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2019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量刑
裁判日期:2019年7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9年3月8日的裁判,裁定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b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判處3(叁)年7(柒)個月徒刑。
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5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被告甲又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量刑的問題,並請求給予緩刑。
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的回應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回應中所採取的立場。
裁判書制作法官透過簡易裁判駁回了上訴。
被告甲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只不過重複了其上述理由陳述的內容,沒有作任何補充。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載於第一審合議庭裁判,在此予以轉用。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對聲明異議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2. 量刑
上訴人提出了量刑的問題。
關於在刑幅的上下限範圍之內對刑罰予以減輕的主張,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9月19日和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和第57/2007 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搶劫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不存在任何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我們認為對以直接正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b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的上訴人處以3(叁)年7(柒)個月徒刑並沒有不適度。而33歲的年紀和初次犯罪並不屬於任何可減輕不法性或被告過錯的情節。
此外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在訂定刑罰方面違反法定限制規範的情況。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而且也不必審理緩刑的問題,因為所科處的刑罰高於可給予緩刑的刑罰的最高限度(《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駁回聲明異議。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指定辯護人在終審法院所參與之工作的總服務費訂為2,000.00澳門元。
2019年7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68/2019號案 第1頁
第68/201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