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49/2017號
日期:2019年7月3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的理由說明
- 生活的特殊性和一般經驗法則
- 合理疑點的不當衡量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3. 法律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衡量和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
4. 法院在形成心證過程中,過分強調事物的特性而忽略了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我們相信,有些事物確實有可能不像一般的經驗法則所理解的方向發展,但是,我們質疑這些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依據至少的客觀原則,以證據為依據,而不能單純以某種臆想的可能性而不顧一般的事情產生、發展的規律,甚至予以否定。
5. 既然《商法典》第38條規定了商業記帳的強制性(“商業企業主必須以適合其企業及有組織之方式記帳,以便按時序知悉其各項交易,並須定期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第39條規定了必備簿冊以及第49條對於“簿冊、信件及文件之保存義務”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了“商業企業主應將關於經營企業之經適當整理之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保存十年”的制度,但是,存在金額巨大的交易的發票所顯示的雙方公司,都不存在訂單、發貨的船運紀錄以及向其他供應商購貨的記錄,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
6. 一個正常的公司可能無視這些法律的規定,但是不可能發生那些違背一般公司進行正常的商業活動的常理。而法院通過認定事實之後所得出的否定存在詐騙以及偽造文件的結論的時候,卻讓人不法接受根據其所認定的已證事實所得出的無法解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形成的對事物的理解。
7. 我們沒有任何理由和客觀反證質疑專業會計師對賬目以及銀行的資金的流向規律的專業分析所得出的結論,相反,面對涉案公司間不尋常的資金往來,如果這些還不足以讓我們相信這些資金的流通屬於不正常,那麼,已證事實顯示的有關公司彼此不存在其他的業務往來的文件,已經足以顯示各嫌犯藉著偽造不實的涉案公司購貨單據等文件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等事實。
8. 違法公司的運作模式不單可以是僅進行犯罪活動,亦可以是同時進行一些合法的商業活動,以掩飾其犯罪活動。至於涉案公司尚有其他資金流動,並不會成為排除各嫌犯利用該等公司從事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合理疑點,更不能成為排除其進行非法活動的理由。
9. 各嫌犯有否藉著偽造不實的涉案公司購貨單據等文件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的事實與該等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並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關係。
10. 原審法院不當地運用合理疑點的理由,作出被上訴的決定,明顯有違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49/2017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共同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偽造 “ZZ”及“YY”商業發票的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3項「偽造文件罪」。
2.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偽造“WW”商業發票的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偽造文件罪」。
3.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為共同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43項「清洗黑錢罪」。
4.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為共同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清洗黑錢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5-017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3項「偽造文件罪」,獲判處無罪。
- 第三嫌犯C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偽造文件罪」,獲判處無罪。
-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43項「清洗黑錢罪」,均獲判處無罪。
-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清洗黑錢罪」,均獲判處無罪。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將指控各嫌犯犯罪的所有重要控訴事實列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尤其是控訴書第7點、第8點、第15至110點、第113至114點及第118至126點控訴事實),從而均判處四名嫌犯的各項犯罪罪名不成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2.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底線及斜體為我們所加):
「對於控訴書指四名嫌犯藉著虛假交易及虛假文件的不法手段來騙取VV銀行金錢的問題,本院基本上只能透過分析卷宗內的書證來認定有關事實,理由是四名嫌犯均缺席庭審,而重要證人E、F及G亦是透過分析卷宗內的相關書證後而懷疑四名嫌犯曾詐騙VV銀行的金錢。
經分析卷宗的書證後,最惹人懷疑的是四名嫌犯向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購貨後,當第一或第三嫌犯收到VV銀行為第四嫌犯支付的貨款後不久,第一或第三嫌犯便會將一筆與貨款額接近的金錢滙給由第四嫌犯與H開設的 “UU”公司。然而,上述情況不等於三名嫌犯必定是合謀詐騙銀行的金錢,故需要作出深入研究。
對於控訴書指 “ZZ”、“YY”及“WW”為空殼公司,事實上,針對 “ZZ”及“YY”的銀行帳戶,除涉及 “UU”的滙款及從VV銀行收取的貨款外,還有不少資金流動(見附件G第3至12頁及附件J第3至47頁)。可見 “ZZ”及“YY”應該有其他的商業活動。另外,警方只到第三嫌犯的住所,而不到“WW”的法人住所進行搜索,明顯屬搜證上的不足。因此,在欠缺對上述公司的營運狀況作深入調查的情況下,本院難以認定該等公司為沒有實質業務的空殼公司。
雖然證人G在庭審中表示找不到 “ZZ”、“YY”及“WW”向“TT”發貨的船運紀錄,亦找不到前三間公司向其他供應商購貨以作轉售的單據紀錄,但控訴書所述的不法事實是發生於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間,而警方於2012年9月方對上述三間公司進行搜查,故本院難以肯定找不到相關文件的原因是因該三間公司根本沒有購貨及出貨,還是由於相關文件因經歷時間太久而已銷毀或遺失。
從證人F的證言可見,該證人獲香港法院委任為臨時清盤人後,於2008年4月25日派員進入“TT”的辦公室進行搜查,當日已發現“TT”的辦公至無人辦公,只餘下數部座枱電腦、一些零碎的文件,沒有公司會計紀錄及賬簿。該證人之後復原了上述電腦的硬盤,並對復原的資料作出分析及作出懷疑“TT”詐騙銀行的結論。由此可見,該證人所擁有的與“TT”有關的公司資料事實上是相當有限,不一定能反映事實之全部;再者,該證人亦表示在清盤的過程中,曾發現“TT”擁有一些酒種的產品存放於珠海的倉庫內,經清盤人沒收及變賣後,變現金額約港幣110萬元。因此,本院認為雖然證人F表示沒有發現“TT”的訂貨單、購入相關貨物的航運文件或海關文件、其客戶的訂貨單及“TT”的售貨單等,亦不代表“TT”以虛假交易詐騙銀行的貸款。
另外,證人E稱“TT”拖欠VV銀行共14筆貸款,該14筆未還的融資貸款是於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月10日之間批出,其中“YY”有2宗(共港幣126萬元)及“WW”有4宗(共港幣256萬元)。由此可見,控訴書所述涉及 “ZZ”、“YY”及“WW”的所有貸款中,“TT”已償還有關 “ZZ”的全部貸款及有關“YY”的大部分貸款,而“TT”於批出最後一筆貸款後不足三個月便結業;此情況不一定代表“TT”因成功騙取VV銀行的金錢後而結業,亦可代表“TT”因經營不善而結業。
綜上,本院認為案中證據並不充分,尚存在合理疑點,故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各嫌犯曾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出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3.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即上述底線部份) -- 「第一嫌犯所操控的“ZZ (OU MUN) IAO HAN CONG SI”(以下簡稱 “ZZ”)及“澳門YY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YY”)的銀行帳戶除涉及第四嫌犯所操控的“UU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UU”)的滙款及從VV銀行收取的貸款外,還有不少資金流動,認為 “ZZ”及“YY”應該有其他的商業活動。…」
4. 首先,第四名嫌犯所詐騙的對象均是香港的銀行,其中至少涉及8間銀行,但只有VV銀行到澳門提出告訴(見主案第1936頁背頁及第2064至2066頁清盤人F之聲明,該等聲明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及第337條進行宣讀),其中F在1936頁背頁中也講及「總共有8間銀行的債權也是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分別向“TT”批出商業融資的貸款而產生,該些貸款是作為向“TT”的供貨商支付貨款,每宗貸款的期限約為數個月」,結合本案附件G第3至12頁及附件J第3至47頁的文件,其餘的資金流動亦是大金額的資金流動,且資金滙出及滙入的情況與本案完全相同,不排除這些資金是從其他被害銀行所獲得,例如在本案附件G第5頁顯示2006年7月11日滙入了1078951.46元,及後於2006年7月12日滙出了1068136.02元(見上訴附件1紅色螢光筆部份),而其他日子(即本案附件G第5至11頁中,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8年2月19日期間其餘非控訴事實的金額)的資金滙出及滙入的模式亦與本案十分相似,所以我們不認同這些資金的流動是 “ZZ”及“YY”的正常商業行為所得。
5. 然而,即使將其餘的資金流動均視為合法商業活動所得,原審法院亦不能以此理由必然地否定該等公司沒有進行非法及犯罪活動,因為在眾多的實踐經驗中,違法公司的運作模式不單可以是僅進行犯罪活動,亦可以是同時進行合法的商業活動,以掩飾其犯罪活動。
6. 值得留意的是,上述兩間公司( “ZZ”及“YY”)均在2008年中旬後便沒有大筆的資金流動紀錄(見本案附案G第12頁及附件J第25至47頁),而由第四嫌犯所操控的“TT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T”)在本案中正正是於2008年中旬還款脫期並結業,意味著兩間龐大的供應商公司(即 “ZZ”及“YY”)均在一間購貨公司(即“TT”)倒閉後便沒有了生意來源,同時, “ZZ”及“YY”亦不再滙款予 “UU”,這絕對不是巧合,亦不合乎一般商業運作邏輯,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因為“TT”倒閉,所以 “ZZ”及“YY”再不能與“TT”合謀詐騙,自然“TT”不會有大額金錢流入 “ZZ”及“YY”,則 “ZZ”及“YY”也無金錢轉入 “UU”;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不能以此視作為本案的合理疑點。
7. 原審法院在判斷事實時亦指出(即上述斜體部份)--「警方只到第三嫌犯住所搜索,而不到第三嫌犯所操控的“WW貿易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W”)的法人住所進行相關搜索,屬搜證上的不足」,本院亦不認同此理據: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司警人員並非沒有到“WW”的法人住所,而是到達該公司法人住所後發現有關公司均已不存在(見主案第1564至1566頁中,第1565頁顯示司警人員到達登記地址為......街...至...號......大廈...樓...的“WW”法人住所(一),上址之水牌...樓...室為律師樓,現址已為SS大律師樓;第1566頁顯示司警人員到達登記地址為......馬路...號......大廈...樓...的“WW”法人住所(二),上址之水牌13樓A室為RR旅遊有限公司,現址沒有招牌及沒有運作),故此,可見“WW”根本沒有一個固定的辦公室住所,而司警人員已是盡責地前往第三嫌犯之住所搜索,從而搜出與本案有關的文件及資料(見主案第1609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中第1項及第2項、第6項扣押品)。
8. 原審法院又指出--「“TT”已償還大部分的貸款,此情況可代表其可能因經營不善而結業」;但事實上,清盤人在香港涉案公司“TT”的資料搜集及分析中已明確表示(見主案第1937頁背頁第1至第5點內容),貸款申請公司(即“TT”)雖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借貸銀行,但該等還款資金的來源極少是來自該公司的主要客戶(即“深圳UU”),反而是從 “UU”收到大量款項,而各涉案的供應商公司(即 “ZZ”、“YY”及“WW”)亦正正是將大部分從被害銀行得來的貸款回轉至 “UU”的銀行帳戶中,即“TT”根本上只是以銀行所批出的貸款償還舊貸款,而並非透過實際商業活動的營利作出還款,而過程中亦會將部分貸款侵吞,加上“TT”本身無任何實際經營行為,那麼在多次詐騙侵吞貸款後,最終當然無法償還最新的銀行債務!故此,本院認為“TT”的還款動作只是博取各銀行的信任,使得銀行輕易再批出新的貸款。
9. 而且,貸款主要申請“TT”(即第四嫌犯名下公司)僅為一間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無須負個人無限連帶責任,倘若該公司只是如法院所述般經營不善而結業,公司股東大可申請清盤,但第四嫌犯並沒有如此為之,反而人間蒸發,更甚的是,其亦將另一間由其所操控的、且一直有大量收益的公司(即 “UU”)停止運作。
10. 證人F在口供中亦提及(根據第1936頁背頁第四段至第1937頁背頁第二段),F早於2008年4月25日被香港法庭指定其為第四嫌犯所操控之兩間公司(“TT”及 “UU”)的臨時清盤人,其於當日進入該兩間公司之辦公室並復原了該公司的電腦硬盤,發現“TT”在採購、船運及銷售操作方面均具有多個可疑地方,該公司並沒有任何訂貨單、貨物的航運文件或海關文件及貨物的售貨單。
11. 證人F之所以提出有關疑問,正因為這種情況有違一般商業企業的運作模式,“TT”作為一間售貨公司,並不具備一般般跨域買賣公司必須的各種文件、合同及單據,其只具有本案涉嫌詐騙銀行犯罪所需的文件資料及單據(尤其是式樣均十分相似的各間供應商的商業發票),而沒有任何關於貨物之航運文件或海關文件,又沒有任何有關TT的訂貨單(因為“TT”與 “ZZ”等公司每次交易的數量均大,事前應有“TT”向 “ZZ”等公司發出的訂貨單作實,否則各供應商不會在沒有訂貨單或訂貨通知書的情況下隨意發貨),實在難以令人相信“TT”是一間有實質商業運作的跨域買賣公司;因此,原審法院表示“TT「即使“TT”不具備上述文件及單據不代表該公司以虛假交易詐騙銀行貸款」,這說法亦有違一般常理。
12. 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第2647頁第十四項至第2662頁背頁第一百零七項)可見, “ZZ”、“YY”及“WW”在收取了第四嫌犯所操控的“TT”向被害銀行申請的貸款款項後,隨即使將大約99%至99.5%的貸款款項(估計是扣除了他們可獲利的部分)回轉至第四嫌犯實質操控的另一公司( “UU”)的銀行帳戶中。該等行為非常奇怪,且完全不屬正常商業操作:站在為營利目的之商業企業的立場上,一間以售賣貨品為營運方向的公司,其自當將賣貨所得的金錢用作為公司的續後運作資金或公司自身股東的分成或支付公司各項事宜所產生的成本,但上述賣貨的公司( “ZZ”、“YY”及“WW”)卻將得到的價金立刻回轉至買貨公司(“TT”)的全數股東所持有的另一間公司( “UU”)之銀行帳戶中,那豈不是等於出現了買貨公司(“TT”及 “UU”)財貨兼收的狀況,這樣,無論從一般商人或其他常人的角度來看,實在是不合乎常理及邏輯。
13.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且出現了一般人均能輕易察覺的錯誤,因而使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請求上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將所有未獲證明之事實均改判為已證事實。
14. 繼而,倘上述所有未證事實被改判為已證事實,則基於本案各名嫌犯明顯在沒有任何實際貨品交收的情況下,虛假並偽造有關的交易紀錄,目的為使銀行錯誤認定該等公司的交易狀況而批准貸款或給予較大的貸款額,使銀行受到重大損失,他們的行為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偽造文件罪及第211條第4款a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針對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43項偽造文件罪、第三嫌犯的4項偽造文件罪、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的4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的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
