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1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9月12 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適度原則
摘 要
1. 從原審法院的裁判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已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在量刑方面,對刑罰選擇及具體量刑方面亦作出說明,除了指出《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基本考慮因素以外,更強調具體量刑的決定,是結合案中具體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為低、已向被害人賠償等、犯罪故意高、是否有認罪、是否有犯罪前科等因素而作出的。
2. 有關在判決前製作社會報告的要求被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之中,當中清楚看到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2款之情況才會導致製作社會報告的強制性。相反,倘屬第1款之情況則全屬於審判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圍。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的年紀,又或其他的情況,均不屬於第2款強制製作社會報告的情況。
另一方面,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事實亦足夠讓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量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9月12 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2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30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75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220元,即合共澳門幣一萬六千五百元(MOP16,5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50日的徒刑。
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五個月,自判決確定日起計(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92條規定,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的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明確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而根據該法典第360條第1款的項之規定,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判決無效。
2. 然而,本院認為,上述法條所述之無效情形並未發生於本案。
3. 從上述引述的判決內容看,原審判決首先列明了認定事實所依據的且經過審判聽證質證的各項證據。
4. 其後,原審判決對於分析證據的心證過程作出了本院認為是無可質疑的說明分析。
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事實的判斷方面沒有作出說明顯然與事實不符。
6.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7. 如此,應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8. 應指出的是,現行法律(如上述法條)要求法院必須進行證據的衡量,以期使法官的自由心證更加透明清晰。在此要求下,法官必須對證據作衡量,不但在說明理由時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更要在採納這些證據認定事實的時候進行客觀的分析,向人們解釋審判者是如何對證據所證明的東西作出清晰的判斷。這種說明雖然扼要,卻要盡可能詳盡地介紹其所接受為真的事實,以及不接受另外的證據為真的理由。
9. 法律的上述要求我們從原判的理由說明中可以清楚看到已經得到了滿足。
10.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此問題實際上是對原判的認定結論表示不滿。
11. 對此,有必要回顧一下中級法院的如下司法見解:“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的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12. 那麼結論已經很明顯了,那就是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欠缺理由說明而構成無效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13. 就量刑過重問題,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未考慮上訴人的社會報告,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14.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科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五個月。
15.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規定,上述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法定刑期為兩個月至三年。
16. 首先應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之規定,本案之情形,是否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屬法院自由裁量權限。
17. 本院認為,就本案上訴人所犯之罪量刑時並無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之必要。
18. 就刑量而言,在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內,原審判決訂定五個月的期限並非一個明顯失衡的刑期。
19. 相反,這一刑期有利於輔助主刑使上訴人切實警醒反思及使其他人引以為戒,因而符合罪過原則和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20. 總而言之,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即便是附加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1.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此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11月19日下午約4時44分,被害人B將MU-91-XX輕型汽車停泊於高美士街近588號門牌對出右車道,並坐於駕駛席等候朋友C。
2. 未幾,上訴人A駕駛MP-36-XX輕型汽車離開高美士街鴻安中心停車場後進行右轉操作以駛出行車道,其間,上訴人駕駛的汽車右邊車身撞及被害人的汽車車尾。
