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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712/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7年11月1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316-PCC號卷宗(現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7-024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具加重情節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6月2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5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63-18-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5月2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 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4. 上訴人是初犯,犯案時僅為19歲,因年少無知的不足才犯下大錯,並已深感後悔、吸收教訓;
5.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
6. 澳門監獄獄長及澳門檢察院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7.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其將獲家庭支援及努力尋找工作,不會重蹈覆轍;
8. 如上訴人能及早出獄,可使上訴人更早容易融入社會,更能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9. 申言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條件已得到滿足;
10.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11. 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12.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13.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4. 然而,被上訴的批示中對於上訴人有利的部分卻是被肯定的;
15.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應廢止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不利的部分內容。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因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直,並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綜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資料,檢察院認為囚犯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2. 基於此,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的批示以上訴人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3.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被上訴的批示應被廢止,並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的被上訴的批示,並裁定給予上訴人A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9年5月2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了服刑人A的假釋請求。
服刑人A不服上述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正如被上訴的批示中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結合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卻看不見任何可以滿足此等要件的情節。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現年21歲,自初中二年級綴學,從2017年3月29日入獄起,期間一直沒有參加任何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課程或活動,儘管根據卷宗第12頁監獄報告顯示其去年有申請獄中的職業培訓,但卻一直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學習活動,從上訴人A服刑中對申請假釋的回應(詳是卷宗第36頁),尤其是表示其出獄後才利用空餘時間完成中學和高中和其他課程,我們看不見其在實施犯罪後,甚至是判刑後有立即作出努力或行動,以便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作好準備。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被害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7年11月1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316-PCC號卷宗(現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7-024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具加重情節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6月2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5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4月1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5月2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正因為如此,法院在衡量可資決定假釋的條件的事實因素的時候完全取決於法院對這些事實,包括監獄的假釋報告所顯示的事實的解釋,然後得出的對有關囚犯的個人人格的總體評價的結論,這是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完全是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包括如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所質疑其實也是法院的決定基於審查假釋的條件方面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的問題,跟其所引用的事實瑕疵沒有關係。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上訴人在獄中,空閒時喜歡做運動和閱讀書籍,一直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直至於2018年3月才申請參與清潔組職訓(最近已輪到他了,現等待正式批准)。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雖然跟進的社工而且監獄方面都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這可見,這些因素顯示了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做好了準備,並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具有積極的因素。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從事犯罪行為,從此類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1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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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12/2019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