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344/201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主題﹕
債權時效
居間人佣金
裁判書內容摘要﹕
倘原告沒有及時針對被告於答辯中提出的抗辯作出答覆,且原審法院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抗辯理由成立而駁回請求,則原告不能通過平常上訴來就被告的抗辯作出反駁。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344/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主張曾以居間人身份成功促成被告B有限公司與一間名為C有限公司簽訂一工程的分判項目,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B有限公司提起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澳門幣壹仟六百七十四萬的約定佣金及過期利息。
經傳喚後,被告作出答辯,除提出爭執反駁外,更指出原告所主張的權利時效已過。
獲通知被告提出的答辯後,原告並沒有就被告提出的抗辯作出反駁。
隨後主案法官作出如下的清理批示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全部請求:
時效
被告在答辯狀第67條至70條內主張了時效完成的永久抗辯。
被告認為根據《商法典》第718條的規定,居間人請求佣金之權利之時效期間一年完成,自訂立合同日起算。而按照起訴狀第21條至22條的內容,至少自2017年4月25日(原告與G進行會議商討支付佣金之時間),被告已在原告促成下,成功與C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合同,因此,在時效問題上,直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為止已超逾上述規定的1年時間,因此原告聲稱有權收取佣金的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不能再作追討。
就上述抗辯理由,原告沒有提交反駁。
現須審理有關問題。
首先,為決定應適用的時效期間,我們有必要簡要分析有關原告的訴因和請求。
根據原告的起訴狀,原告希望藉著本訴訟向被告追討因在原告介紹和協助下促成了被告與C有限公司訂立“上葡京”項目工程合同而有權收取的佣金。原告在法律部份指出,其所持的法律理由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商法典》第708條規定的居間合同,原告提供了中介人的服務,因此,當被告正式與C有限公司訂立相關工程項目時起,被告便有義務向原告支付曾承諾支付的佣金金額(工程總價金的3%)。
從上述扼要指出的情節可知,適用本案的時效期間應為《商法典》第718規定的有關居間人收取佣金之權利的時效期間,即1年期間,自訂立合同起計算。
為此,我們有需要探究被告是什麼時候與C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同。
事實上,原告從未具體指出被告與C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同的確實日期,但在起訴狀第17條中,原告指出:“被告於2014年成功承接上葡京工程項目”,以及在第18條內提到:“從被告成功承接上葡京工程項目開始,原告開始向D和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E要求支付3%佣金。”
顯然,早於2014年原告已經知悉被告與C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同一事,並認為當時已有權收取相應佣金。
然而,原告直至2018年7月5日才透過司法途徑追討上指佣金,縱使法庭無法確定被告與C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同的確切時間,但經對上面提到的情節作分析後,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在本案中已完成為追討居間合同的佣金所規定的1年時效期間。
綜上所述,現裁定被告提出的債權時效完成的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全部請求。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登錄和通知。
依法獲通知上述的清理批示,原告不服並以下述結論和請求提起平常上訴。
1.) 本次上訴的標的是一審法院於2018年11月29日清理批示中所作出的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之決定。
2.) 歸納被訴裁判的核心理據為:
a.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一居間合同;
b. 佣金權的時效自訂立工程合同起計1年完成;
c. 上訴人於2014年已經知悉工程合同已訂立;
d. 上訴人於2018年07月05日才提起訴訟;
e. 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了時效抗辯。
3.) 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以口頭方式與被上訴人的代表訂立了一居間合同。
4.) 按口頭的約定,當被上訴人與他方就上葡京工程項目簽訂工程項目洽談代理 合同後,被上訴人需按總工程價金的百分之三(3%)向上訴人支付佣金。
5.) 上訴人自2014年起至2018年這段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的代表及人員就佣金的事宜進行磋商。
6.) 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會否認有關的佣金,故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的代表及人員展開會議及討論,務求盡快獲得被上訴人確認有關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時間。
7.) 被上訴人的代表在每一次交談中一直表態將會向上訴人支付佣金,但數年過 後一直沒有實際行動。
8.) 上訴人不得不請求司法保護,擬透過訴訟程序追討其應得的佣金。
9.) 要判斷時效期間是否完成,首先要查明期間的起始日;其次,要查明當中有 沒有中止或中斷的事由。
10.) 被訴裁判作出駁回請求的邏輯推理,是認為上訴人早於2014年已經知悉工程合同訂立一事,所以自2014年起至提起本訴之時間相距多年,必然完成了一年的時效期間。
11.)《商法典》的規定並沒有排除適用《民法典》關於時效的其他規定。尤其關於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權利或屬未結算之債務此等特別規定。
12.) 起訴狀第3條、第6條及第10條之事實,上訴人均明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之代表達成一協議,協議內容主要為由上訴人負責促成被上訴人與C有限公司簽署一工程合同,而被上訴人須因此向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
13.) 《商法典》沒有要求居間合同須遵守書面或其他形式,按照《民法典》第211條規定,居間合同也可以用口頭方式訂立。
14.) 被訴裁判指出:上訴人從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與C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同的確實日期。
15. ) 這不是上訴人失誤或疏忽大意,而是不能為之。
16. ) 被上訴人與第三方由始至終沒有告知上訴人訂立工程合同之確實日期,故上訴人不可能知道該日期。
17.) 按答辯狀附件15之協議(最後一方當事人簽署的日期為2014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與C有限公司確實存在訂立工程合同的意願,但並非訂立正式的工程合同,而僅僅是訂立工程合同的承諾。
18. ) 而按答辯狀附件19之協議(簽署的日期為2016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與F合作經營體就上葡京的工程合同訂立了一正式的分判合同。
19. ) 不論他方當事人是C有限公司,還是F合作經營體(合作經營體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協議,上訴人主要是答應為被上訴人針對上葡京項目工程促成訂立有關工程合同。
