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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五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001-PCC號


判決書
CR5-19-0001-PCC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一、指控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
  嫌犯甲(A),男,已婚,理財策劃主任,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福建省出生,父親乙,母親丙,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居於[地址],電話:XXXXXXXX,因本案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指控事實:
一、
嫌犯甲與被害人丁為夫妻關係,兩人與兒子戊及家傭己四人,一同租住於[地址]。
二、
近年以來,嫌犯與被害人因家庭問題經常發生爭執,關係變差且提出離婚。2018年07月12日約23時許,在上述住所内當其家傭及其兒子回房睡覺後,兩人再次發生爭吵,由於被害人決意要離婚及搬離住所,嫌犯便萌生了傷害被害人的意圖。
三、
其後,走進廚房,在櫥櫃内取出一瓶三年前購買的“通渠化塞水”(牌子:ELIMINATE)(參閱卷宗第7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將約50毫升倒入一個平時喝水的玻璃杯内(參閱卷宗第7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目的是使用該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
四、
之後,嫌犯又從廚櫃内取出一瓶剩餘約200毫升的“獅球嘜粟米油”(參閱卷宗第78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將油全部倒入一個原已放置在液化氣灶上的小鍋内(參閱卷宗第76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然後開火煮油,目的是使用該滾油潑向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
五、
當上述鍋内的油已達至沸點及相當高溫後,嫌犯將油鍋拿到客廳,走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站在距離被害人約兩米處,將油鍋内的滾油潑出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在被害人受滾油所傷使用雙手掩面及痛苦掙扎時,嫌犯又回到廚房,拿取之前準備好的裝有通渠化塞水的玻璃杯,折返客廳將通渠化塞水再次潑出正在沙發上痛苦掙扎的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
六、
隨後,被害人前往家傭房間求救,且試圖爬出該房間窗外跳窗逃離,但被嫌犯阻止及將被害人拉回屋内。隨後,被害人成功掙脫嫌犯,逃至同層D室拍門向鄰居庚求助,庚隨即打開房門讓被害人進入室内並報警求助。
七、
嫌犯的上述行爲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面部、頭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燒傷,全身多處Ⅱ-Ⅲ度燒傷(面積約40-45%),雙側眼球化學液體燒傷(Ⅳ度),目前仍在治療中,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且留有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參閱卷宗第10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八、
  案發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嫌犯所使用的通渠化塞水、油鍋、玻璃杯等物品中檢出“植物油”、“硫酸”,均與嫌犯所述的情況相符(參閱卷宗第225至234頁鑑定報告,第235頁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九、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及健康。
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
➢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嫌犯的答辯狀:
  嫌犯提交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嫌犯之情節,及一如既往秉公辦理(見卷宗第300頁)。
*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丁(亦為輔助人) 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在開始時,民事請求人提交了卷宗第430頁至第442頁之民事請求,其後,本院要求其對該民事請求作出補正(見卷宗第547頁至第548頁)。最後,民事請求人也提交了經補正後的民事請求(見卷宗第566頁至575頁),當中,針對民事被請求人甲(亦為嫌犯),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及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請求:
1.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為唯一過錯方;
2. 民事請求人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全由民事被請求人直接造成;
3. 就民事請求人案發時承受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壹佰萬元(MOP 1,0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4. 就民事請求人失去雙眼視力及傷殘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肆佰萬元(MOP 4,000,000.00);
5. 就民事請求人右上肢肢體傷殘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貮佰萬元(MOP2,000,000.00);
6. 就民事請求人頭部及臉部被毁容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貮佰萬元(MOP 2,000,000.00);
