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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會議日期:2019年7月19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禁止進入澳門特區
- 強烈跡象
- 刑事無罪判決

摘 要
   一、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一)項結合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三)項的規定,非本地居民因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區。
  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相關證據不足以確定無疑地證明被告觸犯了被指控之罪行而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裁定被告無罪,並非表示不存在被告參與有關犯罪的“強烈跡象”,這是採取禁止入境措施的前提。
  三、與此完全不同的情況是法院認定上訴人未作出相關犯罪事實。
  四、在以證據不足以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為依據裁定被告無罪的情況下,無罪判決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所規定的推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於 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其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禁止其於5年內進入澳門特區的批示提起的訴願。
  透過2018年11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被質疑的行為。
  甲不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主要提出下列結論:
  -原審法院僅引用檢察院意見,且只引用了“該行為是完全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之規定,要求更多的說明則超出了第115條規定的要求”作出結論,但根據什麼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得出這樣的結論,並沒有足夠及詳細的說明。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17條第1款b項,未有詳細說明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令原審法院之裁判沾有無效之瑕疵。
  -經初級法院作出審理後,於2018年9月6日作出宣判,上訴人被檢察院控告觸犯的兩項罪名(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的電腦詐騙罪)均不成立,並即時開釋。
  -上述刑事合議庭裁判於2018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透過上述的刑事裁判所載,在庭審過程中,無論透過人證及書證,以及結合卷宗的所有的證據,皆未能證明控訴書中指控上訴人的犯罪行為。
  -上訴人被上訴所針對的實體實施禁止入境的行政措施是源自於存在“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共同作出一項電腦詐騙罪。
  -但因上述的刑事裁判已裁定了上訴人無罪,即清楚地告訴我們上訴之標的的事實前提-「“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共同作出一項電腦詐騙罪」已不成立。
  -正如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這意味著,作出本上訴所針對的相關決定時所依據的事實框架已發生‘改變’”」
  -除此之外,上訴人認為上訴之標的所依據的事實前提亦被初級法院裁定未能證實。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裁判下,上訴人對上述裁判有以下不同的理解:
  -首先,刑事裁判已清楚載明上訴人被控的犯罪事實未獲證實(未能證明控訴書中指控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而且事實前提所依據的僅僅只是“強烈跡象”顯示有此犯罪事實,而經過庭審後,犯罪事實被裁定“未獲證實”。
  -從證據價值上看,“未獲證實”的法律上的效力是大於“強烈跡象”。
  -被針對的實體在作出決定時,所依據的事實前提是依據刑事卷宗中的證據,有強烈跡象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有參與此犯罪事實。
  -但這些證據在刑事案件中,被裁定“未獲證實”。
  -另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配合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之規定“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即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行政訴訟配合適用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即上訴人“強烈跡象”參與電腦詐騙罪的事實基於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被推定事實不存在。
  -在法律上所謂的“不存在”的效力是從來並未發生,沒有任何效力。
  -被上訴法院應考慮上訴人所提交的刑事裁決,從而重新審理上訴標的事實前提-“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共同作出一項電腦詐騙罪這證據與刑事無罪裁判的證據是否有矛盾。
  -但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仍認定上訴人被宣告無罪是基於缺少證據及無罪推定的原故,且認為不是說上訴人完全未參與到這些事實中,故認定事實前提仍然成立。
  -換句話說,被上訴法院在審查上述證據後,認為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仍參與電腦詐騙的事實,與刑事裁判中的未獲證實(與其他人一起)參與電腦詐騙的事實(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法律上推定不存在這事實),顯然相矛盾和違背,即說明原審法院在審理相關證據方面有明顯的錯誤。
  -基於此,原審法院裁判在審理證據方面因違反對刑事無罪判決推定事實不存在的法律規定,有明顯的錯誤,而令裁判沾有瑕疵,應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
  -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指出“上訴人也不能夠再找尋任何證據來與這些事實撇清關係”為一結論性事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之規定,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換句話說,可透過新的證據來反證,證明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有參與電腦詐騙的事實。
  -根據《民法典》第339條之規定“除下條之規定外,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他方當事人得就相同事實提出反證,使事實受到質疑;如反證成立,就該問題之裁判應不利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依上述的規定反證應由上訴所針對的實體提出,而不是由上訴人來反證該等事實(亦即,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有參與電腦詐騙)。
  -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有參與電腦詐騙的事實,這一事實是對上訴人不利的,不能要求上訴人自證其罪。
  -依據上述的無罪之刑事裁判,已法律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不必也沒必要舉證證明自己無參與,故在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反證由他方當事人提出的法律規定,有明顯的錯誤,而令裁判沾有瑕疵,應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無不妥,應予維持,並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案卷中認定了以下對案件作出裁判具重要性的事實:
