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56/2018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7月18日
主題: 執行之訴
被執行人配偶的個人財產
摘要
一旦證明被查封的財產為被執行人之配偶的個人財產,且夫妻的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有關債務須以被執行人,而非其配偶的個人財產清償。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56/2018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7月18日
中間裁判上訴
上訴人:A(異議人)
終局裁判上訴
上訴人:B有限公司(請求執行人)
***
一. 概述
B有限公(以下簡稱“請求執行人”)針對C(以下簡稱“被執行人”)提起執行之訴。
在上述執行程序中, “G14”及23/100的“J9” 的獨立單位被法庭查封。
被執行人的配偶A(以下簡稱“異議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主張有關不動產為其個人財產,請求法庭批准解除查封。
在清理批示內,原審法庭裁定異議人主張的執行名義為無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異議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 本案,上訴人主要針對原審法院載於卷宗第227-229頁之批示不服,並提出本上訴。
二. 原審於有關批示中指出“Assim, a alegada nulidade do título não deve ser atendida aqui em sede de embargo de terceiro” ,並且沒有將異議聲請書內有關涉及借貸行為無效之重要事實列入於有關“調查基礎內容”(Base Instrutório)中。
三. 除充份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批示之見解,並認為有關批示違反了《民法典》第279條、《民事訴訟法典》第292及293條等相關法律規定。
四.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及相關規定,第三人異議之機制及程序目的在於保護受法院命令侵犯之第三人,以此提供一種途徑予非程序當事人之第三人提出反對或防禦,以便終止有關不法狀態。
五. 另一方面,其實提出異議之第三人所處的訴訟地位與一般宣告訴訟程序內被告之訴訟地位是類似的,都是基於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一項權利而陷於一個被動狀態。
六. 因此,異議人有權使用任何類似爭執或抗辯之防禦方法,尤其是透過陳述妨礙、變更或消滅有關請求查封所依據的權利(即執行名義)之方式對抗有關查封。
七. 如最後證實有關執行名義為無效,則有關查封所建基之權利依據將被完全推翻,繼而異議人被侵害之狀態亦將終止。而且,根據辯論原則,就所有可能影響當事人權利之事實及法律問題,當事人有權作出陳述及回應。
八.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279條之規定,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九. 由於有關執行名義之無效,必然導致有關查封被推翻,因此,對於上訴人有切身直接之利益。因此,上訴人作為利害關係人具有正當性隨時主張有關無效。
十. 其次,即使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無效主張,法院亦可以依職權審理及作出宣告。
十一.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予以廢止,並且應立即審理有關異議聲請書內關於無效之部份,或將之有關的陳述列入調查基礎內容。”
*
經過辯論及審判聽證後,原審法庭裁定異議理由成立,繼而批准解除對上述有關單位作出的查封。
請求執行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訴權失效:
1. 根據卷宗第3至5頁,被上訴人於2011年10月6日根本沒有認為自己是訴訟以外第三人,更沒有提供具體事實作為支持自己為第三人及對被查封不動產存有占有的訴因。
2. 因此嚴格而言被上訴人於2011年10月6日所提交的卷宗第3至5頁之文件不應被視為第三人異議之起訴狀。
3. 直到於2011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才於卷宗第35頁明確表示提出第三人異議。
4. 因此上訴人為僅在此一時刻被上訴人才正式提起第三人異議。
5. 如此,毫無疑問,由於被上訴人真正欲提起第三人異議此一附隨事項是於2011年11月16日發生,故距離被上訴人接收傳喚的日子明顯超逾三十天。
6. 因此,被上訴人提出的第三人異議明顯是逾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應被宣告為失效而駁回有關之異議。
沒有足夠的已證事實以支持裁決:
7. 我們都知道,要在澳門法院適用本法區以外的民、商事法律規定,必然涉案的受爭議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涉外因素,因而透過衝突規範將之指向應適用的準據法。