7. 就民事請求人身體及四肢被燒傷致毁爛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捌拾萬元(MOP 800,000.00);
8. 就民事請求人至少五年需要聘用一名家務助理的開支,民事被請求人應向 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拾肆萬元(MOP 240,000.00);
9. 就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間) 已花費的藥物費用,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叁仟壹佰零伍元(MOP 3,105.00);
10. 就民事請求人已花費的除疤藥物,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 澳門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MOP 1,796.00);
11. 就民事請求人未來八年需要支付的藥物開支,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MOP 2,239,296.00);
12. 民事被請求人賠償予民事請求人損失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間的薪金合共澳門幣貮拾陸萬元正(MOP 260,000.00);
13. 民事被請求人賠償予民事請求人損失將來的薪金合共澳門幣柒佰叁拾肆萬肆仟元(MOP 7,344,000.00);及
14.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上述款項自判決作出日至實際支付日的法定利息。
*
  民事被請求人(亦為嫌犯)沒有提交民事答辯狀。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在庭審時,本院應檢察院的申請批准以下:
➢ 將控訴書第八項事實內容中,刪除:“…均與嫌犯所述的情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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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嫌犯甲與被害人丁為夫妻關係,兩人與兒子戊及家傭己四人,一同租住於[地址]。
二、
近年以來,嫌犯與被害人因家庭問題經常發生爭執,關係變差且提出離婚。2018年07月12日約23時許,在上述住所内當其家傭及其兒子回房睡覺後,兩人再次發生爭吵,由於被害人決意要離婚及搬離住所,嫌犯便萌生了傷害被害人的意圖。
三、
其後,走進廚房,在櫥櫃内取出一瓶三年前購買的“通渠化塞水”(牌子:ELIMINATE)(參閱卷宗第7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將約50毫升倒入一個平時喝水的玻璃杯内(參閱卷宗第7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目的是使用該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
四、
之後,嫌犯又從廚櫃内取出一瓶剩餘約200毫升的“獅球嘜粟米油”(參閱卷宗第78頁,並視爲完全轉錄),將油全部倒入一個原已放置在液化氣灶上的小鍋内(參閱卷宗第76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然後開火煮油,目的是使用該滾油潑向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
五、
當上述鍋内的油已達至沸點及相當高溫後,嫌犯將油鍋拿到客廳,走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站在距離被害人約兩米處,將油鍋内的滾油潑出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在被害人受滾油所傷使用雙手掩面及痛苦掙扎時,嫌犯又回到廚房,拿取之前準備好的裝有通渠化塞水的玻璃杯,折返客廳將通渠化塞水再次潑出正在沙發上痛苦掙扎的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
六、
隨後,被害人前往家傭房間求救,且試圖爬出該房間窗外跳窗逃離,但被嫌犯阻止及將被害人拉回屋内。隨後,被害人成功掙脫嫌犯,逃至同層D室拍門向鄰居庚求助,庚隨即打開房門讓被害人進入室内並報警求助。
七、
嫌犯的上述行爲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面部、頭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燒傷,全身多處Ⅱ-Ⅲ度燒傷(面積約40-45%),雙側眼球化學液體燒傷(Ⅳ度),目前仍在治療中,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且留有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參閱卷宗第10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八、
  案發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嫌犯所使用的通渠化塞水、油鍋、玻璃杯等物品中檢出“植物油”、“硫酸” (參閱卷宗第225至234頁鑑定報告,第235頁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九、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及健康。
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請求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7月12日約23時許被民事被請求人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至其於翌日 (7月13日) 凌晨零時五分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是神志清醒,意味著被害人不斷承受著頭部、面部及身體多處地方的疼痛至少接近一小時。
  案發期間,民事請求人試過多次求救。
  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極度殘忍,除了要民事請求人承受遭滾油燒傷的痛楚外,同時要民事請求人承受遭通渠化塞水腐蝕性的傷害。
  面對著如此大面積及嚴重的燒傷,且長達接近一小時之久,民事請求人當時承受痛楚。
  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人竟然是自己多年的丈夫,二人曾協議離婚。
  民事請求人承受的這些痛楚均源自民事被請求人的故意殘忍行為。
