrigues Bastos , “a espécie e montante da dívida, a identidade da coisa, a delimitação do facto” são os limites da acção executiva…”。
現階段找不到需變更已確立了的上述司法見解。
基於此,應裁定中間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決定,改判為不可追討未在執行名義中載有的遲延利息。
*
最後上訴:
1. 針對事實事宜之裁決提出爭執:
異議人針對待調查事實基礎第1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1.
異議人從未收取被異議人人民幣貳佰零壹萬圓正(RMB2,010,000.00)的現金?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不獲證實”。
異議人認為由於被異議人完全沒有就已交付款項之事實作出舉證,故待調查事實基礎第1條的事實應獲得證實。
首先須指出的是,在持有異議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異議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借據內容不符合事實。申言之,應由異議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而非由被異議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執行之訴有別於宣告之訴,前者要求執行人必須具有法定執行名義才可提起相關訴訟,而被執行人則可透過異議反對執行。因此,倘異議人認為其所簽署的借據不符合事實,從而提出異議反對執行,應由其作舉證。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本院於2018年10月25日在卷宗編號504/2018內作出之裁判。
2. 就事實事宜的遺漏方面:
異議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審理案件爭議之調查不充分,故應予裁定撤銷事實方面的裁判,擴大事實事宜範圍,增加以下待調查事實:“異議人已收取被異議人人民幣貳佰零壹萬圓正(RMB2,010,000.00)的現金? ”
如上所述,在持有異議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異議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借據內容不符合事實,而非由被異議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基於此,並不存在任何事實事宜的遺漏。申言之,這一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在不變更已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判處異議人的中間上訴成立,廢止相關原審決定,改判為不可追討未在執行名義中載有的遲延利息;
2. 判處異議人的最後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無須任何中間上訴訴訟費用,因被異議人沒有作出任何答覆。
最後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
2019年07月18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異議人的中間上訴結論如下:
1. 根據本案的執行名義的文意可顯示,當中沒有載有任何利息的表述。
2. 因此,上訴人在執行之異議中,針對執行程序中有關遲延利息的請求提出異議,並認為由於執行名義中並未載有任何利息表述,因此應駁回被上訴人有關遲延利息之所有請求。
3. 原審法院隨後以“特別債權證券”可追討未載有之利息為由,因此認為本案執行名義亦可追討未載有之遲延利息,故裁定上訴人有關“執行不應包括遲延利息”之異議理由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上述裁判是不正確的。
5.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
6. 因此,由於本案執行名義並未載有任何利息的表述,故不能追討未載有之遲延利息。
7. 其次,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判理由,上訴人認為遲延利息與“特別債權證券”之利息屬不同之制度,不能將之混為一談。
8. 亦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將遲延利息“存在法律條文支持”視為“法定的利息”的理解是錯誤的。
9. “特別債權證券”之所以能追討票據上未載有之利息,是基於《商法典》直接於條文中賦予“特別債權證券”在行使追索權時(提起執行程序)具有同時追討由到期日起計按6%計算利息之權利,是為法定的利息。
10. 而遲延利息是基於遲延而做成之損害賠償(見《民法典》第793條),因此,即使債務人已構成遲延,倘若執行名義上未載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便不能在執行名義上直接得出存在損害賠償債權(遲延利息)的判斷,而是須要針對例如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等問題作出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才能得出損害賠償債權(遲延利息)的存在。
11. 因此,由於遲延利息不存在於執行名義中,且亦非法律推定所產生,可歸責於被執行人之遲延而導致的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必須透過提起一宣告之訴以追討之。
12.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不可以透過執行程序予以執行有關因上訴人遲延履行債務而衍生的利息。
13. 因此,應廢止原審法院之有關裁決,並裁定上訴人有關針對遲延利息請求之異議理由成立,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有關遲延利息之所有請求。

2 異議人的最後上訴結論如下:
1. 根據合議庭裁判,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最終被裁定為未能證明之事實。
2. 原審法院作出有關認定的原因為認為證人未有親身參與涉案借款事宜,僅憑薄弱的證人證言並不足已證明有關事實,以及認為根據執行名義有上訴人簽名,根據有關文義認為上訴人已承認收取有關款項;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有關見解。
3. 首先,執行之異議屬一消極確認之宣告之訴。
4. 原審法院指案中執行名義載有一借貸法律關係。
5. 消費借貸屬一要物合同,除了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存有物的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才能完整成立。
6. 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事實正是與物之交付有關之事實。
7.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應當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亦即對已作出物之交付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8. 原審法院明顯錯將有關事實之舉證責任落在上訴人身上,因此才將有關事實視為未證。
9. 參閱執行名義的文義,當中最多僅載有借款之意思表示,而並不存有上訴人已同時收取款項的意思表示。
10. 同時,上訴人並沒有對已收取款項的事實作出舉證。
11. 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事實應視為已證。
12.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必須指出,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事實屬於否定性事實。
13. 調查基礎表中所問的否定性事實對於案件的決定來講毫無用處可言。
14. 同時,即使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事實屬否定性事實,且原審法院認為有關事實不獲證實,亦不能豁免被上訴人對相反之事實(即上訴人已收取款項)的舉證責任。
15. 原審法院調查基礎內容事實中未載有以正面方面提問之上訴人是否已收取款項的事實。
16. 因此,由於原審法院對審理案件爭議之調查不充分,故應予裁定撤銷事實方面的裁判,擴大事實事宜範圍,增加“異議人已收取被異議人人民幣貳佰零壹萬圓正(RMB2,010,000.00)的現金?”的調查基礎內容事實,並將案件發還原審法院以便重新就上指應予作增加之事實進行審判。
---------------

------------------------------------------------------------

---------------

------------------------------------------------------------




6
52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