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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65/2019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8月23日

上訴人:A(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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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囚犯A(以下簡稱“上訴人”)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19年6月21日作出裁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以上亦為尊敬的 原審法院所贊同,故上訴人不再詳述。
   5.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與特別預防有關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行文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報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6. 如此,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為是否給予假釋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7. 任何人都不能絕對否定被判刑人沒有改過自新的可能性,不管被判刑人的犯罪性質為何。
   8. 關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同意尊敬的 原審法院的意見,並引用卷宗之資料以作出如下補充。
   9.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 上訴人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參與囚車消毒職訓,於2016年9月至今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表現尚好,獲晉升機會。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弟弟及親友們定期前來探望,給予支持及關懷。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其母親一起生活,其弟弟將協助介紹保險行業的工作,並表示會考取職安卡及相關技能認證。
   14.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1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正在進行。
   16. 上訴人亦對其入獄前作出的犯罪行為已作反省,並承諾出獄返港後會腳踏實地工作及照顧母親,以承擔家庭責任及履行兒子的責任,回饋母親一直以來的支持及關懷。
   17. 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對上訴人的評價亦是正面的,並表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8.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認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19. 從以上種種情節,可以顯示上訴人是決心改過自身,人格方面明顯有正面的進步,而即使出獄後重投社會,其將與家人一起生活,並從事合法的工作,努力承擔作為人子的責任。
   20. 如此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與特別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亦已獲得滿足。
   21. 然而,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及社會安寧。
   22. 第一,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並未排除作為非本澳居民身份的被判刑人沒有假釋的機會。
   23. 第二,即使販毒罪屬嚴重犯罪,毒品犯罪日益嚴重及趨向年輕化,亦不意味著所有曾觸犯販毒罪之被判刑人都是被社會大眾認定無法改過自身而絕無假釋的可能。
   24. 假釋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又或稱再社會化,ressocialização)。
   25.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亦使用了中文表述“釋放被判刑者”及葡文表述“A libertação”。
   26. 那麼從假釋的目的,以及上述條文的中文表述及葡文表述,可以顯示在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亦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0日第238/2003號裁判書),而非從類同的犯罪行為在本澳出現的次數去考慮。
   27. 至於毒品犯罪越趨年輕化的情況,這並非上訴人所能預想及控制的。
   28. 如果按照相同及類似犯罪個案的統計數字認為特定犯罪行為在澳門出現次數多及越趨年輕化不予假釋,上訴人認為這種做法會使假釋制度的適用變得公式化,以及缺乏考慮被判刑人士在服刑期間的積極及正面的表現。
   29. 故此,上訴人認為最應考慮的,是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能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30. 第三,不能否認,假釋的給予除了在實質要件上要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外,亦要考慮一般預防,但是申請假釋時一般預防的要求程度應該比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要低。
   31. 這是因為如申請假釋時與先前在審判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是相同或者更高的,那麼只要當初量刑時因一般預防的需要判處實際徒刑,被判刑者就不可能有假釋的機會,那麼假釋制度的設置沒有任可用處。
   32. 尊敬的葡國刑法學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中將假釋與徒刑之暫緩執行所要求的“預後” (prognóstico)要件的作分別,指出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應該比給予緩刑時考慮的標準為低 (menos exigente),而且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該是最低限度的 (grau mínimo)。
   33. 那麼按照推論,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亦應被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為低。
   34. 現今社會刑罰已經不是一種報復的手段,而是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過程中能夠得到教化,使其將來不會再犯罪。
   35. 另一方面,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使社會大眾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及警誡。
   36. 如從上訴人的具體個案考察,可合理地預見將來釋放上訴人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那麼就沒有什麼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37. 在本案中,上訴人犯案時間為2013年,距今已超逾6年的時間,現時對社會的影響相對較低。
   38. 經刑罰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了合共7年11個月15日的實際徒刑,至今已經服刑6年4個月,可以預見社會大眾均會相信上訴人已獲得足夠的教訓。
   39. 結合上文所提及的其他有利的事實,尤其是在獄中人格上的良好變化、出獄後回港照顧家人及從事合法工作,可以預見其再次犯罪的機會低微,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40. 因此,從卷宗資料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41. 作為補充,如因類似的犯罪行為在澳門時有發生而對全部服刑人士均一律拒絕給予假釋,只會使他們抱著真改過也不會得到任何良好結果的心態,從而荒廢自己,更加達不到刑罰的效果。
   42. 相反,如對於積極面對過錯及改善自己的服刑人假釋的機會,則是對其他服刑人士的一種鼓勵。
   43. 若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可以使他盡快回港照顧年邁及體弱的母親,承擔起為人子女之責任,減輕其家人的經濟及心理負擔。
   44. 這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謹請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情況給予考慮,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從卷宗資料及上文提及的事實情節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形式及實質要件。
   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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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7至168頁)。
卷宗移送中級法院後,檢察院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上訴發表意見,同樣請求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5至176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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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在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22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第19頁)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被改判7年11個月徒刑,之後再與第CR4-11-0134-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上訴人被判處7年11個月15日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至37頁)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1年2月16日屆滿,並於2018年6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及39頁)
上訴人已支付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卷宗第97至108頁)
上訴人現年48歲,香港居民,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一名弟弟。
上訴人聲稱具初中學歷。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在澳門從事疊碼工作。
上訴人雖然是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07年2月2日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5-0198-PCC號卷宗內,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2011年2月亦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毒品罪,於2011年9月9日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1-0134-PCC號卷宗內,被判處30日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獄中沒有違規紀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安排參與囚車消毒職業培訓,自2016年9月至今被安排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表現尚好。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港與母親一起生活,並計劃考取職安卡及相關技能認證。
上訴人表示同意開展本次假釋程序。(見卷宗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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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本身法律制度的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針對上述實質要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綜合分析有關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其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及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然而,上訴人並非初犯,除了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07年2月2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外(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5-0198-PCC號卷宗),在2011年2月亦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毒品罪而於2011年9月9日被判處30日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1-0134-PCC號卷宗),加上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入獄前因為了滿足個人利益而與他人合謀販毒,情節不輕。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比較理想,但考慮到上訴人多次觸犯法律,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在現階段仍難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足以回應刑罰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一方面,法律亦規定須審視提前釋放囚犯會否對社會引起消極效果或負面影響,即提前釋放囚犯是否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誠然,澳門近年涉及毒品的犯罪日趨嚴重,毒品不但危害市民的身心健康,還會衍生其他治安及社會問題,因此,為了有效打擊外來人士來澳販毒,維護法律應有的權威,有必要在一般預防犯罪方面多加考量。
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居民及旅客的身心健康,加上上訴人在入獄前曾多次犯案,本院認為如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引起公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產生質疑及不信任感,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有見及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個案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從而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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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1,5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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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8月23日
(輪值法官)
唐曉峰
鍾志偉
陳嘉敏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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