  就民事請求人承受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的雙眼視力更因此出現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 (參閱卷宗第102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請求人的雙目失明全因民事被請求人故意的殘忍行為直接造成的。
  經過仁伯爵綜合醫院轉介,民事請求人轉往香港進一步治療,在香港經多次手術,如雙眼眼瞼縫合、羊膜移植、右眼角膜穿孔修補、右眼粘膜移植等,截至2018年11月16日,醫生初步診斷雙眼及雙眼周嚴重鹼燒傷及雙眼失明。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3月20日於澳門鏡湖醫院進行了視力殘疾評估,經辛眼科醫生因應民事請求人眼瞼粘連性疤痕、雙眼瞼燒傷及雙眼球燒傷,評定被害人雙目為極重度傷殘 (參閱卷宗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眼睛是人類與生俱來、獨一無二的重要器官,是一個人的 “靈魂之窗”,也是一個人日常生活必不可缺的主要器官之一,一般常人依賴得最多就是眼睛,因為需要靠它來觀察及辨別一切事物,眼睛對於一個人的外在、自理、生活、工作等都是極為重要的。
  民事請求人被民事被請求人殘忍的行為造成雙目失明,除了不能自理外,還需要年老的雙親由中國內地老家前來澳門照顧民事請求人。
  民事請求人今後可能再也不能親眼 “見到” 雙親及年幼的兒子。
  對於一名母親來說,不能 “看見” 子女成長,可謂是 “生不如死”,比起其承受的實際傷痛來得更甚。
  儘管現今醫學昌明,但仍不能為民事請求人更換或移植一雙明亮的眼睛。這都要來自民事被請求人的故意殘酷行為。
  就民事請求人失去雙目視力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 (MOP 2,000,000.00) 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3月20日於澳門鏡湖醫院進行了肢體殘疾評估,經壬骨科醫生評估因應被害人右上肢功能重度障礙,評定民事請求人右上肢為中度傷殘(參閱卷宗第514頁,以及第519頁至第52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請求人因雙目失明已失去視力,原可依靠雙手的觸感、配以盲人的特殊設置以輔助基本的日常生活;然而,右手連帶右上肢的身體為中度傷殘,致使大大地減低了民事請求人的輔助維生能力。
  民事請求人右上肢的中度傷殘乃民事被請求人殘忍的行為造成,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捌拾萬元(MOP8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被滾油及通渠化塞水潑灑至頭、臉部、頸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燒傷,全身約多處II - III度燒傷 (面積約40-45%)。
  事發後,醫生為民事請求人主要從大腿摘取部分完好皮膚移植至被燒傷的各處傷患。
  結合被摘取的皮膚,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全身的皮膚面積至少40-45%。
  事發時,民事請求人年僅31歲,正值花樣年華,且外貌娟好。
  由於民事請求人的雙目淚線已被燒傷,將終身不自主地頻繁流出淚水,民事請求人須不時擦去淚水,以免受到感染。
  現時民事請求人的樣貌已為極度難看、不堪入目,臉部主要部分被燒傷並留有多處疤痕、兩邊鼻翼燒毀、眼部被燒傷。
  民事請求人亦因承受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帶來的痛苦,頭部及臉部需長期穿著壓力衣,以舒緩疼痛;此等壓力衣牢牢貼著民事請求人的頭部及臉部,令民事請求人很不舒服,尤其容易出汗及痕癢,但如果不穿著壓力衣,就會感到十分疼痛。
  對於民事請求人被民事被請求人造成的永久毀容,這對民事請求人來說一定是永世不能磨滅的傷痕,也是永遠不可能原諒民事被請求人的。
  雖然民事請求人看不見現時的容貌,但她能想像、甚至於街上可以從途人的口中聽到現時令人懼怕的外貌。民事請求人根本不能接受自己容貌盡毁,內心亦非常介意途人的竊竊私語。
  民事請求人根本沒有勇氣面對兒子,因為害怕現時的容貌會嚇怕兒子。
  自事發日起至今,民事請求人的唯一一名親生兒子戊仍未能與民事請求人見面,而相見的日期遙遙無期,民事請求人身為一名母親對此的感覺;這意味著民事請求人已失去陪伴兒子成長的重要時段。
  民事請求人現時雖然可進食,但嘴巴根本不能如常人般正常開合,每次僅能進食少量流質食物,且每次進食時間需要至少一小時,期間也需要承受著嘴巴因開合而帶來的痛楚。
  由於臉部嚴重燒傷,民事請求人每次說話、飲水及進食均因面部皮膚拉扯而感到痛楚。
  民事請求人的前額位置被燒傷,其後該位置經植皮。
  頭部及臉部毁容對民事請求人的精神及心理造成了極度沉重的打擊,嚴重影響民事請求人日常生活、社交及將來美好的人生規劃。這源自民事被請求人故意的殘忍行為。
  就民事請求人的頭部及臉部被毁容之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 (MOP 2,000,000. 00) 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此外,民事請求人的右邊乳房及乳頭均被潑灑的通渠化塞水融掉。
  雖然乳房較為隱私,但對於一名女性來說,象徵著尊嚴、母親獨有的部位,是不可侵犯的。
  民事請求人失去了一邊的乳房及乳頭。
  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女性的尊嚴的意義。
  民事請求人繼續需要承受著因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帶來的痛苦,身體及雙手需要長期穿著壓力衣,以舒緩疼痛;此等壓力衣牢牢貼著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及雙手,令民事請求人很不舒服,尤其容易出汗及痕癢,但如果不穿著壓力衣,就會感到十分疼痛。
  上述民事請求人身體及四肢的傷害源於民事被請求人故意的殘忍行為。
  就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包括頸部、右邊乳房及乳頭、腹部、左上肢及右大腿被燒傷之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鑑於民事請求人的整體傷患,其必需要一名照顧者協助日常的生活,尤其包括長期的治療性覆診、復康性物理治療、服藥、洗澡、更換衣服、煮食、清潔家居等。
  民事請求人的雙親年紀老邁,非本澳居民,並不具有足夠條件及能力長期照顧民事請求人。
  在民事請求人的傷患達到一定程度的康復狀況及能適應日常生活前,至少五年需要一名照顧者協助日常的生活;按現時澳門家務助理的標準,聘請一名家務助理員的費用約為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00),五年的總工資為澳門幣 貳拾肆萬元 (MOP 240,000.00)。