  -被質疑的行政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事項:必要訴願
利害關係人:甲
  利害關係人就治安警察局局長禁止其入境澳門為期五年的決定提起必要訴願。
  經考慮治安警察局局長2016年12月6日報告書所作之分析,以及司法警察局第XXXXX/S/2016號公函內容,鑑於存在強烈跡象(特別是,現場所搜出的刷卡機經改裝,以及有多名職員承認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客人刷卡套現)顯示利害關係人與他人共同作出電腦詐騙罪,危害公共治安及秩序,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1款規定,決定維持禁止原禁止入境的決定。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2018年10月9日,上訴人將一份第CR3-17-0120-PCC號案中作出的刑事合議庭裁判的副本附入卷宗,該裁判以重要事實未獲認定為由,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裁定各被告被指控的罪名全部不成立(第74頁至第91頁)。
  -根據中級法院的工作人員從初級法院收集的載於卷宗第111頁註錄中的資訊,上述合議庭裁判已於2018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三、法律
  要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下列問題:
  -被上訴裁判無效;以及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339條的規定而存在審理錯誤。
  
  3.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未能充分而詳細地說明其得出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已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的規定充分說明理由的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存有無效瑕疵。
  根據上述規定,如“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則判決為無效。
  只需簡單閱讀一下被上訴裁判就可以看出上訴人沒有道理。
  從裁判中可以看到,被上訴法院不僅指出,在被質疑的行政行為維持訴願所針對的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示,並援引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意見書及司法警察局公函中的報告時,“上述批示、意見書以及公函所載的理據即成為被質疑行政行為的組成部分”,此外還引用了檢察院發出的意見書,該意見書先是基於警方的意見書和報告中載明的資料,扼要闡述了案件的具體情況,說明存在“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實施了電腦詐騙罪,犯罪情節足以令人預見上訴人進入澳門會對澳門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導致行政當局採取了為期5年的禁止入境措施,然後得出結論,認為指責有關行政行為存有上訴人所提出的形式上的瑕疵是不合理的,因為顯而易見的是,面對相關行為的內容,一般的行政相對人都能知悉引致採取禁止入境措施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
  經轉錄檢察院的意見,被上訴裁判以援引檢察院意見的方式說明其理由。看不出有任何阻礙妨礙這樣做。
  被上訴法院並非僅僅引用了檢察院意見書中作出如下表述的結論部分:“應認為有關行政行為已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的規定充分說明理由,要求再高就超出上述第115條就相關前提要件訂立的要求了。”
  雖然是透過援引檢察院的意見而作出的扼要理由說明,但可以肯定的是,這樣足以令人明白引致採取相關措施的原因,因此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裁判無效的情況。
  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3.2. 上訴人還主張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339條的規定而存在審理錯誤。
  確實,經初級法院審理後,上訴人被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相關判決已於2018年9月26日,即在作出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之後轉為確定。
  引致禁止入境的事實前提是否因無罪判決而不再存在?我們的回答是否定的。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 (一)項、第3款及第4款結合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 (三)項的規定,非本地居民因“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區;以該理由作出禁止入境的決定,必須以對澳門特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為依據,且禁止入境的期間須與引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
  在本案中,從卷宗中可以看到,之所以禁止現上訴人於5年內入境,是因為存在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實施了電腦詐騙罪,危害公共治安秩序。
  而從無罪合議庭裁判中可以看到,初級法院合議庭判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無罪,因為所提出的證據不足,未能認定控訴的重要事實,所以適用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換言之,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說,絕不是上訴人沒有參與相關犯罪行為,而是存有疑問,致使法院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判上訴人無罪。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被判無罪並不必然表示不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其參與了被指控的犯罪,缺少的是能夠確定無疑地證明被告實施了相關犯罪的充分證據。
  應注意,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未實施有關行為,這是完全不同的情況。
  要強調的是,只需存在“強烈跡象”顯示相關人士實施了任何犯罪,行政當局便可依法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區。
  應得出結論認為,引致上訴人被採取相關措施的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仍然存在。
  至於所主張的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339條規定的情況,上訴人同樣沒道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的規定,“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這項規定所指的是“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的刑事裁判,這與上訴人的情況明顯不同。
  從這項規定可以清楚看出,並非所有刑事無罪裁判都令被告被歸責的事實被推定為不存在。
  在以證據不足以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為依據判被告無罪的情況下,無罪判決不構成相關推定。
  因此,這項規定以及《民法典》第339條的規定在本個案不適用。
  應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9年7月19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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