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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66/2018號
日期:2019年7月11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 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 法律定型的改變
- 辯論策略的影響
- 空頭支票罪
- 故意犯罪
- 支票的支付功能
- 支票的擔保功能
- 對支票不能承兌的確切事實的調查義務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
3.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4. 上訴人所主張的即使在聽證過程中得不出第一嫌犯觸犯了詐騙罪,亦得出其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由於在聽證過程中發生了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的非實質變更,這是屬於法律定性的變更的問題。
5. 在特定的情況下,當法律定性變更為比控訴書中所指控的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同類關係,或者後者在前者範圍之內,且法律定性變更為較輕罪行,可以容許無需告知嫌犯。
6. 檢察院雖然僅控告嫌犯加重詐騙罪,但是所依據的事實乃以第一嫌犯通過簽署空頭支票的方式作為客觀的構成要件的事實,如果被控告的罪名不成立,那麼,即使直接改判被吸收的作為犯罪方式的行為的罪名也並非一個意外的決定,更不會影響嫌犯的辯護策略。更何況,由始至終在庭審上的一個辯論標的,正是本案中由嫌犯所簽發的支票到底應否被視為實施詐騙罪所必不可少的“詭計”。
7. 空頭支票罪是個危險犯,將此幾乎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投入市場而不能保證其得到承兌就構成了犯罪。
8. 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上,基於此法律規定,並結合澳門《商法典》的有關規定,人們一般地總結出以下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
1、 出具一張支票(包括填寫及向持票人的交付。當出票人填寫支票及交出支票轉給受益人持有時,依據普遍學說,便產生了一系列權利及義務);
2、 存款欠缺或不足(即在支票交兌時——以8天為期——在出票人的銀行帳戶中存款不足);
3、 一般故意(指行為人的行動意圖是故意的,其意識到存款不足且這一行為具有不法性)。
9. 在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表達意思自由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借貸合同中,沒有任何人可以強迫對方使用或者不使用支票作為擔保工具。即使人們自願地在交易過程中不運用支票的固有支付功能,也不能完全抛棄其本身具有的能夠充分受到刑法保護的特點。
10. 就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言,行為人知道在付款銀行欠缺備付金,希望簽發並簽發支票,填寫、簽署支票並交給持票人,即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在明知欠缺相應存款的情況下,行為人仍自願簽發支票,就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
11. 在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中亦明確指明支票在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制度中視作現款。
12. 從簽發支票行為作出的一刻起,是否查明出票人的授權實際上已經毫無意義,除非當輔助人在事後填寫該支票金額時不根據雙方尚有的協議進行(例如填寫一個大於嫌犯實際所獲得之籌碼金額時),本案的支票並沒有失去屬於支票的一切功能,包括刑事保護,也就是說,既然卷宗內涉案的支票應視為一張具備法定效力的支票,而它的不能兌現就應該產生刑事責任的效力,即使如原審法院所質疑的由輔助人公司沒有向嫌犯所作出的催告一事的那樣亦然。
13. 嫌犯在以單純的簽名發出支票的時候起,就將這個被視為現款的支票就推向流通領域,只要持票人遵守填寫協議,支票仍然受到刑法保護。甚至,在違反填寫協議的情況下,除非填寫人有惡意,也不能以此對抗持票人。
14. 原審法院單純根據銀行拒絕付款的理由 “clearing”並在認定所謂“clearing”為何的時候,仍然沒有進一步證實有關支票在承兌之時嫌犯的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的事實。很明顯,即使不能證明所謂“clearing”是指客戶在銀行的支票帳號存款不足,也不能認定嫌犯所簽署的支票在承兌之時,嫌犯的賬戶裏面確實沒有足夠的存款這項事實。也就是說,單憑法院所認定的銀行退票的原因為“clearing”的事實,既不能認定嫌犯的支票戶口沒有足夠的餘額,也並不能準確地解釋為嫌犯明知存款不足而故意開出支票。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366/2018號
上訴人:A有限公司
(A Limitad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下列嫌犯,並提請初級法院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 第一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分別構成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該嫌犯2011年11月3日、21日和28日簽發三張支票的行為);
- 第一嫌犯B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分別構成十八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控訴書第四點所列行為);
- 第二嫌犯C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構成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三嫌犯D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構成八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四嫌犯E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構成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五嫌犯F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構成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A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773至77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其合共港幣27,450,000元財產損失,相當於澳門幣28,273,500元,附加自傳喚起至完全清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3-023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該嫌犯2011年11月3日、21日和28日)及為直接共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均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共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 第三嫌犯D被控告為直接共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八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 第四嫌犯E被控告為直接共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 第五嫌犯F被控告為直接共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重要訴訟事實未獲證明屬實,訴訟請求不成立,裁定: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請求。

輔助人G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一)刑事部份
1. 重審法院中獲證明的事實:“G於同月3日以“H”(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名稱為“A有限公司”)名義同第一嫌犯共同簽署載於卷宗13頁的“合作協議”,透過該協議,第一嫌犯獲得在H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XXX74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H作借貸擔保,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該支票被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
2. 以及證實了:“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兩張支票上被填寫上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
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但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前述同樣原因而被退回。”
3. 而未被證實的事實:“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4. 對此上訴人並不贊同,雖然重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司警偵查員K聲稱只見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賭場有輸錢,但沒有欠錢記錄。然而事實上上訴人翻聽錄音後,證人K並沒有說過“第二嫌犯在賭場有輸錢”更沒有說過“沒有欠錢記錄”,證人僅指出第一嫌犯B及第三嫌犯D在賭場有輸錢記錄。(見文件9)
5. 透過卷宗第343頁至500頁之資料顯示,本澳六間賭牌公司回覆,第一嫌犯B有巨額賭博紀錄,近兩年已累計輸掉約港幣一千四百多萬元;第三嫌犯D亦在L娛樂場轄下的貴賓會合共輸掉港幣1,232,000.00元(見卷宗第343頁)以及在M娛樂場合共輸掉10,010,000.00(見卷宗第384頁)。
6. 故不明白重審法院如何得出司警偵查員K聲稱“只見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賭場有輸錢,但沒有欠錢記錄”!
7. 可見,重審法院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8. 另外,再結合卷宗第1472頁至1489頁之文件內容可知,嫌犯B清楚知道自己的銀行帳戶根本沒有任何足夠的存款,也沒有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三千萬的支票,仍然不停地發出支票,金額最大的為1,600萬元,最少的也高達40萬元。
9. 同時一個正常的成年人亦會清楚知道當其簽發支票時戶口是否有足夠的款項以支付其簽發支票之金額,而事實上第一嫌犯之後簽發的兩張支票都是因為戶口已結清(CLEARING)(上訴人理解為餘額不足)無法兌付而被退回了。
10. 以上資料足已證明嫌犯B與輔助人於2011年11月3日(其實為11月2日)所簽署之合作協議及向輔助人發出之港幣三千萬元正之支票的時候,其明知該帳戶裡的金額根本不足以作為擔保,且擔保之金額並非只差一點點,或者是幾拾元之差,而是過千萬之差額,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B是利用發出有關3千萬之支票,目的是騙取輔助人給予其3千萬之信用額,因而向輔助人故意實施詐欺之行為!