15. 同時,倘上述所有未證事實被改判為已證事實,則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將所得的貸款從各銀行帳戶轉移的行為(即第一嫌犯將有關款項從 “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及“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轉移到第四嫌犯所操控的 “UU”在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以及第三嫌犯將有關款項從“WW”在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轉移到第四嫌犯所操控的 “UU”在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正是因為該等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貸款是透過偽造及詐騙行為而得來,這種行為(第一及第三嫌犯將貸款轉到第四嫌犯的 “UU”的銀行戶口)就是為了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使當下的貸款銀行無從得悉其貸款的最終流向,亦為 “UU”將貨款轉向“TT”起了承接作用,此等行為亦完全符合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的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請求上級法院裁定針對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的43項清洗黑錢罪及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的4項清洗黑錢罪均罪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
16. 最後,針對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所觸犯的43項偽造文件罪及第三嫌犯所觸犯的4項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問題,該47項罪名控訴的事實日期是從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1月9日,其中,第一、第三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日期均為2012年9月12日,第二嫌犯訊問日期在2012年9月13日,且亦符合《刑法典》第112條追訴時效中止的情況(基於控訴書已成功通知該三名嫌犯),故此,針對他們之間最後觸犯的該項偽造文件罪追訴時效的屆滿日為2018年7月9日;然而,不妨礙針對其他控罪的追訴時效繼續進行且尚未屆滿。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所有未獲證明之事實均改判為已證事實,並裁定針對四名嫌犯之各項犯罪均罪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
第二嫌犯B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本案於本年2月8日宣判,尊敬的檢察院於3月1日早上時01分以圖文傳真遞交上訴理由闡述,再於10時04分遞交正本,明顯已逾上訴期,故應駁回上訴,宣告判決生效。
2.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規定,書證最遲於聽證終結前附卷,尊敬的檢察院於上訴階段附入書證,並不符程序規定,應予退還。
3. 尊敬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更無犯上一般留意的人也輕易發現的錯誤,尤其有酒品存貨,有近兩年的交易記錄,反證了控方“沒有實質業務的空殼公司”之說,故沒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4.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自由心證”原則,“心證”之形成,以“排除合理懷疑”為原則,亦即是說要“相當肯定,沒有疑問”下方可入罪。
5. 沒證明到嫌犯與誰合謀,何人指示何人填文件、蓋章簽名等,也沒證實交易中沒有貨品,絕不可能判偽造文件罪成。
基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1款規定,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第一嫌犯A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本案於本年2月8日宣判,尊敬的檢察院於3月1日早上9時01分以圖文傳真遞交上訴理由闡述,再於10時04分遞交正本,明顯已逾上訴期,故應駁回上訴,宣告判決生效;
2.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規定,書證最遲於聽證終結前附卷,尊敬的檢察院於上訴階段附入書證,並不符程序規定,應予退還。
3. 尊敬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更無犯上一般留意的人也輕易發現的錯誤,尤其有酒品存貨,有近兩年的交易記錄,反證了控方“沒有實質業務的空殼公司”之說,故沒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4.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自由心證”原則,“心證”之形成,以“排除合理懷疑”為原則,亦即是說要“相當肯定,沒有疑問”下方可入罪。
5. 沒證明到嫌犯與誰合謀,何人指示何人填文件、蓋章簽名等,也沒證實交易中沒有貨品,絕不可能判偽造文件罪成。
6. 同樣理由,也絕不可能判“相當巨額詐騙罪成”。
7. 在詐騙罪不成立的前提下,欠缺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1款所指之“上游犯罪”,故有關行為不能構成清洗黑錢罪。此外,作為“所謂“的“詐騙罪”取得利益的手段,並以“實名”進行之,沒有清洗黑錢罪中“掩飾”或“規避”之意圖,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基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1款規定,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第三嫌犯C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2741-2765頁的上訴狀中。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針對初級法院於2017年2月8日作出的無罪判決,檢察院不服,現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對本案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43項偽造文件罪、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4項偽造文件罪、第一嫌犯A和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4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43項清洗黑錢罪,以及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4項清洗黑錢罪,均裁定為罪名不成立。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檢察院指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但當其心證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時,則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並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持其認為案中證據並不充分,尚存在合理疑點,故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各嫌犯曾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繼而裁定本案四名嫌犯所被指控的各項罪行罪名不成立。
然而,除了對不同的法律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以及充分的理解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本案的已查明事實和未能證明事實時,似乎有這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被上訴判決指,其難以認定涉案的公司(包括 “ZZ”、“YY”及“WW”)為空殼公司,主要理據為 “ZZ”、“YY”的銀行帳戶除涉及 “UU”的滙款及從VV銀行(即本案被害銀行)收取的貨款外,還有不少資金流動,繼而認為該兩公司應該有其他的商業活動,而警方未有到“WW”的法人住所進行搜索,僅到第三嫌犯(即“WW”的唯一股東)的住所,導致搜證上的不足,故此,存在合理疑點。
但是,我們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關鍵在於各嫌犯有否藉著偽造不實的涉案公司購貨單據等文件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因此,該等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與各嫌犯有否實施被指控的罪行間並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關係。事實上,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所持,違法公司的運作模式不單可以是僅進行犯罪活動,亦可以是同時進行一些合法的商業活動,以掩飾其犯罪活動。至於涉案公司尚有其他資金流動,並不會成為排除各嫌犯利用該等公司從事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合理疑點。
此外,關於原審法院指警方未有到“WW”的法人住所進行搜索而導致存在調查不足的問題,卷宗資料顯示,於偵查階段,司警人員已曾分別前往該公司的兩個法人住所以便進行搜索,只是在現場發現有關公司已不存在,對此,警方已設法進行搜證,包括到“WW”公司唯一股東(即第三嫌犯)的住所進行搜索,可見,並不存在原審法院所指調查不足的情況。
其實,面對涉案公司間不尋常的資金往來,即使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部份亦不得不指出,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購貨後,當第一或第三嫌犯收到VV銀行為第四嫌犯支付的貨款後不久,第一或第三嫌犯便會將一筆與貨款額接近的金錢滙給由第四嫌犯與H開設的 “UU”公司,但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彼此有其他的業務往來。同時,考慮到“TT”還款脫期並結業後,該等公司便再沒有大筆資金流動紀錄,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我們認為,各嫌犯藉著偽造不實的涉案公司購貨單據等文件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等事實應能予以認定。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我們認為,應按照同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回初級院以便對相關事實重新進行審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D(第四嫌犯)透過“QQ BREWERY (SINGAPORE) COMPANY LTD.”持有兩間的“TT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T”)及“PP(香港)有限公司”的全數股本,並實質操控該兩間公司。
- 2005年12月28日,第四嫌犯與H(已故)在澳門開設“UU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葡文名稱為“COMPANHIA D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INTERNACIONAL UU, LIMITADA”,英文名稱為“UU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 “UU”),第四嫌犯與H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 1994年7月29日,A(第一嫌犯)與其妻子I及三名子女在澳門開設“ZZ (OU MUN) IAO HAN CONG SI”,葡文名稱為“SOCIEDADE ZZ (MACAU) LIMITADA”,英文名稱為“ZZ COMPANY (MACAU) LIMITED”(以下簡稱 “ZZ”)。於2006年7月3日,第一嫌犯與其妻子在澳門開設“澳門YY洋行有限公司”,葡文名稱為“AGÊNCIA COMERCIAL YY MACAU, LIMITADA”,英文名稱為“MACAO YY COMMERCIAL CO., LTD.”(以下簡稱“YY”),第一嫌犯為兩間澳門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出任總經理。
- 2007年8月21日,C(第三嫌犯)透過股之轉讓方式取得“WW貿易一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股,葡文名稱為“AGÊNCIA COMERCIAL WW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英文名稱為“WW TRADING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WW”),C出任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行政機關成員。
- 第一嫌犯為 “ZZ”在澳門建設銀行(前身為美國銀行)開設第30*****號帳戶及為“YY”在澳門星展銀行開設第713*******號帳戶,第一嫌犯可自由調配該等帳戶內的資金。
- 第三嫌犯為“WW”在澳門多間銀行開設帳戶,包括在中國銀行開設第21-11-20-******號帳戶及在商業銀行開設第24*****號帳戶,第三嫌犯可自由調配該等帳戶內的資金。
- “進口發票融資貸款”(即“Import Financing”)是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以實際貨物交易為前提而向購貨商提供的短期貸款。
- VVBank Mandiri (Persero) Tbk.會先按照貸款申請人的資產及經濟狀況設定融資額度,經審核交易資料,倘銀行相信交易存在而批准貸款申請,會在融資額度內視乎貨物交易的金額及申請人提出的貸款金額向供貨商墊付貨款,使貸款人可以在貨物轉手並獲支付貨款之前有條件向供貨商付款。在貸款限額及期限內,貸款申請人“TT”可以多次循環申請融資貸款。
- 申請“進口發票融資貸款”時,“TT”,需要向VVBank Mandiri (Persero) Tbk.提交載明貨物具體交易日期、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的供應商發票(即“Suppliers Invoice”)副本、“進口發票融資貸款申請書”(即“Application for Invoice Financing”)、信托收據(即“Trust receipt”)、申請人貨物交收憑單(即“Cargo Receipt”)副本等交易資料,“TT”需要在上述文件簽署或在副本上加簽確認。
- 此外,“TT”需以有關交易的貨物作為貸款擔保,亦有需要按上述銀行要求為貨物投保,“信託收據”上會註明有關條款(見卷宗第1353至1356、1361至1371頁)。
- 貸款批准後,VVBank Mandiri (Persero) Tbk.會以電匯方式 直接向供貨商付款,購貨商“TT”的還款期為120天。
- B(第二嫌犯)協助第一嫌犯處理 “ZZ”及“YY”兩間公司之財務。
- 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簽立一份“TT”向 “ZZ”的購貨合同,及 “ZZ”向“深圳順得財進出口賀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得財”)的購貨合同(見卷宗第二冊第285及286頁)。
- 2006年9月上旬, “ZZ”發出第VCML019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6年9月15日,列出 “ZZ”向“TT”出售2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546,000元。
- 2006年9月15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546,000元 “ZZ”商業發票向VV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546,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 “ZZ”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6年9月1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546,000元匯入 “ZZ”在澳門建設銀行(前身為美國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6年9月19日,第一嫌犯透 “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545,951.46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539,93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6年9月上旬,“YY”發出第MCLC0012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6年9月15日,列出“YY”向“TT”出售15,000個禮品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652,500元。
- 2006年9月15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52,5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52,5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禮品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禮品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6年9月1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52,5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6年9月19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652,5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45,10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6年9月上旬,“YY”發出第MCLCOO10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6年9月15日,列出“YY”向“TT”出售300噸酒類及相關物品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987,000元。
