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2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累犯
摘 要
1.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作出聲明,並承認拿了一個鐵枝,用報紙包着,然後打了被害人兩下。被害人作證時亦講述被嫌犯用報紙包裹的金屬硬物擊打。根據驗傷報告,被害人的頭部多處頭皮血腫及挫裂傷,符合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按照上述分述,雖然未檢獲相關工具,但是足夠可以認定嫌犯持有有關鐵枝,且用作毆打被害人之用。
因此,在理由說明與相關事實中確定存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2.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在侵犯人身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權利。
而上述《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處在公共危險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
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身體完整性(加重傷害身體整性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禁用武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3. 從已證事實只看到嫌犯的犯罪前科以及本案事實,從中並無法肯定得出先前的判決對預防嫌犯重新犯罪未能起到足夠的警戒作用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2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7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45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民事賠償判決如下:
1.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澳門幣323,142元,包括:
- 醫療費用:澳門幣23,142元;
- 非財產損害賠償(包括傷殘賠償):澳門幣300,000元。
2. 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其他訴訟請求。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18年2月6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成立。
2. 被上訴判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標準,並考慮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認為:“本案,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為直接故意;嫌犯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大,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嫌犯有犯罪前科,嫌犯承認部份被控告的事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較差。根據嫌犯的個人狀況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3.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
4. 上訴人在本案中已部份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
5.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將整個犯罪過程、前因後果及犯罪背景和動機向原審法院合議庭表白。
6.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指出,其犯案的動機是源於事發前與被害人在“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內受被害人蓄意將其手持的一碗湯麵淋到自身頭部,並於其後在相距“澳門戒毒康復協會”數街之隔的自宅大廈樓下受到被害人之語言挑釁,因非正義之挑釁及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屬偶然性犯罪。
7. 上訴人在警方的調查過程中,一直表現配合,並清楚交代案情,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查明事實的真相作出了配合和努力,亦從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
8. 考慮到上訴人現年四十三歲,倘完全履行所科處的徒刑,上訴人在四十五歲方能重獲自由,屆時被判刑人已經沒有什麼時間去回歸及重新融入社會了,原審法院合議庭所判處的二年六個月徒刑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9. 此外,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行為反犯罪情節,嫌犯認罪態度良好,表現後悔等因素,確實由法院對嫌犯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以阻嚇嫌犯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的目的。
10.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處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並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處罰。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部份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1.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不成立。2.嫌犯李錦渡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
3. 在持有禁用武器罪方面,對於原審法庭不認定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嫌犯明知不可仍在公共地方隨身攜帶金屬硬物,目的是以有關金屬硬物作為攻擊性武器襲擊他人,且對有關攜帶沒有作出合理解釋。”獲證明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4. 由於爭議的事實屬於主觀事實,可以由客觀事實推論而得知。
