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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8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當防衛
摘 要
1. 首先,案中並無上訴人的驗傷或法醫報告能夠證明盧富嘉(第二嫌犯)先以手觸碰的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同時,雖然在庭審中,上訴人聲稱被盧富嘉觸碰的行為導致其左肩受傷,但這個說法與其於案發現場向警員所指:盧富嘉“用右手推向他本人之左邊肩膀一下 (沒有造成受傷)”(見第7背頁)存在差異。另外,在結合盧富嘉傷勢的法醫鑑定報告、以及第11頁盧富嘉當時配戴眼鏡的損毀程度,原審法院推斷出第二嫌犯以手觸碰上訴人,沒有導致上訴人受傷或痛楚,但上訴人隨即用手打向盧富嘉臉部的行為,力度不輕,故意導致盧富嘉受傷的相關事實認定和理據,並未見有違常理之處。
2. 從已證事實中,未能發現屬於“正當防衛”的必要事實的存在,尤其是針對上訴人的防衛意識,事發時所面對的迫在眉睫的侵害以及反擊的必需性。
   上訴人提出了很多關於正當防衛合理的判斷,但是,這些判斷全沒有依據已證事實作為必要基礎,而只是以上訴人個人的主觀評價來作為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2月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36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一年九個月。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盧富嘉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原審法院指出:「除第一嫌犯的聲明外,未能證實第二嫌犯用手接觸第一嫌犯肩膀之力度,未能判斷有關行為是否屬於攻擊性行為;」
2. 該判決將第二嫌犯立即下車以手觸碰第一嫌犯的左肩一記,第一嫌犯隨即用手打向第二嫌犯左邊臉部一記之事實視為已證事實(參見本卷宗之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之第3頁)
3. 這樣,作為第一嫌犯之上訴人與作為第二嫌犯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之首先身體接觸行為是被上訴人以手觸碰第一嫌犯的左肩一記之行為所生!
4. 上訴人面對其與被上訴人先發生拖車費用問題之爭執而雙方情緒激動是顯而易見的。
5. 作為一個情緒激動的上訴人面對一個作為第二嫌犯之被上訴人之不正當之手觸碰對方左肩之行為,從客觀上,若任何人作為上訴人亦會認為該行為是對其身體之侵犯之明顯及強而有力之跡象。
6. 皆因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正當性故意地碰觸上訴人之身體之任何範圍,皆因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同意有關行為之發生!
7. 即使原審法院不能認定該碰觸行為屬於攻擊性行為,至少可以肯定,該行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為攻擊性行為之合符經濟法則之預測性行為!
8. 當被上訴人實施上指行為之續後行為,按照一般經濟法則,將會有極強可能性地預視被上訴人會攻擊上訴人!
9. 上訴正在面對一個迫在眉捷的不法侵犯之行為─意即上指碰觸行為發生後便是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之發生─是可以理解的!
10. 只是上訴人立即以用手打向第二嫌犯左邊臉部一記之行為阻止上指碰觸行為發生後之隨後攻擊行為發生。
11. 從本卷宗第25頁之臨床法醫學部見書僅指出被上訴人之傷勢需要1日康服。
12.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採取之擊退方法─用手打向第二嫌犯左邊臉部一記之行為─,理應認為是擊退該方法不可或缺!
13. 原審判決指出:「倘第一嫌犯真的為著避開第二嫌犯作出更激烈的行為,其可以選擇離開現場,又或選擇立即報警─但在本案中─第一嫌犯並沒有這樣做。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指出當時沒有想太多,其時情緒激動,故立即以手拍向第二嫌犯的臉部。本院認為未能證實第一嫌犯之上述行為屬適當及必要;」(參見本卷宗之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之第6頁)
14. 正如本上訴狀第1點早已指出:「逃跑不是擊退侵犯(escaoar não é repelir a agressão)」
15. 不應忘記,任何人的身體均有其自然反應,只要面對任何對身體造成不利行為,該身體便會作出相應反射行為對抗任何不別行為是十分正常!
16. 倘若上訴人能在上指碰觸行為發生後,存有極長時間給予其思考如何處理上指情況,又豈會有本案之出現。
17. 即使上訴人沒有指出其存有防禦意圖,單憑上述情節已能顯示上訴人之行為已反映出其具有該意圖,否則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擊退行為?
18. 我們可以肯定,上訴人面對上指碰觸行為,其只能選擇反抗,難度要等待被上訴人再作出更激烈之行為方對其進行擊退行為?
