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845/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因實施﹕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 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處以八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在執行上述判刑的卷宗範圍內提起的假釋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批示否決給予服刑人A假釋。
就這一否決假釋的批示,服刑人A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一、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故提起本上訴。
二、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三、 關於實質前提,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於實質前提,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其的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除了在入獄初前之2013年入獄初期曾經違反監獄紀律以外,至今亦沒有再出現違規行為。其表示已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作出反省,另外,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家人接納其賠償計劃後,上訴人亦一直持續地支付賠償金,而且每6個月支付澳門幣6,000元,此舉亦充分反映出其彌補被害人的決心,這種正面的態度確實值得肯定。
四、 上訴人由剛入獄時仍然血氣方剛因而違反獄中紀律,然而在監獄社工以及工房導師的幫助下逐漸洗心革面、痛改前非,即使去年起已被駁回其假釋聲請,但上訴人並沒有因而感到氣餒,反之更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凡此種種均可得知其人格已經出現一個非常巨大的轉變。
五、 上訴人於2013年期間參與樓層清潔培訓活動,其後亦曾參與2014至2015年度小學回歸課程,及後因希望參與職訓而沒有完成課程,於2017年獲批參與廚房職訓活動,學習更多的技能為重返社會作準備,能聽從導師的指示完成指派的工作,同時參加了關愛義工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戒煙講座、英文中級會話班、足球比賽等,釋前工作坊獲聘請為售貨員的工作,亦於剛過去的2019年春節聯歡會中參與搬運一職,為其日後重返社會打好一個有利的基礎。
六、 上訴人之父母均定期前來監獄探望上訴人,並且獲得他們的寬恕以及支持,更多次身體力行為上訴人撰寫求情信,可見家人之間的關係非常良好,而且雖然上訴人剩下1年8個月的徒刑,然而對於自己未能夠一盡孝道,在現時已日漸年老的父親及身體日漸退化的母親身邊支持以及陪伴其走過人生艱苦的一段道路感到十分悲哀非常自責。
七、 上訴人一旦獲假釋,亦會與日漸年長的父母一同生活以便對其進行妥善的照顧以報答其不計前事的原諒以及養育之恩,更會任職於澳門葵花素食店擔任廚房幫工一職,讓其一展所長,這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亦有著積極正面的作用。
八、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上訴人近年來之行為轉趨穩定,即使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依然沒有表現氣餒,積極投入獄中的課程及活動,其自2017年獲批參與廚房職訓後,能聽從導師的指示,可以完成指派的工作。由此可見,被判刑人通過獄中的生活培養正面的生活態度,嘗試學習更多的技能為重返社會作準備,表現已有明顯的進步和改善。
九、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十、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亦不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亦可預見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十一、 倘上訴人繼續在監獄中服刑而未能獲得假釋,其亦會未能任職上述素食店而賺取金錢彌補其所造成的惡害,導致需要更長時間方能夠向被害人的家屬賠償,這對於上訴人人格之積極演變及被害人家屬作出之彌補均未必有利。
十二、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惡害相當嚴重以及對社會帶來嚴重的負面衝擊,且犯罪行為導致了無法挽回的嚴重後果,然而根據本澳過去之司法判決,即使觸犯比本案相約姜至更嚴重的犯罪而可獲得假釋的機會,意味著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以及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十三、 此外,主案76頁及77頁所顯示被害人之家屬已接納其提出的賠償計劃,上訴人亦非常珍惜他們給予之贖罪機會並一直積極在履行承諾當中,可見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被害人的家庭成員造成另一次衝擊,反之希望上訴人盡快彌補其惡害並作出賠償這反而讓法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十四、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過去之司法見解亦認為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亦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十五、 在本案中,可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得到了非常積極的演變,並可推測其不會再犯罪,再者上訴人已經再者上訴人已經服了長達6年7個月的徒刑,其已經受到應有的懲罰並且為其行為負上沉重代價,因此現階段提前約1年8個月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向不法分子發出錯誤信息,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亦已經抵銷一般預防所作之消極作用。
十六、 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尊敬的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十七、 尊敬的路環監獄獄長在上訴人申請假釋時亦由第一次申請時建議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變為本次的建議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可見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保持良好行為,守法意識已得到增強,顯示刑罰之目的已經達到,具備了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尊敬的獄長 閣下亦認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並要求之所有要件。
十八、 《刑法典》第56條第l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 “期待”、 “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這是基於假釋制度的設置是考慮刑事政策之需要,在刑罰執行的需要性與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間起緩衝、權衡的作用。
十九、 另外,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二十、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l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l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19年6月6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377至380頁之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及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獲通知上訴狀後,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64頁及165頁背幅)。
原審法官在審查上訴的訴訟前提後,批示受理上訴,隨後並命令移送本中級法院審理。
本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理由發表意見,認為上訴應予駁回。(見卷宗第172頁至173頁)。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及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本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是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否決上訴假釋的裁判,當中是基於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的性質為主要考慮,認為其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的有效性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被科處刑期為八年三個月,其三分之二刑期於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
掌握本上訴標的所涉及關於判罪的重要事實材料後,以下讓我們着手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首先我們須在此重申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審理對上訴請求重要及切題且由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部份有說明的問題,而非有義務審理及回應上訴人在上訴狀提出的一切的論據。
上訴人認為其本身已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就給予假釋所須具備的各項形式及實質前提。
《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列舉出法院給予假釋所須符合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就各形式前提的成立問題,一如原審法院及上訴人的認定,本上訴法院認為其成立是沒有爭議的。
然而,就第一款a) 及b) 項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原審法官認為均不成立。
相反,上訴人則結論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亦不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亦可預見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假釋的全部要件均成立,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衝擊,故應給予假釋。
《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其a項及b項必須一併成立時,服刑人方可獲得假釋,易言之,a項及b項任一不成立均不能批給假釋。
以下讓我們分析原審法官有否違反《刑法典》第五十六條b項的規定。
根據b項的規定,只有在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情況下方可給予假釋。
根據附卷有罪裁判中的獲證事實,基於服刑人即上訴人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及犯罪本身的性質,我們認同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
導致上訴人被判罪的事實是上訴人以極為暴力和兇殘的方式襲擊被害人身體,尤其是頭部而使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而致死亡,儘管被控訴和被判處「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致死」的罪名,在本個案的具體情節而言,幾乎足以構成可處以十至二十年徒刑的故意殺人罪。
因此,毫無疑問其行為和實施方式均具有高度譴責性和不法性,故雖然我們相信這些情節在判刑法院已詳加考慮,但絕不表示執行刑罰的法院不能在決定假釋時加以考慮。此舉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理原則,理由是就假釋的任何決定均不可能導致再次就同一事實判罪或使有罪判決中原已確定的刑罰加重。
相反,我們認為為了審查《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是否成立,法院必須考慮犯罪情節以判斷一旦犯罪行為人提早釋放,會否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會否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上訴人所實施事實具有極為高度應受譴責性,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雖沒有再違反獄規,和有一定正面人格上的改變,但未顯示出有極為正面的表現能降低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需要的刑量,故現階段只可結論在本個案中,《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實質前提未有成立。
既無b項的前提不成立,必然導致上訴人不應獲得假釋的結論,故無須審查a項是否成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決定維持原審法院不給予假釋的裁判。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由上訴人支付由法院委任的辯護人B實習律師的訴訟代理酬勞澳門幣壹仟伍佰圓正。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陳曉疇
李偉成
刑事上訴845/20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