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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定性

摘 要

根據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除了為本人取得財產利益,為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亦構成協助罪的加重情節。因此,即使上訴人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但由於其共犯已收取金錢,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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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5月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05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為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對原審裁判不服,上訴人提起本上訴,並主要認為原審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 在給予充分尊重以及不排除更佳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裁判認為透過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行文表述方式,立法者將取得利益僅作為該犯罪的目的,而沒有將取得利益作為構成該犯罪的要件,然而認為只要有關的偷渡行為屬有償的性質,不論嫌犯是否已取得利益,也應視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協助罪”的既遂之見解。
3. 經比對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之條文表述後,發現兩者在犯罪構成要件上的要求基本一致,立法者已把“協助”罪定性為一個“結果犯”而非“形式犯”,然而第2款之構成要件中加入了一個“加重情節”,即“關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有關“加重情節”是在第1款所指之基礎下的一個“結果延伸”。
4. 本澳普通之司法見解均認為倘若不要求加重情節實際出現而仍視為犯罪行為完成的話,不但會令第1款及第2款的適用變得困難,同時也不合理,並造成適用上很大的盲點。因為在實際中絕大部分發生的協助行為都是涉及金錢利益的,如果不以是否實際收取金錢利益來作為加重情節的前提的話,在十居其九的個案中不是扼殺第1款的適用空間,就是無限擴大第2款的適用範圍。
5. 因此,在給予充分尊重以及不排除更佳見解的前提下,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果加重犯之要件為要求行為人因實施不法行為而實際獲得酬勞。
6.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兩名證人均分別表示已向“中介人”支付人民幣8,000元及10,000元之偷渡費用,然而,雖然已經證明偷渡者已向他人繳付金錢,但是沒有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或者已證事實第1條所指之不知名人士收取了非法入境者或其他人士任何的金錢回報。
7. 另外,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亦沒有上訴人以及已證事實第1條所指之不知名人士與收取兩名證人的人士為同伙並作出共同犯罪的事實,更未能證實已證事實第1條所指之不知名人士與收取金錢人士為同一人,雖然上指之“中介人”已收取了兩名證人的金錢,但由於並未能證實該名“中介入”為已證事實第1條所指之不知名人士,亦沒有證實該名“中介人”與上訴人及已證事實第1條所指之不知名人士就本案已達成有關之犯罪協議。
8. 本案中,上訴人在案中所參與之角色僅限於負責駕駛船隻,將該等內地人士運載至澳門管理海域,以及安排該等人士在澳門登岸,而上訴人從中可以獲取金錢利益,可見由始至終均是為其個人之利益行事,因此刑法理論中的直接交互歸責原則適用於本案當中,繼而視上訴人是為了該“中介人”的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又或者認定該“中介人”作為上訴人之居中人而取得財產利益而作出有關之犯罪行為。
9.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其司法見解當中亦指出雖然已經證明偷渡者已向他人繳付金錢,但是沒有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本人又或另一嫌犯收取了非法入境者又或其他人士任何的金錢回報,亦沒有上訴人與另一嫌犯與其他收取金錢的人士為共同犯罪的事實,因此有關行為並未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的罪行構成要素。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符合“為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之結果加重構成要件。
1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從滿足第1款的角度來說已經處於行為既遂階段,但由於上訴人仍然未能夠取得有關之報酬,因此相對第2款而言則的然處於未遂階段。
12. 由於上訴人之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既遂及第2條之未遂條文之規定,而第14條第1款行為既遂所規定的抽象刑幅對比同條第2款行為未遂的抽象刑幅來得更重,對法益提供的保護亦更大,因此應優先對上訴人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行為既遂所規定的抽象刑幅。
13.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的裁判沾有錯誤理解上述法律條文及《刑法典》第21條之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對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改判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重新對其每項所實施之「協助罪」重新作出裁量,繼而按照《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按照重新作出裁量之每項具體刑罰重新作出競合。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檢察院也認為,立法者將“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僅作為該犯罪的目的,並沒有將實際成功“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構成第14條第2款的犯罪構成要件。
2. 同時,參照上述法律第15條第2款(收留罪),其和同一法律的第14條第2款也有相同的立法模式,但澳門特區大部份司法見解也沒有以成功取得利益作為“收留罪” (crime de acolhimento)犯罪既遂的構成要件。
3. 更何況,在本案庭審中,嫌犯(上訴人)承認受他人指使,駕船接載兩名人士偷渡來澳,之後也可獲得報酬。兩名偷渡人士也在其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表示,當時船隻由嫌犯(上訴人)駕駛,偷渡費分別為人民幣八千元及一萬元,且均已在珠海支付予中介人。
4. 因此,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聯同中介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並分工合作地實施第6/ 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兩項協助罪。
5. 亦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的行為以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構成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是正確的,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並沒沾有錯誤理解、錯誤適用上述法律條文及刑法典第21條的規定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某一不確定日子,上訴人A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決定分工合作,安排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辦理入境手續的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上訴人負責駕駛船隻,將該等內地人士運載至澳門管理海域,以及安排該等人士在澳門登岸,上訴人從中可獲取金錢利益。
2. 2019年1月11日凌晨,上訴人在珠海某岸邊,駕駛一艘船隻(機動木舢舨),接載了兩名內地人士B及C上船。上訴人隨即駕船駛向澳門管理海域。
3. 同日凌晨約5時,上訴人駕船抵達氹仔海洋花園單車徑對開海面時,被正在海上巡邏的澳門海關人員發現。
4. 上述海面屬澳門管理水域範圍。
5. 澳門海關人員隨即截獲上訴人及上述兩名中國內地人士B及C。B及C均在沒有辦理任何入境手續的情況下,在珠海乘坐由上訴人駕駛的船隻,以非法偷渡之方式進入澳門,兩人分別已支付人民幣8,000元及10,000元的偷渡費用。
6. 澳門海關人員亦在上述海面,檢獲一艘機動木舢舨(現扣押於本案)。該舢舨是上訴人的作案工具。
7. 上訴人駕船運載兩名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目的是讓該等人士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藉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10. 此外,還查明:
11.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空調維修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毋須供養任何人。
12. 上訴人表示過往曾在中國內地因打架而被處3年徒刑。
13.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定性

1. 上訴人提出卷宗內沒有足夠事實指出上訴人或者已證事實第1條所指的不知名人士收取了非法入境者或其他任何人的金錢回報,因此,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參看2010年7月22日,中級法院第528/2010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款的犯罪。”
另外,同樣見解也載於2013年2月28日,中級法院第913/2012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嫌犯為着已協定的金錢利益而運載非持有合法證件的人士到澳門,其行為已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犯罪,即使有關的支付最初向第三人作出,而並非直接向嫌犯作出亦然。”

   首先,上訴人被控及判罪的,是以為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5及7點,已證明了上訴人的同夥已收取了證人的偷渡費用。

從刑法的角度來看,不論中介人又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雙方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當中缺一不可,並且雙方都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上訴人與另外的同夥分工合作地來實現整個非法入境的犯罪計劃的。

因此,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是以共犯身份為之,即完全符合第14條第2款之罪狀要件。

根據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除了為本人取得財產利益,為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亦構成協助罪的加重情節。因此,即使上訴人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但由於其共犯已收取金錢,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罪正確,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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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Dando como reproduzida o entendimento que expus na declaração de voto apresentada no Ac. de 13.06.2019, Proc. n.° 458/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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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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