19. 原審判決指出;「更為合理的版本是,兩人在爭執的過程中,第二嫌犯用手觸碰第一嫌犯的肩膀後,第一嫌犯在情緒激動下故意用手拍向第二嫌犯的臉部,使其受傷。」之結論是明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
20. 上訴人在案發時為48歲,被上訴人為38歲,雙方之身體狀況優劣亦是顯而易見!
21. 這樣,上訴人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之全部要件,理應開釋上訴人所指控之罪名。
22. 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31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23. 原審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推論出兩人在爭執的過程中,被上訴人用手觸碰上訴人的肩膀後,上訴人在情緒激動下故意用手拍向被上訴人的臉部,使其受傷。」之結論是明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而出現明顯錯誤。
24. 皆因上訴人面對上指碰觸行為,其只能選擇反抗,難度要等待被上訴人再作出更激烈之行為方對其進行擊退行為已明顯不符現實。
25. 故尊敬的原審判決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開釋上訴人所指控之罪名。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因為另一嫌犯先以手觸碰上訴人,其基於本能反應選擇反抗才使另一嫌犯受傷,但原審法院卻認定其故意傷害另一嫌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且構成正當防衛。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一方面,案中並無驗傷或法醫報告能夠證明另一嫌犯以手觸碰的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同時,上訴人在庭審聲稱被另一嫌犯以手觸碰導致其受傷的講法,與其於案發現場向警員所講的版本(沒有造成受傷)存在明顯差異;結合另一嫌犯傷勢的法醫鑑定報告、以及另一嫌犯當時配戴眼鏡的損毀程度,原審法院推斷出另一嫌犯以手觸碰上訴人,沒有導致上訴人受傷,但上訴人隨即用手打向另一嫌犯的行為,力度不輕,故意導致另一嫌犯受傷的相關事實認定和理據,並未見有違常理之處。
3.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及未證事實,另一嫌犯先以手觸碰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導致上訴人受傷或痛楚,也沒有導致上訴人的財物損毀,由於 只屬於普通的身體接觸,程度未達至法律上的「侵害」或「攻擊」,因此,未能符合正當防衛及免除刑罰的要件(分別見《刑法典》第31條、以及同部法典第137條第3款a及b項)。
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月19日上午約6時,第一嫌犯A駕駛MR-XX-XX計程車至永安街信達廣場第三座門外,並交由第二嫌犯B接班駕駛上述計程車。
2. 其間,兩人因上述計程車的拖車費用問題發生爭執。
3. 在爭執期間,第二嫌犯登上上述計程車欲駕車離開,第一嫌犯見狀立即打開該計程車左前車門,目的是阻礙第二嫌犯駕車離開。
4. 此時,第二嫌犯立即下車以手觸碰第一嫌犯的左邊肩膀一記,第一嫌犯隨即用手打向第二嫌犯左邊臉部一記,使第二嫌犯感到痛楚及其所配戴的眼鏡左邊鏡框接駁處變形及左邊鏡片崩裂。
5.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左側面頰軟組織挫傷,共需1日康復,傷勢對第二嫌犯造成普通傷害 (見卷宗第16頁的檢查報告及第2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6.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第二嫌犯的身體完整性。
7.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8. 在庭上還證實:
關於第一嫌犯: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第一嫌犯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0. 第一嫌犯聲稱於2001年因觸犯一項「縱火罪」及一項「毀損罪」,被法院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其服刑四年後獲假釋; 又於2001年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被法院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其服畢該案件之徒刑。
關於第二嫌犯: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第二嫌犯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第二嫌犯以右手推向第一嫌犯左邊肩膀一記,使第一嫌犯感到痛楚及其手持的手提電話撞向汽車車頂而損毀,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左邊臉部揮拳 (控訴書第四點部分內容)。
2.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第一嫌犯的身體完整性 (控訴書第七點)。