5. 原審判決在「事實之判斷」中闡述:“嫌犯於是順手拿了樓梯間一個鐵枝,鐵枝很髒,便用報紙包了一下;…嫌犯很不開心,便推開被害人,被害人跌倒,嫌犯用鐵枝打了其兩下,然後離開將鐵枝扔了” 。
6. 原審法庭已認定嫌犯使用以報紙包裹著的金屬硬物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左額兩記,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頭部多處頭皮血腫及挫裂傷,並載於判決書「獲證明屬實之事實」中。
7. 另外,法醫給予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的傷患特徵符合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參閱卷宗第31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8. 錄像顯示,嫌犯一直站在順利樓地下A204鋪旁邊,歷時一分鐘,突然腳步匆忙地走向被害人之電單車停泊方向。(參閱卷宗第36-38頁視像筆錄)
9. 根據上述客觀事實,配合經驗法則及邏輯判斷,便能得出結論:嫌犯拾取鐵枝的目的是將之作為武器毆打被害人。
10. 因此,上述控訴書所載的事實應獲證明。
11. 此外,原審判決在「定罪」中闡述,““本案,未能證明嫌犯持有的金屬物品屬於武器,…嫌犯使用相關的物品襲擊被害人,…”原審法庭一方面確信嫌犯使用金屬物品襲擊被害人,並載於「獲證明屬實之事實」,但是,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用作襲擊被害人的金屬物品未能證明是武器。
12. 基此,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13. 至於,原審判決在「定罪」中闡述,“…嫌犯使用相關的物品聾擊被害人,是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手段之一,因此,該事實亦不應獨立處罰。基於此,嫌犯被控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不成立。”
14.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15. 「禁用武器罪」處在公共危險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在侵犯人身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個人的健康及身體完整性。
16. 從判決書已獲證明的事實可見,嫌犯攜帶鐵枝,並將之作為武器,襲擊被害人。嫌犯的行為分別符合了「禁用武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及已被判處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構成要素。
17. 由於兩項犯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彼此之間並不存在吸收關係,相反,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應罪名成立,並獨立處罰。
18. 基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規定。
19. 在對嫌犯觸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量刑時,原審法庭指出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決定現時的刑罰。但是,欠缺考慮《刑法典》第69條及第70條關於累犯的規定。
20. 值得提出的是,嫌犯是第三度犯案
21. 嫌犯在第CR3-09-0313-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服滿被判處之徒刑。在本案(第CR3-16-0454-PCC號)又以直接故意的方式實施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且明知被害人行動不良,卻故意對其脆弱部位加害,手法殘忍。由此顯示,過往的判刑不足以警戒嫌犯,使其不再犯罪。嫌犯觸犯本案的犯罪,需加以譴責,並以累犯處罰。基此,嫌犯在本案的犯罪符合累犯。
22. 卷宗內的刑事紀錄顯示,嫌犯在第CR3-09-0313-PCC號卷宗的犯罪,是於2009年6月28日實施。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服滿被判處之徒刑,並於2011年8月31日出獄。而在本案(第CR3-16-0454-PCC號)的犯罪,是於2015年11月1日實施。嫌犯實施前罪(第CR3-09-0313-PCC號卷宗)與實施後罪(第CR3-16-0454-PCC號)之間,曾服兩年實際徒刑。故此,服實際徒刑的兩年期間不作計算。基此,計算累犯的五年期間仍未屆滿,嫌犯在本案的犯罪仍然符合累犯。
23. 在符合累犯情況下,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二年八個月五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明顯低於刑幅下限。基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9條及第70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關於禁用武器罪方面判決控訴書所載之主觀要素獲證明及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關於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依法重新量刑;隨後,進行犯罪競合,判處一單一刑罰。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並應予以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符合累犯,但是,原審法庭並沒有考慮。對於應適用累犯,已提起上訴,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即使是不考慮累犯,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並無過重。
6. 上訴人是第三度犯案。上訴人非初犯,且曾服徒刑。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刑罰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7.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太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8.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9.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在考慮累犯情況下應重新量刑,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2015年11月1日早上約10時許,被害人B及上訴人A先後到達位於澳門黑沙環第三街新美安大廈地下的“澳門戒毒康復協會”。