8. 根據《民法典》第50及52條之規定,適用婚後協定的準據法為夫妻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或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9. 在本案的所有已證事實與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答覆中均沒有任一事實能夠予以證明兩名被上訴人是以何地作為他們的共同常居地;又或,何地是他們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
10. 而且透過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性事實發現,均不存在兩名上訴人的中國大陸共同常居地及他們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的地方,因卷宗第176至177頁之文件所載的兩名被上訴人的中國大陸住所地址均不是相同的。
11. 故此,原審法院亦不可能透過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性事實而認定兩名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存有共同常居所或認定中國大陸是他們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的地方。
12.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2款之規定,因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的判決應裁定為無效。
錯誤選擇准據法
13. 正如之前所述,雖然在本案中,兩名被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均有中國大陸及澳門地區的住所住址;然而,上述法律所要求的是配偶的共同常居地。
14. 但根據卷宗第69及74頁,兩名被上訴人均分別聲明於2003年他們的常居所為“Av. XX, n.º XX, Edf. XX, XX. Sul, XX”,那麼澳門地區才是他們的唯一共同常居所地。
15. 如此,透過上述“澳門才屬於兩名被上訴人的唯一共同常居地”的輔助性事實,那麼,根據《民法典》第50及52條之規定,適用本案有關涉外婚後協議的準據法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16. 根據《民法典》第1578條第3款及1574條之規定,毫無疑問,婚後協定僅透過公文書為之時才屬有效。
17. 由於本案中的婚後協議屬普通私文書,因此明顯不符合《民法典》第1578條第3款結合第1574條之規定所要求的公文書,那麼根據《民法典》第212條之規定,載於卷宗第176至177頁之文件應屬無效。
18. 即使不認同認為澳門地區屬於兩名被上訴人的唯一共同常居地的講法,但毫無疑問,卷宗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中國大陸是兩名被上訴人的共同常居地,故只能根據《民法典》第50條後半部分以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為準據法。
19. 然而,案中沒有更多資料判斷兩名被上訴人的家庭生活背景,因此難以判斷何地與兩者的家庭生活較為密切。當遇到此消極情況時,我們只能放棄適用外國法律,直接適用澳門地區之法律制度。
2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中國大陸的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屬錯誤的,反之,應適用澳門地區法律認定本案中的婚後協議屬無效及最後裁定第三人異議不成立。
欠缺考慮意思表示的形式:
21. 正如中級法院第128/2016號合議庭裁判所言,除了要考慮《民法典》第50及第52條之規定外,仍需要考慮《民法典》第35條之規定。
22. 雖然本案中的婚後協定的形式是符合訂立協議地 – 即中國大陸的法律。然而,根據上述法律條文後半部分之要求,如果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的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形式時,而如果不遵守有關特定形式將導致法律行為無效或不生效力,那麼有關法律行為的要式仍然是要跟隨法律行為之實質的法律所要求的方式。
23. 所以,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中國大陸的法律是正確適用於本案的準據法;然而,同時考慮《民法典》第35條第1款之規定時,明顯兩名被上訴人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仍需跟隨澳門法律之規範。
24. 因為根據澳門法律而言,法律特別規定若不使用公證書作成婚後協定有關協議屬無效。
25. 所以,綜上所述,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中國大陸的法律為適用於涉案婚後協定的準據法,但根據《民法典》第35條第1款之後半部分,有關婚後協定仍需遵守《民法典》第1574條之規定,即採用公文書之方式作成,否則有關婚後協議屬無效。
違反公共秩序:
26. 同樣地,即使原審法院採用中國大陸法律作為本案之準據法屬正確,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具體適用中國大陸法律於本案明顯是違反公共秩序。