3. 上述碰撞發生時,被害人感到車身震動並立即下車察看車尾情況,但沒有仔細察看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便返回駕駛席。
4. 上訴人見狀立即進行倒車操作,並繞過被害人的汽車駛離現場。此時,C發現被害人汽車左後車尾損毀,立即告知被害人,被害人隨即下車追截。
5. 其後,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你碰花我架車”,但上訴人回應“我唔知喎”便隨即駕車離開,故被害人報警求助。
6.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清楚知道發生上述碰撞,但沒有留在事故現場或報警處理,而是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且自己是事故的肇事者,但仍故意逃離現場,意圖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9. 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0. 事件中,上訴人沒有下車。-答辯狀第15條。
11. 被害人在案中首次下車時,並未與上訴人接觸。-答辯狀第16條部份內容。
12. 除本案外,上訴人於2013年9月18日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於2013年9月18日在第CR3-13-0170-PSM號卷宗內被判處2個月徒刑,而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90元,合共澳門幣伍仟肆佰元(MOP 5,400),倘若不支付該罰金,則須服2個月徒刑。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該判決已於2013年9月30日轉為確定。
13. 上訴人聲稱具初中三年級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未獲證明事實:
1. 案件中未有控訴書事實有待證實。
2.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答辯狀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適度原則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的決定在證據分析及量刑方面均缺乏理由說明,因而造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判決無效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亦作出了如下說明: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包括以下證據:
1) 嫌犯之部份聲明。
2) 被害人B的證言。
3) 證人XXX的證言。
4) 證人XXX的證言。
5) 證人XXX的證言。
6) 卷宗內第19至25頁及第49至51頁所載之照片。
7) 卷宗第33頁所指之光碟。
8) 卷宗第36至41頁所載之錄影截圖。
9) 卷宗第97至99頁之違例列表。
心證過程:
列舉部份重要證據內容如下:
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嫌犯承認控訴書中所指的其車輛駛出案中的停車場,但否認控罪。嫌犯指案發當時有人(被害人)曾詢問其有否碰撞到被害人的車,而嫌犯回應道“我沒有”及後便離開了現場,稱因不覺得有發生碰撞,便沒為意自己的車有否花損。
嫌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的車輛停在停車場門口的右手邊,而當時嫌犯認為出車的位置是在足夠與不足夠之間,但因嫌犯當時為趕時間,故在作倒車操作後再駛出了停車場。而在前行約20米後,在金龍酒店對出之斑馬線附近車道時,及當時為交通擠塞,而有人敲了嫌犯的車窗,及問道是否碰撞到其的汽車,嫌犯回答“沒有”。及後車道情況較為疏通,可繼續向前行駛,而又覺得被害人沒甚麼特別的反應,便繼續行車。及稱被害人沒有要求嫌犯停下來作處理。
表示後來在接到通知後再檢查了其車輛,及沒有發現新的花痕。
嫌犯亦認別了案中光碟的影像中其所駕駛的車輛。
被害人B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被害人聲稱於案發時將汽車MU-91-XX停泊在高美士街兩個停車場之間對出右車道等待女友,後應該是嫌犯駕車駛離停車場時碰撞到被害人的車輛。
當時其坐於駕駛席上,期間突然感到車身震動了一下(當時被害人與嫌犯對望了一下),故下車查看甚麼情況。在簡單查看了汽車MU-91-XX車身未察覺有異常情況,便返駕駛席上等待女友。不久,女友出現並提醒其汽車MU-91-XX左後方有花損(指當時兩車間的距離很接近)。故立即上前追截灰色汽車,但沒有發現,在折返時經一輛黑色的士司機提示下發現該灰色汽車,及上前向其詢問該灰色汽車駕駛者“你碰花了我的車”,而灰色汽車駕駛者回應“我唔知呀”便隨即駕車離開。並指當時嫌犯的車在路口,而當時交通慢慢疏通,嫌犯為正當行車離去。
之後,收取了賠償汽車MU-91-XX之維修費用為澳門幣貳仟伍佰圓(MOP 2,500),現聲明不追究是次交通事故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證人警員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為到場之警員,指到場後看到一車輛泊在黃實線上,及被害人稱其車輛被碰撞,懷疑為交通意外。被害人聲稱肇事司機在發生碰撞後便離去,及當時被害人有向其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看到被害人的車輛有新造成之花損。
證人警員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負責了翻看錄像之工作,指看到案發當時一車輛在停車場駛出,而另一車輛停在黃實線上,而從停車場駛出的車輛可能因為位置不夠出,便碰撞到停在黃實線的車輛的尾部。而被撞到的車的車主曾下車查看車輛尾部,及後返回車上,而駛出停車場的車因為位置不夠,曾作到後操作,後有一位女士出現,並通知了被撞到的車之車主其車被撞及,而被撞的車輛向前了一下,而肇事車輛則離去了,後看到被撞的車輛之車主下了車。
又稱事後找到肇事車輛,查看其車身並沒有新造成之花損。
證人警員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負責錄口供之工作。指是通過車牌號碼而查找到嫌犯的,指在視頻中較為清晰看到被告的車向前移動時被害人的車輛曾震動了一下,而通過照片看到肇事車輛有不同的花損,指其右邊中間位置的花損較為吻合。
庭上播放了案中拍攝到案發經過的錄影光碟:
拍攝到的內容與卷宗第35頁至第41頁的觀看錄影報告所載的內容基本相符。
卷宗內第19至25頁及第49至51頁所載之照片拍有案中兩架汽車車身之車身狀況。
-
分析過程:
本案嫌犯否認犯案,其表示沒有感到發生碰撞,從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然而,卷宗內的錄影光碟清楚拍攝到案發的過程,包括嫌犯駕車駛出停車場時撞碰到被害人的車輛、被害人的車輛因碰撞而發生搖晃、嫌犯的車輛作出倒車操作、被害人追截嫌犯車輛的過程,這些內容清楚反影嫌犯清楚知悉發生碰撞。
事實上,從錄影光碟的影像可見,嫌犯的車輛確實碰撞到被害人的車輛(被害人車輛的照片亦顯示其車輛曾被撞及),並使被害人的車輛晃動且幅度不少。這一程度的晃動足以案中兩車的駕駛者知悉可能發生了碰撞。另外,嫌犯的車輛曾作出倒車操作,這一倒車操作顯示嫌犯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車輛過於貼近,其沒有足夠的空間將車駛出,因此才會作出倒車操作。在這些因素的結合下,法庭可以無疑地認定嫌犯清楚知悉其車輛在駛離停車場的過程中已與被害人的車輛發生碰撞,正是因為發生碰撞,讓嫌犯才意識到空間不足並作出倒車操作。
而在逃避責任的意圖方面,首先,嫌犯在知悉發生碰撞後沒有選擇停下處理,反而駕車離開,這足以印證其具有逃離處理本案交通意外的意圖。更何況,根據證人證言,可以知道被害人曾走到嫌犯車輛旁邊將發生碰一事告知嫌犯,但嫌犯並沒有理會被害人,沒有留下處理交通意外,反而離開現場,可見嫌犯逃避責任的意圖非常強烈。因此,答辯狀中指嫌犯沒有逃避責任意圖的觀點不能成立(見卷宗第93頁至94頁)。