2. 同日早上約11時,被害人在“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內進食湯麵。同時,上訴人在有關協會內把玩手提電話。首先,被害人與上訴人因不明原因而互相對罵;接着,被害人將手持着的一碗湯麵淋到上訴人的頭部;之後,被害人與上訴人出現肢體碰撞。
3. “澳門戒毒康復協會”的職員見狀便立即上前將被害人與上訴人分隔開,隨後,被害人與上訴人分別離開前述協會。
4. 同日早上約11時30分,被害人來到祐漢新村第三街的休憩區,並準備取回其停泊在前述休憩區旁的電單車。此時,上訴人手持着一塊以報紙包裹着的金屬硬物出現在被害人的身後。
5. 當被害人轉身面向上訴人並欲了解發生何事時,上訴人便不由分說用上述以報紙包裹着的金屬硬物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左額,令被害人失去平衡並倒在地上。隨即,上訴人跳起並順着下落之勢用腳踩踏被害人的左腳小腿。
6. 當時,被害人只能舉起雙手作阻擋並向途人高聲呼救,然而,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再以上述以報紙包裹着的金屬硬物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共兩記,又再次用腳踩踏被害人的左腳小腿共兩次。
7.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頭部多處頭皮血腫及挫裂傷,左膝腫痛,左側脛腓骨骨折,脛腓骨骨折需要9個月才能康復,右側脛腓骨骨折累及膝關節面,康復後將會後遺創傷性關節炎,反覆出現疼痛,使其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3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7-A 依據2018年3月29日之臨床法醫學鑒定書,被害人之上述傷患符合第40/95/M號法令附件第49條b)項之1、第50條f項及第52條a項之1的情況,IPP評定分別為5%、15%及5%,合共為25%,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
8.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襲擊被害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並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10. 上訴人明知不可仍在公共地方隨身攜帶金屬硬物。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12. 被害人治療康復期為9個月,即:截止2016年8月1日。
13. 被害人於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部接受診治,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MOP$23,142.00),有關費用至今尚未支付。
14. 被害人於2015年1月25日出院,出院之後仍需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骨傷科門診接受續後治療和複查。
15. 被害人複診治療期間及之後,膝關節仍會反覆出現疼痛。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具犯罪記錄:
在CR2-06-0166-PCS案件中,2007年12月4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販賣吸食者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需於緩刑期間接受戒毒治療,且判處上訴人澳門幣3,0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刑罰,需執行20日徒刑。於2010年9月7日,上訴人緩刑期延長三年,該案判處上訴人之刑罰已履行完畢;
在CR3-09-0313-PCC案中,2010年3月17日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上訴人二年實質徒刑。該案判處上訴人之刑罰已履行完畢。
17. 上訴人聲稱之前做地盤雜工,現失業一年多,每月其與女兒的家庭綜援金為澳門幣7,400元,無需供養父母、一名女兒,上訴人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上訴人使用的金屬硬物為武器。
2. 未獲證明:上訴人的目的是以有關金屬硬物作為攻擊性武器來襲擊他人,且對有關攜帶沒有作出合理解釋。
3. 未獲證明:被害人受傷直接必然導致其為了減輕左膝關節之痛楚,需服食一種名為“GLUCOSAMINE”的治療關節炎的藥,每盒複方60粒,價格為澳門幣貳佰玖拾陸元(MOP$296.00),該藥物需要持續食用,因此需要每兩個月購買一次,現被害人已購買超過14個月,合計支出費用為澳門幣貳仟零柒拾貳元(MOP$296.00X7=MOP2,072.00)。
4. 未獲證明:被害人的傷勢直接必然導致其自2017年10月起,為減輕活動時左膝關節帶來的痛楚,需在左膝關節位置貼上一種名為“痛貼寧"的膠布,每盒膠布內有10貼,價格為澳門幣柒拾伍元(MOP75.00),被害人需要每天使用,一般一盒可使用20天,現已合計支出費用為澳門幣1,275元。
5. 未獲證明:在天氣冷時,請求人左膝關節痛楚會加劇,請求人為此購買追風油塗抹,至目前為止,為此購買了兩支追風油,每支價格為澳門幣肆拾捌元(MOP48.00),合計支出費用為澳門幣玖拾陸元(M0P$48.00X2=MOP96.00)。
6. 未獲證明:被害人向仁伯爵綜合醫院申請了醫療報告證明書,支出費用為澳門幣225元。
7. 未獲證明:除上述開支外,被害人仍需繼續接受骨傷科的複診和治療,但相關治療的期間和需購買的藥物費用仍未能確切預計。
8. 未獲證明:事件發生之前,被害人於一些建築公司擔任油漆工或司機,工作性質屬於散工,平均日薪約為澳門幣捌佰元(MOP$800.00),大約工作期間為1個月工作12日。
9. 未獲證明:被害人的傷勢導致其喪失應得工資約澳門幣捌仟正(MOP$8,000.00)。
10. 未獲證明:被害人之右腿曾有傷患,但一直以來可從事輕便之勞力工作,然而是次事件導致被害人無法再從事以前的工作,其工作能力嚴重受到影響,以致於對同類型之工作再也無法勝任。
11. 未獲證明:本次事件的傷勢導致被害人無法工作,導致其只能靠政府之經濟援助及殘疾津貼維生。
12. 未獲證明:本次事件所受之傷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由2015年11月25日出院至今無法工作,引致的薪金損失約為澳門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正(MOP$249,600.00)。
13. 未獲證明:被害人仍未痊愈。
三、 法律方面
檢察院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累犯
