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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52/2019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8月23日

上訴人:A(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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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囚犯A(以下簡稱“上訴人”)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19年6月24日作出裁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在編號CR5-17-0183-PCC (原卷宗編號為CR2-17-0229-PCC) 之合議庭案件中,被裁定因分別以直接正犯及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分別向兩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100元及澳門元20,9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2月1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裁決於2017年12月28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8月25日屆滿,且已於2019年6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上訴人亦同意假釋。
   4. 上訴人對因犯罪而須在澳門監獄服刑一事感到非常羞愧及自卑,由於正被囚禁,女兒亦頓時失去了原由上訴人肩負的扶養費,必然影響到上訴人作為父親應當履行責任的誠言,比起刑罰對上訴人的懲罰,對家人的愧疚更使上訴人理解到犯錯的嚴重性。
   5. 上訴人自實施犯罪行為而被警方拘補後,直至在審判聽證一刻,由始至終亦坦白承認自己的過錯,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經過,可見其在犯罪後,已立即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及錯誤、非為砌詞狡辯、不願承擔的人,相反,其行為顯示出其是個具備悔意及願意改錯之人。
   6. 更重要的一點是,上訴人願意支付有關對案件中被害人損失的賠償及司法費用,已於2019年2月27日繳交了第一期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之訴訟費用,亦將在獄中參與廚房職訓所獲得之每月澳門幣200元的薪酬全數存起來,至今,已存夠澳門幣1,200元以作第二期之司法費用及賠償金額之支付。
   7. 可見,上訴人自始便嚴格履行賠償責任,從未逃避,將現階段所有可收取之金錢用以全數支付案中的費用,為求盡快補償案中之被害人,更承諾將於出獄後以每月工作收入的三分之一繼續分期支付,倘工資增加亦會相應增加賠償金額,以及早彌補自己的過錯及為別人帶來的損害。
   8. 被上訴批示特別執重於上訴人入獄前的犯罪情節、故意程度、守法意識、人格及家庭支援不足作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理由之一是錯誤的,上述的都應是針對定罪量刑時考慮的,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9. 並且,上訴人的家庭支援不足亦非其可控制的,上訴人的家庭環境在上訴人入獄前已基本定局下來,被上訴批示不應以上訴人過往的、不能以自身控制的情況作為判定其人格的標準。
   10. 被上訴批示在頗大篇幅上都是圍繞上訴人在入獄前行為和人格來判定上訴人未達至假釋的要件,這違反了法律對假釋所制定的原意。
   11. 同時,亦是否定在定罪量刑時對於 “三年六個月” 這刑期所要令上訴人受到應得懲罰和反思的意義,亦否定入獄後上訴人之人格改變,欠缺一切考慮對上訴人人格的正面評價。
   12. 而事實上,刑罰已對上訴人具有非常正面的作用,上訴人經過兩年多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在獄中行為良好,積極進取,人格方面的演變亦得到被上訴批示給予部分程度的肯定,其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充足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3. 因此,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14. 而且,被上訴批示僅考慮到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以打破車窗的方式盜取他人的財物,不法性甚高,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故需提高對其一般預防的要求,從而認定上訴人之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15. 被上訴批示不應以上訴人是否本澳居民而作為應否給予假釋的考量條件,各被判刑人都應獲得法律給予其平等的假釋權利和機會。
   16. 上訴人因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入獄,雖就其觸犯之罪行、犯罪手段及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考量,其應受較高程度的譴責,但亦不應偏重於其犯罪類型而收緊對其假釋獲批的準則並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
   17. 而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當中,亦未見任何有關對犯罪類型所給予假釋機會的基準及分類,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之規定。
   18. 再者,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沒有必然導致其他犯罪行為發生,單以普遍社會問題的描述而針對性地對上訴人的偶然犯罪事件下判定,否決其假釋,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19. 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 “法院不能過於一般預防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20. 被上訴批示又指 “尤其是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來澳並連續作案,被害人損害至今未完全獲賠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從而否定上訴人之假釋機會,是不合理的。
   21. 上訴人在此需重申,因正囚於獄中,並無額外的金錢可給予賠償,但從未逃避對被害人的責任,現階段在獄中參與廚房職訓所獲得之每月澳門幣200元的薪酬,全數存起用以支付案中的費用及賠償,現已存夠第二期的支付金額,更承諾將於出獄後以每月工作收入的三分之一繼續分期支付,倘工資增加亦會相應增加賠償金額。
   22.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不會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令他們認為犯罪成本降低從而來澳犯罪。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23.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的積極變化,並漸趨良好,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24. 上訴人在獄中亦多番反思,亦為犯罪行為感到愧疚和懊悔,由此可見其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會再作犯罪行為。
   25. 至今,上訴人已服刑兩年多,餘下之刑期已不到一年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6. 事實上,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27.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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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2至73頁)
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上訴發表意見,同樣請求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0至82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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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在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7-0183-PCC (原卷宗編號為CR2-17-022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第12頁)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被裁定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至18頁)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0年8月25日屆滿,並於2019年6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頁)
上訴人仍未支付卷宗所判處之所有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8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卷宗第29至33頁)
上訴人現年44歲,內地居民,黑龍江出生,父母已因病去世,家中尚有一名姐姐及一名哥哥。
上訴人於2006年與前妻結婚,婚後兩人育有一女兒,兩人於2013年離婚,離婚後女兒由前妻照顧。
上訴人聲稱具初中二年級學歷程度。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在內地任職工廠保安。
上訴人在澳門是首次入獄,於2016年曾經在香港因盜竊而被判監7個月,並已服刑。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獄中沒有違規紀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自2018年5月起被安排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家鄉居住,並計劃從事司機或保安工作。
上訴人表示同意開展本次假釋程序。(見卷宗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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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本次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本身法律制度的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針對上述實質要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綜合分析有關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嚴格來說,上訴人並非初犯,因為在2016年曾經在香港因盜竊而被判監7個月,並已服刑。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及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但考慮到上訴人不止一次實施犯同類型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在現階段難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足以回應刑罰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一方面,法律亦規定須審視提前釋放囚犯會否對社會引起消極效果或負面影響,即提前釋放囚犯是否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誠然,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作案手法是連續三次以打破車窗玻璃的方式盜取他人的財物,其行為嚴重危害居民的財產安全及影響社會安寧,加上上訴人在入獄前亦曾在香港因觸犯同類性質的犯罪行為而被判監7個月,本院認為如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引起公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產生質疑及不信任感,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有見及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個案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從而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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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1,5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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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8月23日
(輪值法官)
唐曉峰
鍾志偉
陳嘉敏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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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852/2019號 第 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