3.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控訴書第八點部分內容)。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當防衛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推論出兩人在爭執的過程中,第二嫌犯用手觸碰上訴人的肩膀後,上訴人在情緒激動下故意用手拍向第二嫌犯的臉部,使其受傷。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 第一嫌犯A出席了審判聽證,其作出了聲明,否認故意侵害第二嫌犯B之身體完整性。第一嫌犯尤其表示於2018年1月19日上午約6時駕駛編號MR-XX-XX的士至永安街信達廣場第三座交予第二嫌犯接班,期間因的士拖車費問題發生爭執。第一嫌犯表示第二嫌犯當時用粗口辱罵其本人,更多次聲稱要打他,故其當時感到憤怒,但仍先走到行人路致電其所屬的士公司之上級作匯報,希望透過三方面溝通解決事情,當時並沒有報警的念頭。第一嫌犯稱,第二嫌犯登上的士欲離開,其立即打開的士左前車前阻止對方離開,第二嫌犯隨即離開的士,並繞到前方乘客位外,當時兩人被的士門相隔,但第二嫌犯以手用力攻擊其左邊肩膀,使其本人感到痛楚,但第一嫌犯已忘記對方是用手推或以何方式作出攻擊。第一嫌犯稱,在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後,其本人情緒激動,因想阻止對方有進一步的攻擊,其用手拍向第二嫌犯之面部,但否認以揮拳之方式作出該行為,且表示已忘記是打中對方臉部何處,但稱第二嫌犯的眼鏡在過程中掉在地上。問及第一嫌犯為何認為被第二嫌犯襲擊後不立即報警求助或不離開案發現場,第一嫌犯堅稱案發時只想阻止第二嫌犯作出進一步的攻擊,當時沒有想太多,又指事發時並非故意對第二嫌犯作出攻擊。第一嫌犯指在其打向第二嫌犯臉部後,雙方停止肢體接觸,而第二嫌犯立即報警,警員到場後第一嫌犯認為其本人傷勢普通,沒有需要到醫院驗傷。第一嫌犯稱事件中第二嫌犯的行為導致其左肩部受傷,雖然沒有導致流血及沒有出現如瘀傷或擦傷的表面傷痕,但該行為使其疼痛約兩至三日。第一嫌犯指事件完結後發現其手提電話掉落在地上,但不知手提電話之花損是於何時及如何造成的; 該部手提電話由家人提供,但其不知悉案發前已被使用多少年,其本人估計案發時價值澳門幣1,000元。第一嫌犯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要求就手提電話追討澳門幣1,000元之賠償。第一嫌犯指出不會向第二嫌犯B作出任何賠償。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卷宗第16頁醫生的檢查報告及第25頁的法醫學鑑定報告。
   本院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第二嫌犯B沒有出席庭審,針對本案的事實經過,第一嫌犯A聲稱案發時因第二嫌犯先用手攻擊其肩膀使其情緒激動,為著阻止第二嫌犯作出進一步的攻擊,其用手拍向第二嫌犯之臉部。
   針對第一嫌犯在本案中之傷勢,卷宗內並無第一嫌犯的驗傷報告或法醫鑑定報告。第一嫌犯聲稱第二嫌犯的行為導致其左肩膀受傷,雖然沒有導致流血及沒有出現如瘀傷或擦傷的表面傷痕,但該行為使其疼痛約兩至三日,然而,有關說法與卷宗第7頁至第8頁的治安警報告中,尤其是記載了到場警員在案發現場與第一嫌犯最初接觸時之的內容存有差異—在有關報告中,第一嫌犯當場向警員指第二嫌犯「用右手推向他本人之左邊肩膀一下 (沒有造成受傷),使他失去平衡」,其時沒有提及左邊肩膀有否因此而感到痛楚。針對具體之案發經過,尤其是第二嫌犯用手接觸第一嫌犯肩膀之力度,只存有第一嫌犯之聲明。考慮到第一嫌犯就其傷勢之描述在當場向警員之報稱及在庭審所述之內容存有矛盾,在欠缺其他證據下,未能認定第二嫌犯用手接觸第一嫌犯肩膀的力度是否足以使其感到痛楚。至於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清楚指出不知手提電話之花損是於何時及如何造成的,稱事件完結方發現其手提電話掉落在地上,據此,並未能證實有關電話是在第二嫌犯用手接觸第一嫌犯肩膀時導致有關電話掉在地上。
   針對第二嫌犯在本案中之傷勢,卷宗第25頁的法醫鑑定報告描述第二嫌犯左臉頰軟組織受挫傷。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描述了其以手拍向第二嫌犯的臉部,有關行為亦導致第二嫌犯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上。卷宗第11頁顯示有關眼鏡左邊之損毀情況,可由此合理推斷出第一嫌犯當時之力度不輕,故結合有關證據,第一嫌犯的客觀行為導致第二嫌犯左臉頰軟組織受挫傷應當獲得證實。至於第一嫌犯是否故意傷害第二嫌犯之身體完整性,第一嫌犯予以否認,並多次指稱是為阻止第二嫌犯進一步對其作出攻擊方以手拍向對方臉部。一方面,一如上述所指,除第一嫌犯的聲明外,未能證實第二嫌犯用手接觸第一嫌犯肩膀之力度,未能判定有關行為是否屬於攻擊性行為; 另一方面,根據當時的情況作判斷,倘第一嫌犯真的為著避開第二嫌犯作出更激烈的行為,其可以選擇離開現場,又或選擇立即報警—但在本案中,第一嫌犯並沒有這樣做。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指出當時沒有想太多,其時情緒激動,故立即以手拍向第二嫌犯的臉部。本院認為未能證實第一嫌犯之上述行為屬適當及必要; 更為合理的版本是,兩人在爭執的過程中,第二嫌犯用手觸碰第一嫌犯的肩膀後,第一嫌犯在情緒激動下故意用手拍向第二嫌犯的臉部,使其受傷。