嫌犯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中已闡述嫌犯承認拾取鐵枝並用鐵枝打被害人,且在已證事實中亦認定嫌犯用以報紙包着的金屬硬物擊打被害人頸部,但是,原審判決卻未認定嫌犯使用的金屬硬物為武器及嫌犯的目的是以有關金屬硬物作為攻擊性武器來襲擊他人,且對有關攜帶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本案中,原審認定大部分的控訴事實,但是控訴事實第10點不被完全證明,尤其是該事實當中涉及到行為人攜帶金屬硬物以作攻擊性武器來襲擊他人的主觀故意部分。
另外,在原審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中亦指出,基於沒有尋獲有關“金屬硬物”,不能認定相關硬物的長度和粗細等狀況,故此,不能認定相關的物品屬於武器。
原審法院不把第10點後半部分的控訴事實視為已證的主因是在於在卷宗內該用作襲擊之工具從來未被檢獲,因此,原審法院未能準確地把握該物件的一切客觀特徵,從而不能對該物件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配合第21/73號立法條例第11條c)項所指的“利器”概念作出認定。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作出聲明,並承認拿了一個鐵枝,用報紙包着,然後打了被害人兩下。被害人作證時亦講述被嫌犯用報紙包裹的金屬硬物擊打。根據驗傷報告,被害人的頭部多處頭皮血腫及挫裂傷,符合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按照上述分述,雖然未檢獲相關工具,但是足夠可以認定嫌犯持有有關鐵枝,且用作毆打被害人之用。
因此,在理由說明與相關事實中確定存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檢察院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2. 檢察院亦認為「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項犯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彼此之間並不存在吸收關係,相反,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應罪名成立,並獨立處罰。
《刑法典》第262條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刑法典》第138條規定: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在侵犯人身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權利。
而上述《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處在公共危險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
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身體完整性(加重傷害身體整性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禁用武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因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成立。
3. 檢察院亦指出原審法庭對嫌犯觸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量刑時,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決定現時的刑罰。但是,欠缺考慮《刑法典》第69條及第70條關於累犯的規定。
《刑法典》第69條規定: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超逾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後,如單獨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實施另一應處以超逾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基於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並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應對其加以譴責者,以累犯處罰之。
二、如行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前罪不算入累犯;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如由不屬澳門司法組織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門法律有關事實係構成犯罪,則該判刑須依據以上兩款規定算入累犯。
四、刑罰之時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礙累犯之成立。”
《刑法典》第70條規定:
“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除本案以外,以往已經曾兩次接受刑事審判,並因CR3-09-0313-PCC案中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而刑罰亦已履行完畢。
在形式上考慮,嫌犯的確符合累犯的概念,因在扣減真正的兩年服刑時間,的確在兩案之間的空檔期是不超過法律規定五年的上限。
然而,正如終審法院在2005年4月13日第4/2005號刑事訴訟程序上訴裁判書中所分析:
“判決累犯是以譴責嫌犯為實質前提,是根據相關案件的具體情節,說明先前的一次判決或多次判決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而相關作用並非為自主的。
為了證明係累犯,必須查明體現先前的判決對預防嫌犯重新犯罪未能起到足夠作用的情節。
為此,僅考慮犯罪前科記錄中的要素,即先前的判決是不夠的,而需要具體事實來支持先前的判決對預防嫌犯重新犯罪未能起到足夠的警戒作用的這一判斷。”
本案中,從已證事實只看到嫌犯的犯罪前科以及本案事實,從中並無法肯定得出先前的判決對預防嫌犯重新犯罪未能起到足夠的警戒作用的結論。
因此,由於缺乏相關事實,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最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由於原審判決患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嫌犯被控的持有禁用武器罪作重新審判。
由於在重新審判中將對嫌犯重新量刑,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嫌犯所提出的關於量刑及緩刑方面的上訴。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嫌犯被控的持有禁用武器罪作重新審判。
本院不審理嫌犯A提出的上訴。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
1027/2018 p.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