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76/2017號
日期:2019年7月4日
主題: - 交通意外
- 非保險受益人的過失責任
- 受惠於保險車輛的使用
- 連帶責任
摘 要
1. 雖然原審法院開釋了民事原告對第二被告的請求,但是這僅僅是意味著在審理上訴審的時候不能再次對其作出判決賠償責任而已,而並不意味著作為考慮第三被告的責任時候,不能對其行為是否存在應該判決的責任方面作出理由分析。
2. 第二被告駕駛車輛時候,“在沒有亮起任何指示燈之情況下停靠在左車道的中間位置”,正是這個時候,第三被告“突然打開左邊乘客位置的車門,車門碰撞到E的身體,引致被害人失控與E連車倒地受傷”。同樣很顯然,第二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46條第3款(一)項的規定,因其行為與第三被告的行為共同造成了本案的交通意外(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90條的規定的連帶責任)。
3. 對於第三被告來說,她屬於受惠於車輛的使用的自願搭乘的乘客,她對第三人所造成的損失只有在“對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占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履行之損害賠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的責任才予以排除(第57/94/M法令第3條第3款)。
4. 保險公司對第三被告的求償權不能予以排除,應該判處第三被告與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的轉嫁)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976/2017號
上訴人:A有限公司
(A Limite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述犯罪應依第3/2007號法律第94條(1)項之規定,科處第一嫌犯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被害人(原告)D向刑事法庭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第186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328頁及第363頁至第398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對屬於第一嫌犯的受保車輛的强制保險公司A有限公司、B及C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6-000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獲判處無罪。
- 第二嫌犯C,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2,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80日徒刑。
- 判處從原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開釋第二被告B及第三被告C:
- 判處第一被告A有限公司須向原告D賠償澳門幣279,255.31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第一民事被告A有限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933-939頁的上訴狀中1。
民事原告、第二、第三民事被告以及檢察院均對上訴沒有提出答覆,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亦無提出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4年10月9日中午約1時48分,D(被害人)駕駛電單車CM-6XXX9載著E沿XX街往XX大馬路方向靠左車道行駛。
- 當駛至XX街近燈柱編號103B05時,被害人及E見到前方有一輛由第一嫌犯B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S-XX-X2在沒有亮起任何指示燈之情況下停靠在左車道的中間位置。
- 及後,被害人繼續駕車沿上述行車道左邊行駛,當經過輕型汽車MS-XX-X2的左邊車身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C並沒有留意左方的來車,第二嫌犯突然打開左邊乘客位置的車門,車門碰撞到E的身體,引致被害人失控與E連車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4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第18頁至第22頁的相片)。
- 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及E被送往澳門XX醫院接受治療。
-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被害人雖則傷勢基本痊癒,步態正常,腰背部及四肢活動未見明顯異常,但事故至今左肩及右大腿仍間有疼痛感。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的傷勢需80日康復,並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4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為著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兩名嫌犯沒有謹慎注意路面情況,明知停泊之地點為行車道,必需在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情況下方可停車及開啟車門下車,以免發生意外,但在案發時,第二嫌犯理應注意且能注意,實際上卻未注意到左方的行車道,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傷害。
- 第二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第二被告已依法為車牌編號MS-XX-X2的輕型汽車向第一被告投保,保單編號為MPC/009021/0001(參見卷宗第357頁)。
- 原告因上述碰撞直接造成其傷勢,經XX醫院檢查:“右掌第五掌骨處瘀腫明顯,壓痛,右腕外倒瘀腫明顯,壓痛”、“左肘後擦傷,局部輕度瘀腫,輕壓痛”、“右大腿外側見大片瘀腫,局部壓痛”、“左腰肌輕壓痛”。“診斷:1.全身多處挫傷;3.腰部挫傷。”(卷宗第39頁)
- 原告按照醫生之囑咐,按時回院覆診,經XX醫院醫生診斷:
1. 於2014-10-20之疾病情況及診斷:“2014-10-9日交通意外傷左肩、左肘和右手掌、右髖的多處病史;診斷:多處軟組織挫傷!”(文件1)
2. 於2015-1-27之疾病情況及診斷:“2014-10-9日交通意外傷左肩、左肘、右手、右胺髖和左下肢病史;診斷:多處軟組織挫傷;予藥物內服外敷和物理治療;現疼痛緩解!
