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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4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7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刑罰的選擇及緩刑

摘 要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多次觸犯罪行的前科,大部份相是相同性質,且更曾服實際徒刑,然而,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盜竊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7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023-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
- 有關被害人B之部份:因被害人撤訴,宣告相關部份之刑事程序消滅;
- 有關被害人C、D、E及F之部份:嫌犯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本案與第CR4-17-0193-PCC號卷宗案作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被判令裁定須賠償給被害人C人民幣三百元(RMB$3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未能裁定賠償予被害人D。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作案時,其為58歲。
2. 上訴人建基於其處於經濟困難,故以違法方式取得金錢以維持生活。
3.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4. 故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5.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通知。
6.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7.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所判處的徒刑是否可以暫緩執行,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三年之徒刑。
2. 誠然,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四項「盜竊罪」,每項被判處8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本案與第CR4-17-0193-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有關刑罰並不超逾三年,然而,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3. 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本案中,上訴人先後多次在澳門的商鋪或賭場內取走他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已有,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5. 再者,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人曾於第CR3-03-0107-PCC號卷宗、第CR1-04-0230-PCC號卷宗、第CR3-07-0164-PSM號卷宗、第CR4-07-0090-PCC 號卷宗、第CR1-13-0192-PCS號卷宗、第CR5-17-0102-PSM號卷宗及第CR4-17-0193-PCC號卷宗被判刑。
6. 由此可見,上訴人經過多次庭審的教訓,並曾入獄服刑,但仍然選擇繼續犯罪,且同樣觸犯「盜竊罪」,那麼我們已經得出之前的判決的經驗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7.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了取得不法利益,多次在澳門的商鋪或賭場內,取走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2. 2016年3月13日晚上約8時17分,上訴人來到位於......街...號“XXX”店鋪門外,發現設置在該店鋪門口的收銀台上放着一部手提電話。
上訴人隨即趁沒有人留意的機會,站在該店鋪門外,將左手伸向前述收銀台,取去該手提電話。
該手提電話屬該店鋪東主第一被害人B所有,價值不詳。
上訴人得手後,立即離開該店鋪,並將該手提電話據為己有。
3. 2016年8月14日下午約2時57分,上訴人來到位於......街...號“XXXX”店鋪門外,發現設置在該店鋪門口的收銀台上放着一個手提包。  
上訴人隨即趁沒有人留意的機會,站在該店鋪門外,將左手伸向前述收銀台,取去該手提包。
該手提包屬第二被害人C所有。該手提包價值不詳,內有一部價值至少人民幣300元的手提電話、金額不詳的現金,以及一個價值不詳的銀包及其他個人物品。
上訴人得手後,立即離開該店鋪,並將上述財物全部據為己有。
翌日(2016年8月15日),上訴人將前述手提電話帶至珠海,以人民幣約300元將之變賣,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
4. 2016年9月18日下午約3時19分,上訴人來到位於......街...號...地下“XXXX”店鋪門外,發現設置在該店鋪門口的收銀台上放着一部手提電話。
上訴人隨即趁沒有人留意的機會,站在該店鋪門外,將左手伸向前述收銀台,取去該手提電話。
該手提電話屬第三被害人E所有,價值不詳。
上訴人得手後,立即離開該店鋪,並將該手提電話據為己有。
5. 2016年10月3日早上約10時44分,上訴人進入......街...號地下“XXXX”店鋪,發現設置在該店鋪收銀台後方的儲物櫃上放着一部手提電話。
上訴人隨即趁沒有人留意的機會,走到該收銀台旁,將左手伸向前述儲物櫃,取去該手提電話,並將之放進其後褲袋內。
該手提電話屬第四被害人D所有,價值不詳。
上訴人得手後,立即離開該店鋪,並將該手提電話據為己有。
6. 2016年10月5日早上約11時,上訴人在......娛樂場...號賭檯賭博期間,發現該賭檯附近的儲物櫃旁放着一部正在充電的手提電話。
同日早上約11時37分,上訴人趁沒有人留意的機會,走到前述儲物櫃旁,取去該手提電話,並將之放進其褲袋內。
該手提電話屬第五被害人F所有,價值至少澳門幣300元。
上訴人得手後,立即離開該娛樂場,並將該手提電話據為己有。
上訴人隨後拆除並棄置該電話內的SIM咭,而將該電話隨身攜帶。
7. 同日(2016年10月5日) 下午約1時35分,治安警員截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LENOVO,機身編號*******25444873或*******25444881)。
8. 經核實,該手提電話內存有第五被害人F的個人生活相片,屬其所有。
9. 上訴人在違反五名被害人的意願下,將明知屬五名被害人所有的財物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第CR3-03-0107-PCC號卷宗(原編號PCC-036-03-6)號卷宗內,因觸犯 2項盜竊罪,分別判處 6個月及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0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本後法院廢止給予上訴人緩刑,服判處10個月徒刑。
於第CR1-04-0230-PCC號卷宗(原編號PCC-120-04-4)號卷宗內,因觸犯 2項盜竊罪,分別判處 10個月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其後,緩刑期被延長至五年,刑罰已消滅。
於第CR3-07-0164-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 4個月徒刑。判決於2008年7月21日轉為確定。該案與第CR4-07-0090-PCC(原編號CR2-07-014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
於CR4-07-0090-PCC(第CR2-07-0142-PCC)號卷宗,因觸犯1項盜竊罪,判處4個月徒刑; 2項盜竊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07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
於CR1-13-0192-PCS號卷宗,因觸犯1項盜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判決已於2013年9月5日轉為確定。
於CR5-17-0102-PSM號卷宗,因觸犯1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8年1月15日轉為確定。
於CR4-17-0193-PCC號卷宗,因2項盜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18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13.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五學歷,沒有收入,靠妻子供養,需供養兩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二點:第一被害人B的上述手提電話的價值約澳門幣7,500元。
2. 控訴書第三點:上述屬於第二被害人C的手提包的價值為約人民幣300元,內有的上述一部手提電話價值為約澳門幣3,200元、現金金額分別為一個利是封裝有澳門幣500元、港幣350元、澳門幣100元及人民幣300元,以及上述一個銀包的價值約為人民幣580元,合共價值約為澳門幣5,714.09元。
3. 控訴書第四點:第三被害人E的上述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5,040元。
4. 控訴書第五點:第四被害人D的上述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1,648元。
5. 控訴書第六點:第五被害人F的上述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1,545元。
6. 其他與上述已立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的選擇及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其被判處合共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不當,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優先考慮及裁定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另外,原審法院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多次觸犯罪行的前科,大部份相是相同性質,且更曾服實際徒刑,然而,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盜竊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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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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