  民事請求人失去自我的照顧能力,完全歸因於民事請求人的惡行,為此 民事請求人必需支付該等費用。
  經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轉介,民事請求人轉往香港[醫院]作進一步治療,針對民事請求人雙眼的身體燒傷,醫生為民事請求人處方了多項藥物配合治療。
  民事請求人為了購買上述的藥物,於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間 (兩個月)已花費合共港幣叁仟零壹拾伍元(HKD3,015.00),折合澳門幣叁仟壹佰零伍元(MOP 3,105.00)。
  民事請求人身體面積至少40-45%被燒傷或被移植皮膚,曾需使用除疤膏及除疤貼來配合治療。
  民事請求人為了購買上述的藥物,已花費合共澳門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MOP 1,796.00)。
  民事被請求人需要支付予民事請求人上述的醫療開支。
  案發前,民事請求人於[地產公司]任職物業代理,每月平均薪金約澳門幣30,000元。
  至少截至請求提出日,民事請求人仍不能工作,損失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 (八個月二十日) 的薪金合共澳門幣貮拾陸萬元正 (MOP260,000.00)。
  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賠償上述損失薪金。
  以民事請求人現時的傷患,其有可能終生不能再工作。
  民事請求人於19XX年X月XX日出生,以其65歲退休計算,從2019年4月2日起計算,其尚可工作至少33年1個月10日,在不計算其有可能升職加薪的基礎下,僅以其現時的最後月薪計算,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合共澳門幣 11,920,000.00的薪金。
  基於衡平原則,應以60%去計算民事請求人對現時一次性收取將來喪失的薪金的利益。
  為此,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賠償喪失的薪金合共澳門幣柒佰壹拾伍萬貳仟元(MOP 7,152,000. 00)。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大專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
  民事請求中尤其以下事實未獲證明:
  在案發期間,民事請求人被民事被請求人拉回屋內。
  民事請求人與民事被請求人相愛多年。
  就民事請求人承受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00)。
  就民事請求人失去雙目視力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合共澳門幣肆佰萬元 (MOP 4,000,000.00)。
  就民事請求人右上肢的中度傷殘,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 (MOP 2,000,000.00)。
  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全身的皮膚面積約接近60%。
  民事請求人將會缺席兒子人生多個重要時刻。
  由於頭部、臉部及身體大部份面積的皮膚被燒傷而使民事請求人終生均不能接觸陽光,否則會產生劇烈的痛楚。
  民事請求人的前額被燒傷的面積約占頭部三分之一,經植皮後該部份的頭皮並沒有毛囊,即該位置不能生長出頭髮。
  使用假髮只會是一個暫時掩蓋性的方法,對民事請求人來說既是另一項的開支,亦要面對每次載上及除下假髮的心理壓力。
  植髮亦是一個可能的方法,但將為民事請求人帶來該手術的痛楚及開支。
  就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及四肢被燒傷致毁爛之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捌拾萬元 (MOP 800,000.00)。
  民事請求人身體被燒傷或被移植皮膚的面積約60%,使用除疤膏及除疤貼來配合治療屬長期。
  按照醫生的指示,民事請求人需要長期使用下列藥物:
  眼部:72.1 - Naturale Tears Free (or equiv) Eye Drops 0.8ML港幣 180.00/盒(等值於澳門幣185.00),每月使用量:1盒,即每月開支為澳門幣185.00;
  皮膚:72.2 - 喜療疤 - 除疤啫喱 Hiruscar 20g,澳門幣 203.50/支,每月使用量:15支;即每月開支為 澳門幣3,052.50;72.3 - MEPIFORM 疤痕貼香港幣 280.00/片(等值於澳門幣288.00),每月使用量:90片;即每月開支為澳門幣25,920.00;
  上條每月總開支為澳門幣 29,157.50,約使用八年為基數,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2,799,120.00。
  其將來的八年需使用上述藥物。
  基於衡平原則,應以80%去計算民事請求人對現時一次性收取將來藥物的開支,即合共澳門幣2,239,296.00。
  民事請求人尚可工作至少34年,民事請求人失去了的薪金金額合共澳門幣 12,240,000.00。
  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賠償喪失的薪金金額合共澳門幣柒佰叁拾肆萬肆仟元(MOP 7,344,000. 00)。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與被害人丁為夫妻關係,兩人與兒子戊及家傭四人,一同租住於案發單位。近年以來,其與被害人因家庭問題經常發生爭執,關係變差且被害人提出離婚。在案發當日約23時許,在上述住所内當其家傭及其兒子回房睡覺後,兩人再次發生爭吵,由於被害人決意要離婚及搬離住所,故其萌生了傷害被害人的意圖。其後,其走進廚房,在櫥櫃内取出一瓶三年前購買的“通渠化塞水”,並將約50毫升倒入一個平時喝水的玻璃杯内,目的是使用該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以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但由於害怕要坐監,故倒了“通渠化塞水”在玻璃杯後便將之放在一旁,沒有打算傷害被害人。之後,其從廚櫃内取出一瓶剩餘約200毫升的“獅球嘜粟米油”,將油全部倒入一個原已放置在液化氣灶上的小鍋内,然後開火煮油,目的是煮東西吃,當時其想炸水餃,過程中,由於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故其曾關火並走到客廳與被害人口角,因此,認為油只是大概加熱了一至兩分鐘,而並非滾油。