- 2006年9月15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987,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987,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類及相關物品,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及相關物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6年9月1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987,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附件8第6至12頁)
- 2006年9月19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987,0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975,94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6年9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07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6年9月20日,列出“YY”向“TT”出售合共30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95,500元。
- 2006年9月20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95,5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95,5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95,5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6年9月21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95,5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85,44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6年9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05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6年9月20日,列出“YY”向“TT”出售3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07,000元。
- 2006年9月20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07,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07,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07,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6年9月21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07,0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97,92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6年9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06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6年9月27日,列出“YY”向“TT”出售3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07,000元。
- 2006年9月27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07,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07,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07,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6年9月28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07,0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97,92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6年10月上旬, “ZZ”發出第VCML023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6年10月4日,列出 “ZZ”向“TT”出售合共44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862,400元。
- 2006年10月4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62,400元 “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62,4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 “ZZ”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62,400元匯入 “ZZ”在澳門建設銀行(前身為美國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6年10月5日,第一嫌犯透過 “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862,351.46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52,80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6年10月上旬,“YY”發出第MCLC008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6年10月4日,列出“YY”向“TT”出售合共40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790,100元。
- 2006年10月4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790,1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790,1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790,1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6年10月5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790,1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81,20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上旬,“YY”發出第MCLC0043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11日,列出“YY”向“TT”出售合共300,000元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709,500元。
- 2007年1月12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709,500“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709,5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709,5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15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709,5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01,49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041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16日,列出“YY”向“TT”出售50,000個禮品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639,000元。
- 2007年1月16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39,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39,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禮品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禮品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39,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17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639,0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31,93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 “ZZ”發出第VCML025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列出 “ZZ”向“TT”出售合共44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862,400元。
- 2007年1月17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62,400元 “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Tbk.申請港幣862,4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 “ZZ”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62,400元匯入 “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18日,第一嫌犯透過 “ZZ”在澳門建設銀行(前身為美國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862,351.46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52,87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038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列出“YY”向“TT”出售3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789,000元。
- 2007年1月17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789,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789,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789,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18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789,0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80,26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 “ZZ”發出第VCML027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18日,列出 “ZZ”向“TT”出售50,000個禮品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653,000元。
- 2007年1月18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53,000元 “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53,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 “ZZ”購買禮品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禮品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53,000元匯入 “ZZ”在澳門建設銀行(前身為美國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19日,第一嫌犯透過 “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52,951.46元。2007年1月22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45,77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040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22日,列出“YY”向“TT”出售2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554,000元。
- 2007年1月22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554,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554,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554,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23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554,0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547,87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039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22日,列出“YY”向“TT”出售200噸酒類及相關物品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05,000元。
- 2007年1月22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05,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05,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還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類及相關物品,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及相關物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05,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23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05,0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04,60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ZZ”發出第VCML032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24日,列出 “ZZ”向“TT”出售合共40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804,000元。
- 2007年1月25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04,0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04,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 “ZZ”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04,000 元匯入 “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26日,第一嫌犯透過 “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803,936.46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95,100元轉匯往 “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 “ZZ”發出第VCML036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26日,列出 “ZZ”向“TT”出售240噸酒類及相關物品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804,000元。
- 2007年1月26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04,000元 “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04,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 “ZZ”購買酒類及相關物品,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及相關物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04,0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29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803,936.46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95,10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050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月29日,列出“YY”向“TT”出售32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80,000元。