1. 复輕工2個月(2015-1-30的復工)
2. 隨診!”(文件1)
3. 於2015-2-4之疾病情況,及診斷:“2014-10-9日交通意外傷左肩、左肘、右手、右髖和左下肢疼病史;診斷:多處軟組織挫傷;予藥物外敷內服。物理治療後緩解復輕工,但仍有左下肢伴乏力明顯,勞累後明顯;於2015-2-4的复診,為協診拍X光片;
1. 2 個月內左上肢不適宜搬抬拉重物(2015-2-5開始);
2. 隨診!”(文件1)
4. 2015-3-9之疾病情況及診斷:“2014-10-9日交通意外傷左肩、左肘、右手掌、右臗和左下肢病史;為協診斷2015-3-3日予左肩檢查!此證!”(文件1)
5. 2015-3-26之疾病情況及診斷:“2014-10-9日交通意外傷左肩、左肘和右手、右髖和左下肢病史;診斷:多處軟組織挫傷;予藥物內服外敷和物理治療緩解,XX改善!
1. 复輕工2個月!
2. 不適隨診!”(文件1)
6. 2015-5-27之疾病情況及診斷:“2014-10-9日交通意外傷致左肩、左肘、右髖和左下肢病史;診斷:多處軟組織挫傷;予藥物內服外敷物理治療;但仍有左X肩麻痺,勞累後明顯;於2015-5-27再診!
1. 輕工2、3個月;
2. 隨診!”(文件1)
7. 2015-11-24之疾病情況及診斷:“2014-10-9日交通意外致傷左肩、左肘和右手掌、右髖、左下肢外傷病史,經前治療後疼痛明顯緩解複輕工,但左肩和下腰部疼痛反覆。左肩mr示:左崗上肌肌腱輕度挫傷水腫。近2月行走久後右大腿外中段如有異物、疼痛較前明顯。右下肢屈髖屈膝外轉時右大腿外側疼痛明顯,腰椎MRI無神經根受壓(骶管囊腫),考慮右髂脛束損傷。近段左膝後疼痛較明顯。查:左膝過屈過伸試驗(+),左下肢直腿抬高和加強試驗約70度(+)。
診斷Diagnosis:
臀部挫傷
腰背部挫傷
肩部挫傷
- 治療建議Treatment suggestion:
- 輕工3個月(2015-11-24-2016-2-23)。”(文件1)
- 於2015-6-2之法醫學鑑定,因上述碰撞直接造成受害人之傷勢,經臨床法醫學鑑定:“臨床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80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卷宗第40頁法醫學鑑定)
- 就上述傷患,原告於受傷後被送往XX醫院接受治療,共花費澳門幣1,600元。(文件2)
- 往後按照醫生指示就上述傷勢繼續在該醫院覆診及接受復康物理治療,共花費澳門幣38,641元。(文件3)
- 由於傷患之康復緩慢及痛感仍十分強烈,原告在問許XX醫院醫生之後,一併接受中醫治療,以其加快康復及緩解疼痛;其曾到以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1. 中醫師F診所:共花費澳門幣550元;(文件4)
2. G中醫師(跌打)醫務所:共花費澳門幣1,380元;(文件5)
3. 註冊中醫生H:共花費澳門幣1,000元;(文件6)
4. XX醫院:共花費澳門幣150元;(文件7)
5. I.J醫務所:共花費澳門幣2,700元:(文件8)
6. K跌打骨傷科:共花費澳門幣950元;(文件9)
7. 註冊中醫生L:共花費澳門幣300元;(文件10)
8. 中醫師M:共花費澳門幣28,800元。(文件11)
- 於事發時,原告於N有限公司任職XX,其2014年之月薪為澳門8,053元(即約澳門幣268元/每天)。
- 2015年薪金調升後,月薪為澳門幣8,456元(即約澳門幣282元/每天)。
- 經XX醫院醫生發出之患病證明,原告因是次事故由2014年10月0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01月29日因病缺勤,共113天。(文件14、第397頁及第398頁)
- 至2015年01月30日經醫生同意下復工,並按照醫囑進行“輕工”,及需要時進行覆診。(文件1)
- 隨後,亦因進行覆診分別於以下期間因病缺勤:(文件15)
- 2015年03月06至07日,共給予病假2天;
- 2015年03月17至18日,共給予病假2天;
- 2015年03月23至25日,共給予病假3天;
- 2015年04月03至04日,共給予病假2天;
- 2015年04月24至26日,共給予病假3天;
- 2015年05月08至08日,共給予病假1天;
- 2015年08月07至08日,共給予病假2天;
- 2015年11月06至07日,共給予病假2天;
- 2015年11月25至25日,共給予病假1天;
- 2015年11月28至30日,共給予病假3天。
- 原告工作為XX,按照公司工作規定,需要使用左手進行派牌。
- 是次意外導致其左肩軟組織挫傷之傷患長期未能完全康復,即使左肩靜止不動,仍有痛感,而每當左手活動時,痛感尤為強烈。
- 且由於長期使用左手進行派牌工作,左手需不斷重複使用,左肩同時亦因而需活動,每天長時間工作使左肩痛楚更為加劇,其每天8小時不斷承受著左肩之痛楚。
- 基於上述狀況公司破例讓其暫時以右手派牌。
- 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直接導致原告的身體多處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包括:(文件16)
1. 右掌第五掌骨處瘀腫明顯,壓痛;
2. 右腕外側瘀腫明顯,壓痛;
3. 左肘後擦傷,局部輕度瘀腫,輕壓痛;
4. 右大腿外側見大片瘀腫,局部壓痛”;
5. 左腰肌輕壓痛;
6. 全身多處挫傷;
7. 腰部挫傷;
8. 左肩軟組織挫傷;
9. 左下肢外傷;
10. 右髂脛束損傷;