但由於其沒有睡好覺,且兩人一直吵架,被害人一再決意要離婚及搬離住所,當時被害人冷笑了一下,被害人的態度令其很憤怒,使其很激動,腦裏一片空白,其走到廚房將油鍋拿到客廳,走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站在距離被害人約兩米處,將油鍋内的油潑出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在被害人受加熱了的油所傷使用雙手掩面及痛苦掙扎時,其又回到廚房,拿取之前準備好的裝有通渠化塞水的玻璃杯,折返客廳將通渠化塞水再次潑出正在沙發上痛苦掙扎的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其後,被害人前往家傭房間求救,且試圖爬出該房間窗外跳窗逃離,但被嫌犯阻止及將被害人拉回屋内,其阻止被害人跳窗的原因是其害怕被害人跳窗受傷死亡。隨後,被害人成功掙脫,逃至同層D室拍門向鄰居求助。其向被害人淋鄰居及“通渠化塞水”的目的並非想殺害被害人。強調其當時處於瘋狂狀態及沒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其與被害人近年來一直吵架,該段期間其有看心理醫生,可能患有焦慮及抑鬱。其在入獄後開始吃抗抑鬱藥。在事發前其曾喝了啤酒及參蔘茸酒,可能因此導致其在犯案前更加激動。
  由於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內容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聲明內容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頁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有關部份筆錄內容,尤其包括:“…期間,嫌犯感到通渠液淋威力太強,故在上方廚櫃內取出一瓶餘下三分之一(約200毫升)的煮食油(膠瓶,牌子不詳),將油全倒進一個原已放置在煮食爐頭上的小鍋內,然後開火煮油,準備將滾油淋向被害人世報復。開火後,嫌犯隨即又步出客廳,打算給予最後一次機會予被害人,倘若被害人堅持離婚及搬走,嫌犯馬上會將上述滾油淋向被害人。”(見卷宗第148頁背頁,以及第85頁及其背頁)
  輔助人丁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是其向嫌犯提出離婚的,之前已和嫌犯協議離婚,以和平協議離婚,其倆人亦很少爭吵。在事發當晚,沒有特別的事情發生,其也沒有與嫌犯有語言交流。其為地產中介,約晚上9時左右在大廳的梳化上看一些關於地產的電話訊息。當時,嫌犯及兒子已進入了房睡覺。過了約一小時後,嫌犯走出大廳,並離開該單位,再過了約一小時後,嫌犯回家,並進入廚房開啟了抽油煙機,約10分鐘後,嫌犯走到大廳,並站在其旁邊對其說:“我知會判幾耐!”的說話,說畢,嫌犯將沸油潑到其頭部及身上,之後,嫌犯再進入廚房,再走出大廳,並將液體潑向其胸部及肚的位置,令其當時身穿的衣服、胸圍也因此爛了。其後,其立即走進工人所在的房間,想叫工人報警,且其走到窗邊。該窗是裝有防盜欄及上鎖的,故其根本無可能從該處跳窗的。其走到窗邊並非想跳窗,而是害怕嫌犯抓住其,故逃到該位置,但嫌犯卻隨即走到其身旁,並拉著其手,其當時很害怕,立即跑出該單位,並走到另外其他單位門前求救,拍F座的門,又按電梯,最後D座的業主開門。其不知道為何家裡有“通渠化塞水”。不記得當日家中是否有餃子。其一家是在2015年8月搬入該單位的,嫌犯與其打算於2018年8月租約到期便開始分居,事發前一至兩星期,其已找到另一個單位,其準備在與嫌犯分開後搬到該另一單位生活。其不知道嫌犯為何何對其作出上述傷害行為。其在被滾油淋後已看不到東西了。
  證人己(嫌犯及被害人的家傭)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當發時,被害人突然沖入其所在的房間,被害人並尖叫,看見被害人當時的臉好像溶化了,被害人向其說嫌犯將滾油潑到被害人的臉上。嫌犯隨即也跑進入該房間,被害人立即走到該房間窗邊,被害人想從窗跳下樓,但該窗是裝有防盜欄及上鎖的,被害人應該不可能從該窗跳下去。其估計應該是被害人害怕嫌犯會繼續對其不利而走到窗邊的。當晚事發前,其沒有聽到嫌犯及被害人吵架。嫌犯與被害人在事發前間中有吵架。在搬進該單位時已看見有該枝通渠水在單位內。不記得當晚家中是否有餃子。案發當日下午3時左右,其聞到嫌犯帶有酒味。但事發前晚上時分,其沒有看見嫌犯,因為其一直在房間內照顧嫌犯及被害人的兒子。在案發後,是嫌犯叫其報警的,當時在其撥打了證人報警後,由嫌犯在電話中向警員述說案發的情況。
  證人癸(心理治療師)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曾於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對嫌犯作出心理治療,共做了21次,期間,嫌犯的情緒是平靜的。嫌犯與其妻子存有感情問題,故嫌犯接受有關治療,嫌犯因妻子提出離婚而承受壓力,且對兒子的親權有些擔心。
  證人甲甲(社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嫌犯及被害人的個案社工,對嫌犯及被害人的個案跟進至2017年12月,期間,其曾多次與嫌犯及被害人接觸。是嫌犯先向社工求助的,嫌犯與被害人有爭執,被害人想離婚,嫌犯想維持與妻子的關係,但其不能判斷嫌犯會作出本案的事實。
  證人甲乙(嫌犯的岳父,輔助人的父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後,其立即從四川來到澳門,並前往醫院探望其女兒。於2018年7月13日,看見其女兒全身被床單包裹著,在ICU昏迷著。約3至4天後,其才能與其女兒溝通。其後,其女兒從山頂醫院轉到香港醫院,並進行了多次手術。事發後,其女兒的頭部及臉部均已面目全非。沒有了表皮,經過植皮手術後才有皮;進食也有困難;鼻子只剩下鼻樑,鼻翼兩邊也沒有了;雙眼也沒有了,其中一隻眼睛日後做手術可能有一點希望,但另一隻眼睛已沒有希望;頸至腰部的皮膚均沒有了;其中一邊乳頭也沒有了;雙手及雙腿的肌肉也沒有了。其女兒沒法正常進食,也不能吃辣味的食物。因其女兒看不見東西,故不可獨自外出,即使去洗手間也要其他人協助,且一隻手不能動,且只能慢慢行走。皮膚燒傷達60%。事發後,其女兒每日要穿著壓力衣,不知道還要穿多久。其女兒不知何時才可以見到兒子,雖然很想念兒子,但現在的狀況及容貌還不適合與與兒子會面,怕影響兒子成長,其女兒感到十分痛苦。事件令其女兒感到很痛苦,心理傷害非常很大。其女兒現在需要用藥物治療。其女兒在澳門,嫌犯則在監獄,兒子則在院舍居住。
  證人甲丙(輔助人社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後,其曾對被害人進行心理評估,以及向被害人提供生活上的需要等。被害人至今未能仍與未兒子會面,因要評估兒子將要面對的壓力,害怕兒子不能接受被害人的容貌。被害人希望能盡快與兒子會面。被害人全身燒傷達60%、臉部及身也要穿壓力衣,且要塗藥膏舒緩痛楚。被害人已失明,臉部的皮膚是從腿的皮膚移植的,只有一隻手能動。