- 2007年1月29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80,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80,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80,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月30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80,0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70,29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4月下旬,“ZZ發出第VCML051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4月23日,列出 “ZZ”向 “TT”出售2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620,000元。
- 2007年4月24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20,000元 “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20,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ZZ”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20,000元匯入 “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4月25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19,936.46元。2007年4月30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13,12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4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84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4月23日,列出“YY”向“TT”出售200噸酒類及相關物品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670,000元。
- 2007年4月24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70,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70,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類及相關物品,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及相關物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70,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I
- 2007年4月25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670,000元。2007年4月30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62,42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4月下旬,“ZZ”發出第VCML055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4月25日,列出“ZZ”向“TT”出售22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655,600元。
- 2007年4月26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55,6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55,6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退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ZZ”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55,6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4月27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55,536.46元。2007年4月30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48,38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4月下旬,“YY”發出第MCLC093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4月25日,列出“YY”向“TT”出售合共44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717,200元。
- 2007年4月26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717,2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717,2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717,2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4月27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717,200元。2007年4月30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09,11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上旬,“YY”發出第MCLC0100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3日,列出“YY”向“TT”出售240噸酒類及相關物品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04,000元。
- 2007年5月3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04,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04,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類及相關物品,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及相關物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04,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7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04,0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95,12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上旬,“ZZ”發出第VCML0073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5日,列出“ZZ”向“TT”出售合共50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817,500元。
- 2007年5月7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17,5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17,5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悉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ZZ”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7年5月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17,5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9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817,436.46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08,45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上旬,“YY”發出第MCLC102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5日,列出“YY”向“TT”出售25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685,000元。
- 2007年5月7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85,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85,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7年5月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85,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9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685,0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77,26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上旬,“YY”發出第MCLC077號商業發票。該發票列出“YY”向“TT”出售140噸酒類及相關物品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469,000元。
- 2007年5月7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469,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hk.申請港幣469,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類及相關物品,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及相關物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7年5月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469,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9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469,0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463,63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上旬,“YY”發出第MCLC110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12日,列出“YY”向“TT”出售合共36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541,800元。
- 2007年5月14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541,8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hk.申請港幣541,8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541,800 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15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541,8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535,80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下旬,“ZZ”發出第VCML097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23日,列出“ZZ”向“TT”出售100噸酒類及150萬張貼紙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615,000元。
- 2007年5月25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15,0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15,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ZZ”購買酒類及相關物品,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及相關物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15,0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28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14,936.46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08,17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下旬,“YY”發出第MCLCl17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23日,列出“YY”向“TT”出售2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584,000元。
- 2007年5月25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584,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584,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584,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28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584,0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577,54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下旬,“YY”發出第MCLCl18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26日,列出“YY”向“TT”出售合共56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90,400元。
- 2007年5月28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90,4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hk.申請港幣890,4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90,4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29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90,400元。2007年5月31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80,57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下旬,“ZZ”發出第VCML098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28日,列出“ZZ”向“TT”出售合共50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890,000元。
- 2007年5月29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90,0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hk.申請港幣890,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退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的價格向“ZZ”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90,0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30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889,936.46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80,15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5月下旬,“YY”發出第MCLC120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5月29日,列出“YY”向“TT”出售18,000個禮品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504,000元。