1l. 以及透過卷宗第610頁,第一嫌犯被採用禁止離境及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後,嫌犯再沒有在指定期間報到,且警方也未能透過嫌犯提供的聯絡資料與其聯絡,並且在刑事起訴法庭發出拘留命令狀後一直未能對其進行拘留。
12. 正如第一嫌犯B在檢察院所進行之嫌犯訊問筆錄中亦承認其本人總共簽出三張支票,三張支票均是在涉案賭廳的辦公室裡簽的,簽相關支票時有一名賭廳的經理在場。三張支票所對應的戶口裡並沒有很多金錢,也不準備日後會存錢入內的,因為一直認為有關戶口的錢不是由其本人存入,而是由其客人存入,其本人無能力償還三千萬港幣的債務(見卷宗第70頁至71頁)。
13. 以上所述足以證明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14. 然而重審法院卻認定未能證實“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15. 故重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16. 雖然有關之筆跡鑑定判定上述叁仟萬之支票簽名筆跡為B,而金額及日期之筆跡不是B所書寫,但是,在庭上第一名證人G肯定地表示B在簽署“合作協議”後拿出這港幣叁仟萬的支票並表示隨時兌現,隨時有錢,是沒問題的以及第三名證人P清楚地表示親眼看到B親自簽下叁仟萬的支票交給A有限公司的,並且在交的同時向輔助人表示戶口是有錢的,可以隨時提取的。
17. 正如上述第12條所述,第一嫌犯B在檢察院所進行之嫌犯訊問筆錄中亦承認其本人總共簽出三張支票,三張支票均是在涉案賭廳的辦公室裡簽的,簽相關支票時有一名賭廳的經理在場。(見卷宗第70頁至71頁)
18. 可見,即使該支票上的叁仟萬非為B親手寫上,亦在其知悉及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填上的,並且該支票之金額亦是根據雙方所簽署之“合作協議”而填上的,並由B親自交給輔助人的,又或可以說,B將有關之支票交給輔助人時,有關的支票是已填好金額及有B的簽名。
19. 故重審法院把“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XXX74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H作借貸擔保,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該支票被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視為獲證明屬實是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20. 與此同時,雖然筆跡鑑定判定有關港幣1495萬之支票簽名筆跡與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為不同人所書寫,但是,輔助人代表G在庭上作證時清楚講述,第一嫌犯B在三千萬貸款輸清後,再向其簽發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l600萬之支票及1495萬之支票以償還其叠碼戶口內之借貸款項合共3,095萬,上述兩張支票拿來時已是填好金額及日期的,並要求證人G再批多3千萬的叠碼限額。並且當這兩張支票被退回後,第一嫌犯不再接聽輔助人的來電以及輔助人再也找不到第一嫌犯了(見文件l輔助人代表G之聲明錄音)。
21. 以及第三名證人N在庭上作證時清楚講述,港幣1600萬之支票及1495 萬之支票是B交來以償還其叠碼戶口內之借貸款項合共3,095萬的,並且表示她交來時就是有填上金額的,他們是不會幫客人填上金額的,因為會填錯的(見文件3證人N之聲明錄音)。
22. 再者,在一般情況下,發出支票者通常只是簽名,銀碼或日期是由其信任之人寫上去後才簽名的,更可信或符合習慣的做法是由出票人信任之人寫上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由出票人簽名。
23. 況且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港幣1600萬之支票內之簽名及內容非由第一嫌犯B所填寫的。
24. 故此亦可以認定在簽發這港幣1600萬之支票及1495萬之支票時第一嫌犯B是清楚知道支票上所載之金額,是同意或授權他人填寫的,因為有關之支票簿是由其本人所持有,其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支票簿丟失或由他人持有又或支票上之金額是非經其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填寫的。
25. 第一嫌犯B在檢察院確認了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訊問嫌犯筆錄,其聲稱:“約於2011年11月8日,嫌犯收到H的來電表示,嫌犯借出的Marker數有一筆壹仟陸佰萬港元(HKD16,000,000.00)於2011年11月21 日到期還款,而一筆壹仟肆佰玖拾伍萬港元(HKD14,950,000.00)於2011年11月28日到期還款。嫌犯稱因D曾向其表示,最遲會於2011年11月20日前會歸還上述叁仟零玖拾伍萬港元(HKD30,950,000.00)予嫌犯,故嫌犯於同年11月15日到H,並向該貴賓會開出了兩張I銀行支票(一張支票編號:6XXX8,金額為壹仟陸佰萬港元(HKD16,000,000.00),日期為2011年11月21日,另一張支票編號:6XXX82,金額為壹仟肆佰玖拾伍萬港元(HKD14,950,000.00),日期為2011年11月28日),同時嫌犯在上述兩張支票簽署。”(見卷宗第36頁至38頁)
26. 倘若第一嫌犯不是為償還之前之欠款以便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又怎會在之後再簽出兩張合共金額為叁仟零玖拾伍萬港元(HKD30,950,000.00)之支票?其只需再開出港幣玖拾伍萬港元(HKD950,000.00)之支票已足夠了。
27. 故重審法院把“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兩張支票上被填寫上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視為獲證明屬實是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28. 另一方面,正如以上所述以及重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輔助人聲稱:第一嫌犯總共開了三張支票,第一張3千萬元的是擔保,並沒有將之提示兌付,後面的兩張支票是用來還錢的,該兩張支票到期去取錢時,但被彈票:……。”(粗體為上訴人加上去)
29. 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5及第6條之事實至少有下列事實可以證明:
“5
第一嫌犯在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時佯稱用以償還其之前簽碼拖欠“A有限公司”的款項。
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餘款不足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前述同樣原因而被退回。
6
第一嫌犯B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編造不真實的事實並故意多次簽發戶口餘款不足無法兌付的支票,造成他人因對其身份的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損失相當巨額財產的行為。”
30. 故重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明顯錯誤。
31. 另一方面,重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
“證人P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第一嫌犯是證人手下O介紹的,其手下向證人講述B跌落一張捐款票據,接近一億元;證人並沒有親眼看見相關的票據;第一嫌犯自述的其他經濟資料,證人沒有作核實;證人不知道其他嫌犯賭博之情況;證人問過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聲稱自己捐款九千多萬;第一嫌犯說自己有實力,問證人有無貴賓會介紹,於是,證人介紹了賭廳老板G;證人為第一嫌犯作擔保,因證人認為第一嫌犯有錢。” (橫線為上訴人加上去的)。
32. 此外,第三位證人P作證時還聲稱第一嫌犯經常向其表示因為地震而捐款救災,給其印象是很有愛心。第一嫌犯向其表示認識一個很有實力的北京公司的老總,會過來澳門賭場,要求證人介紹G給其認識,以便可以開設叠碼戶口,並且表示親眼看到B向上訴人開出港幣三千萬之支票以及向輔助人代表G聲稱戶口是有錢的,可以隨時提取,並且講述看到B、開出這叁仟萬之支票才放心做擔保人。(見附件3P之具體證言)
33. 此外,事實判斷中亦指出:
“輔助人代表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輔助人聲稱:第一嫌犯是P介紹的,雖然介紹人說第一嫌犯很有錢,但最終決定借錢給第一嫌犯的原因是P作擔保及第一嫌犯簽署支票擔保;如果第一嫌犯不簽署支票,輔助人是不會借錢給第一嫌犯的。”(粗體為輔助人加上去的)
34. 同時,輔助人代表G在審判聽證中亦表示P說其跟B是很相熟的,B認識很多大客並會帶這些大客來賭錢,B有差不多一億的銀行存摺,並叫G不用擔心。(見附件lG之具體證言)
35. 以上事實足以認定:
“2
第一嫌犯走P手下O介紹的,O向P講述B跌落一張捐款票據,接近一億元,P問過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聲稱自己捐款九千多萬。第一嫌犯做出以上行為只為獲取P和O的信任,相信其為一其有財力的商人。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她向P和O所述的均與事實不符。
3
第一嫌犯向P表示認識一個很有實力的北京公司的老總,會過來澳門賭場,問P有無貴賓會介紹,於是P介紹了賭廳老板G。
第一嫌犯的一系列行為令P誤信其為一擁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商人。
出於對P的信任,G也誤信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並會帶很多賭客來澳門賭博。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第一嫌犯如果不簽發該支票,G是不會和她簽署以上協議的。”
36. 然而重審法院却認定為未獲證明之事實,故重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明顯錯誤。
37. 此外,重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指出不能認定“五名嫌犯被控告的以假扮賭客方式進行賭博,一旦贏出,就將籌碼套現取走據為己有,而輸掉時就簽發不可兌付的支票以換得借取更多籌碼的機會”是屬實的理由是“利用第一嫌犯戶口借款賭博,取得籌碼,借款之後不能不賭,如果賭博贏錢,或是結束賭博時仍有餘款,首先需要清還借得的賭本,多出賭本的彩金可兌換成現金帶走”。
38.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是不認同的。
39. 因為正正是第一嫌犯B知道借款之後不能不賭,如果賭博贏錢,或是結束賭博時仍有餘款,首先需要清還借得的賭本,多出賭本的彩金才可兌換成現金帶走,所以如果只是B自己一個人做,是達不到套取現金的行為的,因為倘若B第一場輸了,再贏就要償還之前的欠款,故她必須聯同第二至第五名嫌犯以及一些不知名人士進行賭博來套現,目的是避免同一個賭客須要償還之前所輸的賭本,而這些人進行賭博所用之泥碼全部都是在輔助人批給B的3千萬叠碼戶口內簽出去的,以每次將賭博贏錢立即套現取走,賭輸後便不再繼續,避免贏錢後要先清還賭本而不能換成現金帶走,故才以輸錢記帳不還的方式持續詐騙。
40. 而第一嫌犯B帶來的所謂“大客”,其實就是本澳退休公務員F,其與第三嫌犯D一起賭博。透過卷宗資料顯示,D亦在L娛樂場轄下的貴賓會合共輸掉港幣1,232,000.00元(見卷宗第343頁)以及在M娛樂場合共輸掉10,010,000.00(見卷宗第384頁),可見,D根本也不是什麼大客,其也是欠債累累的。
41. 另一方面,輔助人代表G在庭上講述D有叠碼戶口的,是B分給他的,但D要取碼必須經B同意才能提取的,亦解釋第二名、第三名、第四名以及第五名嫌犯如何假扮賭客,他們都是賭贏了就取走贏款,輸了錢就不還。正常的賭客是不會這麼就把3千萬之信貸額在短短幾日內就賭光的。(見附件lG之具體證言)
42. 之後第三名證人N在庭上亦解釋卷宗第182頁由第三嫌犯D簽了100萬Marker,其與白髮鬼佬(第五嫌犯)一起賭,贏了114萬為何會存100萬,是因為他們還沒有賭完,只是中途去吃晚飯或行街,載於卷宗第183頁就是第三嫌犯D晚飯後於19點59分開始賭博,當時他拿了30萬現金是因為簽Marker的時候找不到B才自己拿30萬現金出來的。(見附件2N之具體證言)
43. 重審法院事實判斷方面指出:“證人Q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證人不知有關的兩張支票;證人見過二次賭博,第一次是D和第五嫌犯一起賭,二人商量好才投注的,一共簽了MARKER港幣600萬元,全輸了;另一場E和C一起賭,二人商量好才投注,共簽了MARKER港幣800萬元,全輸了”。
44. 以及“證人R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證人沒有見到第一嫌犯簽發的三張支票,證人只是陪二個客人賭博,即:D和第五嫌犯,兩人在星際賭博,輸了600萬元,D有個戶口,掛在B戶口的下面。”
45. 故此至少可以證實,B與C及E互相認識的,與D及 F也是互相認識的。而C及E、D及F根本不是什麼大客,聯同一些不知名人仕,迅速把三千萬的籌碼在五日內輸掉,並且第一嫌犯B更開出兩張支票佯稱償還之前的簽碼拖欠的款項。
46. 正如上述第5及第8條所述,B清楚知道自己欠下四間賭場之債項,沒有能力還錢,所以B透過P介紹下要求G為股東之A有限公司給予其3千萬限額的叠碼戶口,以便聯同各嫌犯曾通過預先協議及分工合作,以假扮賭客方式進行賭博,一旦贏出,就將籌碼套現取走據為己有,而輸掉時就簽發不可兌付的支票以換得借取更多籌碼的機會,使輔助人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7. 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1、第4及第6條之內容不能完全證明,但至少可以證實上述事實中以下部份:
“1
第一嫌犯因在澳門賭博輸掉大量款項。
第一嫌犯於是想出與他人合謀騙取賭場貴賓廳款項的方法以償還該等債務。具體方法為先騙取他人對其的信任以獲得在賭場貴賓廳簽出賭博貸款(Marker)進行賭博的資格,然後伙同假冒賭客的其他人假裝賭博,一旦贏出,就將籌碼套現取走據為己有,而輸掉時就簽發不可兌付的支票以換得借取更多籌碼的機會。
4.