20.) 上訴人也確實為被上訴人成功爭取到上述合同的訂立。
21.) 上訴人從被上訴人開始展開有關工程的外在情況推斷出被上訴人於2014年與C有限公司訂立了工程合同。
22.) 從被上訴人展開有關工程後,上訴人才開始向被上訴人的人員要求支付3%的佣金。
23.)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協議是:佣金是按總工程價金的百分之三(3%)計算。
24.) 總工程價金取決於承包商與分判商最後的結算。
25.) 上訴人的佣金數額同樣地取決於總工程價金的結算。
26. ) 從邏輯上,一審法院在決定上訴人的請求是否成立前,仍須對佣金的權利作出宣告,即給付之訴也隱含確認權利的請求-旨在獲得存在或不存在某一權利的宣告。
27.) 按起訴狀及答辯狀之整體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佣金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宜上互相對立。
28.) 有關工程的總價金需要待被上訴人完全竣工後方能具體結算。
29.) 被上訴人一直沒有通知上訴人有關工程的進度及結果,上訴人僅僅從工作物結果的外觀上推斷工程的進展。
3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是否完成之事宜上互相對立
31.) 於2016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與F合作經營體就上葡京的工程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此時才正式確認由上訴人承接澳門上葡京東基礎工程項目內的全部工作。
32.) 上訴人的佣金權時效期間自訂立工程合同起計1年完成,而上訴人於2017年04月、9月及11月均多次與被上訴人的代表開會商討佣金,並獲被上訴人之代表承認其佣金權。
33.) 被上訴人之代表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會向上訴人支付佣金,但一直以須上報集團領導為由而一直拖延上訴人。
34.) 上訴人是基於信任被上訴人之代表,才一直與被上訴人就佣金支付的事宜展開溝通,而沒有一開始就直接依靠司法途徑去主張權利。
35.) 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36.) 鑒於以下主要理由:
a. 上訴人的佣金權仍有疑問;
b. 有關工程合同的簽署日期仍有疑問;
c. 上葡京工程是否竣工仍有疑問;
d. 佣金是否取決結算或可進行結算仍有疑問;
e. 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的權利作出承認仍有疑問。
37.) 根據《商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法典》第299條4款及第317條之規定,本案爭議的權利基於眾多必須的事實未獲查明,尤其上訴人的權利是否形成、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是否已開始進行或是否曾發生中斷,因此被訴裁判在欠缺查明該等事實前,沒有明顯充分的證據可以讓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佣金時效已完成,一審法院錯誤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因此應廢止被訴裁判。
38.) 又或根據《民法典》第326條的規定,如經調查後證實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出爾反爾),導致其行使時效抗辯權構成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最終便不能獲得相應的法律效果。
39.) 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被訴裁判,並著令卷宗發回一審法院,且按法定的步驟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IV.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
1. 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上訴;
2. 傳喚被上訴人進行答覆;
3.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及
4. 裁定被訴裁判錯誤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廢止被訴裁判,並着令卷宗發回一審法院,且按法定的步驟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被告就上訴作出答覆,主張駁回上訴。
隨後上訴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理和受理後,再經組成本合議庭的其餘兩位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為一審法院的清理批示中,以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裁定原告主張的其作為居間人促成被告與C有限公司簽約工程分判合同而應獲的佣金的時效已過,駁回原告的請求。
原告提起上訴,主張基於以下的原因,原審法院不能駁回其請求:
1. 根據《商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居間人請求的佣金之權利時效期間一年完成,自訂立合同起計。然而在卷宗未有肯定被告與C有限公司簽訂分判合同的日期,故不確定時效期間的起始日,亦無法認定何時時效完成。
2. 鑑於分判工程未結算,故無法計算佣金,故追討佣金權利的時效亦未開始計算。
3. 被告行為構成《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違反誠信行為,故其行使有關佣金的時效完成的權利因違反誠信而構成不法行使權利的行為。
就上訴人提出第一點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在其清理批示中清楚陳述原告請求的佣金給付的權利時效已完成的事實和法律理由,繼而裁定原告主張的權利時效已完成,駁回請求。
事實上,是原告在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二零一四年成功承接上葡京工程項目」,且《商法典》第七百零八條規定的居間合同並非要式行為,故於原告於二零一八年七月五日才向初級法院提起本訴訟時,按照原告自行描述的訴因,其主張的佣金權利的時效已完成。
至於第二及三點的理由方面,鑑於原告在獲通知被告在答辯中提出的抗辯後亦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及時作出答覆,行使訴訟權利主張一切能否定被告提出的抗辯事實和法律理由和履行其應負的舉證責任,本院認為原告不可能通過平常上訴來行使法律賦予其針對被告抗辯作答覆的權利。
因此,不可能以原審法院在作出清理批示時沒有審理或考慮原告在此之前從沒有提出過的問題來批判一審法院和指控原審法院犯錯。
此外,就上訴人所指的工程金額未定而未確定佣金數額的理由,本院認定《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已提供機制解決問題,因此亦不可能構成延後《商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條規定的佣金權利時效起始時間的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在其清理批示中以清晰、具說服力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接納和引用當中的理據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倘原告沒有及時針對被告於答辯中提出的抗辯作出答覆,且原審法院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抗辯理由成立而駁回請求,則原告不能通過平常上訴來就被告的抗辯作出反駁。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述的依據,駁回A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344/201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