27. 根據折衷說所認為,運用公共秩序制度排除外國法的適用當然是為了保護內國的根本利益、具有強制性、對外國法的適用加以限制意味著外國法同內國法肯定有差異,因此只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和情況後,發現適用外國法會“侵害”、“污染”或“踐踏”國內法律秩序並導致不可忍受的結果時,才能運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28. 如此,正如《物業登記法典》及《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所言,為了公開房地產、商業企業主及商業企業之法律狀況,以保障不動產或受法律保障之交易的安全。我們澳門特區設立了一套完善的公證及登記制度,以確保在公平及公開的情況下,私人可以透過意思自治的方式處分自己所擁有的財產,同時亦確保債權人合法地透過司法程序彌補其已被侵害之權利。
2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之規定,婚後協定僅需用書面方式即可為之,如此,相對於澳門法律而言,有關文件的簽約人的真正意思表示確實被受質疑,因為如果不透過公正的第三人(如公證員)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極有可能因脅迫而簽署、又或簽署人根本不清楚了解協議中的內容而簽署,故明顯有關規定是無視我們澳門法制的要式原則或要式的重要性。
30. 再者,由於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婚後協定僅需用書面方式,如此很容易造成協議雙方透過此一制度的簡陋隨時任意簽訂協議,製造虛假的事實,以便對抗第一簽署人之債權人。
31. 此外,由於中國大陸欠缺中央登記制度,如將中國大陸婚後協定的制度適用於我們澳門的公證及登記制度中,明顯是會產生大量的交易危險或不穩定性。
32. 因為我們可以透過婚姻登記證明以證明載於物業或商業登記內有關登記人的婚姻狀況及婚姻財產制度的真假。
33. 但若果容許在中國大陸訂立的婚後協定可適用於澳門時,基於物業或商業登記之登記人報稱其與配偶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度是不需要提交任何證明文件。
34. 故當登記人報稱與其配偶採用分別財產制,但實際上他們採用共產制度時,而有關登記人之債權人欲執行該登記人的財產就會產生困難或遇上“陷阱”,因為該登記人可以藉著中國大陸婚後協定制度可隨時任意不合法地簽訂協議的弊端,使用有關虛假及事後作成的婚後協議對抗該債權人,藉此逃避履行債務。
35. 故考慮到澳門及中國大陸法律制度的極明顯差異、以及考慮到澳門地區明確規定訂定婚後協議需以公證書方式作出及必須登記後才可對抗第三人的絕對強行性、以及考慮到澳門公證及登記制度欲保護的法益屬公共利益 – 保障交易安全,所以如果真是容許中國大陸的婚後協定適用於澳門地區,定必絕對“推翻”或“摧毁”我們澳門長久以來所使用的公證及登記制度,令我們的公證及登記制度變得等同虛設,以及令人產生一種澳門法律縱容法律規避的錯覺;如此,面對這樣的“踐踏”,相信任何人都不會接受或是不可容忍的。
36.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為了維護我們長久以來的核心價值 – 資本主義社會所追求的交易安全,根據《民法典》第20條之規定,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之規定審理本訴訟的涉外關係。
欠缺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2款:
37. 最後,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審訂涉案婚後協定的問題上,並沒有整體性地同時考慮該條第3款之規定。
38. 因為《民法典》第52條第1款明確表示有關婚後協定的效力問題均是由第50條所指向的準據法予以規範。
39. 這樣,婚後協定是否對於某人不生效力之問題應歸屬於其效力之問題。
40. 如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整體地考慮婚後協定的效力,那麼必然得出如下疑問: 債權人是否知悉債務人與其配偶的婚姻協定。
41. 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本就沒有考慮有關問題,而且從整個卷宗的所有資料均未能顯示債權人是知道兩名被上訴人曾訂定婚後協定及有關協定之內容。
42. 再者,從邏輯上而言,若上訴人真是知道兩名被上訴人曾訂定婚後協定,又怎會查封涉案不動產獨立單位。
43. 事實上,正正就是上訴人從一般人的認知所判斷,一般而言中國大陸婚姻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所以才認定兩名被上訴人是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
44. 所以,按此邏輯推斷,上訴人於查封涉案不動產獨立單位時真是不知悉兩名被上訴人的“真正”的婚姻財產制度。
45. 既然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作為準據法,那麼應同時考慮債權人在澳門地區根本無法清楚明確得知債務人與其配偶於中國大陸的婚姻資料及存有一份無需任何政府機關登記或認可的婚後協議,因中國大陸沒有完善的民事登記制度,故不能推定上訴人知悉他們的婚後協議內容。
46. 如此,根據此一思路,原審法院根本沒有可能認為上訴人是知悉兩名被上訴人的婚後協定的內容。
47. 基於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由於未能證明上訴人絕對知悉兩名被上訴人的婚後協定,因此應裁定上訴人可以以被上訴人配偶雙方的財產以滿足其債權。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懇請尊敬的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的第三人異議。”