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H”中假扮賭客賭博。
賭博贏出時立刻由第一或第三嫌犯兌換成現金拿走,而輸掉的籌碼金額共達港幣叁仟零玖拾伍萬元。
6.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F在明知 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通過預先協議,以分工配合的方式直接參與了一項或多項在本澳娛樂貴賓廳內所實施的以假扮賭客方式而進行的欺詐性行為,達到為自己第三人謀取不當相當巨額利益之非法目的,其行為直接導致貴賓廳經營人蒙受到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上述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48. 另一方面,重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認定:“本案,證人O缺席審判聽證,缺乏針對嫌犯是否開設公司,是否真正捐款,是否認識“S”之證據,因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份,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虛構經濟實力欺騙P和G。”(橫線為上訴人加上去的)。
49. 然而,重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亦指出:“P聲稱第一嫌犯是證人P手下O介紹的,其手下向證人講述B跌落一張捐款票據,接近一億元,證人問過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聲稱自己捐款九千多萬;”
50. 同時亦拍出G聲稱:“第一嫌犯是P介紹的,P說第一嫌犯很有錢,決定借錢給第一嫌犯的原因是P作擔保及第一嫌犯簽署支票擔保;如果第一嫌犯不簽署支票,輔助人是不會借錢給第一嫌犯的。”
51. 正如上述第32條所述,P親眼看到B向上訴人開出港幣三千萬之支票以及向輔助人代表G聲稱戶口是有錢的,可以隨時提取,並且講述看到B開出這叁仟萬之支票才放心做擔保人。(見附件3P之具體證言)
52. 再結合本澳各大賭場向司警局提供的資料顯示,B在L有限公司轄下T貴賓會共輸掉港幣66萬元以及在U貴賓會共輸掉港幣22萬(見卷宗第343頁至345頁);直至2011年8月,B在V娛樂場叠碼戶口內顯示最後累計輸掉港幣5,627,200.00元(載於卷宗第445頁至454頁),B在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在M娛樂場叠碼戶口內顯示的累計輸掉港幣1,001,000.00元(卷宗第384頁至390頁),這些款項直至B向輔助人開出3千萬支票時仍未清還。
53. 同時再透過卷宗第1472頁至1489頁由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之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間B之銀行流水帳目可知,當時B發出支票之銀行僅只有數佰元,連彈票的手續費也沒有,要透過電子銀行存入,而存入的金額也只是足句多支付彈票的手續費。
54. 可想而知,B根本不是什麼很有錢,且且欠債累累,其銀行存款亦沒有什麼3千萬元,但竟然向輔助人發出港幣三千萬作為抵押借貸之擔保,並表示帳戶有錢可隨時提取的。
55. 上述事實足以證明第一嫌犯虛構經濟實力欺騙P和G。
56. 但重審法院並沒有把這點列入已證事實內,可見,重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明顯錯誤。
5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重審法院未獲證實的事實至少有以下事實應被證實:
“1
第一嫌犯因在澳門賭博輸掉大量款項。
第一嫌犯於是想出與他人合謀騙取賭場貴賓廳款項的方法以償還該等債務。具體方法為先騙取他人對其的信任以獲得在賭場貴賓廳簽出賭博貸款(Marker)進行賭博的資格,然後伙同假冒賭客的其他人假裝賭博,一旦贏出,就將籌碼套現取走據為己有,而輸掉時就簽發不可兌付的支票以換得借取更多籌碼的機會。
2
第一嫌犯是P手下O介紹的,O向P講述B跌落一張捐款票據,接近一億元,P問過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聲稱自己捐款九千多萬。
第一嫌犯做出以上行為只為獲取P和O的信任,相信其為一具有財力的商人。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她向P和O所述的均與事實不符。
3
第一嫌犯向P表示認識一個很有實力的北京公司的老總,會過來澳門賭場,問P證人有無貴賓會介紹,於是P介紹了賭廳老板G。
第一嫌犯的一系列行為令P誤信其為一擁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商人。
出於對P的信任,G也誤信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並會帶很多賭客來澳門賭博。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第一嫌犯如果不簽發該支票,G是不會和她簽署以上協議的。
4
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H”中假扮賭客賭博。
賭博贏出時立刻由第一或第三嫌犯兌換成現金拿走,而輸掉的籌碼金額共達港幣叁仟零玖拾伍萬元。
5
第一嫌犯在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中國銀行 (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時佯稱用以償還其之前簽碼拖欠“A有限公司”的款項。
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餘額不足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前述同樣原因而被退回。
6
第一嫌犯B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編造不真實的事實並故意多次簽發戶口餘額不足無法兌付的支票,造成他人因對其身份的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損失相當巨額財產的行為。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F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通過預先協議,以分工配合的方式直接參與了一項或多項在本澳娛樂貴賓廳內所實施的以假扮賭客方式而進行的欺詐性行為,達到為自己第三人謀取不當相當巨額利益之非法目的,其行為直接導致貴賓廳經營人蒙受到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上述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58. 故此,重審法院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9.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判決宣告判處第一嫌犯B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11月3日、21日及28日)以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8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控訴書第四點所列的行為);第二嫌犯C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 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第三嫌犯D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8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第四嫌犯E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及第五嫌犯F被指以直接正犯 及既遂行為實施7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實質上是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宣告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罪名成立。
倘不這樣理解,則
60. 重審法院中獲證明的事實:“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兩張支票上被填寫上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
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但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亦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61. 可見,重審法院已經證實了第一嫌犯簽發了兩張支票子G,編號分別為 6XXX81和6XXX82。
62. 重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根據卷宗資料,特別是:第一嫌犯下落不明,三張支票上支票簽發人簽名筆跡和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為不同人書寫,第一張金額為三千萬元及第二張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支票該等不同之處透過司法警察局法證鑑定得以證實,顯見,三張支票上的日期和金額不是第一嫌犯本人親手填寫;......第一嫌犯的支票戶口結清日是在2012年2月10日,輔助人報案之後。”,故不能認定第一嫌犯利用涉案三張支票欺騙輔助人之事實。
63. 除卻應有之尊重外,對此上訴人並不認同。因為即使不能證明第一嫌犯B實施詐騙罪,至少亦足以證明第一嫌犯B實施兩項空頭支票罪。
64. 倘若以重審法院之見解,則支票簽發人只是在支票上簽了名字,叫第三人填上其他資料(諸如日期及金額等),然後著他人交給債權人,在支票無法兌現後否認其他資料是她知悉的情況下填寫的,那支票簽發人就可以脫罪了,而受害人之權利何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65. 重審法院認為三張支票上的日期和金額不是第一嫌犯本人親手填寫的理由是透過司法警察局法證鑑定得以證實第一張金額為港幣三千萬元及第二張金額為港幣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上的簽發人簽名筆跡和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為不同人書寫。
66. 然而第三張支票(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並沒有進行法證鑑定,故無論是卷宗所載還是庭上證人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三張支票上的簽發人簽名筆跡和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為不同人書寫。
67. 倘不如此認為,而認為三張支票的簽發人簽名筆跡和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為不同人書寫,但亦不能否定有關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是第一嫌犯B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寫上去,因為重審法院已經認定了第一嫌犯簽發了兩張支票予G,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並且根據卷宗所載或是庭上證人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兩張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之填上非為B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寫上去的。
68. 因為輔助人代表G在庭上清楚講述,第一嫌犯B在三千萬貸款輸清,其再簽發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1600萬之支票及1495萬之支票以償還其叠碼戶口內之借貸款項合共3,095萬,上述兩張支票拿來時已是填好金額及日期的,並要求證人G再批多3千萬的叠碼限額。並且當這兩張支票被退回後,第一嫌犯不再接聽上訴人的來電以及再也找不到第一嫌犯了(見文件l輔助人代表G之聲明)。
69. 第三名證人N在庭上作證時清楚講述,港幣1600萬之支票及1495萬之支票是B交來以償還其叠碼戶口內之借貸款項合共3,095萬的,並且表示她交來時就是有填上金額的,他們是不會幫客人填上金額的(見文件3證人之聲明)。
70. 可見上述兩張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即使不是B寫上去亦是在她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寫上去的。
71. 正如上述第12條所述,第一嫌犯B在檢察院所進行之嫌犯訊問筆錄中亦承認其本人總共簽出三張支票,三張支票均是在涉案賭廳的辦公室裡簽的,簽相關支票時有一名賭廳的經理在場。(見卷宗第70頁至71頁)
72. 同時,第一嫌犯B在檢察院確認了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訊問嫌犯筆錄,其聲稱:“約於2011年11月8日,嫌犯收到H的來電表示,嫌犯借出的Marker數有一筆壹仟陸佰萬港元(HKD16,000,000.00)於2011年11月21日到期還款,而一筆壹仟肆佰玖拾伍萬港元(HKD14,950,000.00)於2011年11月28日到期還款。嫌犯稱因D曾向其表示,最遲會於2011年11月20日前會歸還上述叁仟零玖拾伍萬港元(HKD30,950,000.00)予嫌犯,故嫌犯於同年11月15日到H,並向該貴賓會開出了兩張中國銀行支票(一張支票編號:6XXX81,金額為壹仟陸佰萬港元(HKD16,000,000.00),日期為2011年11月21日,另一張支票編號:6XXX82,金額為壹仟肆佰玖拾伍萬港元(HKD14,950,000.00),日期為2011年11月28日),同時嫌犯在上述兩張支票簽署。”(見卷宗第36頁至38頁)
73. 由此可知,有關的兩張支票金額及日期是由第一嫌犯B開出,又或至少可以證明B開出支票時是同意或授權他人填上金額及日期。
74. 倘若仍不能認定上述兩張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之填上非為B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寫上去從而不能認定第一嫌犯利用涉案三張支票欺騙上訴人之事實。
75. 則根據《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的項之規定以及根據《商法典》第1224 條之規定,第一嫌犯以單純的簽名發出支票的時候起,就將這個被視為現款的支票推向流通領域,只要持票人遵守“填寫協議”,支票仍然受到刑法保護。1也就是說,即使在違反填寫協議的情況下,除非填寫人有惡意,不能以此對抗持票人2。
76. 本案中,重審法院已經認定了第一嫌犯簽發了一張三千萬的支票以及兩張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之支票。
77. 而後來簽發的兩張支票(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亦是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該兩張支票已經根據《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之規定,於八日內提示付款,後被退回了。
78. 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兩張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是違反輔助人與第一嫌犯之間之協議下被填寫上去的,更重要的是,支票是由第一嫌犯B交予輔助人的,其交予輔助人的目的是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故不可能在開出支票時沒有填寫銀碼金額的,否則會違反經驗法則,因為一個正常人需要借款時而又須要開出支票作為擔保,通常是因應所須借的金額,而開出一樣金額以及雙方同意還款日期的支票,這樣對雙方當事人都有保障。
79. 因此,按照經驗法則及常理,有關兩張支票的金額及日期肯定是出票人,即第一嫌犯B同意或授權寫上去的。
80. 故應視第一嫌犯簽發了兩張空頭支票。
81. 另一方面,重審法院亦認為第一嫌犯的支票戶口結清日是在2012年2月10日,輔助人報案之後。
82. 然而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之支票戶口雖然在輔助人報案之後才結清,但是在輔助人對該兩張支票提示付款時支票戶口上餘額不足從而令到輔助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83. 按照證明事實或卷宗資料,第一嫌犯的相關支票帳戶資料可知,第一嫌犯開出上述兩張支票時,其銀行帳戶的存款額明顯不足及不能承兌有關支票。
84. 對此簽發支票之人,即第一嫌犯是清楚知道其支票帳戶之餘額是否足夠清償所欠之款頃,並且很清楚其曾經簽署的支票應該其有清償所欠款項之餘額,但是其存款戶口仍然沒有足夠餘額可以兌現支票。
85. 再者,根據《商法典》第1239條第1款之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因此,第一嫌犯明知付款銀行無備付金的情況下,仍然希望簽發並實際簽發支票,已其有簽發空頭支票罪所要求的一般故意。
86. 亦即嫌犯B簽發編號為6XXX81和6XXX82之支票,金額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及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之支票,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之簽發空頭支票罪,最高可被判處五年徒刑。
