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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80/2019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8月30日

上訴人:A(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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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囚犯A(以下簡稱“上訴人”)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19年7月3日作出裁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以上亦為尊敬的 原審法院贊同,故上訴人不再詳述,但在此作出澄清的是上訴人是於2019年7月3日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5.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與特別預防有關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行文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6. 如此,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為是否給予假釋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7. 任何人都不能絕對否定被判刑人沒有改過自新的可能性,不管被判刑人的犯罪性質為何。
   8.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初犯及首次入獄。
   9. 上訴人育有二名子女,長女為20歲,而幼子為12歲。
   10. 上訴人自幼與家人關係良好,但自從染上賭癮後,彼此間關係轉差,入獄後經不斷反思,為無法照顧雙親及子女感到十分自責。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2. 上訴人於2019年4月中旬申請麵包職訓,現正輪候中,其在獄中曾參假釋、禁煙等講座。
   13. 上訴人如獲釋後將回到廣東茂名與家人同住,並打算與家人籌集資金做生意。
   1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正在進行。
   15. 上訴人表示入獄後認識到因其罪行對家庭以至社會的負面影響,真誠地為此致歉,希望可以重新做人及能夠獲得假釋讓其及早回到家庭照顧雙親。
   16. 除此以外,上訴人亦決心出獄之後戒賭,不會再存有僥倖和貪心的心態,腳踏實地做人。
   17. 撰寫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及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評價亦是正面的,並表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8. 作為補充,在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馬勝利已取得全額款項,只有另一名被害人林家洪未獲清償港幣1000元。
   19. 因為上訴人正在服刑無法在外籌措金錢,而家人能力有限亦愛莫能助,故此才遲遲無法償還。
   20. 另外,在上訴人的身份轉為服刑人士後,已經盡快申請參加培訓活動,但輪候至今仍未有任何空缺。
   21. 為了顯示自己是決心改過,上訴人已經盡自己所能去做事,希望別人能夠看到自己的努力。
   22. 以上種種,可以顯示上訴人決心改過自身,人格方面明顯有正面的進步,而即使出獄後重投社會,其將與家人一起生活,並從事合法的工作,努力承擔作為人子女及父親的責任。
   23. 如此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與特別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亦已獲得滿足。
   24. 基於此,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25. 然而,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6. 不能否認,假釋的給予除了在實質要件上要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外,亦要考慮一般預防,但是申請假釋時一般預防的要求程度應該比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要低。
   27. 尊敬的葡國刑法學者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中將假釋與徒刑之暫緩執行所要求的“預後”(prognóstico)要件的作分別,指出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應該比給予緩刑時考慮的標準為低(menos exigente),而且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該是最低限度的(grau mínimo)。
   28. 那麼按照推論,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亦應被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為低。
   29. 現今社會刑罰已經不是一種報復的手段,而是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過程中得到教化,使其將來不會再犯罪。
   30. 另一方面,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使社會大眾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及警誡。
   31. 如從上訴人的具體個案考察,可合理地預見將來釋放上訴人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那麼就沒有什麼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32. 在本案中,上訴人造成的金錢損失僅為港幤2,000元,對社會的影響相對較低。
   33. 上訴人還未作出賠償的只有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港幣1,000元。
   34. 上訴人至今已經服刑超逾1年,可以預見社會大眾均會相信上訴人已獲得足夠的教訓。
   35. 結合上文所提及的其他有利的事實,尤其是在獄中人格上的良好變化、出獄後與家人一起生活及從事合法工作,可以預見其再次犯罪的機會低微。
   36. 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37. 故此,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38. 作為補充,對於服刑人士來說,給予積極面對過錯及改善自己的服刑人士假釋的機會,無疑是對他們的一種鼓勵,使他們意識到只要認真改過就會有正面的回應。
   39. 上訴人的父母年紀老邁及體弱多病,上人的子女亦十分需要父親的扶持,謹請 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以讓上訴人盡為人子女及父親的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從卷宗資料及上文提及的事實情節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形式及實質要件。
   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上訴人假釋。
   並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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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2至73頁)
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上訴發表意見,同樣請求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0至81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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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在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8-037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
- 數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第12頁)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0年1月3日屆滿,並於2019年7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
上訴人仍未全數支付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至31頁)
上訴人現年42歲,內地居民,廣東出生,父母以務農為生。
上訴人已婚,其與妻子因性格不合而離婚,兩人育有一對子女,長女現年20歲,大學二年級,幼子現年12歲,為小六學生。
上訴人聲稱具高中學歷程度。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在內地曾當過農民、司機、工人及商人等。
上訴人在澳門是首次入獄。
2017年9月,上訴人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巿因使用數十張偽造人民幣壹佰圓紙幣而被中國廣東省中山巿第二人民法院判監10個月,並已服刑。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獄中沒有違規紀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課程,但於2019年4月申請參加麵包西餅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其在獄中曾參加假釋、禁煙等講座。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東茂名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向家人籌集資金從事服裝生意。
上訴人表示同意開展本次假釋程序。(見卷宗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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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本身法律制度的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針對上述實質要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綜合分析有關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次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也非初犯,在2017年曾經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巿因使用偽造人民幣而被判監10個月,並已服刑。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及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但考慮到上訴人不止一次實施犯同類型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在現階段難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足以回應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一方面,法律亦規定須審視提前釋放囚犯會否對社會引起消極效果或負面影響,即提前釋放囚犯是否不利於一般預防。
上訴人的作案手法是以較優惠的匯率利誘賭客進行人民幣兌換,期間先向賭客展示混合了真鈔及偽鈔的鈔票,當賭客同意進行兌換後,其便會先行收起真鈔,再將餘下的偽鈔交予賭客。
考慮到澳門是一個以博彩及旅遊為龍頭發展的城市,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危害旅客的財產安全及影響社會安寧,加上在入獄前亦曾經在中國內地因觸犯同類性質的犯罪行為而被判監10個月,本院認為如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引起公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產生質疑及不信任感,不利於一般預防。
有見及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個案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從而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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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1,5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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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8月30日
(輪值法官)
唐曉峰

盧立紅

鄭綺雯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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