  證人甲丁(被害人在[地產公司]的前上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事發前,被害人喜歡與他人接觸,開朗及樣樣貌端好,熱愛工作。但事發後,看見被害人在醫院睡在病床上,並被紗布包裹著,其完全認不出是被害人,看不到被害人的眼耳口鼻,全塊臉部都是紅的。輔助人留院3個月。事發前,輔助人的收益有好轉。被害人很堅強,做了十多次植皮手術。有關卷宗第471頁之文件,其表示並非最新文件,可提交最新的單據,以證明被害人在意外前的收入。其認為被害人以後已無可能再從事物業代理的工作。
  證人甲戊(被害人在[地產公司]的前上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7年尾,被害人開始與其工作,因而認識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的工作表現積極及勤奮,人際關係良好。被害人在2018年4月至5月的業積不錯,並因此於2018年6月份升職。被害人在案發前為人斯文、外表端莊;在事發後,其有去醫院探望被害人,看見被害人全身被紗布包裹著,被害人很痛苦。其知道被害人事發後需要不斷接受治療,要穿壓力衣,被害人現在已不能自理。事發前,被害人的收入約每月三萬至四萬元,[地產公司]一般員工的至少月薪為澳門幣三萬元。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嫌犯的社會報告書。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於2018年7月13日對被害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被臨床診為全身多處II-III度燒傷(面積約40-50%),雙側眼球化學液體燒傷(IV度)。被害人於2018年年7月12日晚上23時15分左右遭丈夫用滾油及通渠水潑向身上受傷,後於同月13日00時05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深切治療部住院接受緊急氣管插管術及鎮靜止痛對症等治療,被害人抵院時神志清醒,體表檢見頭面部、頸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等多處燒傷。生命體徵平穩,在鎮靜止痛藥物治療下呈昏睡狀,而作氣管插管下輔助吸氣,頭面部可見塗有藥物,頸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上腿可見以敷料覆蓋。被害人的傷患特徵符合由滾油、化學液體或其他類似物所致,目前仍在治療中,康復期待定。僅傷勢而言,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指-使其留有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見卷宗第102頁)。
  根據於2019年1月14日對被害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被臨床診為全身(頭面部、頸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II-III度燒傷(面積約40-50%),雙側眼球化學液體燒傷(IV度)。被害人於2018年年7月12日晚上23時15分左右遭丈夫用滾油及通渠水潑向身上受傷,後於同月13日00時05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先後多次在該醫院及香港[醫院]與門診隨訪接受整形外科、眼科、康復科及精神科接受燒傷、疤痕處理,雙眼羊膜移植、角膜修補、眼瞼縫合手術,康復及心理治療至被鑑定時,於入院時被害人亦需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深切治療部住院接受緊急氣管插管術及鎮靜止痛對症等治療。在接受於2018年7月13日之上述鑑定時尚未痊癒,生命體徵平穩,在鎮靜止痛藥物治療下呈昏睡狀,而作氣管插管下輔助吸氣,頭面部可見塗有藥物,頸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上腿可見以敷料覆蓋。被害人的傷患特徵符合由滾油脂高溫)及化學液體(通渠水)或其類似物所致,被鑑定時尚未痊癒,仍需繼續接受手術及康復治療,康復期待定。僅傷勢而言,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指-使其留有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見卷宗第290頁)。
  根據於2019年3月20日對被害人作出的視力殘疾評估報告,當中指被害人的情況符合視力殘疾,級別屬極重度之情況,殘疾原因是眼瞼粘連性疤痕、雙眼膜燒傷及雙眼球燒傷。根據鏡湖醫院病人記錄,當中指被害人於2018年7月12日全身多處被熱油及腐蝕性液體燒傷看不見,曾行唇部黏膜移植到“眼球”,雙眼晶體已溶解,具體不詳。檢查時頭面部穿戴壓力衣,露出雙眼瞼,所見雙眼瞼疤痕明顯,上下瞼邊緣粘連,部份睫毛缺失,未能窺見眼球。視野不能。符合極度視力殘疾。 (見卷宗第513頁及其背頁,以及第516頁至第518頁)
  根據於2019年3月20日對被害人作出的肢體殘疾評估報告,當中指被害人的情況符合肢體殘疾,級別屬中度之情況,殘疾原因是右上肢功能重度障礙。根據鏡湖醫院病人記錄,當中指被害人於2018年7月12日全身多處被熱油及腐蝕性液體燒傷,現右上肢皮膚攀縮至肩、肘關節活動受限,僵硬。符合中度肢體殘疾。殘疾原因是右上肢功能重度障礙。檢查時頭面部、雙上肢、軀幹多處皮膚燒傷疤痕,右上肢僵硬,加肩、肘關節活動受限 (見卷宗第514頁及其背頁,以及第519頁至第521頁)。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的證言,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嫌犯僅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沒有承認主觀方面的事實,並結合輔助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醫療報告及文件資料等,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嚴重傷害輔助人身體的行為,目的是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及健康。嫌犯為是次事件的唯一過錯方。另外,根據醫療報告及文件資料等,認定了輔助人受傷的情況、損失的金額及應得的賠償等事實。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的規定(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三、行為人因司法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禁止期間內。》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的規定(加重殺人罪):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嚴重傷害輔助人身體的行為,目的是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及健康,故嫌犯的行為己符合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實行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甲為初犯,嫌犯使用極為殘忍的手段,使其妻子,即被害人受到極大折磨之傷害,嫌犯僅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沒有承認主觀方面的事實,在庭上表現冷漠,且從沒有對被害人道歉或表示歉意,也從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極為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非常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