綜上分析,結合證人證言、被害人車輛之照片、車輛損毀位置及錄影片段,法庭視本案控罪相關內容獲得證實。
另透過案中刑事記錄證明、嫌犯之聲明及被害人證言,法庭認定嫌犯之犯罪前科及嫌犯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事實。
答辯狀的內容方面,僅第15條及第16條之部份內容具證據支持予以證明,其他一些事實陳述因缺乏證據而不予認定。另外,答辯狀中其部份內容屬辯護觀點,非事實陳述,故不作事實上的認定(尤其第1至13條、第17至23條)。”
另外,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另一方面,按照《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尤其案中交通意外的嚴重程度,法庭認為僅對嫌犯科處罰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按照上述法律要求並結合案中具體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為低、已向被害人賠償等、犯罪故意高、是否有認罪、是否有犯罪前科等因素,法庭量刑如下: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75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220元,即合共澳門幣一萬六千五百元(MOP16,5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50日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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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規定,經考慮案中所有情節後,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五個月,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由於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指可給予緩刑的理由,因此,該禁止駕駛附加刑不暫緩執行。
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另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92條規定,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從上述的裁判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已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在量刑方面,對刑罰選擇及具體量刑方面亦作出說明,除了指出《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基本考慮因素以外,更強調具體量刑的決定,是結合案中具體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為低、已向被害人賠償等、犯罪故意高、是否有認罪、是否有犯罪前科等因素而作出的。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未有事先要求製作關於上訴人之社會報告,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的規定,並導致在作出量刑時違反“適度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規定:
“一、法院一旦認為對正確確定其後可能科處之制裁屬有需要,得於審判之任何時刻,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如報告書已載於卷宗內,得要求更新報告書內之資料。
二、如嫌犯作出事實時未滿二十一歲,且將可能對其科處收容保安處分、超逾三年之實際徒刑或作為執行徒刑之另一選擇而須有由社會技術員作出跟進之措施者,則法院必須提出上款所指之要求。
三、不論法院有否要求,如對被羈押之嫌犯之跟進工作,顯示有需要將社會報告書或有關之更新資料送交法官,則社會重返部門得送交之。
四、僅當應聲請,且在下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及為着下條所指之目的時,方得在聽證中宣讀社會報告書。”
有關在判決前製作社會報告的要求被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之中,當中清楚看到只有符合第2款之情況才會導致製作社會報告的強制性。相反,倘屬第1款之情況則全屬於審判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圍。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的年紀,又或其他的情況,均不屬於第2款強制製作社會報告的情況。
另一方面,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事實亦足夠讓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量刑。
因此,原審判決未有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3.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附加刑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及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的附加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亦沒有主動承認犯罪事實。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清楚知道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亦已與上訴人接觸,但上訴人沒有留在事故現場或報警處理,而是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企圖逃避倘有賠償的責任。從中可以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不輕。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75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220元,即合共澳門幣一萬六千五百元(MOP16,5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50日的徒刑。
在附加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規定,只要存在有罪判決的前提,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施是帶有必然性及強制性的,更是沒有討論空間的。