- 2007年5月30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504,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hk.申請港幣504,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禮品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禮品金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504,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5月31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504,000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498,40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8月下旬,“YY”發出第MCLC153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2007年8月18日,列出“YY”向“TT”出售25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720,000元。
- 2007年8月20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720,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hk.申請港幣720,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720,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8月21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720,000元。2007年8月24日,第一嫌犯將港幣711,87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8月下旬,“ZZ”發出第VCML132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8月20日,列出“ZZ”向“TT”出售合共50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852,500元。
- 2007年8月21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52,5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Persero) Tbk.申請港幣852,5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ZZ”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52,5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8月22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852,436.46元。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43,06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8月下旬,“ZZ”發出第VCML133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8月22日,列出“ZZ”向“TT”出售60噸酒類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681,600元。
- 2007年8月23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81, 6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81,6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ZZ”購買酒類,聲訛稱已接收該批酒類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81,6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8月24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81,536.46元。2007年8月27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74,04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8月下旬,“YY”發出第MCLC154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8月22日,列出“YY”向“TT”出售合共56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84,800元。
- 2007年8月23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84,8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84,8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84,8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8月24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84,800元。2007年8月27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74,86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8月下旬,“ZZ”發出第VCML134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8月27日,列出“ZZ”向“TT”出售15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447,000元。
- 2007年8月28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447,0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447,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ZZ”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447,0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8月29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446,936.46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441,80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8月下旬,“YY”發出第MCLC155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8月27日,列出“YY”向“TT”出售合共50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842,500元。
- 2007年8月28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842,5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842,5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842,5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8月29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842,5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833,03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9月上旬,“YY”發出第MCLC162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9月12日,列出“YY”向“TT”出售250噸酒類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562,500元。
- 2007年9月13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562,500元“YY” 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562,5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酒類,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562,5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9月14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562,500元。2007年9月17日,第一嫌犯將港幣556,28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9月下旬,“ZZ”發出第VCML142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9月18日,列出“ZZ”向“TT”出售合共400,000個酒瓶及瓶蓋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ZZ”,總金額港幣644,000元。
- 2007年9月19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44,000元“ZZ”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64,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ZZ”購買酒瓶及瓶蓋,聲稱已接收該批貨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44,000元匯入“ZZ”在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9月20日,第一嫌犯透過“ZZ”澳門建設銀行第3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澳門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43,936.46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36,86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9月下旬,“YY”發出第MCLC164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9月18日,列出“YY”向“TT”出售2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618,000元。
- 2007年9月19日,第四嫌犯持土述金額港幣618,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18,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18,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9月20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618,0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11,16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2月上旬,“WW”發出第CWTCL028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2月3日,列出“WW”向“TT”出售18,000個禮品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WW”,總金額港幣650,160元,第三嫌犯蓋章確認。
- 2007年12月4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50,160元“WW” 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50,16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WW”購買禮品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禮品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50,160元匯入“WW”在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2月4日,第三嫌犯透過“WW”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港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49,910元。2007年12月7日,第三嫌犯將港幣646,909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2月上旬,“YY”發出第MCLC178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2月3日,列出“YY”向“TT”出售2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630,000元。
- 2007年12月4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30,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30,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悉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30,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2月5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630,000元。2007年12月7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23,03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7年12月上旬,“WW”發出第CWTCL030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2月6日,列出“WW”向“TT”出售5,600公斤酒類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WW”,總金額港幣571,200元,第三嫌犯蓋章確認。
- 2007年12月7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571, 200元“WW”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571,2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WW”購買酒類,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571,200元匯入“WW”在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7年12月7日,第三嫌犯透過“WW”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港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570,950元。同日,第三嫌犯將港幣568,344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8年1月上旬,“WW”發出第CWTCL039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月7日,列出“WW”向“TT”出售合共190噸酒類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WW”,總金額港幣641,250元,第三嫌犯蓋章確認。
- 2008年1月8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41,250元“WW”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41,25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WW”購買酒類及相關物品,聲稱已接收該批酒類及相關物品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41,250元匯入“WW”在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8年1月8日,第三嫌犯透過“WW”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港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41,250元。翌日,第三嫌犯將港幣638,043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8年1月上旬,“YY”發出第MCLC0183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月7日,列出“YY”向“TT”出售2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YY”,總金額港幣636,000元。
- 2008年l月8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36,000元“YY”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港幣636,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YY”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36,000元匯入“YY”在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8年1月9日,第一嫌犯透過“YY”澳門星展銀行第713*******號帳戶收到上述港幣636,000元。翌日,第一嫌犯將港幣628,97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2008年1月上旬,“WW”發出第CWTCL040號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月9日,列出“WW”向“TT”出售200,000個紙盒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WW”,總金額港幣698,000元,第三嫌犯蓋章確認。