異議人亦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裁決,提出本上訴,並主要指出了以下上訴依據: (一) 第三人異議之訴權失效;(二) 錯誤適用準據法及違反意思表示之法定形式;(三) 違反公共秩序;(四) 欠缺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2款。
2.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出之所有上訴依據不能成立,應駁回有關上訴。
I. 關於第三人異議之適時性
3. 根據卷宗資料,被上訴人於2011年9月21日收到法院通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所作出之查封通知,其後,於2011年10月6日,被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向法院提交異議聲請,請求解除有關查封。
4. 雖然,被上訴人提交之異議聲請書內沒有載明“第三人異議”一詞,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以及《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且《民事訴訟法典》沒有就第三人異議規定須遵守特別之形式。
5. 因此,為了理解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異議聲請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之第三人異議應從有關聲請書之上文下理、結合訴訟程序之階段及案情,綜合作出判斷。
6. 根據有關異議聲請的內容,被上訴人在其聲請中首先指出自己的身份為被執行人的配偶,且是基於收到有關查封通知才提出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在本案之訴訟地位不是被執行人,而僅具有第三人身份,不可能存在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以為自己具被執行人地位的錯誤情況。
7. 其次,被上訴人在異議聲請中提出有關查封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無效以及有關被查封之單位屬於其個人財產作為有關無效宣告、查封之反對及異議的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規定之異議前提及目的。
8. 事實上,被上訴人並非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及第407條規定限定之爭執或抗辯的防禦方法對有關執行提出異議(embargos à execução)。
9. 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之異議僅針對查封,而不是執行,更不可能存在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一開始是希望提出執行之異議的情況。
10. 此外,上訴人在針對有關異議提出之答辯中從沒有就有關第三人異議的訴權提出失效抗辯,亦沒有就法院接納及展開第三人異議程序提出反對。
11. 甚至,上訴人在卷宗第120-126頁之答覆中亦承認“…… os embargos de terceiro são um dos meios de oposição à penhora ……”,只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的依據不成立。換言之,從頭到尾,上訴人是完全理解上訴人所欲提出的異議為第三人異議,而非對執行之異議。
12.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2011年10月6日提交之異議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之30日期間規定,為適時提起,不存在逾期或訴權失效的情況。
II. 關於準據法之適用
13. 根據《民法典》第52條第1款之規定: 有關婚後協定之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以及夫妻變更其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可行性、變更之內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準據法規範。
14. 根據《民法典》第50條之規定: 一、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二、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15. 根據《民法典》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16. 首先,若要判斷有關變更夫妻財產制之婚後協定的準據法,便需找出兩名被上訴人在簽訂財產協議時的共同常居地。
17. 根據已證事實a)及e)(卷宗第176至177頁之婚姻財產協議書,有關協議之所有內容視為已證),兩名上訴人於1998年12月22日在中國內地結婚,於2002年11月15日(在購入有關單位前)在中國內地簽訂了有關婚後財產協定,將夫妻財產變更為分別財產制。