11. 近段左膝後疼痛較明顯。查:左膝過屈過伸試驗(+),左下肢直腿抬高和加強試驗約70度(+)。
- 意外發生之時,原告承受全身上述不同部位撞擊及擦傷之痛楚。
- 由意外現場至XX醫院約半小時,期間原告一直忍受痛楚。
- 到達XX醫院後,醫生對原告因是次意外造成其左肘後擦傷及左下肢外傷,清洗傷口及用藥時,猶如火燒般灼熱疼痛,非常刺痛。
- 上述傷患之治療,包括復康治療期間所帶來之痛楚;就著上述傷患多次進行薰蒸、電療及針炙等物理治療,每次針炙都感到十分痛楚。
- 隨後按照醫生指示開始復工,但仍需“輕工”。然而,上述患處仍未完全康復,仍需按照醫生指示覆診。
- 原告因是次意外造成其左肘後擦傷及左下肢外傷,治療上述傷患時為其帶來痛楚,尤其在洗傷口及換藥時,非常刺痛、猶如火燒般灼熱疼痛;此外,由於傷口的位置在手肘,故在傷口癒合前,其無法完全伸直及彎曲手臂,因為此舉會牽扯到傷口,非常疼痛,倘不小心動作較大時傷口更會滲血。
- 由於原告身體多處受傷,所以對其日常各種肢體活動造成極大的影響,當舉手或活動相關受傷位置均會牽扯到而產生大小不一之痛。
- 上述交通事故之前,原告為健康、快樂、活潑好動之女士,與丈夫、一名女兒一起居住,原告為一名好的母親,更是家中的重要穩定之經濟支柱。
- 因為丈夫為裝修工人,收入以日薪計算,並不穩定,原告因病休假期間,丈夫亦因為照顧其生活而減少工作,而女兒又正在台灣升讀大學。
- 本來生活經濟剛足夠之家庭,因為原告是次意外受傷,失去及減少收入頓時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難。
- 由於其因病休假,沒有收入,而丈夫亦減少工作而令收入減少,家庭頓時變得入不敷支。
- 及後雖然復工,但因為傷患未癒,仍需經常申領病假,由於病假是沒有帶薪,令收入減少,以至其生活開支一直非常緊張。
- 意外發生前,每週與家人外出購物、飲茶或吃飯之節目,亦因收入減少及就醫開支高昂而不能再繼續進行;對家人感情受到一定影響。(文件18)
- 受傷之前原告一直負責照顧家庭及處理家務;受傷後,因無法獨立處理生活,須由丈夫及家人照顧;復康期間亦因左肩及腰背傷患,大部分之家務無法處理。
- 就此對家人加重之負擔,亦令原告感到痛苦及無奈。
- 原告全身的多處軟組織挫傷已痊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74天,另外,原告因著是次事故導致其左肩及腰部留有長期痛楚之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5%。
- 按照XX醫院之醫生安排,原告仍需要繼續到XX醫院覆診及進行康復治療,其中於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花費澳門幣906元。(追加請求之文件1至5)
- 原告在經XX醫院醫生同意,一併接受中醫治療,以緩解疼痛;其曾到以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1. 中醫師O:共花費澳門幣3,400元。(追加請求之文件6)
2. 中醫師M:共花費澳門幣400元。(追加請求之文件7)
3. XX中醫院:共花費人民幣10,530元,折合澳門幣12,922.42元。(追加請求之文件8)
- 2015年12月26日及2016年1月7日,因到XX中醫院接受治療,而乘坐往返珠海拱北至江門的汽車,共花費人民幣140元,折合澳門幣171.81元。(追加請求之文件9)
- 原告因是次意外受傷休假,由提交民事請求賠償後,原告因進行覆診分別於以下期間因病缺勤,合共新增28天:
- 2015年12月11至13日,共給予病假3天;(追加請求之文件1)
- 2015年12月21至26日,共給予病假6天;(追加請求之文件2)
- 2015年12月27至31日,共給予病假5天;(追加請求之文件3)
- 2016年01月01至07日,共給予病假7天;(追加請求之文4)
- 2016年01月08至14日,共給予病假7天。(追加請求之文件5)
- 所以,於提交民事請求賠償後,原告於上述日子因病缺勤而失去了收入(月薪及茶資)。
- 原告於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病缺勤,失去了茶資合共港幣29,926.00元,而原告於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內的78天因病缺勤,失去了茶資合共港幣28,971.00元。(追加請求之文件12及13)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無刑事紀錄,而第二嫌犯則為初犯。
- 嫌犯C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第一嫌犯B - 學生。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大學三年級。
- 第二嫌犯C - 學生。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大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 第一嫌犯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傷害。
- 第一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上訴保險公司僅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既然其受保險車主已經被原審法院開釋了民事賠償的請求,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因非保險受益人的行為造成的交通意外就不承擔因保險合同而轉嫁的責任。