- 2008年1月10日,第四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698,000元“WW”商業發票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hk.申請港幣698,000元貸款。第四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TT”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貨物交收憑單及信托收據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WW”購買紙盒,聲稱已接收該批紙盒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同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698,000元匯入“WW”在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內以墊付貨款。
- 2008年1月10日,第三嫌犯透過“WW”澳門中國銀行第21-11-20-******號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在扣除港幣50元手續費後,淨收港幣697,750元。2008年1月14日,第三嫌犯將港幣694,510元轉匯往“UU”在香港星展銀行第01649**********號帳戶內。
- 於2008年3月28日“TT”還款脫期,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相約第四嫌犯於2008年4月8日進行會議,但第四嫌犯缺席,同日,“TT”位於香港灣仔告士打道66號筆克大廈21樓B室的辦公室亦沒有開門營業。
- 經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hk.銀行業務部人員核實,第一嫌犯償還了上述以“ZZ”、“YY”及“WW”商業發票而獲批的部份貸款。於2008年1月10日,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向“TT”批出最後一筆港幣960,000元的發票融資後,“TT”沒有再償還任何款項。“TT”合共拖欠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 14筆貸款,合共港幣9,999,210元,扣除港幣3,000,000元的保證金後,“TT”尚未清還港幣6,999,210元以及相關利息。
- 2012年9月11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所經營的“ZZ”及“YY”位於澳門新口岸宋玉生廣場......廣場中心...樓...室的辦公室內搜出2個刻有ZZ(澳門)有限公司之字樣的印章、2個刻有澳門YY洋行有限公司之字樣的印章、50份有關ZZ(澳門)有限公司發出之商業發票及匯款文件、34張YY MACAU AGENCIA COMERCIAL LIMITADA之澳門星展銀行第71-300-*****號帳戶的往來戶口月結單、14張YY MACAU AGENCIA COMERCIAL LIMITADA之澳門星展銀行第71-400-*****號帳戶的往來戶口月結單、16張銀行支票影印本(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598頁)。
-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位於澳門新口岸......街...號......豪庭第...座......軒...樓...室的住所內搜出7份WW貿易一人有限公司的營業稅、1張WW貿易(一人)有限公司的名片(姓名為J)、2份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匯款/本票申請書、l份鋅礦石購銷合同影印本、l張廣州XX投資協會的海外投資總顧問名片(姓名為C)、1張XX麻將娛樂場的總裁名片(姓名為J)、1張東埔寨巴域XX城的董事長名片(姓名為J)、1張澳門金沙娛樂場XX廳的總裁名片(姓名為J)、1張廣州市XX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局主席名片(姓名為J)(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609至1632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自2006年中旬及2007年中旬,經第四嫌犯分別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協議,由第一嫌犯經營的“ZZ”、“YY”以及第三嫌犯經營的“WW”三間沒有有實質業務的空殼公司充當供貨商,假裝售賣酒類及相關物品予第四嫌犯操縱的“TT”,第四嫌犯實際上在沒有購買任何酒類及相關物品的情況下,藉著內容不實的購貨單據等文件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進口發票融資貸款” ,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
- 另外,第四嫌犯還分別與第一及第三嫌犯協議,每當成功獲批貸款,第一及第三嫌犯均需將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直接向其公司墊付的大約99%至99.5%貨款,以電匯方式回撥到“UU”在香港星展銀行的第01649**********號帳戶內,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從中獲得金錢利益。
- 自1974年開始,B(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家族旗下公司“OO車行”擔任會計一職,當“OO車行”於1997年停止營運後,第二嫌犯繼續協助第一嫌犯處理社團事務及其他公司之財務。
- 為著掩飾不實的購貨交易,第一嫌犯授權第二嫌犯管理及使用公司印章,並指示第二嫌犯在“ZZ”及“YY”的內容不實的商業發票上蓋章,並處理銀行信用證事宜。
- 自2006年開始,第四嫌犯指示其操控的公司“TT”之職員“張先生”把預先列印好的“ZZ”及“YY”發票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在有關發票上蓋章後,便把發票交予“張先生”親身帶回香港或以快遞形式寄予“張先生”。
- 第四嫌犯15次指示“張先生”以電腦印製內容虛構的上述“ZZ”商業發票。之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蓋章確認。實際上,“ZZ”並沒有向“TT”出售上述物品。
- 第四嫌犯28次指示“張先生”以電腦印製內容虛構的上述“YY”商業發票。之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蓋章確認。實際上,“YY”並沒有向“TT”出售上述物品。
- 第四嫌犯4次以電腦印製內容虛構的上述“WW”商業發票。實際上,“WW”並沒有向“TT”出售上述物品。
- 實際上,由於作為審批“進口發票融資貸款”依據的貨物交易根本不存在,銀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而審批及發放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考慮的貸款。
- 即使第一嫌犯償還了上述以“ZZ”、“YY”及“WW”商業發票等虛假資料而獲批的部份貸款,銀行批出貸款時便已因欠缺貨物擔保而承受了巨大風險,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 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間,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因誤信“ZZ”、“YY”及“WW”與“TT”存在貨物交易而批出的進口發票融資貸款共47筆,金額合共約港幣33,390,410元。
-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明知“TT”沒有向“ZZ”及“YY”購買任何酒類及相關物品的情況下,仍製作了15份虛假的“ZZ”及28份虛假的“YY”商業發票,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有關文件,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
- 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明知“TT”沒有向“WW”購買任何酒類及相關物品的情況下,仍製作了4份虛假的“WW”商業發票,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有關文件,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
- 四名嫌犯製作虛假文件的行為損害了有關文件的效力,令他人有所損失。
- 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貨物的實際交易是向銀行申請“進口發票融資貸款”的前提,卻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共謀合力地以虛假的供貨商發票等文件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貸款,假裝由第一嫌犯經營的“ZZ”及“YY”售賣酒類及相關物品予第四嫌犯操控的“TT”,以詭計使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負責審批貸款的人員相信存在交易,更誤以為有關交易的酒類及相關物品可作貸款擔保,令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先後43次批出相當巨額貸款,因而遭受損失。
- 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貨物的實際交易是向銀行申請“進口發票融資貸款”的前提,卻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共謀合力地以虛假的供貨商發票等文件向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申請貸款,假裝由第三嫌犯經營的“WW”售賣酒類及相關物品予第四嫌犯操控的“TT”,以詭計使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負責審批貸款的人員相信存在交易,更誤以為有關交易的酒類及相關物品可作貸款擔保,令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先後4次批出相當巨額貸款,因而遭受損失。
- 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為詐騙銀行所得,仍將款項合共43次轉匯往第四嫌犯所操控的“UU”在香港星展銀行帳戶內,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
- 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為詐騙銀行所得,仍將款項合共4次轉匯往第四嫌犯所操控的“UU”在香港星展銀行帳戶內,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
- 四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對三名嫌犯的開釋判決提起上訴,直指原審法院的判決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主要論點有一下幾點:
第一,關於“TT”的資金流入流出的問題,檢察院認為,首先,第四名嫌犯所詐騙的對象均是香港的銀行,其中至少涉及8間銀行,但只有VV銀行到澳門提出告訴。8間銀行的債權也是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分別向“TT”批出商業融資的貸款而產生,該些貸款是作為向“TT”的供貨商支付貨款,每宗貸款的期限約為數個月。其餘的資金流動亦是大金額的資金流動,且資金滙出及滙入的情況與本案完全相同,不排除這些資金是從其他被害銀行所獲得【例如在本案附件G第5頁顯示2006年7月11日滙入了1078951.46元,及後於2006年7月12日滙出了1068136.02元,而其他日子(即本案附件G第5至11頁中,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8年2月19日期間其餘非控訴事實的金額)的資金滙出及滙入的模式亦與本案十分相似】,可見這些資金的流動是 “ZZ”及“YY”的非正常商業行為所得。其次,即使將其餘的資金流動均視為合法商業活動所得,原審法院亦不能以此理由必然地否定該等公司沒有進行非法及犯罪活動,因為在眾多的實踐經驗中,違法公司的運作模式不單可以是僅進行犯罪活動,亦可以是同時進行合法的商業活動,以掩飾其犯罪活動。再次,上述兩間公司( “ZZ”及“YY”)均在2008年中旬後便沒有大筆的資金流動紀錄(見本案附案G第12頁及附件J第25至47頁),而由第四嫌犯所操控的 “TT”在本案中正是於2008年中旬還款脫期並結業,意味著兩間龐大的供應商公司(即 “ZZ”及“YY”)均在一間購貨公司(即“TT”)倒閉後便沒有了生意來源,同時, “ZZ”及“YY”亦不再滙款予 “UU”,這絕對不是巧合,亦不合乎一般商業運作邏輯,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因為“TT”倒閉,所以 “ZZ”及“YY”再不能與“TT”合謀詐騙,自然“TT”不會有大額金錢流入 “ZZ”及“YY”,則 “ZZ”及“YY”也無金錢轉入 “UU”;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不能以此視作為本案的合理疑點。
第二,關於沒有搜查WW的法人住所而顯示的偵查不足的情況,檢察院指出,司警人員並非沒有到“WW”的法人住所,而是到達該公司法人住所後發現有關公司均已不存在(見主案第1564至1566頁中,第1565頁顯示司警人員到達登記地址為......街...至...號......大廈...樓...的“WW”法人住所(一),上址之水牌...樓...室為律師樓,現址已為SS大律師樓;第1566頁顯示司警人員到達登記地址為......馬路...號......大廈...樓...的“WW”法人住所(二),上址之水牌13樓A室為RR旅遊有限公司,現址沒有招牌及沒有運作),故此,可見“WW”根本沒有一個固定的辦公室住所,而司警人員已是盡責地前往第三嫌犯之住所搜索,從而搜出與本案有關的文件及資料(見主案第1609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中第1項及第2項、第6項扣押品)。
第三,關於“TT”的結業的問題,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所得出的結論,[“TT”已償還大部分的貸款,此情況可代表其可能因經營不善而結業],認為,香港高等法院任命的TT清盤人在資料搜集及分析明確表示TT雖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借貸銀行,但該等還款資金的來源極少是來自該公司的主要客戶(即“深圳UU”),反而是從 “UU”收到大量款項,而各涉案的供應商公司(即 “ZZ”、“YY”及“WW”)亦正是將大部分從被害銀行得來的貸款回轉至 “UU”的銀行帳戶中,這顯示 “TT”根本上只是以銀行所批出的貸款償還舊貸款,而並非透過實際商業活動的營利作出還款,而過程中亦會將部分貸款侵吞,加上“TT”本身無任何實際經營行為,那麼在多次詐騙侵吞貸款後,最終當然無法償還最新的銀行債務,自然不存在經營不善的問題,更甚的是公司股東第四嫌犯不但沒有申請清盤,不但是人間蒸發,而且將另一間由其所操控的且一直有大量收益的公司(即 “UU”)停止運作。
第四,“TT”在採購、船運及銷售方面,清盤人並沒有發現該公司存在任何訂貨單、貨物的航運文件或海關文件及貨物的售貨單,這種情況有違一般商業企業的運作模式,“TT”作為一間售貨公司,並不具備一般般跨域買賣公司必須的各種文件、合同及單據,其只具有本案涉嫌詐騙銀行犯罪所需的文件資料及單據(尤其是式樣均十分相似的各間供應商的商業發票),而沒有任何關於貨物之航運文件或海關文件,又沒有任何有關TT的訂貨單,卻存在顯示“TT”與 “ZZ”等公司數額巨大的交易,實在難以令人相信“TT”是一間有實質商業運作的跨域買賣公司,而原審法院表示“TT「即使“TT”不具備上述文件及單據不代表該公司以虛假交易詐騙銀行貸款」,這說法亦有違一般常理。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衡量和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法律也保障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的自由,並且在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不能受到質疑,如果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所有關的證據作出了審查並形成心證,卻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得出邏輯上不能與有關證據應該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結論的話,法院的事實審理就陷入了這個瑕疵之中。
我們先看看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時候的理由說明:
「對於控訴書指四名嫌犯藉著虛假交易及虛假文件的不法手段來騙取VV銀行金錢的問題,本院基本上只能透過分析卷宗內的書證來認定有關事實,理由是四名嫌犯均缺席庭審,而重要證人E、F及G亦是透過分析卷宗內的相關書證後而懷疑四名嫌犯曾詐騙VV銀行的金錢。
經分析卷宗的書證後,最惹人懷疑的是四名嫌犯向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購貨後,當第一或第三嫌犯收到VV銀行為第四嫌犯支付的貨款後不久,第一或第三嫌犯便會將一筆與貨款額接近的金錢滙給由第四嫌犯與H開設的 “UU”公司。然而,上述情況不等於三名嫌犯必定是合謀詐騙銀行的金錢,故需要作出深入研究。
對於控訴書指 “ZZ”、“YY”及“WW”為空殼公司,事實上,針對 “ZZ”及“YY”的銀行帳戶,除涉及 “UU”的滙款及從VV銀行收取的貨款外,還有不少資金流動(見附件G第3至12頁及附件J第3至47頁)。可見 “ZZ”及“YY”應該有其他的商業活動。另外,警方只到第三嫌犯的住所,而不到“WW”的法人住所進行搜索,明顯屬搜證上的不足。因此,在欠缺對上述公司的營運狀況作深入調查的情況下,本院難以認定該等公司為沒有實質業務的空殼公司。
雖然證人G在庭審中表示找不到 “ZZ”、“YY”及“WW”向“TT”發貨的船運紀錄,亦找不到前三間公司向其他供應商購貨以作轉售的單據紀錄,但控訴書所述的不法事實是發生於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間,而警方於2012年9月方對上述三間公司進行搜查,故本院難以肯定找不到相關文件的原因是因該三間公司根本沒有購貨及出貨,還是由於相關文件因經歷時間太久而已銷毀或遺失。