  賠償:
  民事請求人丁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60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第564條規定: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請求人承受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痛苦,民事請求人請求合共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00) 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受傷程度及因此承受著極大的影響,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且有關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故本院認為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賠償最為適合。
  民事請求人失去雙目視力的痛苦,民事請求人合共澳門幣肆佰萬元 (MOP 4,0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患情況、接受治療的情況及期間承受的痛苦、康復的期間、疾殘程度及後遺症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且有關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故本院認為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MOP 2,000,000.00)賠償最為適合。
  民事請求人右上肢的中度傷殘的痛苦,民事請求人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 (MOP 2,0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患情況、接受治療的情況及期間承受的痛苦、康復的期間、疾殘程度及後遺症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且有關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故本院認為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捌拾萬元(MOP8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合。
  民事請求人的頭部及臉部被毁容之痛苦,民事請求人請求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 (MOP 2,0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患情況、接受治療的情況及期間承受的痛苦、康復的期間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且有關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故本院認為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MOP2,000,000.00)最為適合。
  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及四肢被燒傷之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捌拾萬元 (MOP 8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受傷的部位包括頭面部、頸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但在上述請求中已考慮了眼部、右上肢頭部,以及臉部右上肢受傷方面的痛苦,故關於該些位置方面的痛苦不再重覆,故此請求之部份僅應包括頸部、右邊乳房及乳頭、腹部、左上肢及右大腿被燒傷之痛苦。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患情況、接受治療的情況及期間承受的痛苦、康復的期間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且有關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故本院認為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拾萬元 (MOP 200,000.00) 最為適合。
  民事請求人請求日後五年僱用聘請一名家務助理員的總工資為澳門幣貳拾肆萬元 (MOP 240,000.00):考慮到證實有關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故相關損失予以認定。
  民事請求人請求購買藥物的費用,合共澳門幣叁仟壹佰零伍元(MOP 3,105.00):考慮到證實有關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故相關損失予以認定。
  民事請求人請求購買藥物的費用,合共澳門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MOP 1,796.00):考慮到證實有關費用因是次交通意外而作出,故相關損失予以認定。
  民事請求人請求日後八年期間購買藥物的費用,合共澳門幣2,239,296.00:考慮未能證實民事請求人需要長期使用有關藥物,包括需長期每月花費澳門幣185.00購買有關眼部藥物及每月花費澳門幣25,920.00購買關皮膚藥物,未能證實其每月需花費澳門幣 29,157.50購買有關藥物,也未能證實其將來的八年需使用有關藥物,故民事請求人提出有關支付合共澳門幣2,799,120.00之金額之請求不能予以認定。