我們看看。
第57/94/M號法令第三條規定了關於責任受保障之人士的問題:
“一、保險保障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正當持有人或駕駛員之民事責任。
二、保險之保障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交通事故,及在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時發生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險不保障應由有關正犯、從犯、包庇人對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以及對其他正犯、從犯或包庇人,或對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占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案中,雖然,作為第二被告為上訴人所承保的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和受益車輛的車主被開釋附帶民事請求,但是,仍然需要考慮作為發生本案的交通意外時正在實際管理受保車輛的第二被告是否應該考慮其過錯而連帶第三被告的責任的問題的存在的可能性,關鍵在於行為人(第三被告)在作出損害行為時是否受惠於車輛的實際管理的活動。
首先,造成受害人受傷的行為是第三被告沒有確定後方來車的情況下開車門的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b項的規定,原審法院也因此認定意外由第三被告的過失引起,而直接開釋了作為駕駛者的第二被告。
其次,雖然原審法院開釋了民事原告對第二被告的請求,但是這僅僅是意味著在審理上訴審的時候不能再次對其作出判決賠償責任而已,而並不意味著作為考慮第三被告的責任時候,不能對其行為是否存在應該判決的責任方面作出理由分析。
從已證事實可見,第二被告駕駛車輛時候,“在沒有亮起任何指示燈之情況下停靠在左車道的中間位置”,正是這個時候,第三被告“突然打開左邊乘客位置的車門,車門碰撞到E的身體,引致被害人失控與E連車倒地受傷”。同樣很顯然,第二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46條第3款(一)項的規定,因其行為與第三被告的行為共同造成了本案的交通意外(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90條的規定,當然還包括受害人的行為,但是有關受害人的責任部分不是本程序需要審理的東西)。
對於第三被告來說,她屬於受惠於車輛的使用的自願搭乘的乘客,她對第三人所造成的損失只有在“對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占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履行之損害賠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的責任才予以排除(上引第57/94/M法令第3條第3款)。
那麼,雖然第二與第三被告應該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由於第二被告已經被開釋了附帶的民事請求,我們不能再對其作出任何判處,也就意味著不能將第二被告的責任再轉嫁於上訴保險公司,但是卻仍然需要將第三被告的責任基於上述理由而轉嫁於保險公司上訴人。
唯保險公司對第三被告的求償權不能予以排除,應該判處第三被告與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的轉嫁)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上訴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與第三被告對所確定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第三被告共同承擔,並分別支付,上訴人4個計算單位,第三被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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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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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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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本人僅同意決定。)