從證人F的證言可見,該證人獲香港法院委任為臨時清盤人後,於2008年4月25日派員進入“TT”的辦公室進行搜查,當日已發現“TT”的辦公至無人辦公,只餘下數部座枱電腦、一些零碎的文件,沒有公司會計紀錄及賬簿。該證人之後復原了上述電腦的硬盤,並對復原的資料作出分析及作出懷疑“TT”詐騙銀行的結論。由此可見,該證人所擁有的與“TT”有關的公司資料事實上是相當有限,不一定能反映事實之全部;再者,該證人亦表示在清盤的過程中,曾發現“TT”擁有一些酒種的產品存放於珠海的倉庫內,經清盤人沒收及變賣後,變現金額約港幣110萬元。因此,本院認為雖然證人F表示沒有發現“TT”的訂貨單、購入相關貨物的航運文件或海關文件、其客戶的訂貨單及“TT”的售貨單等,亦不代表“TT”以虛假交易詐騙銀行的貸款。
另外,證人E稱“TT”拖欠VV銀行共54筆貸款,該14筆未還的融資貸款是於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月10日之間批出,其中“YY”有2宗(共港幣126萬元)及“WW”有4宗(共港幣256萬元)。由此可見,控訴書所述涉及 “ZZ”、“YY”及“WW”的所有貸款中,“TT”已償還有關 “ZZ”的全部貸款及有關“YY”的大部分貸款,而“TT”於批出最後一筆貸款後不足三個月便結業;此情況不一定代表“TT”因成功騙取VV銀行的金錢後而結業,亦可代表“TT”因經營不善而結業。
綜上,本院認為案中證據並不充分,尚存在合理疑點,故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各嫌犯曾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出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以及對事實的判斷的說明,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結論:
第一,原審法院發現了偵查不足這個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的原因,卻沒有予以宣告,反而直接作出判決;
第二,“ZZ”、“YY”的銀行帳戶除涉及 “UU”的滙款及從VV銀行(即本案被害銀行)收取的貨款外,還有不少資金流動,顯示該兩公司有其他的商業活動,而不能被認定為空殼公司;
第三,找不到 “ZZ”、“YY”及“WW” 三間公司向“TT”發貨的船運紀錄以及向其他供應商購貨以作轉售的單據紀錄的事實,因有可能由於日久銷毀或者遺失的可能而不予以決定。同樣,沒有發現“TT”的訂貨單、購入相關貨物的航運文件或海關文件、其客戶的訂貨單及“TT”的售貨單等,亦不代表“TT”以虛假交易詐騙銀行的貸款。
第四, “TT”於批出最後一筆貸款後不足三個月便結業的情況不一定代表“TT”因成功騙取VV銀行的金錢後而結業,亦可代表“TT”因經營不善而結業。
我們認為:
第一,關於偵查不足的理由的問題,其實是不存在的,原審法院並沒有留意卷宗載於主案第1564至1566頁中,第1565頁以及第1609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中第1項及第2項、第6項扣押品的資料,其中顯示,司警人員到達WW公司法人住所後發現有關公司均已不存在(司警人員到達登記地址為......街...至...號......大廈...樓...的“WW”法人住所(一),上址之水牌...樓...室為律師樓;司警人員又到達登記地址為......馬路...號......大廈...樓...的“WW”法人住所(二),上址之水牌13樓A室為RR旅遊有限公司,現址沒有招牌及沒有運作)。
可見“WW”屬於一個沒有固定的法人住所的公司,對此事實應該得出什麼樣的結論,一般人都可以知道此乃空殼公司的特性。
第二,我們尊重原審法院經過審理證據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但是,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過程中,過分強調事物的特性而忽略了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我們相信,有些事物確實有可能不像一般的經驗法則所理解的方向發展,但是,我們質疑這些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依據至少的客觀原則,以證據為依據,而不能單純以某種臆想的可能性而不顧一般的事情產生、發展的規律,甚至予以否定。
很明顯,存在金額巨大的交易的發票所顯示的雙方公司,如果僅一方的公司不存在發貨的船運紀錄以及向其他供應商購貨的記錄還可以說得過去,另外一方也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往來的訂單、運輸等記錄,卻難以令人相信。何況,《商法典》第38條規定了商業記帳的強制性(“商業企業主必須以適合其企業及有組織之方式記帳,以便按時序知悉其各項交易,並須定期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第39條規定了必備簿冊以及第49條對於“簿冊、信件及文件之保存義務”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了“商業企業主應將關於經營企業之經適當整理之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保存十年”的制度。
一個正常的公司甚至可能無視這些法律的規定,但是不可能發生那些違背一般公司進行正常的商業活動的常理。也就是說,原審法院通過認定事實之後所得出的否定存在詐騙以及偽造文件的結論的時候,卻讓人不法接受根據其所認定的已證事實所得出的無法解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形成的對事物的理解。
我們沒有任何理由和客觀反證質疑專業會計師對賬目以及銀行的資金的流向規律的專業分析所得出的結論,相反,面對涉案公司間不尋常的資金往來,如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購貨後,當第一或第三嫌犯收到VV銀行為第四嫌犯支付的貨款後不久,第一或第三嫌犯便會將一筆與貨款額接近的金錢滙給由第四嫌犯與H開設的 “UU”公司,如果這些還不足以讓我們相信這些資金的流通屬於不正常,但是,已證事實顯示的有關公司彼此不存在其他的業務往來的文件,已經足以顯示各嫌犯藉著偽造不實的涉案公司購貨單據等文件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等事實。
第三,違法公司的運作模式不單可以是僅進行犯罪活動,亦可以是同時進行一些合法的商業活動,以掩飾其犯罪活動。至於涉案公司尚有其他資金流動,並不會成為排除各嫌犯利用該等公司從事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合理疑點,更不能成為排除其進行非法活動的理由。更何況,“TT”擁有一些酒種的產品存放於珠海的倉庫內,經清盤人沒收及變賣後,現金額約港幣110萬元這些事實能夠說明什麼?我們無需去得出任何結論,但是至少可以肯定的一點就是,這一點事實不能作為排除嫌犯們的進行虛假交易的事實存在的合理疑點。
本案的關鍵在於各嫌犯有否藉著偽造不實的涉案公司購貨單據等文件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因此,該等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與各嫌犯有否實施被指控的罪行間並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審法院不當地運用合理疑點的理由,作出被上訴的決定,明顯有違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而基於我們沒有條件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審,只能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移送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共同支付以及各自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30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m o Digno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interpor recurso da decisão proferida no âmbito dos presentes autos a qual determinou a absolvição de todos os Arguidos de todos os crimes pelos quais vinham acusados, tendo para tanto invocado 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2.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que nos merece, tal entendimento não pode proceder por manifesta falta de sustentação legal.
3. Entende o Digno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que o juiz a quo ao decidir considerar não provados os factos da acusação constantes dos artigos 7º, 8º, 15º a 110º, 113º a 114º, 118º a 126º incorreu n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vertid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4. Sucede que, nem a posição deduzida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é susceptível de ser admitida como sustento probatório no sentido de fundamentar a alteração da decisão por parte de V. Exas., com base n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em dos autos resultam quaisquer elementos de prova bastante que pudessem de alguma forma ter determinado um desfecho diferente na decisão que foi proferida nos presentes autos.
5. Isto porque, conforme se pode ler do corp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s razões que determinaram a absolvição dos Arguidos tiveram por base essencial a inexistência dos elementos, quer objectivos, quer subjectivos, de cada um dos tipos legais de crimes pelos quais vinham os Arguidos acusados.
6. Ou seja, foi em virtude de não se ter conseguido provar que os quatro Arguidos elaboraram facturas comerciais falsas para obter benefício ilegítimo, que foram os Arguidos absolvidos do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7. E, em virtude de não se ter conseguido provar que os 3º e 4º Arguidos tinham em conluio colaborado um com outro para pedir concessão de crédito junto do 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 com as facturas de fornecimento de mercadorias falsas e assim obetiveram benefício ilegítimo, que foram os 3º e 4º Arguidos absolvidos da pratica dos crimes de burla em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8. Da mesma foram que, por não se ter conseguido provar que os 3º e 4º Arguidos tinham em conluio colaborado um com outro para transferir o montante defraudado do Banco para a conta bancária de “UU”, foram os 3º e 4º Arguidos absolvidos d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9. Tudo porque, entendeu o douto Tribunal a quo, e bem, que somente o facto do 4º Arguido comprar mercadorias ao 1º Arguido ou ao 3º Arguido, e pouco tempo depois de o 1º ou 3º Arguido receberem o preço das mercadorias que 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 pagou por conta do 4º Arguido, o 1º ou 3º Arguido transferia uma importância aproximada ao preço das mercadorias à “UU”, sociedade constituída pelo 4º Arguido e pelo ......, - por si só, não significa que os três arguidos, com toda a certeza, tivessem em conluio entre eles e de forma ilegítima se tenham apropriado do dinheiro pertencente ao Banco. Porquanto, necessário seria analisar outras provas.
10. Sucede que das outras provas também analisadas resultou apenas que: i) relativamente as contas bancárias de “ZZ” e da “Sociedade YY”, para além de transferência para “UU” e dos preços de mercadorias recebidos de 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 há outros numerosos movimentos de capital (cfr. fls. 3 a 12 do Apenso G e fls. 3 a 47 do Apenso J); ii) os factos ilícito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ocorreram entre Setembro de 2006 e Janeiro de 2008 e a polícia só procedeu à busca nas 3 sociedades em Setembro de 2012; iii) as informações societárias relacionadas com TT (TT) que foram fornecidas pela testemunha F, são muito limitadas, não reflectindo, com certeza, a totalidade da verdade; iv) a testemunha F também diz que, no decurso de liquidação da sociedade, verificou que havia alguns produtos alcoólicos depositados no armazém em Zhuhai, e que, depois de os confiscar e vender, liquidou-se em acerca de HKD1,100,000.00; v) a testemunha E diz que TT (TT) deve ao 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 num total 14 empréstimo. Todos créditos relacionados com “ZZ”, ”Sociedade YY” e “WW”, TT (TT) já pagou todos os créditos relacionados com “ZZ”, “Sociedade CL.” e “WW”, TT (TT) já pagou todos os créditos relacionados com “ZZ”, bem como a maior parte dos créditos relacionados com “Sociedade YY” e, vi) a TT (TT) encerrou menos de 3 meses depois de ser concedido o último crédito; mas esta circunstância não significa necessariamente que TT (TT) encerrasse depois de conseguir defraudar dinheiro de VV Bank Mandiri (Persero) Tbk, também pode significar que TT (TT) encerrou por má gestão.
XI. Depois de tudo isto conjugado, obviamente que os pouc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que resultaram de uma investigação que a final se veio a revelar deficiente só poderia culminar numa decisão absolutória, a qual acabou por ser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nos presentes autos.
XII. Na verdade, de toda a prova produzida em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e refira-se, tanto à prova testemunhal, na pessoa dos agentes da policia e demais testemunhas, como o resultado das buscas e demais documentos existentes nos autos, não resultou em momento algum que os Arguidos, mormente o 3º Arguido, tivessem praticado qualquer crime.