另外,對於一個幅度為兩個月至三年的禁止駕駛期間而言,原審法院所決定的五個月禁止駕駛期,在配合本案其他具體獲證明事實的前提下,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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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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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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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Pela sentença recorrida, de um crime de fuga à responsabilidade,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89.º,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na pena de setenta e cinco dias de multa, à taxa diária de 220,00 patacas e na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or Um período de cinco meses.
2. Todavia, afigura-se insubsistente a condenação d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acima mencionado;
3. Dispõe o artigo 356.º, n.º 1 do CPPM que: «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especifica os fundamentos que presidiram à escolha e à medida da sanção aplicada, indicando nomeadamente, se for caso disso, o início do seu cumprimento, outros deveres que ao condenado sejam impostos e a sua duração, bem como _ o plano individual de readaptação social»;
4. Determina, ainda, o artigo 355.º, n.º 2 do citado diploma legal que “Ao relatório segue-se a fundamentação, que consta d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bem como de uma exposição, tanto quanto possível completa, ainda-que concisa, dos motivos, de facto e de direito, que fundamentam a decisão, com indicação das provas que serviram, para formar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5. Há, assim, que distinguir três momentos na fundamentação: 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a exposição dos motivos que, fundamentam a decisão e a indicação das provas que serviram para fundamentar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6. Tem sido unânime entendimento da doutrina que a exigência da fundamentação não, se satisfaz com a mera enumeração dos meios de prova produzidos em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é preciso muito mais para que se dê como cumprida esta exigência;
7. A fundamentação deve sempre proporcionar ao destinatário normal a constituição do denominado iter cognoscitivo e valorativo para que aquele fique a conhecer o motivo por que se decidiu naquele sentido. Trata-se, em suma, de exigir motivação adequadamente compreensível;
8. De facto, e desde logo, é a ideia de fundamentação como legitimação concreta que impõe uma exteriorização das razões da decisão. Mais do que uma fundamentação completa, o que se pretende é que ela seja concreta e suficiente;
9. Assim sendo, a mera indicação dos elementos de prova não basta, frustrando a própria' lei, ao impedir de comprovar, se na sentença se seguiu um processo lógico e racional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ão sendo, portanto urna decisão ilógica, arbitrária, contraditória ou notoriamente violadora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10. Falta de motivação que determina necessariamente a nulidade da sentença;
11. Quem lê a dout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fica sem perceber se efectivamente foi 'OU: ' não elaborado o relatório social, por forma a ser correctamente cumprido o disposto na lei para que o Tribunal possa fundamentar a medida das penas a aplicar;
12. É, assim, manifesta a violação do artigo 40.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Termos em que, - e contando com o muito douto suprimento de Vossas Excelências, requer .em face da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seja revogada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e absolvido o recorrente.
Assim procedendo, farão Vossas Excelência inteira e sã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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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019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