   經結合案中的證據,本院認定了控訴書內部分事實,當中足以對第一嫌犯作出如下判罪,但不足以對第二嫌犯作出判罪。”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首先,案中並無上訴人的驗傷或法醫報告能夠證明盧富嘉(第二嫌犯)先以手觸碰的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同時,雖然在庭審中,上訴人聲稱被盧富嘉觸碰的行為導致其左肩受傷,但這個說法與其於案發現場向警員所指:盧富嘉“用右手推向他本人之左邊肩膀一下 (沒有造成受傷)”(見第7背頁)存在差異。另外,在結合盧富嘉傷勢的法醫鑑定報告、以及第11頁盧富嘉當時配戴眼鏡的損毀程度,原審法院推斷出第二嫌犯以手觸碰上訴人,沒有導致上訴人受傷或痛楚,但上訴人隨即用手打向盧富嘉臉部的行為,力度不輕,故意導致盧富嘉受傷的相關事實認定和理據,並未見有違常理之處。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因為另一嫌犯先以手觸碰上訴人,其基於本能反應選擇反抗才使另一嫌犯受傷,但原審法院卻認定其故意傷害另一嫌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且構成正當防衛。

《刑法典》第30條規定: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a)正當防衛;
b)行使權利;
c)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
d)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刑法典》第31條規定: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刑法典》第32條規定:
“一、在正當防衛時採用之方法過當者,該事實為不法,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二、因不可譴責於行為人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導致過當者,行為人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正如中級法院2003年6月19日第126/2002號案件所裁決:
“學說及司法見解主張,為了具備正當防衛的法律概念,必須符合描述的要素:某些關於侵犯,另一些關於防衛:正在進行的侵犯;該侵犯是不法的;使用的方法是必要的及合理的;以及行為具防衛意圖。
屬於應當同時具備的要件。
由此可知,正當防衛的前提是正在實行的或緊迫的違法侵犯。如果侵犯不屬於緊迫的或已開始實行,正當防衛是不可能的。
另一方面,防衛行為之目的必須是避免或中止這種侵犯。換言之,防衛者行為應具防衛目的。這被視為我們法律中正當防衛的結構性要素。
顯然,為了具備侵犯的現行性,只需這種侵犯可即刻發生就足夠,受威脅者不必等待犯罪實行的開始。
防衛方法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在防衛者所處的具體情況中考量。必要性指防衛者處於這種狀況:面對進行中的不法侵犯,除了使用的方法外別無選擇;合理性指,面對具體情況,有關方法足以實現防衛的目的,無適度性之要求。使用者過當的防衛方法則屬於第32條之範圍,從中推斷出前項要件不應當被排除,而應當從後者角度觀察。
前高等法院第293號案件的1995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在審理相同問題時載明:
“ 正當防衛的前提係非由防衛者引發的、進行中(因在實行中或具緊迫性)的違法侵犯,不可能求諸公共部隊,且使用之方法合理,主觀要件則符合防衛意圖。”
這種主觀要件,即正當防衛的基本要件 — 防衛意圖 — 應當在事實事宜範疇內查明。”

故此,是否存在正當防衛取決於以下要件的同時成立:
- 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
- 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
- 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另外,雖然立法者並未在上述第31條中將無法求助於公權力明確規定為正當防衛的要件,但澳門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僅當行為人無法即時求助於公權力而必須採取適當手段自衛時才符合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參閱前高等法院1995年3月29日於第29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於第126/2002號及第484/2006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判決)。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第二嫌犯立即下車以手觸碰第一嫌犯的左邊肩膀一記,第一嫌犯隨即用手打向第二嫌犯左邊臉部一記,使第二嫌犯感到痛楚及其所配戴的眼鏡左邊鏡框接駁處變形及左邊鏡片崩裂。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左側面頰軟組織挫傷,共需1日康復,傷勢對第二嫌犯造成普通傷害 (見卷宗第16頁的檢查報告及第2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從已證事實中,未能發現屬於“正當防衛”的必要事實的存在,尤其是針對上訴人的防衛意識,事發時所面對的迫在眉睫的侵害以及反擊的必需性。
上訴人提出了很多關於正當防衛合理的判斷,但是,這些判斷全沒有依據已證事實作為必要基礎,而只是以上訴人個人的主觀評價來作為考慮。
因此,有關情況亦不符合上述的正當防衛前提條件。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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