XIII. Donde que, os argumentos usados pelo Ministério Publico para vir imputar 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à decisão recorrida, salvo devido respeito, não passam de meras conjunturas que emanam de um prisma de natureza acusatória, mas infundado.
XIV. Pois, somente como meras conjunturas podem ser vistas as afirmações tecidas pelo Ministério Publico no recurso a que ora se responde, designadamente, quando este alega, que: “... e isto de certeza não é por coincidência, e não corresponde também à lógica do funcionamento comercial. A única explicação que seja razoável para isso consiste em que, como a “TT” já encerrou as suas actividades, a “ZZ” e a “YY.” já não podiam mais cooperar com a “TT” para procederem à burla e, consequentemente, não havia dinheiro do valor elevando vindo da “TT” a ser transferido para a “ZZ” e a “YY”, portanto, também não havia transferência por parte de “ZZ” e “YY” para a “UU”.
XV. Este argumento usado pelo Ministério Publico, com todo o respeito, não passa de uma mera suposição, que conforme entendeu o Tribunal a quo não pode ser devidamente comprovada por qualquer elemento de prova constante dos autos.
XVI. Seja porque a própria investigação se revela deficiente, seja porque da investigação realizada não resultam elementos que possam fundamentadamente sustentar tal “ponto de vista”.
XVII. Seguidamente, alega ainda o Ministério Publico que: “os agentes de PJ foram à sede social de “WW”, só que quando chegaram lá descobriram que a companhia já não existia”.
XVIII. Contrariamente ao que o Digno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alega ter acontecido, a decisão recorrida fundamenta, e bem, a sua alegacão de que: quando os agentes resolveram fazer as buscas em 2012 a empresa já tinha fechado e por isso nem sequer foi feita a busca à sede da empresa. Não porque ela nunca tivesse existido, mas porque, apenas em 2012 a polícia decidiu fazer uma busca à sede de uma empresa que alegadamente teria estado envolvida em 2006-2008 na prática de factos alegadamente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urla entre outros.
XIX. Mais alega o Ministério Publico que: “ ... ou seja, basicamente a “TT” utilizou os empréstimos concedidos pelos bancos e não os lucros resultantes da exploração efectiva das actividades comerciais para pagar os empréstimos antigos, e durante este percurso a “TT” também se apropriou duma parte dos empréstimos, mais como a “TT” em si própria não explorava qualquer actividade, ela certamente não era capaz de pagar o último empréstimo bancário depois da prática das várias burlas e da apropriação dos empréstimos! Em consequência, o presente Ministério Público considera que os reembolsos efectuados pela “TT” apenas se destinaram a ganhar a confiança dos diversos bancos, com vista a que os bancos pudessem conceder novos empréstimos.”
XX. Sucede que, dizer-se que a “TT” utilizou os empréstimos concedidos pelos bancos e não os lucros resultantes da exploração efectiva das actividades comerciais para pagar os empréstimos antigos é, salvo devido respeito, para além de ser uma alegacão oca e desprovida de qualquer meio probatório, é insusceptível de levar à conclusão inequívoca de que que a “TT” não tinha qualquer actividade e que “os reembolsos efectuados pela “TT” apenas se destinaram a ganhar a confiança dos diversos bancos, com vista a que os bancos pudessem conceder novos empréstimos.
XXI. Até porque, cada empresa tem os seus meios e planos estratégicos de gestão e nos autos não ficou provado que tal actuação com toda a certeza não se ficou a dever a um plano de gestão.
XXII. Daí que mais uma vez, em virtude da insuficiência de meios probatórios, não poderia nunca o Tribunal a quo concluir no sentido pretendid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Donde que também aqui não merece qualquer reparo a decisão recorrida.
XXIII. E, nem tão pouco se alegue que: “A razão pela qual a testemunha F levantou esta dúvida é que esta situação era contrária ao modo de funcionamento normal das empresas comerciais.”
XXIV. Porque, embora até possa ser entendido como uma prática não muito normal, o que apenas se concebe por mera cautela de patrocínio, não significa que tal prática, sem mais, deva ser, necessariamente, entendida como ilícita!
XXV. Razão pela qual o douto Tribunal a quo fundamentou, e bem, a sua decisão dizendo que “a não existência de recibos supra referidos não significa que a mesma defraudou os créditos concedidos pelo Banco através dos negócios falsos”.
XXVI. Nos presentes autos não se conseguiu determinar se a não existência de recibos se ficou a dever à i) insuficiência de investigação, ii) ao decurso do tempo uma vez que as buscas feitas ocorreram em 2012 e os factos terão ocorrido entre 2006 e 2008 ou ainda, iii) à destruição natural dos referidos documentos.
XXVII. Em suma, a decisão recorrida nesta parte em modo algum viola o senso comum e/ou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muito pelo contrário, a decisão recorrida mostra-se coerente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na medida que quando são se consegue apurar as razões e circunstancias concretas em que os factos efectivamente ocorreram, não se pode condenar com base em meras ilações.
XXVIII. Por isso, mesmo que a actuação dos arguidos até pudesse apresentar alguma estranheza, o que não se concede, porque as actuações ao nível de gestão são subjectivas e aleatórias, conforme alega o Ministério Público na parte em que diz: “depois de terem recebido os empréstimos requeridos pela “TT” que estava sob o controlo do 4º arguido junto do banco ofendido, a “ZZ”, a “Sociedade YY” e a “WW” transferiram cerca de 99% até a 99.5% do valor dos empréstimos (provavelmente foi descontada uma parte como lucros deles) para a conta bancária que foi efectivamente controlada pelo 4º arguido (“UU”) ...” - Não podem as referidas condutas subsumir-se a uma imputabilidade criminal automática de cada um dos Arguidos.
XXIX. Pois, seriam necessárias provas de que a estranheza das referidas condutas perpetradas por cada um dos arguidos se devia a factos consubstanciadores da integração de um qualquer tipo legal de crime, o que manifestamente, nos presentes autos não existiu.
XXX. Donde que, os argumentos usados pelo Ministério Publico só podem ser vistos como um diferente ponto de vista. O que em processo penal não é suficiente para determinar a condenação de ninguém.
XXXI. As decisões judiciais, devem pois, emanar de certezas provindas de provas concretas que sustentem a confirmação de uma qualquer actuação ou omissão por parte do seu agente, não podendo o 3º Arguido, na falta de tais certezas, ser objecto de uma decisão de condenação, porquanto, tal decisão revelar-se-ia infundada e por isso injusta.
XXXII. E, salvo devido respeito, o pretendid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com o recurso por si interposto é que seja dada aos factos não provados uma interpretação que naturalmente assenta em meras suspeições/presunções sem qualquer suporte legal, e que os converta em factos provados.
XXXIII. Naturalmente, que em processo penal a distância dos factos à decisão de absolvição ou de condenação é determinada pela comprovação, ou não, de elementos susceptíveis de atingir uma inegável certeza da prática ou não de determinados factos integradores de determinado tipo legal de crime!
XXXIV. E nos presentes autos essa distância ficou ainda mais separada por questões cuja resposta não foi conseguida pelo Tribunal a quo, não por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tenha incorrido num qualquer vicio, mas sim, porque não resultou de nenhum dos meios de prova analisados em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a comprovação necessária da prática de crimes quer por parte do 3º Arguido, quer por parte dos restantes três Arguidos.
XXXV. Tanto assim é, que o próprio recurs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foi sustentado em suspeições e conjecturas por este invocadas, mas que, para além de continuarem sem resposta concreta não foram sequer objecto de uma concretização factual subjectivamente integrada na actuação de cada um dos Arguidos.
XXXVI. E, sobre a matéria do “erro”, repetidamente tem esse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afirmado que: “O vício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Assim, sendo que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ada tem a ver com a eventual desconformidade entre a decisão de facto do Tribunal e aquela que entende adequada o Recorrente, irrelevante é, em sede de recurso, alegar-se como fundamento do dito vício, que devia o Tribunal ter dado relevância a determinado meio probatório para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e assim dar como assente determinados factos, visto que, desta forma, mais não se faz do que pôr em causa a regra da livr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cfr., v.g., Ac. de 12.05.2011, Proc. Nº 165/2011, e mais recentemente de 29.01.2015, Proc. n.º 13/2015 do ora relator).
Não basta uma “dúvida pessoal” ou uma mera “possibilidade ou probabilidade” para se poder dizer que incorreu o Tribunal n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fr., v.g., Ac. de 22.05.2014, Proc. n.º 284/2014 e de 29.01.2015, Proc. n.º 13/2015)”. – Destacados nossos - Acórdã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da Segunda Instância no Processo n.º 760/2014 de 21/05/2015.
XXXVII. Donde que por todo o exposto 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por opinião contrária, deverá improceder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por manifesta sustentação do invoca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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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49/2017 P.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