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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18 / 2008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在第CV2-06-0002-CFI-J號對宣告破產異議案中,異議的申請人是乙,被申請人是甲,案中申請人在聽證開始時提出,由於獨任庭不具備管轄權,對異議的審判屬無效。該無效被負責案卷的法官裁定不成立。
  就此批示,異議的申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中級法院在第490/2007號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並撤銷對異議的審判,裁定該審判應由合議庭進行。
  對此合議庭裁判,異議的被申請人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特別程序是一般規定的例外,它受本身的規範所規定,如果法律沒有規定須由合議庭審判,審判庭必定以獨任庭形式運作。
  2. 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對宣告破產異議的程序適用該法典第1092條以及根據援引適用的第1088條,該制度排除了宣告訴訟程序流程的適用,因此具管轄權審判的法庭是獨任庭,而不是合議庭。
  3. 從第23條第2款可知,只有當法律明確規定時,才要求合議庭參與,在對破產的異議中,對事實的辯論和審判不要求合議庭參與,認為審判對破產的異議是獨任庭的權限,這完全符合作為特別程序的破產案的輔助性和補充性,當中只要求作簡單的審查。
  4. 即使存在無效,早已獲得補正。原因是如果真的存在無效,被上訴方從宣告破產的審判開始就已經知悉該瑕疵。
  5. 民事訴訟法典第1091條第1款規定的對破產的異議不構成一個真正的答辯,只是一個用來否定在宣告破產的判決中認定的事實的機制,因此不適用要求合議庭參與的法律規定。
  6. 考慮到本案的性質以及規範破產案的特別標準,不應適用中級法院作為裁定無效的依據的法律規定。
  7. 允許異議申請方,即現被上訴人通過對宣告破產的判決提出異議的目的只是衡量宣告破產的事實基礎是否獲得支持。
  8. 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是由獨任庭宣告破產,該法庭亦應具管轄權審理異議。
  9. 對破產案法律免除了合議庭的參與,在現行的新民事訴訟法典中,立法者認為破產案、無償還能力案中所有的取證和決定步驟、有關的附隨程序和合併案件均由獨任庭審理。
  10. 第985頁的批示沒有違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第3項和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第147條第1款和第549條第3款的規定。
  11. 並且正確地解釋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088條和第1092條第5款的規定。”
  認為本上訴應裁定勝訴。
  
  被上訴人提出了反駁陳述,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中級法院的決定。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上訴人認為規範宣告破產後作出異議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典第1092條和第1088條,排除了宣告訴訟程序流程的適用,因此獨任庭具管轄權進行審判,這符合作為特別程序的破產案的性質。
  
  為決定合議庭的參與,根本上應首先考慮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
  這一條的第2款規定如下: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對於民事訴訟,同一條的第6款第3項規定,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具管轄權審判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訴訟中的事實問題。
  另一方面,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普通宣告之訴按照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371條)。在這類訴訟中,合議庭的參與就在辯論和審判聽證階段(同一法典第549條),除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最後部份規定的特別情況,當中法律免除合議庭的參與,並相應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關於規範特別宣告之訴的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作如下規定:
  “一、簡易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受本身之規定以及一般及共同規定所規範;對於上述規定中並無規範之事宜,須遵守就通常訴訟程序所定之規定。”
  這樣,根據補充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的規定,對於特別宣告之訴,合議庭的參與亦應限於須進行辯論審判聽證的情況。
  
  因此,對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特別之訴,當法律規定適用通常宣告程序的步驟時,正如在民事訴訟法典第854條第2款、第869條第1款、第881條第1款、第925條第1款、第930條(第9/2004號法律第4條修改的行文)、第955條第1款、第961條第3款c項、第987條第1款、第1025條第2款和第1031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或當明確規定進行辯論審判聽證時,就如同一法典第1086條第3款和第1088條、第1092條第4款和第1150條、以及第1151條規定的情況(這些條文都是關於破產案,且根據其第1187條同樣適用於無行為能力案),就有可能需要合議庭參與。
  
  在本案中,現正討論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092條第5款規定的對宣告破產異議的審判,根據該條款適用同一法典第1088條的規定。由於本案的利益值明顯超過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根據上述理據應由合議庭進行審判。
  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實務層面來說,不應把合議庭的參與視為妨礙破產案本身快捷審理的需要,該參與僅限於辯論審判聽證階段,並沒有再增加訴訟步驟。
  
  民事訴訟法典第1088條第2款a項關於在聽證中“法官指出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的規定裏,“法官”一詞不應理解為免除合議庭參與。這裏“法官”應理解為法庭,我們看不到立法者如何希望通過這一詞語排除合議庭的參與。
  民事訴訟法典第552條第1款規定,“對事實事宜之審理存有技術上之困難,而解決此困難須借助專門知識時,如法官不具備該知識者,”得指定技術員,當中提及“法官”一詞也是一個例子。當然這裏“法官”同樣是指法庭。
  
  
  隨後,上訴人還提出,即使存在不具管轄權的無效,由於異議的被申請人在宣告破產的審判時已經知悉該瑕疵,因此應在這首個審判中提出。
  
  由於在宣告破產的第一個審判中出現的不具備管轄權的問題不屬於本上訴的標的,現不審理該問題。沒有合議庭參與所導致的缺乏管轄權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和第549條第3款規定的無效,且應根據該法典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也就是說,如無效行為作出時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場,則只可在該行為未完結時提出爭辯;如不在場,則可隨後提出。
  異議的被申請人在審判異議開始時就提出了無效,因此該爭辯符合時間上的要求。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6月18日。
第 18 / 2008號上訴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