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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1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警方將上訴人截獲時在其身上及所入住的住宅單位房間內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包括“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其中並非用於個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的淨重量為4.229克,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42-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6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本案涉及本澳居民A於2014年3月28日,在初級CR2-13-0032-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10個月實際徒刑。
2. A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6月23日,中級法院在第349/2014號卷宗裁定服刑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A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3. 同年9月27日,終審法院第59/2017號上訴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0年9月25日,於2019年6月14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2019年4月29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6. 檢察院建議給予囚犯A假釋。
7. 2019年6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批示中指不否認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在學習方面表現積極,並且對其過往行為感到悔悟,亦具備適當的家庭支援,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及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是否能擺脫過往的生活模式而對社會負責任的生活仍有憂慮,認為仍適宜進一步觀察。而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同時,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釋出錯誤信息,使之認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基於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請求。
8.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稱原審法院在沒有足夠理據的情況下,做出不同於監獄的決定,而該等機關才是最接近上訴人,了解其狀況及人格的人士。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行為對年青人的影響作為阻礙其獲得假釋的原因違反法律,而且原審法院更不應以制後生效的第10/2016號法律提高了相應刑幅為由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請求,因此,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 本案中,明顯地,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除此之外,假釋的給予還需要考慮囚犯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囚犯獄中表現與其犯罪行為前後所體現的人格轉變,後者依賴社會大眾對其所犯罪行為嚴重性的反映來衡量。
11. 本案中,原審法院一方面肯定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尤其在學習方面,且上訴人亦對其過往行為感到悔悟,並具備適當的家庭支援,另一方面認為上訴人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對其是否能擺脫過往的生活模式仍表示懷疑,在尊重不同立場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欠缺明確具體的理據持該等立場。事實上,按照當時生效的第17/2009號法律,上訴人被判3年10個月徒刑,並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已受到應有的懲治。
12. 原審法院在批示中指考慮到第10/2016號法律有關毒品犯罪的刑幅有所提高,反映本澳對於打擊毒品相關犯罪的要求更為嚴格。但在尊重不同立場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此等法律修改或對該類犯罪刑事政策的重新考量,不應在此適用,即使是刑罰執行。
13. 我們不否認對販毒罪及吸毒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但面對嚴重犯罪行為的假釋,在強調行為對社會的負面影響的同時,亦應考慮在個案中每一個具體犯罪行為人在刑罰制度下所獲得的改變或改造。
14. 本案中,給予上訴人假釋,並配合《刑法典》第52條重新過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命令履行及遵守特定義務及行為規則,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更適合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15. 因此,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前提要件,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決定並作出批准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3月2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03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十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9月27日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1年1月18日至20日被拘留3日,並於2016年11月2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9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19年6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已支付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宗第35頁至第37頁)。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已完成中文、英文、數學、自然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現以自修方式報考部份科目,包括會計、電學及音樂,並曾獲成績良好獎。
7. 上訴人因參與學習而未能參與職訓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家人每週定時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獲前僱主重新聘任為工程師助理。
11. 監獄方面於2019年5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6月1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在學習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被判刑人為獲取金錢利益,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在其身上及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再向他人出售毒品,另自己吸食毒品氯胺酮,反映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法庭不否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在學習方面表現積極,並且對其過往行為感到悔誤,亦具備適當的家庭支援,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及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是否能擺脫過往的生活模式而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仍有憂慮,法庭認為仍適宜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此外,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相關規定,當中不論是不法生產、販賣甚至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法定刑幅均有所提高(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刑幅下限由三年調高至五年),反映本澳對於打擊毒品相關犯罪的要求更為嚴格。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並且本案涉及吸毒者同時進行販毒行為、而所販賣毒品與吸食毒品不同的情況,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及尊重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已完成中文、英文、數學、自然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現以自修方式報考部份科目,包括會計、電學及音樂,並曾獲成績良好獎。上訴人因參與學習而未能參與職訓活動。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家人每週定時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獲前僱主重新聘任為工程師助理。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警方將上訴人截獲時在其身上及所入住的住宅單位房間內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包括“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其中並非用於個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的淨重量為4.229克,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decisão recorrida incorreu em erro de direito na ponderação dos pressuposto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2. Mostra-s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dicional.
3. Os técnicos de reinsercão social e o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são aqueles que mais acompanharam o recluso no período da reclusão e que, por isso, estão numa posição privilegiada para aferir da evolução da personalidade do recluso no transcurso do cumprimento da pena e da sua capacidade de reinsercão e readaptação.
4. A avaliação comportamental e psicológica do recluso conduziu a pareceres favoráveis à su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do Chefe dos Guardas, do Técnico Social e do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5. Tendo diante de si juízos técnicos sobre a conduta do recluso e sobre a sua preparação para a reintegração social, o Mmº Juiz recorrido divergiu desses juízos técnicos sem fundamentação válida.
6. O argumento da gravidade d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ou do seu flagelo entre os mais jovens, não pode constituir óbice à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do Recorrente, poiso apontado crime (e/ou a apontada circunstância) não constitui um tipo de ilícito que exclua a possibilidade da concessão daquele benefício.
7. É potencialmente violador do principio da legalidade invocar o facto de uma lei, aprovada após os factos que ditaram a condenação e reclusão cio recluso, ter aumentado a moldura penal relativamente ao crime em causa, como-fundamento para a recusa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se entender que essa alteração legislativa traduz uma maior preocupação social sobre o tipo de crime em causa e que causaria alarme social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e um recluso condenado por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8. Impõe-se, em conformidade, pela inexistência de fundamentos válidos para a recusa d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do Recorrente, de que aqui se recorre, pugnando-se pela sua concomitante substituição por outra que lhe conceda o pretendido/ benefício; por se afigurar ser de Justiça
9.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derá impor condições que, não sendo observadas, inevitavelmente imporão a sua revogação.
10. A decisão recorrida violou assim a norma do artº 56º do CP.
PEDIDO
TERMOS EM QUE, e contando cem o indispensável suprimento d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 revogada a decisão que recusou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o Recorrente.
Assim procedendo, farão Vossas Exceiências a habitual JUSTIÇA.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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