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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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4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003-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9年6月27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A須服八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58至2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5至26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4年2月27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3-14-0003-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有關判決於2014年03月19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8年05月31日在第CR3-18-0084-PCS號案內,因觸犯一項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有關判決於2018年06月25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4年11月11日觸犯上述罪行。
3.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3-14-0003-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重覆觸犯刑罰,於2019年6月27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聽取了聲明人之聲明,聲明人確認在本案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14年2月27日被判處8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有關判決於2014年03月19日轉為確定。
其後聲明人於2014年11月11日於CR3-18-0084-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於2018年05月31日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8年06月25日轉為確定。
由於聲明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再次犯罪,並且聲明人對為何再次犯罪的解釋明顯不合理,法庭認為聲明人明顯沒有在過往的判刑中吸取教訓,本案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依據的目的,即希望聲明人不再犯罪的目的,未能藉此達到,現在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聲明人A須服8個月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在2014年2月27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3-14-0003-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另外,上訴人於2018年05月31日在第CR3-18-0084-PCS號案內,因觸犯一項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不足一年再次犯罪,且情節更為嚴重。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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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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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2019 p.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