  民事請求人從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 (八個月二十日) 的薪金合共澳門幣貮拾陸萬元正 (MOP260,000.00):考慮到案發前,民事請求人的每月平均薪金約 澳門幣30,000元,考慮到民事請求人所需的治療期間,且有關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故相關損失予以認定。
  民事請求人請求日後再不能上班而損失的薪金合共澳門幣 12,240,000.00的薪金: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終生不能再工作。民事請求人遭受傷殘時已遭受損失,並不是將來損失,而是現行損失(參考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26日第262/2018號裁判書有此立場,且認為必須考慮很多不確定因素的請求,以及法律賦予法院對此依照衡平原則作出裁判的權力,應該對這個法益作出保護,而使受害人得到應有的賠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於19XX年X月XX日出生,按衡平原則,按照一般的退休年齡計算較為適當,預計其可工作至65歲,從2019年4月2日起計算,其尚可工作至少33年1個月10日,根據《民法典》第342 條的規定,並參考中級法院在2015年2月12日第740/214號裁判書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342 條的規定,去由此推斷出索償人會因其永久局部傷殘率而在日後永久局部喪失其以工作賺錢的能力),以其最後月薪計算,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合共澳門幣 11,920,000.00的薪金。考慮到有關金額為一次過提前33年收取,以抵消民事請求人收取相應賠償金的經濟效應,故應作一折算,本院認為將訂定為60%合適。為此,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賠償喪失的薪金合共澳門幣 柒佰壹拾伍萬貳仟元(MOP7,152,000.00)。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傷勢因嫌犯的行為而導致,為此,故相關損失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應裁定民事請求人丁的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壹元(MOP12,896,901.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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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院裁定如下: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及
➢ 民事請求部份成立,並判令民事請求人丁的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合共為澳門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壹元(MOP12,896,901.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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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1,000元捐獻。
  判處嫌犯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嫌犯須向辯護人支付報酬澳門幣6,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4月2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9月16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如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有關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根據經3月4日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當事人雙方按敗訴比例計算,民事請求人之訴訟費用已獲豁免(見卷宗第345頁)。
  民事請求人之代理律師之報酬由司法援助委員會訂定(根據經9月10日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4條)。
  待本判決確定後,所有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
  考慮到載於卷宗第124頁第1項至第3項、以及第10頁之扣押物為犯罪工具,故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將有關扣押物宣告歸本特區所有,並在判決確定後,並適時將之銷毁。
  在判決確定後,將載於卷宗第124頁第4項至第8項之扣押物交還給所有人。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載於卷宗第124頁第9項扣押的光碟銷毁。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社會工作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法定期限二十日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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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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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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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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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嘉倩)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CR5-19-0001-PCC 1