87. 然而檢察院只是控告第一嫌犯B之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11月3日、21日及28日)以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8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控訴書第四點所列的行為),每項可判處最高十年徒刑。
88. 即使在聽證過程中得不出第一嫌犯B觸犯了詐騙罪,亦得出其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最高可被判處五年徒刑。
89. 正如檢察院在庭審最後陳述時亦表明了立場,認為第一嫌犯B應觸犯兩項空頭支票罪。(見文件12檢察官之最後陳述)
90. 因此,由於在聽證過程中發生了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重審法院應該依職權告知嫌犯,然而重審法院並沒有這樣做到,故重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
91. 所以,重審法院應該改判第一嫌犯B觸犯了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92. 綜上所述,重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之規定及《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的項之規定。

(二)民事部份
93. 重審判決認為未被證實的民事部份:
“由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作出詐騙事實,民事聲請人損失合共港幣30,950,0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31,878,500.00元。
但由於第一民事被聲請人於2012年11月5日以其債務人的物業作價港幣3,500,000.00元抵償了部分債務,故在扣除該已抵償之部份債務後,民事聲請人之損害為港幣27,45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28,273,500元。”
94. 同時重審判決認為“本案,未能證實五名嫌犯的詐騙行為導致輔助人遭受損失,故此,因不法事實造成他人損失的理據不成立。”
95. 以及事實之判斷中指出:“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有關的賬目資料不充足,也缺乏具體證據顯示輔助人何時以何種方式作出催告,第一嫌犯是否以其物業作部抵償,因此,輔助人的具體損失不能確切。”
96. 最後重審法院決定:“本案輔助人具體的損失金額也未能確切,因此,無需贅述,應駁回訴訟請求。”
97. 對於重審法庭判決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是不同意的。
98. 正如以上第1條至59條所論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作出詐騙事實,是是次事件的唯一過錯者。
99. 輔助人代表G作證時亦清楚講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所作出之詐騙行為令其公司損失港幣30,950,000.00,而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以物作價港幣3,500,000.00抵償了部分債務(見文件lG之錄音)。
100. 所以,上述受害人的損失是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行為存在著直接因果關係。因為是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完全不法過錯行為所引致的。
101. 倘不如此認為,正如上訴狀第60條至89條所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有足句多證據證明第一嫌犯簽發了兩張空頭支票了,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以償還有關之欠款,並且當這兩張支票被退回後,第一嫌犯不再接聽輔助人代表G的來電以及再也找不到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了。當能找到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時,其願意以物作價港幣3,500,000.00抵償了部分債務。
102. 就輔助人代表在庭上所作之聲明,尤其是催告之方式、損失金額以及其物業作部抵償部份,無論是從案中資料還是從證人證言中均沒有對此損失金額部份有相反對立的意見,故此可知本案輔助人具體的損失金額已經確切定出了。
103. 再者,B在檢察院所作之嫌犯訊問筆錄中亦承認其本人總共簽出了3095萬港幣的Marker數。同時還聲稱6XXX81及6XXX82的兩張支票到期後,涉案賭廳的經理便以電話短訊方式向其本人提供了四個銀行戶口,而涉案賭廳的經理名為曾佩琪。(見卷宗第70至71頁)
104. 故此再結合卷宗所得之證據,足以認定輔助人的具體損失金額為3095萬港幣,以及亦有具體證據顯示輔助人是以電話短訊方式作出催告,第一嫌犯亦有以其物業作部份抵償。
105. 然而重審法院却認為民事部份未被證實,犯有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06.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款之規定,法官在有足夠的資料的時候亦可依職權作出賠償的判決。
107. 重審法院已證事實了:
“3.
2011年10月底某日,第一嫌犯向P表示,因知道P同澳門H的股東之一G相熟,所以希望P請求G批准第一嫌犯在該貴賓會內開立一個可簽發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Marker A/C)以作為該嫌犯為AF進行兌碼之用。
2011年11月2日P帶同第一嫌犯到澳門找G洽談開設兌碼戶口事宜。
G於同月3日以“H”(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名稱為“A有限公司”)名義同第一嫌犯共同簽署載於卷宗13頁的“合作協議”,透過該協議,第一嫌犯獲得在H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XXX74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H作借貸擔保.。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該支票被填上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
6
自此之後直至同月7日期間,第一嫌犯即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X以及W從其所獲取的兌碼戶口中簽出大量款項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H”中賭博,包括:
1. 2011年11月2日晚九時五十分第一嫌犯授權W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第三嫌犯賭博;
2. 2011年11月3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第一嫌犯授權W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第三嫌犯和第五嫌犯賭博;
3. 同日下午二時五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賭博;
4. 同日晚九時三十分第嫌犯簽碼壹仟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男子賭博;
5. 2011年11月4日凌晨零時一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Y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6. 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Y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7.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Y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8.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Y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9. 同日凌晨九時二十一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賭博;
10. 同日晚十時三十三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11. 2011年11月5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2. 同日晚九時零三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3. 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六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4.2011年11月6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5.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伍拾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6.同日晚八時三十五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第四嫌犯賭博;
17.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貳佰伍拾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8.2011年11月7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捌佰萬元港幣予第二嫌犯賭博。
以上由第一嫌犯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X以及W簽出的籌碼總額達港幣伍仟叁佰萬元。
7.
為取得更多簽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兩張支票上被填寫上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
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但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亦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108. 透過上述已證事實可知,第一嫌犯B獲得在H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XXX74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H作借貸擔保,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自此之後直至同月7日期間,第一嫌犯即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X以及W從其所獲取的兌碼戶口中簽出大量款項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H”中賭博,由第一嫌犯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X以及W簽出的籌碼總額達港幣伍仟叁佰萬元。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兩張支票上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但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未能兌付而被退回。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109. 由此可知,輔助人的確是簽發了三千萬兌碼戶口予第一嫌犯B,同時第一嫌犯B發出三千萬港幣的支票予輔助人作擔保,然後從三千萬兌碼戶口中簽出大量款項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H”中賭博,並且當這兌碼戶口內的三千萬用完後,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B又再簽發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但該兩張支票都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110. 然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港幣27,450,000.00,是在第一嫌犯開出之兩張被退回的支票之金額範圍內。
111. 根據以上所說,輔助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屬有依據的,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l款及第74條第l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
112. 然而重審法院並沒有根據上條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而是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請求,故重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l款及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
1. 五名嫌犯被控之罪罪名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改判
2. 第一嫌犯B的二項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
並且
3.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l款及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

第三嫌犯D及第二嫌犯C就輔助人G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本案輔助人)G在其上訴狀中表示不同意初級法院於2018年1月19日製作之第CR2-13-023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裁判,認為該合議庭裁判存有可歸貴之瑕疵,分別在刑事部份:a.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b.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民事部份:a.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b.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以及第74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五名嫌犯被控之罪罪名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改判第一嫌犯B的二項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並且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及第74條第l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元。
3.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見解並不認同。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5. 綜觀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的第37至47點所提出的理據,只是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初級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
6. 由初級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之說明可知,初級法院已對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包括多位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作審閱,並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對事實之判斷。
7. 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瑕疵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8.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決書內容的人仕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9. 同時,根據一般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中級法院691/2012號判決第5頁) 。
10.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11. 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2. 正如上述,本案法院除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外,法院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同時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法院經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做出判斷。