18. 根據有關婚姻財產協議書內容,當時,男方及女方的住所均位於中國內地,分別為XX省XX巿XX東區XX新邨XX座XX幢XX,以及XX省XX巿XX區XX路XX號XX號樓XX單元XX號。
19. 雖然,兩人的住所地址不相同,但正如現今社會常見的現象,兩夫妻很多時基於工作及照顧家庭的因素而暫時性地分開居住(非事實分居),但實質上兩夫妻仍然是共同居住,只是物理上持續的時間及頻率減少。
20. 這種情況下,判斷夫妻共同常居地的應以家庭居所及雙方的生活中心或較密切聯繫地作判斷。本案,兩名上訴人在簽訂有關財產協議書時為夫妻關係,仍需履行夫妻的同居義務,而無論以男方或女方之住址作為同居住所、家庭居所或個人常居所,雙方之常居地均為中國內地。
21. 其次,根據有關財產協議書的雙方個人身份資料,女方僅具有中國公民身份,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因此,女方不可能在澳門居住,換言之,雙方之共同常居地絕對不可能在澳門。
22. 此外,上訴人指出根據卷宗第74頁及76頁男方在澳門有3個不同的聯絡地址,而根據卷宗第68頁,女方在2010年在澳門亦有多個地址資料。
23. 然而,上述相關地址僅具有聯絡地址的工具用途(甚至只是兩名被上訴人不動產投資的標的而已),不具有實質住所或居住地的意義,且該等地址是在簽訂有關財產協議書之後(2002年後)才出現,因此,對於判斷有關財產協議書有效性所適用的準據法沒有任何實質意義或法律意義。
24. 綜上所述,兩名被上訴人在簽署有關財產協議書時之共同常居地及較密切聯繫地為中國內地,因此,無論根據《民法典》第50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有關婚姻協定之變更適用之準據法都為中國內地法律。
III. 關於婚後協定須遵守之方式
25. 此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亦錯誤理解了有關《民法典》第35條之規定以及中級法院第128/2016號合議庭裁判。
26. 根據《民法典》第52條第1款之規定,婚後協定之效力應適用《民法典》第50條規定之準據法,有關規定為特別規定,被編排於《民法典》第一卷,第一編,第三章,第五分節“規範親屬關係之法律”。然而,《民法典》第35條之規定,被編排於《民法典》同一卷同一編及同一章之第二分節“規範法律行為之法律”,作為規範一般法律行為“表示方式”之一般規定。
27. 被上訴人認為,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針對本案婚後協定之效力,應優先適用“民法典”第52條之特別規定,排除第35條之適用。
28. 即使不如此認同,根據《民法典》第35條第1款之規定: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然而,意思表示之方式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除外。
29. 本案,根據《民法典》第52條及第50條應為規範有關婚後協定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之準據法,即中國內地法律,而非澳門法律。
30. 在上訴人所引用的中級法院第128/2016號合議庭裁判的具體個案中,訂立有關婚後協定之夫妻共同常居地位於澳門,因此,在該個案中,規範有關婚後協定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之準據法為澳門法律,而套入《民法典》第35條“規範有關婚後協定之實質的法律”當然亦為本澳法律。
31. 然而,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兩名上訴人之共同常居地為中國內地,有關準據法為中國內地法律,因此,有關《民法典》第35條第1款所指的“規範有關婚後協定之實質的法律”為有關規範婚後協定之準據法,即中國內地法律(上訴人認為是澳門法律),而上述中級法院之判決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故此,上訴人所指有關婚後協定須遵守《民法典》第1574條規定之公證書的形式要件的規定,否則構成無效的情況,亦不適用於本案。
32. 試問,如兩名共同常居地及婚姻締結地為中國內地之夫妻,在中國內地訂立了以分別財產制作為約定財產協議,在此情況下如視有關約定財產協議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1574條之規定構成無效(又或者在相同情況下,視乎夫妻一方在澳門是否存有財產作為判斷無效之標準),則明顯是有違法律邏輯及不合理的,相反,依被上訴人之淺見,應如同本案適用中國內地的法律更為合理。
33. 根據2001年修正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之規定: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4. 中國內地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夫妻間之財產約定必須遵守特定的方式或要件,而僅以私文書即可訂立及生效,並足以在澳門產生實質法律效力。
IV. 關於公共秩序
35. 上訴人指出,即使原審法院採用中國內地法律作為本案之準據法屬正確,基於有關中國內地法律在本案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應排除適用中國內地法律。
36.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依據有違一般法律邏輯,且對公共秩序的理解存有偏見及錯誤理解。
