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運輸工務司司長
主題:承批人的勒遷.《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在決定(勒遷)和執行該決定的時間上被限定的行為
裁判日期:2019年7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在宣告批給失效之後命令承批人勒遷的行為,無須在對其進行聽證之後作出,因為它是一項限定性行為。
二、從《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中看不出行政當局可以不執行該行為,即命令對土地進行勒遷。法律並沒有賦予行政當局作出自由評價或決策的空間,以便等待或不等待宣告失效的行為被提出申訴,又或等待任何其他事件的發生。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2018年7月13日命令勒遷一幅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0地段,面積349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X冊第172頁第XXXXX號的土地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土地的租賃批給合同在此之前已經透過行政長官2018年5月3日的批示被宣告失效。
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4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被上訴行為因遺漏進行事先聽證而存有形式瑕疵;
-被上訴行為存有違反尊重行政相對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的瑕疵。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上訴人的總辦事處設於[地址(1)],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XXXX(SO)號,它是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南灣湖計劃C區10地段,面積349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X冊第172頁第XXXXX號,用於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並以上訴人的名義登錄於第XXXXXX號的土地的承批人(附於起訴狀的文件2和文件3)。
2. 透過經刊登在2018年5月1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20期第二組上的第24/201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予以公布的行政長官2018年5月3日的批示,上述批給因總期間屆滿但土地未被完成利用而被宣告失效。
3. 上訴人於2018年6月15日針對該行政長官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案件在中級法院的編號為573/2018。
4. 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2018年7月13日在7月11日第XXX/DSO/2018號建議書上所作的批示,命令對這幅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0地段,面積349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X冊第172頁第XXXXX號的土地進行勒遷,期間為60日,並須拆除其上建築物及移走現場所有動產,如建築設備、材料及機器。
5. 第4點所指之決定是在未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前面提出的問題。
2. 為作出執行行為而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上訴人稱被上訴行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因為作出該行為之前沒有對利害關係人,即現上訴人,進行聽證。
確實,在作出命令前承批人勒遷的行為之前,並沒有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而原則上,在作出決定之前必須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事先聽證(《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
但真正影響上訴人權利的行政行為,是此前行政長官宣告相關土地批給合同失效的行為。
勒遷僅僅是宣告土地批給合同失效行為的必然後果。但不妨礙命令勒遷的行為可以因其自身存在的獨立於最初行為的不法性而被質疑。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規定,調查完結後,利害關係人有權於最終決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尤其應獲通知可能作出的最終決定。
在宣告失效之後命令清空土地和訂定相關期間(法定期間為45日)的問題上,不存在任何的自由裁量權。
《土地法》第179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勒遷)
一、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須以行政長官批示命令承批人或佔用人勒遷:
(一) 宣告批給失效;
(二) 宣告解除租賃批給或專用批給;
(三) 宣告收回以長期租借方式批給的土地;
(四) 准照廢止或失效。
二、勒遷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的規定進行。
換言之,只要發生批給被宣告失效的情況,就要命令承批人或佔用人勒遷。
這是一項限定性行為。
本終審法院歷來認為,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在行使被限定的權力時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參閱2012年7月25日和4月25日分別在第48/2012號案和第11/2012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這一見解應予維持。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3. 違反尊重行政相對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的瑕疵
上訴人稱,被上訴行為存有違反尊重行政相對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的瑕疵。
如前所述,只要發生批給被宣告失效的情況,就要命令承批人或佔用人勒遷。從《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中看不出行政當局可以不執行該行為,即命令對土地進行勒遷。法律並沒有賦予行政當局作出自由評價或決策的空間,以便等待或不等待宣告失效的行為被提出申訴,又或等待任何其他事件的發生。
行政行為在產生效力後即具有執行力。對於因一項行政行為而產生之義務及限制,行政當局得強制要求履行該等義務及遵守該等限制而無須事先求助於法院(《行政程序法典》第136條第1款和第2款)。
這便是未被中止效力的宣告失效的批示所處的狀況(《行政程序法典》第137條第1款a項)。
正如我們歷來所裁定的,有關的法律原則是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之行為的內部限制,當所涉及的是行政當局沒有自由裁量或決策空間的限定性行為時,這些法律原則是不能適用的。
因此,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7個計算單位。
2019年7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在遺漏進行預先聽證的瑕疵方面,本人表決落敗。) -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78/2019號案 第2頁
第78/2019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