13. 被上訴人並不認為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任何錯誤,並沒有發現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上述瑕疵,或者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情況。
14. 因此,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檢察院就輔助人G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達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於審查詐騙罪方面的證據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即在審查詐騙罪的證據方面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3. 原審法庭是經嚴謹、客觀、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尤其是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
4. 在本案中,第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行使沉默權,在無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其假扮賭客欺詐並取得報酬。證人O缺席審判聽證,缺乏針對嫌犯是否開設公司,否真正捐款,否認識“S”之證據,因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虛構經濟實力欺騙P和G。
5. 因此,我們認同重審合議庭的見解,根據卷宗之資料,特別是輔助人公司提供的相關嫌犯戶口資料,輔助人代表及證人的聲明,可見利用第一嫌犯戶口借款賭博,取得籌碼,借款之後不能不賭,如果賭博贏錢,或是結束賭博時仍有餘款,首先需要清還借得的賭本,多出賭本的彩金可兌換成現金帶走,於是,嫌犯被控告的以假扮賭客方式進行賭博,一旦贏出,就將籌碼套現取走據為己有,而輸掉時就簽發不可兌付的支票以換得借取更多籌碼的機會,不能認定屬實。
6. 亦因此,本案重審合議庭對指控有關嫌犯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是合理的,在評價證據方面不存在錯誤,已結合經驗法則及邏輯判斷,也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即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7. 至於第一嫌犯利用涉案三張支票欺騙輔助人之事實,輔助人代表G在審查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一嫌犯總共開了三張支票,第一張3千萬元的是擔保,並沒有將之提示兌付,後面的兩張支票是來還錢的,該兩張支票到期去取錢時,但被彈票。
8. 經重審後,我們認為第一嫌犯明知付款銀行無備付金的情況下, 仍然希望簽發並實際簽發支票,已具有簽發空頭支票罪所要求的一般故意。亦即第一嫌犯B簽發編號為6XXX81和6XXX82之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及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之簽發空頭支票罪。然而,在本案庭審中,並沒有發現新的事實,包括實質的或非實質的事實變更,認為第一嫌犯的行為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之簽發空頭支票罪,祇是針對同一事實作法律定性問題而已。
9. 因此,在聽證過程中,沒有發生了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實質或非實質變更,重審法院無需依職權告知嫌犯,故重審法院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及《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第一嫌犯B就輔助人G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判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存有瑕疵,分別在刑事部份:1)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2)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及在民事部份: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及74條之規定。
2. 並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五名嫌犯被控之罪名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改判第一嫌犯B的二項發空頭支票罪名成立;並且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及第74條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元。
3.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意見並不認同。
4. 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瑕疵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6. 綜觀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的1至58點所提出的理據,只是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應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
7. 由原審法院對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及之證據,包括多位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審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作出了審閱,並進行整體分析及比較而得出對事實之判斷。
8.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院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該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9. 同時,根據一般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見中級法院第691/2012號判決)。
10.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必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11. 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2. 正如上述,本案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外,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也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經客觀分析上述各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作出判斷。
13. 因此,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的情況。
14. 另外,上訴人認為重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應改判第一嫌犯B觸犯了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15.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按照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綜合考慮了相關問題。
16. 由已證明及未證明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發出第一張編號6XXX74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只是作為擔保用途,以便從H獲得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資格。
17. 另外,被上訴人(第一嫌犯)向簽發兩張編號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予G,也只是作為取得更多賭博貸款資格。
18. 從控訴書第5點內容(判決書第15頁未獲證明的事實),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雖然曾簽發該兩張支票(編號6XXX81及6XXX82)予G,但並非作為佯稱用以付款用途,即償還之前拖欠“H”的款項。相反只是作為額外擔保取得多的賭博貸款資格。
19.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第一嫌犯)簽出的三張支票,均只是作為取得賭博貸款資格的擔保用戶,並非作為還款用途。
20.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編號6XXX81及6XXX82的兩張支票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但因被上訴人的戶口結清(CLEARING )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21. 但原審法院已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該兩張支票背面雖然印有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CLEARING字樣的蓋章,但CLEARING的解釋是指“票據匯劃結算”,並非指“賬戶結清”。而該銀行帳戶是在2012年2月10結清,結清原因該銀行根據銀行政策結清該帳戶“The account was closed by the Bank pursuant to our banking policy”。
22. 此外,由已獲證明的事實,只是證實被上訴人(第一嫌犯)可以獲得“H”給予的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資格,但未有任何獲證事實指出被上訴人使用實際賭博貸款額總數,也沒有任何獲證事實指出被上訴人(第一嫌犯)因賭博貸款須向上訴人償還的實際金額,更沒有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實際遭受多小的財產損失。
23. 再者,由司法警察局對三張支票進行法證鑑定筆跡鑑定,證實三張支票上的日期和金額不是被上訴人(第一嫌犯)親手填寫;原審法院透過聽取證人證言及考慮卷宗內資料,未能得悉被上訴人(第一嫌犯)是否授權填寫支票上的金額和日期,以及何時填寫。
24. 因此,原審法院對支票上的問題已作出分析,考慮了被上訴人發出三張支票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賭博貸款資格,而並非作為付款目的,亦考慮未能證實上訴人的具體損失金額,以及未能得知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填寫支票的日期及金額的情節,所以在聽證過程中已考慮被上訴人(第一嫌犯)會否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問題。
25.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
26. 就民事部份,鑑於卷宗所得之證據不充足,未能確定輔助人具體損失金額,所以應駁回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法院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經分析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因如下:
本上訴中的刑事部分,上訴人(輔助人G)提出了包括在原審判決中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事實瑕疵及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的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現在,讓我們先從第一個事實問題開始分析。
綜觀整個上訴狀內容,不難發現當中的核心內容主要是針對原審法院不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大部分的認為能構成“加重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作出認定。
為此,我們如下的分析亦先從“加重詐騙罪”成立與否的角度開始。上訴人列舉了部分證人及其本人在庭審上的證言,試圖否定原審法院已形成了的心證的正確性。
不難發現,在不獲證明的事實中,主要是集中於涉及“加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部分,當中尤以“詭計”的存在以及實施的方式方面的事實。而從控訴書的角度而言,“詭計”的實施在於本案第一嫌犯B藉著向部分證人製造假象,令各證人及輔助人誤以為第一嫌犯的經濟實力雄厚,從而接納第一嫌犯在賭廳內開立一個可簽發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與此同時,更簽發了編號為nº6XXX74的I銀行(香港)支票以作為借貸擔保之用。及後,在獲得賭廳發出相等於其信任額度的籌碼之後,再讓其他共犯進行賭博,甚至亦簽發了其餘兩張支票(nº6XXX81及nº6XXX82),以作償還賭廳透過合同而向其本人(第一嫌犯)實際提供的信任額度。但是,到最後所有支票都不能成功兌現。
同時,我們注意到,為著證明第一嫌犯向輔助人實施“詭計”,輔助人本人亦親身到庭作出聲明,但是,其中另一個甚為關鍵的證人“O”卻沒有親身說明,而這證人的證言的重要性非常明顯,因為這位證人才能證明涉及發生在內地,作為實施“詭計”的事實,甚至不存在任何文件書證能加以證明(見控訴書第2點及第3點)。可以說,倘若缺乏證據證明控訴書第2及第3點,一切屬於“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都不能成立。
我們認為,恰巧上述的情況發生於本案,因為根據卷宗第1556頁之庭審記錄,可以發現這個關鍵證人O並沒有出席審判聽證,同時,這證人亦從未在偵查階段以證人身份作出任何聲明,尤其是未能提供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
正如在被上訴裁判(卷宗第1571頁)中所言,“本案證人O缺席審判聽證,缺乏針對嫌犯是否開設公司,是否真正捐款,是否認識“S”之證據,因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虛構經濟實力欺騙P和G。
在此情況下,可以說控訴書第2點及第3點最終不獲證實實屬意料之中。
然而,上訴人卻仍執著於其主觀觀點之上,似乎忘記了所有證據必須在審判聽證中經過審查的這一原基本原則。與此同時,亦觸及了“自由心證”原則的底線。
基於此,這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另一問題,即原審判決有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關於控訴事實中所出現的非實質變更問題,我們持有如下立場。
上訴人指出,由於在聽證過程中發生了控訴書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被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告知嫌犯,而原審法院對此之遺漏則違反了上述規定。
在保持尊重下,我們不認為在本案發生如上訴人主張般的情況。
首先,必須說明,由始至終我們沒有發覺,亦不認為在庭審期間發現了任何“新”的客觀事實,不論是屬於能視為實質變更或非實質變更。其實,上訴人的看法乃來自於本案之中中級法院所作出之第一次裁決(見卷宗第1307頁至第1335頁背頁),當中,尤其是在第1334頁背頁,中級法院已表達出強烈的意見,認為根據第一次庭審所得到的已證事實,是極有可能認定嫌犯B的行為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時,這點亦是導致當初中級法院認為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事實瑕疵而需要把卷宗發還重審。
而在重審後所作出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就涉及加重詐騙罪方面,其實已經包含了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分析(見卷宗第1571頁及背頁)。正正是履行了中級法院第一次判決中提出的要求。
然而,基於原審法院不認定存在足夠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主客觀方面的事實要素,才導致最後沒有就這可能的罪名作出獨立專門的分析。
更何況,由始至終在庭審上的一個辯論標的,正正是本案中由嫌犯B所簽發的支票到底應否被視為實施詐騙罪所必不可少的“詭計”。
因此,更不存在任何理由指出所有訴訟參與者沒有時間及條件對於該等支票簽發背後的原因、動機等進行辯論。也就是說,起碼在重審階段,一切關於簽發支票的問題,以及其法律定性等都在庭審期間得到充分的討論。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除了法院能依職權發現及審查事實之非實質變更問題之外,各訴訟參與者同樣有權利提出。我們試問,為何上訴人(輔助人)不主動在庭審期間提出該問題?