37. 關於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點依據: 有關中國內地對婚後協定之訂立方式及要件要求太低,不同於澳門《民法典》第1574條要求以公證書訂立,並須登記的要件。被上訴人認為不能純粹比較兩地法律對特定法律行為方式的要求及嚴謹性判斷某地之法律更優秀或全面,更不能就此判斷兩地法律存在公共秩序的不相容或衝突。
38. 上訴人認為判斷域外法是否違反本澳公共秩序應從視乎域外法內含之社會道德價值觀及法律制度保護之利益是否存在不相容或衝突作為標準。
39. 關於上訴人之第(二)點依據: 對於婚後協定,中國內地欠缺中央登記制度相對於澳門採用之公證及登記制度,不利保障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主觀地認為依據不存在公示及登記制度的中國內地法律所訂立的婚後協定,便將之歸入屬於虛假、偽造或法律欺詐的情況。
40. 事實上,即使出現上述情況,相關利害關係人仍可以有關協議之虛假提出爭議,且根據《民法典》第19條之規定,法律欺詐亦有相應之法律後果(繼續適用原欲規避之法律)。
41. 更何況,本案被上訴人在取得有關單位的時間為2005年,而兩名被上訴人早在2002年已訂立有關婚後協定,被上訴人在作出取得登記時亦已聲明其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且有關協議書亦經筆跡鑑定確認為兩名被上訴人之簽名,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虛假或法律欺詐的情況。
42. 綜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任何所謂違反共公秩序的情況。
V. 關於《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2款之適用
43. 根據已證事實f)及g),被上訴人在2005年7月及4月買入有關“G14”及“J9”獨立單位時,聲明及登記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參見卷宗257-263,相關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及買賣公證書)
44. 眾所周知,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1條規定了公示原則,物業登記之目的在於公開物業法律狀況當中包況業權人的個人資料,尤其是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
45. 因此,自2005年開始,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將其採用分別財產制度之狀況,公開予所有第三人知悉,包括本案上訴人。直至2011年11月12日,負責作成有關“G14”及“J9”獨立單位買賣公證書的公證員,應上訴人律師之要求,在未通知當事人及經其同意之下修改了有關買賣公證書內關於被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參見卷宗第261頁)。
46. 而且,上訴人於2005年12月1日才向被執行人借出有關款項,以用於賭博之用,因此,上訴人在設定有關債務時已知悉(或應被推定知悉)兩名被上訴人採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度。
47. 綜上所述,本案符合《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婚後協定對上訴人產生效力。
VI. 關於執行名義之無效
48. 為着良好防禦之目的,被上訴人需補充性地指出,被上訴人曾於2016年10月26日針對載於卷宗227-229頁之批示提出中間上訴,希望法院依職權審理有關執行名義之債務屬於無效或自然之債(不可透過司法途徑請求),而終止有關執行程序,繼而解除相關查封。基於此,懇請法院依職權審理相關事宜,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4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有關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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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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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庭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a) A embargante A casou-se com o executado C n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em 22 de Dezembro de 1998.
b) A embargante A adquiriu em 25 de Julho de 2005 a fracção autónoma “G14” descrito na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de Macau sob o nº 2XXX7 a fls. XX Livro BXXXA com a inscrição nº 11XXX6G.
