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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7/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7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7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5月3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10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第3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被判處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 本案犯罪與CR4-16-0252-PCC案(當中競合了CR1-15-0237-PCC及CR1-14-0246-PSM)案之犯罪競合,四案六罪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判處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八年六個月之附加刑。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0至35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4至3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一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方面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11月22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將第一嫌犯A驅逐出境,並禁止其由2014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8年內進入本澳。
2. 同日,第一嫌犯獲通知上述事宜,並在驅逐令1238/2014- Pº.233上簽名,確認知悉違反禁止措施所承擔的法律後果(第201頁)。
3. 2015年底,第一嫌犯為再次入境澳門前往緬甸,透過給予一名不知名男子數千元人民幣及其本人相片,辦理了一本署名XXX,編號MB3*****的緬甸護照(第181至194頁)。
4.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證件內除相片外,其他資料均不是第一嫌犯本人的。
5. 2016年6月5日開始,第一嫌犯使上述緬甸護照出入澳門。
6. 9月20日,第一嫌犯A使用上述緬甸護照進入澳門。
7. 9月29日,第二嫌犯B經邊境站入境澳門。
8. 10月1日,被害人D及第三嫌犯C分別經邊境站入境澳門。
9. 10月3日,被害人在新濠天地娛樂場輸清賭本後,在門口被第一嫌犯A搭訕詢問是否需借款賭博,被害人表示有意。
10. 第一嫌犯致電之前在娛樂場認識從事借貸活動的一名男子“Z仔”,“Z仔”要求第一嫌犯帶被害人到新濠鋒娛樂場YY貴賓會,並答應事成後給予港幣壹仟元(HKD$1,000)作介紹費。
11. 中午12時59分,第一嫌犯帶被害人到新濠鋒娛樂場三樓YY貴賓會休息區會合已在場等候的“Z仔”。“Z仔”及被害人經商議, “Z仔”表示可借款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予被害人賭博百家樂,條件是:1.賭博開始前扣起借款額中的港幣貳萬元(HKD$20,000)作為利息;2.每當投注後贏出時需抽取相當於投注額10%作利息;3.交出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借款抵押;4.簽署借據。
12. 中午1時22分,“Z仔”再召來一名男子“W哥”協助。
13. 中午1時23分,被害人同意,簽署借據後連同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交予“Z仔”。
14. “W哥”致電之前在娛樂場認識的第二嫌犯B,要求第二嫌犯監視被害人的賭局,若被害人賭敗,協助看守被害人直至被害人還清借款,承諾給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作報酬,第二嫌犯同意並隨即到新濠鋒娛樂場會合各人。
15. 下午1時59分,“W哥”將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Z仔” 及“W哥”負責在被害人旁抽息,及第二嫌犯在旁監視,第一嫌犯先行離開。
16. 下午2時29分、2時45分、3時13分、3時45分、4時10分、4時39分、4時40分、5時36分及5時49分,“Z仔”及“W哥”分別為被害人兌碼,並從中抽息。
17. 晚上7時06分,被害人輸清借款,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共被抽取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作利息。
18. 晚上7時07分“Z仔”致電之前在娛樂場認識的第三嫌犯C,要求第三嫌犯協助看守被害人,直至被害人還清借款,承諾事後給予澳門幣捌佰元(MOP$800)作報酬,第三嫌犯同意並隨即到新濠鋒娛樂場會合各人。
19. “Z仔”將被害人的上述證件交予第三嫌犯保管,之後,“Z仔”及“W哥”先行離開。
20. 晚上8時41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帶被害人到新濠天地皇冠酒店,第三嫌犯使用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登記入住該酒店****號房間。
21.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安排被害人在酒店房間床上休息,兩名嫌犯輪流在梳化上休息。
22.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酒店房間內催促被害人盡快還錢,否則不讓被害人離開。
23. 期間,被害人暗中伺機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件微信以電郵向警方求助。
24. 晚上11時30分,警方到上述房間救出被害人,截獲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
25. 警方在第三嫌犯身上搜出一本屬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C45******。
26. 2018年1月4日,警方在君怡娛樂場內截獲第一嫌犯。
27. 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上述署名XXX,編號MB3*****的緬甸護照。
28. 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以涉嫌人的身份被調查,直接辨認相片筆錄時,為隱瞞其真實身份簽署姓名為E。
29.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E並非其真實姓名。
30.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以高利貸的方式向被害人D借出賭資。因被害人無法還款的情況下,在新濠天地皇冠酒店****號房間,從2016年10月3日晚上8時28分至晚上11時30分,將被害人禁錮3小時02分鐘。
31. 第一嫌犯A在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特區禁止入境,但仍在禁止期內進入澳門,違反已向其發出的驅逐令,在緬甸支付金錢購買了一本緬甸護照,在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間,使用該本護照出入澳門,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在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聲明自己名字為E。
32.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3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犯罪記錄:
在CR1-14-0249-PSM案中,2014年11月21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該案所判刑罰已被競合之下列CR1-15-0237-PCC案中;
在CR1-15-0237-PCC案中,2016年5月13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另判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上述刑罰與第CR1-14-0249-PSM號案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另判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之附加刑。該案所判刑罰已經被下列CR4-16-0252-PCC的卷宗競合。
在CR4-16-0252-PCC案中,2017年7月14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競合第一嫌犯該案和第CR1-15-0237-PCC案(已經競合CR1-15-0237-PCC和CR1-14-0249-PSM案之刑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為期五年六個月之附加刑處罰。
3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35. 第一嫌犯聲稱其具初中未畢業教育程度,現服刑中,需供養三名兒女。
36.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具初中三年級畢業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家庭及經濟負擔。
37. 第三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具初中教育程度,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需供養父母、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A亦與被害人經商議,並告知被害人借款條件。
2.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扣起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還款抵押。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較輕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第3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持用虛假護照和非法進入澳門狀況下,夥同案中其餘嫌犯實施高利貸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第3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本澳有三項犯罪紀錄,曾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和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上訴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發生在CR4-16-0252-PCC案(當中競合了CR1-15-0237-PCC及CR1-14-0246-PSM)案判決確定之前,且該CR4-16-0252-PCC案之刑罰未消滅,符合數罪並罰之要求,事實上,上訴人四案六罪競合,應予以數罪並罰,科處一以單一刑罰。
結合上訴人於本案及CR4-16-0252-PCC案(當中競合了CR1-15-0237-PCC及CR1-14-0246-PSM)案之判刑,競合之判刑刑幅為二年九個月徒刑至七年五個月徒刑。
根據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及其人格,同時考慮上訴人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罰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八年六個月之附加刑。

   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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