明顯地,唯一的答案是上訴人同樣認為不存在具體事實的非實質變更,才導致其本人不行使法律所給予的權利。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接下來,我們認為有必要單獨從“簽發空頭支票罪”的角度來分析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時是否沾有任何事實瑕疵。
首先,必須說明,作為形式犯,“簽發空頭支票罪”在認定其犯罪構成要件時,主要是透過對載於支票上的內容及相關文件作出分析,同時,亦需配合考慮其他的處罰條件,包括提票支付時間、告訴時間等。
本案中,正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我們認為在認定是否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原審法院的心證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事實瑕疵。
首先,最關鍵的證據之一莫過於透過香港法院提供的司法協助所獲得的,關於嫌犯B所簽發的三張支票所屬的銀行帳戶(香港中國銀行)的流水賬目情況,特別是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間的情況,亦即屬於涉案三張支票在簽發日起計算,並在及後應支付兌現期間的情況,根據卷宗第1485頁,由香港中國銀行提供的流水帳目,清楚顯示自從2011年11月17日起計,嫌犯的帳戶內從未存入或已存有足夠能支付三張中任何一張支票的存款。更甚者,當中則記載著多次的提示付款記錄,證明由嫌犯B簽發的多張支票曾多次被銀行拒絕支付,而當中的原因很明顯是帳戶中的存款都處於“嚴重”不足的狀況。而更“奇怪”的是,該記錄更顯示透過網上銀行(E-BANKING TRANSFER),有兩次兩筆金額為港幣HKD$1,000.00元及港幣HKD$700.00元的款項存入,而該些款項存入的目的亦僅為著支付因退票而產生之銀行手續費而已。
因此,關於在簽發支票時,又或在簽發支票後,單憑上述之文件書證已清楚反映嫌犯B的戶口是缺乏足夠款項去兌現支票的。更甚者,同時透過上述兩筆為著支付“退票手續費”而存入之款項,亦清楚表明嫌犯B是絕對清楚該戶口的實際情況,否則絕不可能只轉入金錢為著支付因退票而產生之手續費用!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原審法院雖然很謹慎地審查過涉案的支票,其至透過筆跡鑑定確認了票中簽名雖然屬於嫌犯B本人,但票中所所載明的金額及日期則不屬於B本人填寫。同時,還認定了其中一張支票背面所蓋有的字樣“CLEARING”並非指“帳戶結清”,而是“票據匯劃結算”的意思,但是,我們認為還有部分問題是被忽略了。
首先,雖然上述載於支票nº6XXX81(卷宗第56頁下方)背面“CLEARING”的字樣並非表示該戶口已結清的意思(經我們了解,該表述是銀行內部的使用字眼,表示該支票進入收票行與出票行之間的兌換結算程序),但是,透過卷宗第58頁由銀行發出的退票通知書顯示,該支票的確未能成功兌現而遭退回,並蓋上“Refer to Drawer”的表述。事實上,“Refer to Drawer”是屬於一個客觀事實狀態,廣義上代表未能兌現支票,而主要情況包括有戶口被取消、戶口沒有足夠款項或戶口持有人指示銀行拒絕付款。而任何一種狀況都產生相同效果,即持票人不能兌現支票。就正如中級法院第464/2012號合議庭裁判中所言,不應僅依據形式上固有的說法“存款不足”來作為評價簽發空頭支票罪客觀構成要件的唯一標準。
更何況,在該通知書後的理由說明顯示,銀行沒有使用任何一個名稱為“存款不足”的說法來作為退票理由。這樣,是否意味著因銀行不使用“存款不足”的表述而導致永遠不存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的可能?再者,正如我們之前所提及的,透過司法協作所取得的關於簽發該支票的帳戶流水帳目,已肯定在提票支付的一刻,帳戶內的確是存款不足的。
基於此,現實中不在票據背頁蓋上“存款不足”沒有改變存款不足的客觀事實。
另一方面,關於“存款不足”或同類的聲明更可以在票據表面上表達,也可以另外觸立作出。
正如在Ac. TSJM de 28.04.99, Proc.º nº 1020, Jurisprudência, 1999, I, pág. 632中所言一樣:
“A declaração de recusa de pagamento de um cheque, embora não reclame uma especial forma de expressão, exige, no entanto, que tenha um mínimo de correspondência com os ditames da lei, isto é, que revele inequivocamente que o cheque não tem cobertura, que seja produzida no próprio título (no verso ou no seu “allongue”) e que indique expressamente a data em que teve lugar para se poder aferir do cumprimento ou não do prazo legal para tal.”
另外,更需要指出的一點是,在涉及本案的三張支票中,只有nº6XXX81號支票在卷宗內附隨充足的文件書證(見卷宗第56,57,58頁),而其餘兩張支票,包括nº6XXX74及nº6XXX82都沒有在卷宗內附有充足的文件書證來證明因存款不足而不能成功兌現。所以,對於分析簽發該兩張支票的行為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方面,的確是缺乏了最基本的客觀文件書證。
同時,我們發覺在被上訴裁判中曾經提及,對於支票上所填寫的金額及日期有保留,並未能了解是在何等處境下支票被第三人填寫也不清楚嫌犯B有否授權他人代為填寫。
對此,我們亦得補充說明,其實上述的情節,全部與判斷嫌犯的主觀犯意有關,因為在客觀上法律也沒有在支票簽發上有何特別要求,尤其是票上的所有內容必須由發票人一人為之。當然,除了熟悉的“白票”或“擔保”支票之外。因為在這以上的情況中,則需要確保支票的完整簽發(包括金額或日期)必須與雙方在支票背後的“填寫協議”相符合。但是,根據已證事實第5點,可以發現支票nº06XXX81並非如支票nº6XXX74般用作借貸擔保之用。因此,在支票nº6XXX81的例子中,我們亦應把該支票視為一般的支票看待,即不必考慮在文票簽發背後存在任何填寫協議。
在此基礎下,作為銀行帳戶持有人及支票簽發者的第一嫌犯B,在常理下是不能否認不清楚在簽發支票的一刻,已預知到其帳戶不存有足夠的資金去履行兌現支付支票的承諾。
正如在中級法院第178/2002號合議庭裁判中所言:
“Verifica-se o elemento volitivo do dolo - em relação a um crime de “emissão cheque sem provisão” - quando o agente, conhecendo a falta de provisão no banco sacado, quer emitir e emite o cheque, preenchendo-o, assinando-o e fazendo, dele, entrega ao tomador. Ao fazer essa voluntária emissão sabendo da falta de fundos correspondente, preenche o agente o elemento volitivo do dolo.
É, assim, irrelevante para tal efeito, a alegada esperança ou convicção de vir a obter, a tempo, fundos para prover a conta no momento da apresentação do cheque a pagamento.
基於此,在綜合分析本案存有的客觀證據,尤其是關於支票nº6XXX81的相關文件書證後,原審法院不認定控訴事實中第5點及第6點是令人費解的。
我們明白,在第5點及第6點控訴事實(即第5點及第6點未獲證明之事實)中包含著對“詐騙罪”其中一個構成要件,即“詭計”的主客觀描述。同時,我們亦理解這些屬於“詐騙罪”當中對於“詭計”的主客觀事實實在未能成立。但是,不代表原審法院在不改動有關事實結構和核心內容的前提下,不能保留及認定屬於“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在nº6XXX81號支票中的提示付款事實,有關帳戶不其有足夠金額支付及第一嫌犯B具有主觀故意的情況下簽發該支票。
也就是說,屬於及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能從第5點及第6點已證事實中得到體現。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刑法典》第220條第1款,配合第214條的規定,“簽發空頭支票罪”屬準公罪,但是,不能忘記本案的立案正正是透過輔助人向刑事警察當局提起關於詐騙罪之檢舉,當中已明確提及簽發空頭支票之行為是作為詐騙的方式手段,因此,雖然詐騙罪未能獲得證實,但不應否定輔助人(受害人)向第一嫌犯追究刑事責任的態度,否則,提起追訴意願的要求會變得過份形式化。
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不認定在本案中存在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相關主客觀事實時,是對載於本案的文件書證未能作出正確考慮和判斷,從而產生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應予以糾正。
假設上述立場得到支持,接下來便要解決應以何種方式對這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作出修補。
我們認為,有別於一般情況,本案實沒有必要把卷宗發還重審,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發還重審的前提是上訴法院不能克服審理事實方面的阻礙時而使用的方法。但在本案中,問題的關鍵不在於人證,而是涉及到文件書證的認定,而只有涉及到人證時才更顯得重審的真正意義,相反,上級法院完全能自主地對文件書證作出判斷。
因此,上級法院可在審查本案所有的證據後,尤其是已提及的文件書證,合理地及客觀地重新對部分獲證明之事實作出新的認定,並在能夠認定存在所有屬於“簽發空頭支票罪”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對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重新定罪量刑。
綜上所述,雖然在理由上完全與上訴人提出的不同,但是,我們認為其上訴部分成立,應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成立,並為此作出定罪及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1年10月底某日,第一嫌犯向P表示,因知道P同澳門H的股東之一G相熟,所以希望P請求G批准第一嫌犯在該貴賓會內開立一個可簽發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Marker A/C)以作為該嫌犯為AF進行兌碼之用。
- 2011年11月2日P帶同第一嫌犯到澳門找G洽談開設兌碼戶口事宜。
- G於同月3日以“H”(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名稱為“A有限公司”)名義同第一嫌犯共同簽署載於卷宗13頁的“合作協議”,透過該協議,第一嫌犯獲得在H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XXX74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H作借貸擔保。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該支票被填寫上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
- 自此之後直至同月7日期間, 第一嫌犯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X以及W從其所獲取的兌碼戶口中簽出大量款項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H”中賭博,包括:
1. 2011年11月2日晚九時五十分第一嫌犯授權W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第三嫌犯賭博;
2. 2011年11月3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第一嫌犯授權W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第三嫌犯和第五嫌犯賭博;
3. 同日下午二時五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男子賭博;
4. 同日晚九時三十二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仟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男子賭博;
5. 2011年11月4日凌晨零時一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Y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6. 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Y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7.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Y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8.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Y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9. 同日晚九時二十一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10. 同日晚十時三十三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11.2011年11月5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2. 同日晚九時零三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3. 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六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4.2011年11月6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5.同日上午時十時三十一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伍拾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6.同日晚八時三十五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第四嫌犯賭博;
17.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貳佰伍拾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8.2011年11月7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第一嫌犯授權X簽碼捌佰萬元港幣予第二嫌犯賭博。
- 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兩張支票上被填寫上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
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但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亦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 第五嫌犯的答辯狀:沒有具體辯護事實待證明。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合辯狀:無重要事實獲證實。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上述第6XXX81號及第6XXX82號支票所屬之銀行支票戶口於2012年2月10日結清。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至第四嫌犯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不詳。
- 第五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退休公務員,月收入為歐羅2,000元,需供養妻子及小兒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按控訴書序號):
1) 第一嫌犯因在澳門賭博輸掉大量款項而欠下包括第二、三、四嫌犯等在內的多人巨額債務。
第一嫌犯於是想出與他人合謀騙取賭場貴賓廳款項的方法以償還該等債務。具體方法為先騙取他人對其的信任以獲得在賭場貴賓廳簽出賭博貸款(MARKER)進行賭博的資格,然後伙同假冒賭客的其他人假裝賭博,一旦贏出,就將籌碼套現取走據為己有,而輸掉時就簽發不可兌付的支票以換得借取更多籌碼的機會。
2) 2011年3月第一嫌犯與“Z中心”深圳聯絡部業務助理O相識,第一嫌犯向O吹噓其在香港從事金融、財務事務,還開設了三間外幣找換店,其中一間名為“AA有限公司”的業務非常好,並表示希望利用”傳播中心”向內地偏遠山區或災區捐建學校。