c) A embargante A adquiriu em 28 de Abril de 2005 a quota 23/100 da fracção autónoma “J9” descrito na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de Macau sob o nº 2XXX7 a fls. XX Livro BXXXA e com a inscrição nº 10XXX2G.
d) Foi ordenada a penhora dos imóveis mencionados em b) e c) nos autos de execução CV1-09-0079-CEO, em que é executado C.
e) Damos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do documento a fls. 176 e 177.
f) A aquisição pela embargante do direito à concessão por arrendamento e propriedade de construção da fracção autónoma indicada em b), apresentação nº 70 de 03.08.2005, inscrição nº 11XXX6G foi inscrita fazendo-se constar que A é casada com C no regime de separação ( Facto aditado nos termos do nº 3 do artº 562º do CPC com base em documentos existentes nos autos e não impugnados).
g) A aquisição pela embargante de parte do direito à concessão por arrendamento e propriedade de construção da fracção autónoma indicada em c), apresentação nº 49 de 13.05.2005, inscrição nº 10XXX2G foi inscrita fazendo-se constar que A é casada com C no regime de separação ( Facto aditado nos termos do nº 3 do artº 562º do CPC com base em documentos existentes nos autos e não impugnados).
h) Por averbamento de 19.09.2011 foi a inscrição referidas em f) rectificada nela se fazendo constar que o regime de bens é o de comunhão de adquiridos e não o de separação de bens, o qual foi feito com base num averbamento datado de 12.09.2011 feito na escritura de 25.07.2005 pelo Notário Privado E tudo conforme consta de fls. 257 a 263 e fls. 267 a 280 dos autos principais que aqui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Facto aditado nos termos do nº 3 do artº 562º do CPC com base em documentos existentes nos autos e não impugnados).
i) A penhora da fracção autónoma referida em b) e f) foi feita em 03.06.2011 conforme consta a fls. 144 dos autos principais e a carta expedida para notificação da penhora ao comproprietário da fracção autónoma referida em c) e g) foi expedida em 07.06.2011 conforme consta de fls. 145 dos autos principais (Facto aditado nos termos do nº 3 do artº 562º do CPC com base em documentos existentes nos autos e não impugnad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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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分析終局裁判的上訴理據。
請求執行人主張異議人於2011年11月16日才明確表明提出第三人異議,認為自異議人接收傳喚至提出第三人異議期間已超過三十天,因此主張異議人的訴權失效。
針對有關問題,原審法庭已在2012年9月28日的批示中(見本卷宗第38及39頁)表示接納異議人A於2011年10月6日提出的申請,且裁定有關申請屬於第三人異議。針對有關批示,請求執行人沒有提出爭議,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的規定,已產生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因此,請求執行人不能夠在本程序中再次針對有關問題提出爭議,因此得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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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執行人又表示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及被執行人夫妻雙方是以何地作為他們的共同居所又或是何地與他們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繼而認為無法認定中國大陸的法律為本案合適的準據法。
根據《民法典》第52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婚後協定之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以及夫妻變更其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可行性、變更之內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準據法規範。”
而《民法典》第50條規定:
“一、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 二、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案中事實證明,夫妻雙方於1998年在中國內地結婚,並於2002年11月15日在中國內地簽訂了一份婚姻財產協議書,基本上將夫妻財產制度定為分別財產制。
根據上述財產協議書顯示,被執行人及異議人所報稱的住址分別為廣東省中山市及陝西省西安市。
由此可見,男方(被執行人)及女方(異議人)在簽訂該文件時均住在中國內地,儘管兩人報稱的住址不相同,但夫妻可以因各種原因居於國內不同地方。
另外,即使兩人在2003年分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稱他們的常居所為澳門蘇亞雷斯大馬路的同一住宅單位,但考慮到有關聲明是在簽訂協議書後才作出,因此對判斷適用哪地方的準據法沒有實際作用。
基於此,根據《民法典》第50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認為應該適用共同常居地法的規範,即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婚後協定的法律規範,從而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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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請求執行人表示根據《民法典》第35條第1款但書的規定,須適用澳門法律制度關於意思表示形式的規定,認為如有關婚後協議書不以公文書之方式作成,便屬於無效。
本院認為,請求執行人明顯錯誤理解有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然而,意思表示之方式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方式,允許適用法律行為的實質的法律規範或者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的法律規範,但後者的適用取決於法律行為的實質的法律規範沒有明確的法律要求。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教授1在其著作中表示: “Admite-se a aplicação de duas leis. Em princípio, deve aplicar-se a lei reguladora do próprio negócio; mas considera-se suficiente a observância da lei do lugar em que é feita a declaração, ou seja, do lugar em que é celebrado o negócio (…) À segunda regra consagrada no n.º 1 abre-se uma excepção: a de a lei reguladora da substância do acto exigir determinada forma, ainda que o acto seja celebrado no estrangeiro.”