1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fundamentou a decisão de ter condenado a seguradora, ora Recorrente, a pagar a indemnização por conta da 2ª arguida, passageira do veículo automóvel, quando a 1ª arguida, condutora e titular da apólice de seguro desse mesmo veículo, foi absolvida.
2. O regime legal do seguro obrigatóri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automóvel aprovado pelo Decreto-Lei nº 57/94/M de 28 de Novembro estipula no seu art.º 3º quem são as pessoas cuja responsabilidade é garantida.
3. Sendo que em qualquer das situações previstas no nº 1 do art.º 3º, articulado que interessa para o caso concreto, pressupõe a direcção efectiva do veículo automóvel segurado.
4. In casu, quem tinha a direcção efectiva e conduzia o veículo automóvel, no momento do acidente, era a proprietária, titular da apólice de seguro, 1ª arguida, que foi absolvida.
5. Quem foi considerada culpada pel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em 80% da culpa, repartida com a vitima, com 20%) foi a passageira do veículo, 2ª arguida.
6. No entanto, quem foi condenada a pagar 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patrimoniais e não patrimoniais, por conta dessa 2ª arguida, passageira, foi a seguradora, ora Recorrente.
7. Contudo, não estado aquela 2ª arguida, passageira, abrangida pelo nº 1 do artº 3º do Decreto-Lei nº 57/94/M de 28 de Novembro, não deveria repercutir-se o pagamento que lhe é (2ª arguida) devido na seguradora, ora Recorrente.
8. Pelo que deveria a Recorrente ter sido absolvida, assim como o foi a sua segurada, 1ª arguida.
9. Por tudo o supra exposto e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o douto despacho recorrido viola o nº 2 do art.º 365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bem como o nº 1 do art.º 3º do Decreto-Lei nº 57/94/M de 28 de Novembro.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de Direito aplicáveis,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procedente, sendo, em consequência, revogado o Acórdão de 21 de Abril de 2017, lavrado nos presentes autos, na parte em que ora se recorreu, por violação do nº 2 do art.º 365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do nº 1 do art.º 3º do Decreto-Lei nº 57/94/M de 28 de Novembro e substituído por outro que absolva a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a costumada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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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76/2017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