同年10月第一嫌犯在AB大酒店接受O上司-”Z中心”深圳聯絡部副部長P宴請後,在返回客房的途中假裝無意將一張印有“AA有限公司”和HKD99,999,999.00字樣的單據從手袋中掉在地上讓陪她的O看見,第一嫌犯並聲稱這是她剛把港幣壹億元存入“AA有限公司”戶口後由銀行所發出的證明。
P在得知此事後曾向第一嫌犯作出詢問,第一嫌犯承認其的確將壹億元港幣存進了“AA有限公司”戶口內。
第一嫌犯做出以上行為只為獲取P和O的信任,相信其為一具有財力的商人。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她向P和O所述的均與事實不符。
3) 同月底某日第一嫌犯透過O向P表示,她所認識的澳門AC娛樂場內的AD貴賓會的一名股東(AE)可將一名非常有實力賭客—北京某地產公司的董事長AF介紹給他,P之後可從中賺取佣金。
第一嫌犯的一系列行為令P誤信其為一擁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商人。
出於對P的信任,G也誤信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並會帶很多賭客來澳門賭博。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第一嫌犯如果不簽發該支票,G是不會和她簽署以上協議的。
4) 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H”中假扮賭客賭博。
賭博贏出時立刻由第一或第三嫌犯兌換成現金拿走,而輸掉的籌碼金額共達港幣叁仟零玖拾伍萬元。
第五嫌犯因協助第三嫌犯假扮賭場大客而從第三嫌犯手上取得港幣柒萬元的報酬。
5) 第一嫌犯將上述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支票交予G時,第一嫌犯佯稱用以償還其之前簽碼拖欠“A有限公司”的款項。
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前述同樣原因而被退回。
6) 第一嫌犯B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編造不真實的事實並故意多次簽發戶口已結清的不可兌付的支票,造成他人因對其身份的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損失相當巨額財產的行為。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F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通過預先協議,以分工配合的方式直接參與了一項或多項在本澳娛樂場貴賓廳內所實施的以假扮賭客方式而進行的欺詐性行為,達到為自己及第三人謀取不當相當巨額利益之非法目的,其行為直接導致貴賓廳經營人蒙受到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上述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由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作出詐騙事實,民事聲請人損失合共港幣30,95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31,878,500元。
- 但由於第一民事被聲請人於2012年11月5日以其債務人的物業作價港幣3,500,000元抵償了部份債務,故在扣除該已抵償之部分債務後,民事聲請人之損害為港幣27,45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28,273,500元。
- 其他,或為未證實之事實,或為結論性事實,或未法律見解。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中的刑事部分,上訴人(輔助人G)提出了包括在原審判決中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事實瑕疵及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的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我們看看。

1、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就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細緻地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上訴人從認為“加重詐騙罪”應該成立的角度出發,列舉了部分證人及其本人在庭審上的證言,試圖否定原審法院已形成了的心證的正確性。
事實上,不難發現,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有關支票上的簽名是否屬於嫌犯的問題上著墨很多,其核心內容乃集中在嫌犯們的行為能否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上。
為此,我們先分析詐騙罪的詭計的問題。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4
為著證明嫌犯們的詭計,控訴書認為其“詭計”的實施在於第一嫌犯B藉著向部分證人製造假象,令各證人及輔助人誤以為第一嫌犯的經濟實力雄厚,從而接納第一嫌犯在賭廳內開立一個可簽發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與此同時,更簽發了編號為nº6XXX74的I銀行(香港)支票以作為借貸擔保之用。及後,在獲得賭廳發出相等於其信任額度的籌碼之後,再讓其他共犯進行賭博,甚至亦簽發了其餘兩張支票(nº6XXX81及nº6XXX82),以作償還賭廳透過合同而向其本人(第一嫌犯)實際提供的信任額度。但是,到最後所有支票都不能成功兌現。
同樣,輔助人本人亦親身到庭作出聲明,但是,其中另一個甚為關鍵的證人“O”卻沒有親身說明,而這證人的證言的重要性非常明顯,因為這位證人才能證明涉及發生在內地,作為實施“詭計”的事實,甚至不存在任何文件書證能加以證明(見控訴書第2點及第3點)。只要能證明控訴書第2及第3點,一切屬於“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就足以成立。
然而,根據卷宗第1556頁的庭審記錄,可以發現這個關鍵證人O並沒有出席審判聽證,同時,這證人亦從未在偵查階段以證人身份作出任何聲明,尤其是未能提供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正如在被上訴裁判(卷宗第1571頁)中所言,“本案證人O缺席審判聽證,缺乏針對嫌犯是否開設公司,是否真正捐款,是否認識“S”之證據,因此,本案所得的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虛構經濟實力欺騙P和G”。
對於原審法院所詳細說明的形成心證的過程,我們看不出存在任何的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沒有確認任何的錯誤,更勿論明顯的錯誤。
由於集中於涉及“加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部分,當中尤以“詭計”的存在以及實施的方式方面的事實被列入不獲證明的事實中,自然難以認定顯示嫌犯們的詭計的事實。
基於此,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事實的非實質變更和法律定性的改變
在一種遞進關係的上訴理由標題下,上訴人認為即使在聽證過程中得不出第一嫌犯B觸犯了詐騙罪,亦得出其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正如檢察院在庭審最後陳述時所表明的立場,第一嫌犯B應觸犯兩項空頭支票罪。因此,由於在聽證過程中發生了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重審法院應該依職權告知嫌犯,然而重審法院並沒有這樣做到,故重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
實際上,這是屬於法律定性的變更的問題。而我們知道,在刑事程序中,對於判決書變更控訴書的法律定性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沒有明確加以規範。但是我們一直同意,《刑事訴訟法典》第 339 條第1 款的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法律定性變更。發生這種情形,法官應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申請時給予其確實必要的時間以準備辯護。如果法律定性變更導致科處更高的刑罰,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5
雖然如此,上述所涉及的變更導致適用等於或低於控訴書中的處罰,一般來說必須把該變更告知嫌犯,乃基於針對一種法律狀況而構思的某個辯護策略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效力,即使後者為嚴重性較低的違法行為亦然,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當法律定性變更為比控訴書中所指控的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同類關係,或者後者在前者範圍之內,且法律定性變更為較輕罪行,可以容許無需告知嫌犯。6
首先,這個問題已經在第一次的上訴審的辯論中得到充分的討論,雖然最後的決定是發回重審,這個問題對於控辯雙方來說都不會是一個新的問題,對它的任何決定也對當事人來說不構成意外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所作出的第一次裁決——卷宗第1307頁至第1335頁背頁——所表達的意見,即認為根據第一次庭審所得到的已證事實,是極有可能認定嫌犯B的行為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其次,在重審後所作出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就涉及加重詐騙罪方面,其實已經包含了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分析(見卷宗第1571頁及背頁)。正正是履行了中級法院第一次判決中提出的要求。
再次,也是更重要的因素,檢察院雖然僅控告嫌犯加重詐騙罪,但是所依據的事實乃以第一嫌犯通過簽署空頭支票的方式作為客觀的構成要件的事實,如果被控告的罪名不成立,那麼,即使直接改判被吸收的作為犯罪方式的行為的罪名也並非一個意外的決定,更不會影響嫌犯的辯護策略。更何況,由始至終在庭審上的一個辯論標的,正是本案中由嫌犯B所簽發的支票到底應否被視為實施詐騙罪所必不可少的“詭計”。
對於作為輔助人的上訴人來說,似乎不恰當提出此類的上訴理由,因為這個問題的提出對於嫌犯來說似乎更具正當性。我們且不論上訴人(輔助人)不主動在庭審期間提出該問題的原因,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除了法院能依職權發現及審查事實之非實質變更問題之外,各訴訟參與者同樣有權利提出,上訴人僅需提出要求上訴法院在主要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改判嫌犯空頭支票罪即可。
無論如何,法律定性的改變始終是一個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的問題,只要不影響利害關係人的辯護策略,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通過遵守辯論原則作出。
這就是我們要分析的以下的理由。

3、空頭支票罪
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即使在支票的簽發背後存在一個發票人及受益人之間的民事債務關係,甚至乎支票只用作擔保之用,但並不代表該票據會因此失去支票一切的特徵和功能。其實,正因支票具有極高的流通性,以及得到法律特別的保護(包括在刑事上),才能夠成為借貸雙方都放心使用的擔保工具。7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規定:
“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上,基於此法律規定,並結合澳門《商法典》的有關規定,人們一般地總結出以下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
1、出具一張支票(包括填寫及向持票人的交付。當出票人填寫支票及交出支票轉給受益人持有時,依據普遍學說,便產生了一系列權利及義務。8);
2、存款欠缺或不足(即在支票交兌時──以8天為期──在出票人的銀行帳戶中存款不足);
3、一般故意(指行為人的行動意圖是故意的,其意識到存款不足且這一行為具有不法性);9
首先,我們要知道的是,嫌犯所開出的支票,在法律上應該時一張合法的可以見票即付的支票,也就是說,支票必須包含法律上規定的構成要素。
《商法典》規定:
“第三章 支票
第一節 支票之簽發及款式
第1212條 (支票之要件)
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 “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1213條 (要件之欠缺)
一、票據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地點有多處,以第一處為付款地。
三、如未記載付款地又無其他記載者,以付款人主營業場所所在地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1239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1240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在本具體個案中,控訴書的控訴事件中已載明:
“- 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編號分別為6XXX81和6XXX82的I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 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
- 第6XXX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但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 第6XXX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J銀行澳門分行兌付,亦未能兌付而被退回。
- 上述第6XXX81號及第6XXX82號支票所屬之銀行支票戶口於2012年2月10日結清。”
那麼,基於上述支票的付款地於出票地不一樣,根據上引《商法典》第1240條的規定,有關支票仍然在刑法所保護的提示付款的期限之內。
其次,支票是一包含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債權憑證,儘管上訴人主觀上以涉案支票作為對被害人的一項債務擔保,但並不能因此而改變了法律規定的賦予支票作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特徵、功能及效力。
即使在支票的簽發背後存在一個發票人及受益人之間的民事債務關係,甚至乎支票只用作擔保之用,但並不代表該票據會因此失去支票一切的特徵和功能。其實,正因支票具有極高的流通性,以及得到法律特別的保護(包括在刑事上),才能夠成為借貸雙方都放心使用的擔保工具。
在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表達意思自由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借貸合同中,沒有任何人可以強迫對方使用或者不使用支票作為擔保工具。即使人們自願地在交易過程中不運用支票的固有支付功能,也不能完全拋棄其本身具有的能夠充分受到刑法保護的特點。10
我們應該承認,現在的社會,一方面越來越多的支付工具的出現已經在很多方面代替了支票的功能,而另外一方面,支票在此存在“生存”危機的關鍵時候,卻有被用於扮演更等多的角色,甚至原來沒有具備的。儘管如此,甚至,很多國家已經將失去原有功能的支票去刑事保護化。11 然而,這些新事物,對於澳門來說,也只能留在比較法領域,甚至,在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中亦明確指明支票在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制度中視作現款。任何試圖將其引進澳門的司法領域,雖然出於良好的願望,卻令其所作出的對本地法律的解釋的決定失去了真正的法律基礎,而且是一種危險的事情。
也就是說,嫌犯在以單純的簽名發出支票的時候起,就將這個被視為現款的支票就推向流通領域,只要持票人遵守填寫協議,支票仍然受到刑法保護。
甚至,在違反填寫協議的情況下,除非填寫人有惡意,也不能以此對抗持票人。見《商法典》第1224條關於填寫協議之違反的規定: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定罪時由於僅限於分析檢察院所控告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在沒有確認其犯罪構成成立之後,並沒有對以簽發空頭支票為犯罪方式的罪名是否構成予以定罪。
事實上,鑑於已經證實嫌犯所簽署的具有刑法保護的見票即付的支付功能的支票,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期限之內並沒有得到支付,已經可以認定「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要素了。
那麼,主觀要素呢?