如上所述,關於婚姻財產協議書的內容及效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範,因此該法律行為之實質的法律為中國內地法律,而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的法律同樣是中國內地法律,因此不存在適用澳門法律的可行性。
基於此,得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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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執行人又辯稱,如准許適用中國內地關於婚後協定的規範,將違反公共秩序,並對澳門的法制造成不可容忍的結果。
《民法典》第20條第1款規定,“如適用衝突規範所指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導致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則不適用該等規定。”
上述條文體現國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是如適用澳門以外地方的法律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則不得適用該等規範。
“公共秩序”本身是個抽象概念,其具體內涵主要涉及社會道德價值觀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一般是由法官在實踐中對具體個案作出解釋及判斷。
中級法院第66/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指出:“Do ponto de vista material, ordem pública é a situação de facto ocorrente em uma sociedade, resultante da disposição harmónica dos elementos que nela interagem, de modo a permitir um funcionamento regular e estável, que garanta a liberdade de todos. Por isso, é de entender que “ordem pública” é conceito que aparece, portanto, mais associado a uma ideia de respeito pelos direitos substantivos e pelas posições substantivas individuais e menos relativizado a direitos processuais.”
在本案中,請求執行人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婚後協定僅需要以書面方式為之,認為形式上的要求過低,且在欠缺中央登記制度的情況下,不利於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以及無法確保交易的安全性。
誠然,請求執行人似乎對中國內地法律制度的認受性有所懷疑,但我們認為在本個案中,不能夠單純以兩個地方的法律制度不相同為由,尤其是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存在差異,就斷定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必然構成明顯違法澳門的社會道德價值觀或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的情況。
事實上,如出現文書虛假的情況,請求執行人有權透過訴訟手段維護其合法權益,因此即使適用中國內地的相關法律規範,亦不見得會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異議人在2005年買入涉案的不動產及作出取得登記時,已聲明其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因此在本具體的個案中,不見得適用中國內地的法律會產生有損公共秩序的結果。
因此,本院同樣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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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執行人又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認為由於未能證明請求執行人完全知悉有關婚後協定,因此應由配偶雙方的財產承擔有關債務。
卷宗資料顯示,涉案的兩個不動產分別於2005年5月13日及2005年8月3日作出取得登記,物業登記上顯示異議人為該等不動產的所有人,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
由此可見,請求執行人於2005年12月1日向被執行人借出款項時,絕對有條件知悉夫妻雙方所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執行人欠請求執行人的債務應由前者的財產清償,而非配偶的個人財產承擔有關債務,從而同樣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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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異議人對中間裁判提起的上訴,由於原審法庭的終局裁判得以維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8條第2款的規定,本院依法不予審理該中間裁判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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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請求執行人B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不予審理異議人A提起的中間裁判上訴。
終局裁判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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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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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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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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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1 民法典注釋,第一冊,第四版,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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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案 第156/2018號 第 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