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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第846/2018-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6月27日,本院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561頁至567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卷宗第579頁至583背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及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本院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依據規定,對其所提出涉案的三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向上訴人作出拘留時出現權力濫用的情況,導致作為《刑法典》第311條的抗拒及脅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這個上訴理由作出審查,即是本院沒有就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2及第13點作出審查,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存在判決無效的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在本院裁判書第1點後半部分(卷宗第565頁背頁及第566頁),已清楚描述了關於抗拒及脅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以及相關的已證事實,從中並未能夠認定涉案的三名警員存在權力濫用之情況。
上訴人所主張的理由,不是建基於客觀已證事實之上而是建基於其個人之主觀推測之上,甚至把推測之事實作出新的推論,從而得出三名警員都存在權力濫用或過度的結論,繼而認為《刑法典》第311條的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爭議答覆中所分析:
“其實在之前由爭訟人所遞交的上訴中,我們已發現上訴人從來沒有明確地就事實瑕疵方面提出上訴,而是傾向於對中級法院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質疑,甚至在其請求部分亦僅局限於要求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改判為一項“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就這樣的上訴請求及標的,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已遵守了其作為上級法院的責任,對這些問題已作出了完整審理。(參閱中級法院裁判書第8頁至第11頁)
再者,爭論人現在提出的所謂“未經審理之部分”因涉及到對已證事實的認定,應屬於事實瑕疵問題。而在爭訟人從未正式提出對已證事實不服的前提下,我們實不知如何可以視為法院遺漏審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上訴法院是有義務審理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然而,本院已對上訴人所提出問題全部作出審理。

因此,本院的裁判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審判的情況,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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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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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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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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