在主觀上,如果出票人知道在付款銀行欠缺備付金,希望簽發並簽發支票,填寫、簽署支票並交給持票人,即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在明知欠缺相應存款的情況下,行為人仍自願簽發支票,就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1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雖然認定,第一嫌犯簽發有關支票後,“在未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有關支票被填上支付金額。面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這些事實,我們認為,在沒有證實存在填寫協議的情況下,是否查明第一嫌犯是否同意或授權根本沒有意義。即使存在填寫協議,也沒有證實填寫人違反了填寫協議。
在此,我們要強調的是,從簽發支票行為作出的一刻起,是否查明出票人的授權實際上已經毫無意義,除非當輔助人在事後填寫該支票金額時不根據雙方尚有的協議進行(例如填寫一個大於嫌犯實際所獲得之籌碼金額時),本案的支票並沒有失去屬於支票的一切功能,包括刑事保護,也就是說,既然卷宗內涉案的支票應視為一張具備法定效力的支票,而它的不能兌現就應該產生刑事責任的效力,即使如原審法院所質疑的由輔助人公司沒有向嫌犯所作出的催告一事的那樣亦然。
總之,即使第一嫌犯簽發了空白支票,在交予持票人那一刻就將這個被視為現款的支票就推向流通領域,支票就進入了受到刑法保護的籠子,出票人就有責任保障持票人在法定的期間內得到支票所載的金額的支付,否則就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除非有關支票不能得到支付並非因出票人的原因。
而恰好本案就缺乏認定事實顯示銀行不能支付有關支票的原因為何?
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銀行退票的原因是“賬號clearing”。第一次審理的時候認定的事實為支票賬號結清,後來,經過重審,被上訴合議庭解釋道,clearing並非賬號結清,而是“票據匯劃結算”,因為有關支票賬號是在受害人報案之後的2012年2月10日才結清的。
雖然,我們不能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作為訴訟標的的事實的審理證據的自由,但是,我們不難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有關支票退票的原因的事實的時候,並沒有窮盡查明事實真相的方法,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所規定的調查義務。
“第321條(一般原則)
一、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二、如法院認為有需要調查未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之證據方法,則儘早預先將此事告知各訴訟主體及載於紀錄內。
三、如證據或有關之方法為法律不容許者,則以批示駁回有關證據之聲請,但不影響第三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下列情況屬明顯者,則亦駁回證據之聲請:
  a)所聲請之證據屬不重要或不必要;
  b)證據方法屬不適當、不可能獲得或非常懷疑其能否獲得;或
  c)聲請之目的純為拖延時間。”
一方面,原審法院單純聽取了上訴人/輔助人主管賬房的經理的證言,在沒有聽取銀行方面的代表的證言的前提下,就認定了有關銀行“彈票”的原因的事實。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單純根據銀行拒絕付款的理由 “ clearing”並在認定所謂“clearing”為何的時候,仍然沒有進一步證實有關支票在承兌之時嫌犯的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的事實。
很明顯,即使不能證明所謂“clearing”是指客戶在銀行的支票帳號存款不足,也不能認定嫌犯所簽署的支票在承兌之時,嫌犯的賬戶裏面確實沒有足夠的存款這項事實。也就是說,單憑法院所認定的銀行退票的原因為“clearing”的事實,既不能認定嫌犯的支票戶口沒有足夠的餘額,也並不能準確地解釋為嫌犯明知存款不足而故意開出支票。
那麼,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錯誤並非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瑕疵,而是確實沒有盡力查明事實真相,尤其是聽取銀行方面對上訴人承兌時候嫌犯的賬戶是否確實存款不足的證言或者提供其他證據方面依職權作出調查。對此缺陷的彌補無法依照證據的重新調查的方式進行,而衹能由原審合議庭作出,然後重新作出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並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合議庭彌補不足的調查措施,然後重新作出決定。
也就是說,基於第一部分的上訴理由的分析,原審法院的開釋嫌犯們被控告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原審法院應該在此基礎上決定第一嫌犯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各支付一半,並分別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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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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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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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1 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第22頁最後第三段。
2 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第22頁最後第二段。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4 參見Figueiredo Dias教授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分則,第2卷,第293頁。
5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7 月18 日在第81/2001號上訴案,於2003 年4 月23 日在第 6/2003 號等上訴案中所作的司法見解。
6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2001 年7 月18 日在第81/2001號上訴案所作的司法見解。
7 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裁判。
8 見Lucas Coelho在《空頭支票的刑事問題》,第29頁。
9 見1980年11月20日之判例,BMJ,301.263。
可見,對其的可處罰條件為:
• 在8日法定期限前提示付款(自支票上所載之日期開始計算);
• 證實因欠缺存款或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在此必須證實存款不足是在應提示支票供付款之期間內存在)。
10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16日在第139/2014號卷宗以及於2017年1月26日在第50/216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11 現行葡萄牙12月28日第454/91號法令第11條規定經11月19日第316/97號法令所作的修改,行文變成如下(注意第3款的全新規定):
“Artigo 11º Crime d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1 - Quem, causan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ao tomador do cheque ou a terceiro:
a) Emitir e entregar a outrem cheque para pagamento de quantia superior a € 150 que não seja integralmente pago por falta de provisão ou por irregularidade do saque;
b) Antes ou após a entrega a outrem de cheque sacado pelo próprio ou por terceiro, nos termos e para os fins da alínea anterior, levantar os fundos necessários ao seu pagamento, proibir à instituição sacada o pagamento desse cheque, encerrar a conta sacada ou, por qualquer modo, alterar as condições da sua movimentação, assim impedindo o pagamento do cheque; ou;
c) Endossar cheque que recebeu, conhecendo as causas de não pagamento integral referidas nas alíneas anteriores;
se o cheque for apresentado a pagamento nos termos e prazos estabelecidos pela Lei Uniforme Relativa ao Cheque,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ou, se o cheque for de valor elevado, com a pena de prisão até 5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600 dias.
2 - Para efeitos do disposto no número anterior, considera-se valor elevado o montante constante de cheque não pago que exceda o valor previsto no artigo 202.º, alínea a), do Código Penal.
3 - O disposto no nº 1 não é aplicável quando o cheque seja emitido com data posterior à da sua entrega ao tomador.
4 - Os mandantes, ainda que pessoas colectivas, sociedades ou meras associações de facto, são civil e solidariamente responsáveis pelo pagamento de multas e de indemnizações em que forem condenados os seus representantes pela prática do crime previsto no nº 1, contanto que estes tenham agido nessa qualidade e no interesse dos representados.
5 - A responsabilidade criminal extingue-se pela regularização da situação, nos termos e prazo previstos no artigo 1.º-A.
6 - Se o montante do cheque for pago, com reparação do dano causado, já depois de decorrido o prazo referido no nº 5, mas até ao início d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m 1.ª instância, a pena pode ser especialmente atenuada.”
葡萄牙法學者Grumecindo Dinis Bairradas在《O Cheque sem Provisão – Regime Jurídico Civil e Penal》一書中寫道:‘在這裡,我援引上文第8點所說的關於根據包含在統一支票法中的規則而討論的後來加上日期的支票的問題。在大多數國家,犯罪的類型也有類似我們的定義,關於後加日期的支票的情況,由於它們涉及的支票失去了作為付款的特點,早已不再有資格根據刑法,保護它如發生法律僅僅解釋,無論是學說或判例法辯護的結果。偏巧,如法國,或在西班牙,都有一致性的意見,只有那些對支票的合法的、正常地使用其現成手段的意義付款的功能時才能得到刑事的保護。……
引用最高法院在1985年5月21日的判決的話,‘當後加日期的支票……在失去其經濟和法律支付功能的手段時就不再成為刑事處罰的標的……人為地轉換成付款的保證,轉變成為信貸的或延期付款一種工具,扮演著匯票的具體功能,以避免繳納相應的稅款,並在實踐中達到比任何其他不動產或動產的或者人身性質的擔保更有效的方法……,因為它牽涉到本罪名固有的懲罰威脅……’
12 參見中級法院於年月日在第178/002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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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66/2018 P.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