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832/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因實施﹕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 a)項所規定及處罰一項(相當巨額) 「加重盜竊罪」(共犯)(針對被害人B),判處四年的徒刑;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共犯) (針對被害人C),判處壹年的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執行上述判刑的卷宗範圍內提起的假釋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作出批示否決給予服刑人A假釋。
就這一否決假釋的批示,服刑人A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37.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38.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39.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40. 上訴人是初犯,並已深感後悔、吸收教訓;
41. 澳門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42.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其將獲家庭支援及一同工作,不會重蹈覆轍;
43. 如上訴人能及早出獄,可使上訴人更早容易融入社會,更能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44. 申言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條件已得到滿足;
45.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46. 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47.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
48.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9. 然而,被上訴的批示中對於上訴人有利的部分卻是被肯定的;
50.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應廢止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不利的部分內容。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因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直,並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公正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及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獲通知上訴狀後,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維持原判(見卷宗第87頁及背幅)。
原審法官在審查上訴的訴訟前提後,批示受理上訴,隨後並命令移送本中級法院審理。
本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理由發表意見,認為上訴應予駁回。(見卷宗第94頁至95頁)。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及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本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是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作出的否決上訴假釋的裁判,當中是基於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的性質為主要考慮,認為其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的有效性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實施的兩項犯罪被一併科處的刑期四年六個月,其三分之二刑期於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五日屆滿。
掌握本上訴標的所涉及關於判罪的重要事實材料後,以下讓我們着手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首先我們須在此重申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審理對上訴請求重要及切題且由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部份有說明的問題,而非有義務審理及回應上訴人在上訴狀提出的一切的論據,但屬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則不在此上限。
上訴人認為其本身已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就給予假釋所須具備的各項形式及實質前提。
《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列舉出法院給予假釋所須符合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就各形式前提的成立問題,一如原審法院及上訴人的認定,本上訴法院認為其成立是沒有爭議的。
然而,就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原審法官認為不成立。
相反,上訴人則結論認為《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假釋的全部要件均成立,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衝擊,故應給予假釋。
《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其a項及b項必須一併成立時,服刑人方可獲得假釋,易言之,a項及b項任一不成立均不能批給假釋。
以下讓我們分析原審法官有否違反《刑法典》第五十六條b項的規定。
根據b項的規定,只有在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情況下方可給予假釋。
根據附卷有罪裁判中的獲證事實,基於服刑人即上訴人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及犯罪本身的性質,我們認同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
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持旅遊證件連同另外為數不少於四至五人,在澳門的賭場內以訛稱賭術高超為名,使數名相信的彼等,尤其是上訴人有真正高超賭博技術而將籌碼交予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行為人進行下注,期間多次把籌碼取去並據為己有或與其他涉案的行為人共同攤分,考慮到其行為性質及博彩活動在澳門經濟的重要性,本院認為確實對澳門各賭場的安全和正常運作產生嚴重的影響,故為了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除必須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行為人判罪和判刑外,其刑罰必須真正有效被執行亦對預防犯罪方面屬重要。
因此,縱觀其行為的性質及影響,實難以令我們相信上訴人一旦獲提前釋放,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雖然我們相信這些情節毫無疑問在判刑法院已詳加考慮,但絕不表示執行刑罰的法院不能在決定假釋時加以考慮。此舉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理原則,理由是就假釋的任何決定均不可能導致再次就同一事實判罪或使有罪判決中原已確定的刑罰加重。
相反,我們認為為了審查《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是否成立,法院必須考慮犯罪情節以判斷一旦犯罪行為人提早釋放,會否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會否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上訴人所實施事實具有高度應受譴責性,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沒有違反獄規,但看不見有非常積極和足夠的人格上改變,以能降低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需要的刑量,故現階段只可結論在本個案中,《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實質前提未有成立。
既無b項的前提不成立,必然導致上訴人不應獲得假釋的結論,故無須審查a項是否成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決定維持原審法院不給予假釋的裁判。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由上訴人支付由法院委任的辯護人林海彤實習律師的訴訟代理酬勞澳門幣壹仟圓正。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九年八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陳曉疇
李偉成
刑事上訴832/20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